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志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蘇志成 蘇德藏 蘇和傑 蘇建陽 蘇彥文 蘇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蘇文進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建勳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蘇志成、蘇建陽、蘇德藏、蘇彥文、蘇和傑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 0地號、000-1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下部分,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蘇志成(下稱蘇志成)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000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32⑴所示地上物(面積:62.2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後方) ,及編號332⑶所示地上物(面積:126.34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後方)。 ㈡上訴人蘇建陽(下稱蘇建陽)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000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332⑵所示地上物(面積:73.47 平方公尺);及在000地號土 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362⑴所示地上物(面積:98.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後方) 。 ㈢上訴人蘇德藏、蘇彥文2人(下依序稱蘇德藏、蘇彥文)在00 0地號上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332⑷所示地上物(面積:92.63 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蘇和傑、蘇建勳(下依序稱蘇和傑、蘇建勳)在000地 號上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332⑸所示地上物(面積:241.16平 方公尺,與如附圖編號332⑴、332⑵、332⑶、332⑷、362⑴所示 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332⑴ 、332⑵、332⑶、332⑷、332⑸、362⑴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享祀人「蘇欽記」為蘇氏宗家在台開基祖「蘇萬利」之子。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就「蘇萬利」公分配予「蘇欽記」公之土地訂立家產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上開土地分鬮由各房取得後,各房即各自掌管、使用、處分至今。雖因各房均未持系爭分鬮書辦理分割所有權登記,尚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至上訴人於原審其他主張,均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見本院卷第492頁),但系爭分鬮書已記載「自分以後各自掌管 不得異言」,足見各房就各自分鬮之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又伊為第九房「蘇煉」之直系後代子孫,已繼承先祖因系爭分鬮書所取得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384、385、492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7月5日登 記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所有,管理人為「蘇會」;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24日管理人變更為「蘇會、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蘇煉」6人(下稱蘇會等6人);於35年7月3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蘇欽記公」,管理人為蘇會等6人;於75年8月21日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管理人為蘇會等6人。000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年7月5日 登記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所有,管理人為「蘇會」;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24日管理人變更為蘇會等6人 ;於35年7月3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蘇欽 記公」,管理人為蘇會等6人;於51年8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 原因,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管理人為蘇會等6人。000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派下第九房「蘇煉」之後代子孫。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384、385、492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台帳、土地登記簿資料、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二第177至207頁;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32⑴、332⑵、332⑶、332⑷、332⑸、362⑴所示部分 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主張:蘇志成為附圖編號332⑴、332⑶所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建陽為附圖編號332⑵、362⑴所示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德藏、蘇彥文2人為附圖編號332⑷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和傑、蘇建勳2人為附圖編 號332⑸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上訴人除否認蘇 建勳為附圖編號332⑸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332⑸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此地上物係蘇建勳之父蘇和傑所有,蘇和傑並未讓將系爭332⑸地上物讓與蘇建勳等語外,對其餘 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332⑸地上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284頁),其既編有門牌號碼,顯係獨立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依此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和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32⑸地上物為蘇和傑所有,即有所憑。被上訴人雖謂:蘇建勳係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332⑸地上物 乃上開建物之後半部部分,故系爭332⑸地上物亦為蘇建勳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為蘇建勳所否認,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僅得認定系爭332⑸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蘇和傑1人。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自承:蘇志成為附圖編號332⑴、332⑶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建陽 為附圖編號332⑵、362⑴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德 藏、蘇彥文2人為附圖編號332⑷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和傑為系爭332⑸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 爭土地,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就「蘇萬利」公分配予「蘇欽記」公之土地訂立系爭分鬮書,該分鬮書載明「房親踏明界址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故各房就各自分鬮之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又依系爭分鬮書之批明9記載「赤皮、煉拈第三田,東至煉田界;西 至赤皮、謹娘田界:南至崁界;北至網、煉田界」,是伊祖先蘇煉已取得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分鬮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查,系爭分鬮書業經另案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840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下稱840號事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分鬮書所顯現之外觀特徵是否符合所書寫年代之事項,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系爭分鬮書所顯現之書寫格式、具名段、用印等涵蓋明治40年(民國前5年)。且分鬮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三房蘇赤皮曾於 大正元年(民國元年)持系爭分鬮書據以主張業主權(按:即日據時代之所有權),故840號事件已認定系爭分鬮書為 真正(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復參酌系爭分鬮書之簽立人「壹暨」、「欽裕」、「赤皮」、「網融」、「阿憨」、「謹娘」、「會來」、「山豬」、「鍛煉」,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蘇欽記之九房子孫「蘇壹暨」、「蘇金裕」、「蘇赤皮」、「蘇江河」、「蘇阿惷」、「蘇林氏謹」、「蘇會」、「蘇山豬」、「蘇煉」(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頁)大致相符,故認系爭分鬮書應為真正。 ⒋觀之系爭分鬮書之前言記載:全立契約字人,「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憨」、「山豬」、「網 、煉」、「謹娘」、「赤皮、煉」玖房份等有承祖父 遺下山田壹所址在海山堡頂礁溪庄其水田連塚埔壹段,又山場貳段其界址載外批條今因欲分鬮約,爰請房親踏明界址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5、363頁); 而「分鬮」乃臺灣民間由應分人拈鬮,以確定其應得之份之分析財產方式,是自系爭分鬮書記載「分鬮約」、「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文字,且分鬮人蘇赤皮曾於大正元年持系爭分鬮書,據以主張其有重測前○○段000、576地號等 土地業主權(即日據時代之所有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申告書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95頁),足認系爭分鬮書之性質乃「財產之分割」,而非「分管」,應屬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鬮書為被上訴人派下九房間之分管協議,洵不足採。 ⒌系爭分鬮書固屬財產分割之性質,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7月5日登記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所有,管理人為「蘇會」;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24日管理人變更為蘇會等6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 派下如以系爭分鬮書為財產之分割,何以其後會將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於被上訴人原管理人「蘇會」外,再另行追加登記包含上訴人先祖「蘇煉」在內之5位管理人?又蘇會等6位管理人既未依系爭分鬮書分割土地,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任為管理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派下九房於簽立系爭分鬮書後,另行合意使系爭分鬮書失其效力?因此,僅憑系爭分鬮書尚無法形成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已經分歸其派下各房單獨所有之心證。 ⒍又按日本據台前之清朝時期,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當時習慣上所公認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贌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典權(質權)及胎權(抵押權)等。明治31年以律令第8號、第9號明定,有關土地權利不論本島人、(臺灣人)清國人,日本本國人、其他外國人均適用舊習慣。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以律令第3號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第1條規定「就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為左列 權利之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雖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業主權。典權 。胎權。贌耕權」(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 。該規則對於上項習慣有重大之變革,即規定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以之為對抗要件。查系爭分鬮書係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作成,系爭土地 至遲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7月5日之土地臺帳上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依斯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 對於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分鬮,非經登記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之派下九房就繼承被上訴人之土地雖簽立系爭分鬮書,但各房既未持系爭分鬮書辦理分割登記,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492頁)。 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鬮書縱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仍有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分鬮書係「財產之分割」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派下九房事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分鬮書,並另行約定按系爭分鬮書之內容成立分管協議,且事實上已相互容忍九大房各自占有所分管之土地,徒以系爭分鬮書所載「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文字,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派下九房間有成立系爭分鬮書之明示分管協議,洵不足採。 ⒏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均依系爭分鬮書,各自掌管、使用、處分所分管之土地,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為伊祖先蘇煉(第九房)所分管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證2、7系爭分鬮書土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7、155頁),主張上開位置圖所繪內容為系爭分 鬮書所載各房分管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 ,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批明1至批明9之土地分配方式,係以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間之地貌如田界、崁界、溝界、水 田等為四方之界,然依常理判斷,三峽地區土地於百年來因天災、人為開發等因素,地貌早已發生大幅改變而不復重現,是系爭分鬮書所載地界於現今為何,實難以比對確認,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即第九房子孫蘇和正自行製作之上證2、7系爭分鬮書土地位置圖,逕認作系爭分鬮書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九房間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或由各房依系爭分鬮書成立分管契約。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上證7之分鬮土地 位置圖(下稱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55頁), 重測前000-1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並非位在上訴人所標示3.「赤皮、煉(即三房、九房)」部分,而屬2.「赤皮、裕(即三房、二房)」部分,則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 地屬「蘇煉(九房)」依系爭分鬮書之分管部分,伊為蘇煉之直系後代子孫,有權以如附圖編號362⑴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雖改稱:第九房子孫長久以來均使用重測前000-1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可能第九房曾與其他房約定可使用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⒐再者,依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55頁),上 訴人係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係由「謹娘」即六房子孫分管使用。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蘇赤皮申告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可知,蘇赤皮(三房)曾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間,持系爭分鬮書申告主張其為重測前00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之業主權人(即所有人),顯與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所載分配六房使用情形相異。又上訴人既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分鬮書之批明9「赤皮 、煉(即三房、九房)」所載部分,並以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標示批明9分配位置為重測前00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則依上訴人之主張,000地號土地理當由第九房「 蘇煉」與第三房「蘇赤皮」之子孫共同分管使用,然被上訴人已稱:伊派下子孫中,僅上訴人占用公業之土地,並無其他派下子孫占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上訴人亦 稱:本件伊第九房子孫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並無第三房蘇赤皮之子孫占用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頁),足見被上訴人派下各房並未依系爭分鬮書所載內容分管、使用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全體間依系爭分鬮書成立分管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九房子孫於明治40年間簽立系爭分鬮書後,各房子孫於百年來各自分管使用土地,各房之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本件年代久遠,有關各房子孫曾否依系爭分鬮書使用土地,應為釋明即足等語。然查,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共有人即派下九房間就系爭分鬮書所指土地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自應就九房子孫均有占有土地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固主張:坐落重測前○○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係由第三房「蘇赤皮」 之子孫蘇進興管理、使用,並經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且依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所載起訴原因事實,訴外人蕭美珠所購買重測前○○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係向大房「蘇壹暨」之後代子 孫購買,訴外人陳振玉所購買重測前○○段000地號(重測後○ ○段000地號)土地係向第五房之後代子孫購買,足見大房、 三房、五房子孫均有依系爭分鬮書、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為分管使用土地等語。然查,坐落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機車行係由訴外人陳漢濱經營,該機車行所在建物原為訴外人蘇王杰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偉成機車行稅籍登記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陳漢濱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487、499至507、525頁 );而蘇王杰並非被上訴人派下第三房「蘇赤皮」之子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第三房「蘇赤皮」之子孫有依系爭分鬮書及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分管使用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云云,即難採憑。又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之起訴 原因事實記載:蕭美珠向大房「蘇壹暨」之後代子孫購買重測前○○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陳振 玉向第五房之後代子孫購買重測前○○段000地號(重測後○○ 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本院卷 第376頁),固與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標示「壹暨(大房) 」及「阿憨(五房)」分配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派下之少數共有人自行占有土地情形與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所載相符,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餘全體土地共有人均有依系爭分鬮書或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占有、使用共有之土地;且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是否與系爭分鬮書所載相符,尚屬可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各房間就系爭分鬮書所指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存在。況台灣早期屬農業社會,工商業不發達,農民所得有限,人口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置者眾,為避免涉訟,對共有土地遭人佔用者採漠視態度者屢見不鮮,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全體派下各房間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長期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遽論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上訴人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得相當之心證,則其主張本件因年代久遠,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⒒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鬮書、系爭分鬮土地位置圖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派下九房間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土地已成立明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派下第九房「蘇煉」之直系後代子孫,主張已繼承先祖因系爭分鬮書所取得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⒓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蘇志成、蘇建陽、蘇德藏、蘇彥文、蘇和傑(下稱蘇志成等5人)就其等各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由蘇志成占用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332⑴(62.23平方公尺)、332⑶(126.34平 方公尺)所示部分;蘇建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32⑵( 73.47平方公尺)、362⑴(98.6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蘇德 藏、蘇彥文2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2⑷(92.6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蘇和傑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2⑸(241.1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蘇志成等5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332⑴、332⑵、332⑶、332⑷、332⑸、362⑴部分,應屬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蘇志成等5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 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蘇志成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8.57平方公尺 (計算式:62.23平方公尺+126.34平方公尺),蘇建陽占用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3.47平方公尺、98.65平方公尺;蘇德藏、蘇彥文2人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2.63平方公尺;蘇和傑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1.16平方公尺。且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1月起至106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5,400元,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底每平方 公尺為4,900元;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 底每平方公尺為3,4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 網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277、27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緊鄰省道台三線,交通便利,附近有安溪國中、安溪國小,往北鄰接三峽區商業活動聚集處,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7、39、63頁;本院卷第513頁)。故認被上訴人請求就蘇志成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尚 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蘇志成等5人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自102年8月1日起107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予蘇志成等5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13至121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蘇志成等5人自同年12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㈠蘇志成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2⑴部分 (面積:62.23 平方公尺)、332⑶部分(面積:126.3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蘇志成給付20萬1,456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80元之不當得利;㈡蘇建陽 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2⑵部分(面積:73.47 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2⑴部分(面積:9 8.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蘇建陽給付15萬1,294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8元之不當得利 ;㈢蘇德藏、蘇彥文2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32⑷部分(面積:9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蘇德藏、蘇彥文2人給付9萬8,960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3元之不當得利;⑷蘇和傑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2⑸部分(面積:241.1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蘇和傑給付25萬7,639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39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蘇建勳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蘇建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蘇建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蘇志成等5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分鬮書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請求將系爭分鬮書所載舊址與現今地界為比對,欲證明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分鬮書批明9「赤 皮、煉」所載分配予九房之土地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建勳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蘇志成、蘇德藏、蘇和傑、蘇建陽、蘇彥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蘇志成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 4,320元(計算式:5400元×80%) 合計188.57平方公尺 5% 102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4又5/12年 179,896 3,920元(計算式:4900元×80%) 5% 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即7/12年 21,560 合計 201,456 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080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3,920元×188.57平方公尺×年息5%÷12月) 附表二(蘇建陽占用332、000地號土地部分):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 ⑴000地號:4,320元(計算式:5400元×80%) ⑵000地號:3,200元(計算式:4000元×80%) ⑴000地號:73.47平方公尺。 ⑵000地號:98.65平方公尺。 5% 102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即2又5/12年 76,496 ⑴000地號:4,320元(計算式:5400元×80%) ⑵000地號:2,720元(計算式:3400元×80%) 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2年 58,572 ⑴000地號:3,920元(計算式:4,900元×80%) ⑵000地號:2,720元(計算式:3400元×80%) 5% 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即7/12年 16,266 合計 151,294 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318元(計算式:000地號107年申報地價3,920元×73.47平方公尺×年息5%÷12月)+(計算式:000地號107年申報地價2,720元×98.65平方公尺×年息5%÷12月) 附表三(蘇德藏、蘇彥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 4,320元(計算式:5400元×80%) 92.63平方公尺 5% 102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4又5/12年 88,369 3,920元(計算式:4900元×80%) 5% 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即7/12年 10,591 合計 98,960 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513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3,920元×92.63平方公尺×年息5%÷12月) 附表四(蘇和傑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元) 4,320元(計算式:5400元×80%) 241.16平方公尺 5% 102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4又5/12年 230,066 3,920元(計算式:4900元×80%) 5% 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即7/12年 27,573 合計 257,639 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939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3,920元×241.16平方公尺×年息5%÷12月) 附表五: 編號 上訴人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蘇志成 26/100 2 蘇建陽 22/100 3 蘇德藏、蘇彥文 14/100 4 蘇和傑 3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