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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居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東成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顏圳成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上訴人
吳阿束即鐵發實業社
被上訴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被上訴人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被上訴人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麗(原名陳曉麗)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新迅工程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當事人之上訴駁回。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當事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當事人上訴部分,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當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新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名公司)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50頁、卷㈡第44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達名公司現存之董事有陳筱麗、林桂玉(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限閱卷第25至31頁),並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嗣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令可考(本院卷㈡第23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被上訴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崇拼,嗣於112年2月13日變更為鄭雅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㈢第266至266-2頁),並經新工處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269至270頁);經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阿束即鐵發實業社(下稱吳阿束)、三久公司、冠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杰公司)、達名公司等4人(下合稱吳阿束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新工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或其就判決之一部未聲明上訴。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申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發生該判決全部之確定被阻斷之效力,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政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造公司)、燁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紅公司)、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峻逢有限公司(下稱峻逢公司)、進泉有限公司(下稱進泉公司)、冠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通公司)、東成工程行、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合稱政造公司等9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等請求新工處給付如附表「原審敗訴金額」欄本息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原就附表「原上訴金額」欄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㈠第79至80、89至90、99至100、109至110、119至120、129至130、139至140、149至150、159至1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附表「擴張上訴金額」欄本息(本院卷㈡第374至378頁),依上開說明,屬上訴聲明範圍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政造公司等9人、新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迅公司,與政造公司等9人合稱政造公司等10人)、吳阿束等4人(上14人合稱政造公司等14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101年7月間標得新工處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長鴻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包含政造公司等14人在內之下包商分別承作。嗣因長鴻公司於履約過程中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政造公司等14人工程款,經協商後,長鴻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97,722,446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包含政造公司等14人在內共88名債權人,並約定依照原判決附表三「各債權人對長鴻公司之債權金額」佔債權總金額的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工程經新工處結算後,長鴻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61,860,44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按比例,請求新工處各給付政造公司等14人如附表「繫屬本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政造公司等14人一部勝訴判決【如附表「原審勝訴金額」欄所示】,經政造公司等9人提起一部上訴復擴張上訴,新迅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各請求如附表「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新工處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政造公司等9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政造公司等9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工處應再給付政造公司等9人如附表「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擴張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擴張上訴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迅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迅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工處應再給付新迅公司1,01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政造公司等10人對新工處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阿束對新工處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等3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答辯聲明。

二、新工處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長鴻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公司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政造公司等14人,而其等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長鴻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再者,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符合得以請求給付款項之條件,政造公司等14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又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2年,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伊就收受讓與通知前已遭強制執行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合計17,768,816元(詳如原審附表二項次貳.1至3)部分得拒絕給付。末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經伊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伊因此額外支出如原審附表二項次參.1至11之金額,且長鴻公司應給付伊如原審附表二項次參.12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合計共295,841,893元,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或扣抵後,已無所剩。從而,政造公司等14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政造公司等1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政造公司等10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長鴻公司於101年7月間標得新工處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502,999,990元;新工處於104年10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發函通知長鴻公司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經新工處結算後,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第72期工程估驗款8,907,767元、累積保留款77,669,201元、已結算未估驗款75,283,474元,合計161,860,442元未向新工處請領;長鴻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同意就其承攬新工處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剩餘工程款、保留款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費用),於161,860,442元之範圍內讓與包含政造公司等14人在內共88名債權人;並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情事發函通知新工處等各情,有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139至185頁)、新工處104年10月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新工處竣工計價單(原審卷㈠第379至381頁)、長鴻公司105年2月23日BT105OFL0001號函暨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審卷㈠第49至52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583至5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廠商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機關同意或本條第5款設定質權之分包廠商情形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等語(原審卷㈠第152頁),可知新工處與長鴻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已約定,長鴻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是長鴻公司未經新工處之同意逕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政造公司等14人,即不生效力。

㈢政造公司等14人雖主張伊不知悉新工處與長鴻公司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為善意第三人,新工處不得以系爭約款對抗伊云云。然查,政造公司等14人既主張其受讓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理應先檢視長鴻公司與新工處簽訂之系爭契約與相關估驗請款資料,並據此知悉長鴻公司之工程進度,以明瞭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已估驗請款之金額、保留款之金額、相關保證金之金額為若干,進而計算出長鴻公司對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再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確定可得之債權及保障,洵難認在不明系爭契約內容下,即忖度得以獲取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再衡以工程款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實務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並明文規定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政造公司等14人亦非工程實務界之新手,理當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有禁止轉讓特約,方屬合理。且經本院調取政造公司等9人與長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分包合約,進泉公司、峻逢公司、同豐公司、東成工程行與長鴻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契約第22條第2項,其餘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之分包契約第23條第2項均有約定:「本合約之債權非經甲方(按即長鴻公司)書面許可,不得轉讓於第三人」等語(本院卷㈡第31至161頁),益徵系爭約款為實務上工程承攬契約所常見,且該約款之有無,勢必影響政造公司等14人權益甚鉅。基上,政造公司等14人稱其不知系爭約款而為善意第三人云云,尚不足取。

㈣政造公司等14人復主張新工處已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新工處105年3月15日函、107年3月26日函為證,然為新工處所否認,並辯稱:前開二函伊均無同意債權讓與之意等語。

⒈查,長鴻公司於105年2月23日發函予新工處北士科工務所記載:本公司就系爭工程,已與分包商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故特以此函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等語;新工處於105年3月15日則回以:有關貴公司與旨揭工程分包商成立債權轉移一案,本處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予以備查......等語(原審卷㈠第49至53頁),是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乙事曾通知新工處,經新工處回以備查,固堪認定。然「備查」係謂:「預備以供查考」之意,與「同意」係指:「贊成」,自屬二事。從而,新工處前開回函僅得認其對於長鴻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乙事,知悉並表示預備供以查考之意,尚難認新工處已有同意長鴻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⒉次查,政造公司、燁紅公司委任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鼎康事務所)於107年3月15日發函新工處詢問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結算進度,經新工處於107年3月26日函覆「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系爭工程結算進度情形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107年3月15日107鼎成律第009號函。二、旨揭工程之接續工程業於107年3月6日驗收完成,目前尚在辦理結算及驗收合格證明核發等後續相關作業,旨揭工程之工程結算(工程款、保留款等)事宜,本處尚須俟接續工程最終結算後始得辦理。三、另有關旨揭工程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額,相關債權人及扣除債權額後之工程款餘額部分。本處將俟清算後一併回復貴事務所」等語(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遍觀新工處前開107年3月26日函全文,並未有同意或贊成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之意,觀其文義僅係回覆鼎康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函詢之系爭工程款結算進度。從而,政造公司等14人執此主張新工處業已同意長鴻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與政造公司等14人,尚乏所據。

㈤政造公司等14人復主張本件債權讓與經新工處確認同意,新工處臨訟否認,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新工處並無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禁止債權讓與,新工處依契約條款主張自身權益,難認其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而違背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政造公司等14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上,堪認政造公司等14人知悉系爭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先自長鴻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待新工處為承認,其再直接向新工處請求給付之意思,而與長鴻公司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故政造公司等14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政造公司等14人既非善意第三人,依上揭說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新工處不生效力。政造公司等14人以其不知新工處與長鴻公司間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其等為善意第三人,新工處不得以系爭約款對抗其云云,乃不可取。

㈦長鴻公司既不得讓與其對新工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則政造公司等14人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對新工處自不生效力。準此,政造公司等14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乃不可取。政造公司等14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繫屬本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政造公司等14人依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處各給付政造公司等14人如附表「繫屬本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就附表「原審勝訴金額」欄之本息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新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政造公司等14人上開請求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政造公司等9人上訴及新迅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上訴為有理由,政造公司等9人上訴及新迅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不得上訴。政造公司等14人(冠偉公司、燦通公司、東成工程行、新迅公司、吳阿束、三久公司、冠杰公司、達名公司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勝訴金額 原審敗訴金額 原上訴金額 擴張上訴金額 本院請求金額 繫屬本院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政造公司 26,221,392 3,149,066 23,072,326 11,901,070 2,469,630 14,370,700 17,519,766 30.54% 2 燁紅公司 8,125,394 976,637 7,148,757 3,687,862 765,280 4,453,142 5,429,779 9.47% 3 利陽公司 8,028,278 964,163 7,064,115 3,643,784 756,133 4,399,917 5,364,080 9.35% 4 峻逢公司 8,481,487 1,019,811 7,461,676 3,849,482 798,818 4,648,300 5,668,111 9.89% 5 進泉公司 5,567,999 668,423 4,899,576 2,527,141 524,415 3,051,556 3,719,979 6.48% 6 冠偉公司 728,372 87,691 640,681 330,585 68,601 399,186 486,877 0.85% 7 燦通公司 2,023,256 243,483 1,779,773 918,292 190,558 1,108,850 1,352,333 2.36% 8 東成工程行 1,796,651 215,119 1,581,532 815,444 169,215 984,659 1,199,778 2.09% 9 同豐公司 15,700,463 1,885,992 13,814,471 7,125,949 1,478,729 8,604,678 10,490,670 18.29% 10 新迅公司 1,845,209 222,200 1,623,009 (原審裁定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金額1,011,272  1,011,272 1,233,472 2.16% 11 吳阿束 4,289,302 515,319 3,773,983 (原審裁定上訴駁回)  0 515,319 5.00% 12 三久公司 453,209 54,900 398,309 (原審裁定上訴駁回)  0 54,900 0.53% 13 冠杰公司 323,721 38,909 284,812 (原審裁定上訴駁回)  0 38,909 0.38% 14 達名公司 2,233,674 268,973 1,964,701 未據上訴  0 268,973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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