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春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莊春雄 李莊香 劉怡君(即莊玉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威廷(即莊玉桃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素芬 莊奇錄 莊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每人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怡君、劉威廷每人各貳仟柒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訴之變更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朱素芬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莊奇錄應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朱素芬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奇錄如以新臺幣柒 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各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劉怡君、劉威廷各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九、第一(除訴之變更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素芬負擔百分十八,被上訴人莊奇錄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劉怡君、劉威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㈠被上訴人朱素芬(下稱其姓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6-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0 ,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春行所有。㈡被上訴人莊奇錄(下稱其姓名)應將系爭36-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0,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3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1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6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春行所有。㈢被上訴人莊舒婷(下稱其姓名,並與朱素芬、莊奇錄合稱被上訴人)應於朱素芬、莊奇錄就上開聲明第㈠、㈡項塗銷登記後,與朱素芬、莊奇 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上訴後,上訴人主張朱素芬、莊奇錄已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並於110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伊等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且屬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伊等起訴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變更前開㈠、㈡、㈢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下各稱其姓名)5,702萬9,400元,暨各給付上訴人劉怡君、劉威廷(下各稱其姓名,並與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合稱上訴人)2,851萬4,700元,並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53頁〕。茲上訴人 前揭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為前揭第㈠、㈡、㈢項請求部分視為撤回 時,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上訴人對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第㈠、㈡ 、㈢項判決敗訴並上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朱素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4,32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回復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43,549元。㈡莊奇錄應給付716萬7,167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回復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140,32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相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27頁至第29頁 〕。嗣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起訴前5年( 即103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及108年4月11日至110 年1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減縮上訴聲明為 「朱素芬應給付340萬1,107元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222萬4,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7 萬6,787元自11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奇錄應給 付1,095萬9,016元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716萬7,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9萬1,849元自11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頁至 第420頁〕。茲上訴人前揭聲明之減縮,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振福即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莊玉桃(下合稱莊春雄等4人)之父,於40餘年間,與訴外人 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之50 筆土地以經營磚窯廠(即東榮磚瓦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並協議以莊清榮、林長標各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莊振福於7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李勤、子女莊春雄等4人及訴外人莊春行。東榮公司於79年間因結束營業 而進行清算,因莊振福、莊水毝死亡,為處理之便利,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遂委任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東 榮公司財產清算事宜,及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分別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故由莊春行代表出面與莊水毝之繼承人代表即訴外人莊清和、莊清榮、林長標協議,並於79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79年協議書)約定上開50筆 土地之分配比例。嗣因莊清榮於80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莊志宏再與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書),莊志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協議將臺北市○○區○○段○小段327、330、331、332 、333、335、336、345、346、354地號土地(下稱○○段10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莊春行復以上開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徵收計畫,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土地,該土地又分割增加系爭36-11地號土地,因○○段 10筆土地係因清算東榮公司財產後分配所得,屬莊振福之遺產,系爭土地屬遺產替代物,依法仍由莊春雄等4人、莊李 勤及莊春行共同繼承,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則由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共同繼承。詎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朱素芬、長子莊奇錄、長女莊 舒婷,竟分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朱素芬、莊奇錄名下,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莊春雄等4人之權利,又因莊春行依系爭委任關係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振福之繼承人,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承受。另莊春行係受莊李勤及莊春雄等4人委任代表協商 東榮公司清算財產,其亦逾越授權範圍逕將取回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不法侵害莊春雄等4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權利 。是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塗銷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斷規定,為前開之請求。又系爭委任關係消滅後,朱素芬及莊奇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 定,伊等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103年4月9日至108年4月8日止 ,及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朱素芬應將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0,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4日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春行所有。㈡莊奇錄應將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0及系爭3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春行所有。㈢莊舒婷應於朱素芬、莊奇錄就上開聲明第㈠、㈡項塗銷登記後,與朱素芬、莊 奇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朱素芬應給付2 22萬4,32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回復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43,549元。㈤莊奇錄應給付716萬7,167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08年5月 1日起至回復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140,324元。㈥上開第㈣、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及聲明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5,702萬9,400元,暨各給付劉怡君、劉威廷2,851萬4,700元,並自110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減縮後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朱素芬應給付340萬1,107元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222萬4,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7萬6,787元自11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莊奇錄應給付1,0 95萬9,016元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716萬7,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9萬1,849元自11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3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相同或實質相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即莊春雄等4人於前案訴訟係基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本件改主張係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然無論係依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均須證明莊春雄等4人與 莊春行間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協議,此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此既經前案訴訟認定莊春雄等4人無法證明存在該等協議,並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即不 得於本件復行爭執,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 ㈡莊振福於78年間死亡,基於傳統觀念認為女性無繼承權,莊春雄亦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僅莊春行得出面處理東榮公司清算事宜,且取回東榮公司清算分配之土地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莊清榮遺產稅計904萬元,莊春雄等4人亦無力繳納高額費用,經協議後莊春雄等4人放棄繼承財產,由莊春行單獨 取得對莊清榮、林長標請求分配土地之權利,莊春行顯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與莊清榮等人洽談及簽署79年、81年協議書,並以變賣2間房產價金支付704萬6,000元,其餘款 項則由地上物補償費中扣抵,可見莊春雄等4人與莊春行間 無委任關係存在。況莊春行以自己名義請求莊志宏、林長標移轉○○段10筆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原因多端,非必然 係受莊春雄等4人所委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5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朱素芬簽名,然朱素芬未曾見過該協議書,且斯時朱素芬之姓名應為「莊朱素芬」,顯見該協議書非朱素芬所簽立。至上訴人另提出之95年9月8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有關莊春行之簽名,非為莊春行筆跡,朱素芬未曾見過或聽聞莊春行曾簽立該承諾書,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均未見與委任相關之協議,至多僅為與莊春雄與莊春行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莊春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僅屬侵害繼承權或侵害繼承財產,依民法第1146條或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再者,莊春行為取回土地支付704萬6,000元,倘其與莊春雄等4人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何以莊春雄等4人就該筆費用如何計算、如何返還等事項均未曾詢問?莊春行何支出704萬6,000元,卻長達16年未曾向莊春雄等4人索 討?足見莊春行與莊春雄等4人間並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莊春雄等4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為無理 由。退步言,縱認莊春行與莊春雄等4人間有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亦因○○段10筆土地被徵收而消滅,莊 春雄等4人至多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 與或交付系爭土地,惟該請求權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 ㈠莊振福曾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出資成立東榮公司,並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等共50筆土地,約定分別登記於莊清榮、林長標名下。 ㈡莊振福於7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李勤(配偶)、莊春雄(長子)、莊春行(次男)、李莊香(長女)、莊玉桃(次女)、莊麗華(四女);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莊春雄、莊春行、李莊香、莊玉桃共同繼承。 ㈢東榮公司之股東於79年間進行財產結算,決議將原登記於莊清榮、林長標名下之土地,依其內部關係返還予各股東,莊春行先於79年12月5日,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就上開 土地為協議並簽立79年協議書,嗣因莊清榮死亡,再於81年6月9日,與莊志宏、林長標、莊清和簽立81年協議書,經莊志宏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協議將臺北市○○區○○段○小段3 27、330、331、332、333、335、336、345、346、354地號 土地(即○○段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莊春行再以前 揭土地參與臺北市○○區第6期徵收計畫,並於86年間領回抵 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土地,該土地再分割增加系爭36-11地 號土地。 ㈣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素芬(配偶)、莊奇錄(長子)、莊舒婷(長女),莊奇錄及朱素芬分別以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㈤李莊香前以朱素芬及莊奇錄為被告、以莊春雄、莊玉桃及莊麗華為追加原告,起訴主張李莊香與莊春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因莊春行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莊奇錄及朱素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即前案訴訟)。嗣於前案審理中,李莊香追加莊舒婷為該案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⒈莊奇錄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及3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 別為2,420/10,000、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莊香、莊 玉桃、莊麗華、莊春雄、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 。⒉朱素芬部分:①先位聲明: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朱素芬應給付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等全體公同共有人2,100萬2,881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之訴,並確定在案。 ㈥莊玉桃於109年5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劉怡君(長女)、劉威廷(次男)共同繼承。 ㈦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莊振福之繼承系統表、79年協議書、8 1年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所檢 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湖調卷第28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77頁、第3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莊振福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之50筆土地以經營東榮公司,並協議以 莊清榮、林長標各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東榮公司於79年間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因莊振福、莊水毝死亡,為處理之便利,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遂委任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 出面處理東榮公司財產清算事宜,及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分別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就前開委任莊春行 處理事務,與莊春行間成立委任契約,故由莊春行代表出面與莊水毝之繼承人代表莊清和、莊清榮、林長標協議後簽訂79協議書,約定上開50筆土地之分配比例。嗣因莊清榮死亡,其繼承人莊志宏再與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簽訂81年協議書,莊志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協議將○○段10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莊春行復以上開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徵收計畫,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系爭36-1地 號土地,該土地又分割增加系爭36-11地號土地,因○○段10 筆土地屬莊振福之遺產,系爭土地屬遺產替代物,依法仍由莊春雄等4人、莊李勤及莊春行共同繼承,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共同繼承。 詎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朱素芬、莊奇錄 、莊舒婷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朱素芬、莊奇錄名下,侵害莊春雄等4人之權利;又莊春行依系爭委任關係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莊振福之繼承人,莊春行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承受。另莊春行係受莊李勤及莊春雄等4人委任代表協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其亦逾越授權 範圍逕將取回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不法侵害莊春雄等4 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權利,伊等原得依民法第831條等規定 ,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塗銷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朱素芬、莊奇錄將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予力達公司、耀達公司,並於110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請求朱素芬、莊奇錄給付103年4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㈡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有無委任莊春行代表全體繼 承人出面處理東榮公司財產清算事宜,及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分別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之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5,702萬9 ,400元本息,各給付劉怡君、劉威廷2,851萬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各應給付340萬1,107元本息、1,095萬9,016元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查,李莊香前以莊玉桃、莊麗華及莊春雄為追加原告,朱素芬、莊奇錄為被告、莊舒婷為追加被告,主張東榮公司結束營業欲行清算時,即由莊春行代表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79年12月5日、81年6月9日與林長標、莊水毝之繼承人莊清和、 莊清榮及其繼承人莊志宏簽署協議書(即79年及81年協議),約定莊志宏將莊振福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莊春行再以獲得之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徵收計畫,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土地,該土地並再分割增 加系爭36-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為莊振福遺產之替代物 ,僅係借名登記於莊春行名下,仍屬莊振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莊春行死亡而終止,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為金錢賠償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湖調卷第51頁至第59頁),可知莊春雄等4人 於前案訴訟係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間,就莊 振福因東榮公司結束營業清算所得受分配之土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約定將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以莊春行名義登記,莊春行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委任莊春行代表莊振福之 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東榮公司財產清算事宜,及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分別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之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雖二案均主張因莊春行死亡而終止契約關係,惟莊春雄等4人於 前案訴訟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件則係基於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是莊春雄等4人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莊春雄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㈡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有無委任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處 理東榮公司財產清算事宜,及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分別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之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 ⒈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準用委任之規定。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莊春雄等4人於前案訴 訟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雖改主張係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然無論係依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均須證明莊春雄等4人與莊春行間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之協議,此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此一重要爭點既經前案訴訟認定莊春雄等4人無法證明存在該等協議, 並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將因東榮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受分配土地,及系爭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之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此爭點不得再為爭執,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查,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係以莊春行得以參與東榮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受分配土地事宜之協商,係傳承自莊振福之權利,而莊春行以莊振福繼承人之代表人自居,僅得以說明莊春行當時係在表達其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莊春行出面協商土地移轉事宜,至於全體繼承人係委託莊春行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出面洽商,或因遺產分割協議或其他原因而同意由莊春行為自己利益出面洽商,則無必然關係,故尚不得以莊春行為莊振福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即認莊振福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為由,認莊春雄等4人無法證明莊振 福全體繼承人與莊春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莊春雄等4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湖調字卷第57 頁),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委任莊 春行代表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東榮公司財產清算事宜,及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分別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之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並不相同。是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莊春雄等4人與莊春行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同此見解)。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 李勤與莊春行間,就東榮公司結束營業後進行清算之「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及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等事務成立委任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 春行間,就「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及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等事務,有合意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莊志宏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法院重訴515號訴訟)中證稱:「因 為莊振福、林長標、莊水毝和我父親(即莊清榮)共同經營磚廠當時買的土地,這些土地有一部分登記在莊春行名下,我父親在世時,我的叔祖父莊振福、莊水毝也已經過世,我父親在生前為了處理當時的資產,有與各個股東各派一個代表一起寫過協議書(即79年協議書),已經過世的股東是由繼承人一個代表。協議書內容如協議書所載。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剛剛所講的○○區○○段0小段土地,莊振 福那一股是以莊春行為代表,持分百分之二十。當時寫協議書之後,因為有些人已經過世,所以要求與會的若不是股東本人,要寫切結書,要負責處理家族繼承的問題 。」、「我父親莊清榮去世後,我是我家族的代表,我就跟其他當時立協議書的三人寫了進一步的協議書(即81年協議書),我協議繼承完成後過戶給莊春行。」、「(問:證人剛所提出的兩份協議書、一份切結書,上面莊春行的簽名、指印、印文是莊春行親自簽名蓋章的嗎?)答:是莊春行親自簽名蓋印的,我有看到。」、「〔問:對於被告(按即朱素芬)稱系爭○○區○○段0小段土地是莊春行 跟你購買,所以才移轉登記予莊春行,有何意見?) 答:當時因為是借名登記,所以我們不知道如何過戶,聽從代書的意思,用買賣的方式去登記,但實際不是買賣,沒有資金往來。上述土地當時剛好○○○區段徵收,以他們 後來重新分配就變成○○區○○段36-1跟36-11地號。 」、「協議書的第3頁第3點以下可以看出,當時是一個磚廠,有很多地上物要處理、還有父親的遺產稅要繳,所以款項是磚廠的機具、補償金、遺產稅切出來的數字……沒有 土地的買賣價金。」、「協議書是分兩階段寫的,剛開始第一階段,約定要開立904萬元的本票,後來繼續協議 ,就寫了第二階段(即協議書第3頁開始),那時計算的 結果,莊春行應該要給704萬6千元,所以最後開的是704 萬6千元的本票,他有開支票來換回本票,支票有兌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至第351頁〕;另於前案訴訟證 稱:「土地原來屬於工廠,登記在我父親莊清榮與林長標名下,在60年的時候工廠歇業了,工廠原來有4個大股 東莊清榮50%、莊振福20%、林長標20%、莊水毝10%,一直到79年那時候,莊振福就是我叔祖父,還有莊水毝已經去世,所以當時4大股東希望趕快解決這個問題,所以 在79年12月5日寫了協議書……協議書是解決分配土地的問 題,簽完協議書之後因為土地仍然登記在莊清榮與林長標的名下,有些人覺得保障不夠,希望能夠做預告登記, 故在79年12月31日寫了切結書,做預告登記時莊振福跟莊水毝已經過世,有繼承問題,所以希望每個股東派出一個代表,莊振福由莊春行代表,莊春行是他家裡最小的男生,我們為什麼選他,是因為他哥哥(即莊春雄)年輕的時候有精神性疾病,這是莊振福的遺產,莊水毝則由孫子莊清和來當代表,因為莊水毝還有兒子都過世了,我有帶莊春行的切結書,莊春行代表他們家族,至於他們的繼承問題自己負責。」、「(莊春行)應該是他們自己選出來,我們也覺得可以,因為要共同處理資產,所以我們希望有明確的代表。79年12月31日簽完切結書之後就去辦預告登記,80年1月11日預告登記完成,當時預告登記有關莊振 福的20%是預告登記在莊振福的太太莊李勤名下,80年8月 5日莊清榮去世,一直到81年6月9日莊清榮的繼承辦好 ,莊清和、莊春行、林長標就要求過戶,我們就在81年6 月9日由我代表我父親與他們寫了協議書,確認土地的處 理模式……」、「我在81年6月22日就把土地過戶給他們 ……這10筆土地後來區段徵收就變成○○○○段36-1及3 6-11地號」、「(這2份協議書及1份切結書)都是當時的立書人自己親簽及用印。」、「我有在場,在我面前簽名蓋章的。」、「79年12月5日協議書是在莊春行的家裡簽 的,所以莊春行的家族都在場,地點是北投的1樓建材行 ,他們家人都知道我們在談那些事,因為他們都進進出出。」、「(問:你所謂莊春行的家人是哪些人?)答:莊李勤、林長標、我父母親、我、莊春行、莊春行的太太(即朱素芬)、林長標的女兒、還有代書」、「莊春雄都也在場」、「(問:你方才所稱莊春行是他們那房選出來的,你的依據為何?)答:因為他跟莊李勤一起來談這件事,莊李勤不識字,所以都由莊春行代表簽名。」、「(問:這件事情是你的判斷?)答:不是都是莊春行來跟我談這些事。」、「因為莊春行拿著切結書,所以當然就是代表他們那一房,而且莊春行也自己這麼講。」、「每次開會都是莊春行來,交換意見也是莊春行在說,協調過程也是莊春行在說。」、「(問:有無可能莊春行是自己來跟你談?而不是他們選出來的?)答:不可能,因為當初預告登記登記給莊李勤,因為當時莊李勤還在,當然是登記給長輩。」、「(問:當初過戶土地需不需要負擔稅金或規費?)答:要,後來因為有地上物、補償金、工寮處理、遺產稅等,在寫協議書的時候就切了一個數字,莊春行要給我七百多萬元。」、「(問:將土地登記給莊春行,究竟是代表莊振福的繼承人來領回去要再分給各繼承人,還是莊振福的繼承人說好土地通通給莊春行?你是否知道這些內情?)答:前者才對,只是代表來領回去要分給各繼承人。」、「因為莊李勤都有一起來談,莊李勤跟莊春行都是代表他們家族來談,莊春行從來沒有表示過那是他個人的土地。」、「(問:為何你認為是莊春行代表出來要,而不是莊春行為自己的利益出要?)答:因為莊春行講話的態度就是『他們家族的』,另外莊春行跟我在93年到 他去世前都有訴訟關係(官司),因為他認為那七百多萬切的不對,因為他認為他多付了,打到更一審,後來法院判決他全部敗訴,他也是代表他家族來跟我訴訟。」、「(問:為何一開始預告登記是登記在莊李勤名下,嗣後移轉卻移轉到莊春行名下?)答:因為莊李勤年紀大了。 」、「因為莊李勤年紀大了,登記在年輕人名下比較好。」、「因為他(即莊春行)有切結,另外莊清和也有切結,莊水毝家族也是登記在莊清和名下,而且我父親去世的時候繳了很多遺產稅,所以如果登記在莊李勤名下,之後也要繳很多遺產稅。」、「(問:莊清和名下所登記的土地後來有無分給各繼承人?)答:有,有分給他們兄弟。」、「(問:在莊李勤與莊春行出面與你協調土地分配及移轉的過程中,莊春行有無表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由莊春行一人為唯一繼承人?)答:沒有,他是代表他們家族來的。」、「(問:莊春行在協調過程中,是否從頭到尾都是向協議書上的其他股東表示他就是莊振福全體繼承人之協調代表人?)答:是,他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頁至第395頁〕。 ⑵證人林隆櫻於本院證稱:「(問:關於林長標與莊清榮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共50筆土地經營磚 窯場的事情,你是否瞭解?)答:我知道。」、「我父親林長標與莊清榮、莊振福、莊水毝四人共同出資,經營磚瓦工廠,後來到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已經沒有經營了 ,有一大堆土地,一部分登記在莊清榮名下,一部分登記在我父親林長標名下,最後因為沒有經營,所以就把土地全部分配給所有的股東。」、「(問:關於分配給莊振福的土地是由何人出面處理?)答:我父親的部分是由我協助我父親處理。我父親往生之後,就是繼續由我處理。莊清榮的部分由他的繼承人莊志宏負責出面處理。莊振福的部分,因為他往生了,是由他的兒子莊春行出面代表其他繼承人處理。」、「(問:莊春行稱其出面代表其他繼承人處理,有無提出授權書?)答:我記得我父親及莊清榮有要他寫一張書面,名義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就是證明他代表其他共同繼承人出來處理。」、「(問:後來莊振福所分配之土地如何處理,登記於何人名下?)答:登記在莊春行名下,因為依照當時寫的協議書,就是要登記在莊春行名下,因為他是代理人。」、「(問:莊春行只是代理莊振福的繼承人出面處理應配得之土地,依法律規定定,莊振福的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何只將土地登記於莊春行名下,而不是登記在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名下?)答:當時莊春行跟我們講說,他母親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要將土地先委託登記在莊春行名下,登記完之後再分配給其他各繼承人。」、「(問:莊春行為何要寫這份切結書?)答:當時是應我父親林長標及莊清榮的要求,而且當時代書也認為要寫這份,才能證明他是代表莊振福的繼承人出來處理。」、「(問:你們有無去向莊振福的其他繼承人求證,確認他們是否有同意將土地暫時登記在莊春行名下?)答:沒有,但是因為當時他們的母親(即莊李勤)還在,他們的母親是這樣講,當時我沒有接觸他們姊妹,還有莊春雄也在,他們也表示就是這個意思。」、「〔問:(提示原證1之79年協議書)你有沒有 看過這份協議書?〕答:有。」、「(問:你當時有無在場?)答:有。」、「(問:當時還有誰?)答:莊清榮、莊志宏、莊春行、莊春雄、莊李勤、莊朱素芬、林長標、我母親林凃連金、莊清和及我。」、「(問:莊春行還有哥哥莊春雄,你知道為何是由莊春行代表莊振福的全體繼承人身分取回莊振福應分得之土地?)答:莊春雄當時好像是身體上還是精神上有問題,所以才由二兒子莊春行出來代理。」、「〔問:(提示原審原證2之81年協議書) 你是否看過這份協議書?〕答:有。」、「當時莊清榮往生,所以登記在莊清榮名下之土地之所有權又變成他的繼承人所有,當時他們是由莊志宏代表處理,又剛好遇到市政府辦理的內湖區第六期重劃,上面有很多地上物、工寮的問題要處理,莊志宏說他父親有遺產稅的問題,所 以我們又再經過一次協調,所以81年6月9日又再簽另一份協議書。」、「(問:你有無從莊春行那邊聽到什麼?)答:他在辦○○段的時候,在代書那裡莊春行跟代書說,我 母親莊李勤有跟他講,已經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要將莊振福分配的部分委託登記在莊春行的名下,登記完之後,才要再過給其他繼承人。」、「(問:原本登記在朱素芬、莊奇錄名下的36-1、36-11地號土地是否就是依協議 書莊志宏應該分配給莊振福應分得之部分?)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至第458頁〕。 ⑶證人莊清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北院重訴1150號訴訟)中證稱:伊祖父莊水毝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振福出資合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之50筆土地,伊祖父莊水毝 持分10分之1,莊清榮持分10分之5,林長標持分10分之2 ,莊振福持分10分之2。林長標說各合夥人只要推派1人出來寫協議書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93頁〕。 證人莊春行於同上訴訟中證稱:伊有簽79年協議書、81年協議書,系爭土地是大家協調好由伊代表出來繼承,出面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至第97頁〕。 ⑷莊春雄於本院證稱:「(問:東榮公司在79年結束營業進行清算的時候,是如何進行你是否知道?)答:79年有個協定,79年是我父親過世,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及我弟弟莊春行有立一個協議書。」、「〔問:(提示原審調解卷第30頁到33頁)你所稱79年所立協議書是否此份協議書?〕答:是。」、「(問:你是莊振福的長子,東榮公司進行清算協議時為何不是由你出面代表協議,而是由你的弟弟莊春行出面代表?)答:當時股東不要很多人出來協商,就指派一個代表,我當時生病所以是由我弟弟代表。」、「(問:當時莊振福的繼承人是如何決議由莊春行代表?)答:我母親決定的,大家都同意。」、「(問:你所謂大家都同意,是什麼意思?)答:當時我母親決定土地由兄弟二人先繼承,然後分给姐姐們。」、「(問:你所稱土地由兄弟二人先繼承,是你母親自己決定的還是經過你母親及兄弟姊妹全體同意所為決定?)答:我母親決定的。」、「(問:你母親決定後,有無問過你及其他兄弟姊妹的意見?)答:沒有。」、「(問:莊春行與莊清榮等人簽立79年協議之後,莊春行有無將79年協議的內容告訴你及其他姊妹?)答:有告訴我及我母親,沒有告訴姐姐。」、「(問:後來莊清榮在80年8月5日死亡,莊清榮的繼承人莊志宏在81年與莊春行、莊清和、林長標再寫一份協議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問:你如何得知這件事?)答:在我們家建材行協商的。」、「〔問:(提示原審調解卷第34至37頁)你有無看過81年所立協議書?〕答:有。」、「(問:81年當時為何是由莊春行出面協議?)答:跟79年情形一樣,因為我從高二就生病,現在還在吃藥,是長期的疾病,一直在吃藥。」、「(問:依你前開所述,你母親稱清算分配的土地先由你與莊春行兩人繼承,為何莊志宏會把上開分配的土地僅移轉給莊春行?)答:林長標說他不願意太多名字出來辦事,只要一個名字出來就好,所以就都用莊春行的名字。」、「〔問:(提示上證9)你有沒有看過這份公式 表?如果有是何人拿給你的?在什麼情形下拿給你看?〕答:有,我兒子拿給我看的,但我沒有仔細看。」、「〔問:(提示上證19、20)這份地價稅稅單是否有看過?是何人給你的?是否有依地價稅稅單所示金額繳納?〕答:地價稅稅單是朱素芬拿給我的,她來向我們拿地價稅稅金,96、97年我們都有繳過,97年繳一半,98年就沒有,98年我們跟他們要土地,他們就避不見面,電話打不通,人也找不到,我們就沒有繼續繳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⑸李莊香於本院證稱:係父親莊振福死亡後,關於莊振福應受分配土地部分,都是由伊母親及兩個弟弟處理,伊大弟莊春雄身體比較不好,所以都是委託莊春行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莊麗華於本院亦證稱:伊父 親莊振福與莊清榮、林長標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區50筆土 地經營東榮磚瓦工廠,後來因結束營業清算受分配的土地,伊聽母親說是交給莊春行處理,因為莊春雄生病。 伊母親說莊振福受分配的土地先登記在莊春行名下,等以後土地上蓋房子再分,這些都是母親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莊創淵於本院證稱:伊是莊春 雄的兒子,伊奶奶說系爭土地是祖產,不可以變賣,等以後土地上蓋好房子,伊父親及叔叔莊春行、所有姑姑都可以一起分,伊奶奶希望有小孩都可以住在一起。(本院卷一第221頁)這份遺產稅速算公式表是嬸嬸朱素芬拿到伊 家樓下,伊下樓跟嬸嬸朱素芬拿的,這份遺產稅速算公式表是就莊春行名下系爭土地遺產試算,嬸嬸朱素芬叫伊父親要準備繳一半的遺產稅。系爭土地是莊家的祖產,只是當初是莊春行去辦過戶回來,以後蓋好房子要分給伊父親跟其他姑姑。系爭土地98年及99年的地價稅伊父親有繳一半,錢是莊奇錄跟朱素芬來收的,地價稅繳款書正本是由朱素芬保管,伊父親只有影本(即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0頁至第156頁〕。證人即莊春雄 配偶林素娟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公公莊振福的遺產,伊婆婆莊李勤是要給莊家有子女,因為當初各股東分配土地時,約定每一家派一個代表,所以由莊春行代表 。後來莊春行死亡,朱素芬就拿這張遺產稅速算公式表,要莊春雄準備錢繳一半的遺產稅。系爭土地98年及99年的地價稅莊春雄有繳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至第163頁〕。 ⑹綜上證人莊志宏、林隆櫻、莊清和、莊春行、莊創淵、朱素娟等人及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之證述,暨參酌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莊春行於民國79年12月5日與 林長標等4人所簽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標示詳如後附協 議書)。查立切結書人係莊振福之繼承人之代表」等語(見原審湖調卷第50頁),可知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之父 莊振福,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於40餘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之50筆土地以經營東榮公司,並協 議以莊清榮、林長標各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相續死亡,且東榮公司於79年間結束營業並進行清算,莊清榮為處理當時的資產,便與各股東協議由各股東各派一個代表簽署79年協議書,已經死亡的股東即莊振福、莊水毝,則由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及莊水毝之全體繼承人,各自推派一位代表出面參與協商分配土地事宜,莊水毝部分由莊清和代表其全體繼承人,莊振福部分,則因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之母莊李勤仍在世,且莊春 雄雖為長子,惟患有精神性疾病,故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在莊李勤作主下,同意推派由莊春行出面代表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及受配土地事宜,並同意所受分配土地,暫時登記在莊春行名下,待日後所分配土地上興建房屋時 ,再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予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是 莊清榮、林長標及莊水毝之繼承人代表莊清和、莊振福之繼承人代表莊春行於79年12月5日達成協議,就其中登記 為莊清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簽訂79年協議書,約定各人分配比例,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即莊水毝部分) 及莊春行(即莊振福部分) 依序為各5/10 、2/10、1/10、2/10;莊春行並於79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伊係莊振福之繼承人之代表。嗣莊清榮於80年8月5日死亡,登記於莊清榮名下土地全部由莊志宏代表繼承,莊志宏遂於81年6月9日,再與林長標、莊清和、莊春行簽訂81年協議書,約定登記於莊志清榮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莊志宏繼承後,莊志宏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79年協議書所約定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莊春行等人,嗣莊志宏依約將○○段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 春行,莊春行復以上開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 徵收計畫,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土地, 該土地又分割增加系爭36-11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應係 莊振福之遺產之替代物,亦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莊振福之繼承人為莊李勤、莊春雄、莊春行、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等6人,且兩造亦不爭執並未曾就 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則莊李勤、莊春雄、莊春行、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等6人既未協議由莊春行單獨 繼承系爭土地,衡諸一般繼承遺產之常情,系爭土地自應為莊李勤、莊春雄、莊春行、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並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嗣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莊春雄、莊春行、李莊香、莊玉桃共同繼承。從而,上訴人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間,就 東榮公司結束營業後進行清算之「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及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等事務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因取回東榮公司清算分配之土地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莊清榮遺產稅計904萬元,莊春雄等4人無力繳納高額費用,經協議後莊春雄等4人放棄繼承財產,由莊春行單獨取得對 莊清榮、林長標請求分配土地之權利,莊春行顯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與莊清榮等人洽談,及簽署79年、81年協議書,莊春雄等4人與莊春行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5,702萬9,400元本息,各給付劉怡君、劉威廷2,851萬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 行間,就東榮公司結束營業後進行清算之「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及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等事務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莊志宏依79年協議書及81年協議書約定,將○○段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莊春行復以上開 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區第6期徵收計畫,於86年間領回抵 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土地,該土地又分割增加系爭36-1 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係莊振福之遺產之替代物,亦為莊 振福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而請求莊春行將其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按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予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惟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則系爭委任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必待系爭委任契約消滅後,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始得請 求莊春行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委任契 約消滅時起算。次查,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並未經莊春雄等4人、莊李勤與莊春行任一方終止,則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系爭委任契約即當然消滅,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請求權由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共同繼承)請求莊春行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莊春行97年7月1日死亡時起算15年。又朱素芬、莊奇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力達公司、耀達公司,並於110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且屬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見原審湖調卷第6頁原法院收文章日期)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莊春行與莊春雄等4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因○○ 段10筆土地被徵收而消滅,莊春雄等4人至多僅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系爭土地,惟該請求權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⒉另按因可歸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乙節,為兩造不爭,則莊春行 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依前開規定,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分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6-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0於朱素芬名下 、10,000分之2,420於莊奇錄名下,系爭3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2於莊奇錄名下之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66頁); 嗣朱素芬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3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580以總價6,754萬0,500元出售予力達公 司、耀達公司,莊奇錄亦於日將系爭3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20及系爭36-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以總價2億1,760萬6,500元出售予力達公司、耀達 公司,並於110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85頁至第309頁〕,則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已屬客觀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次查,朱素芬、莊奇錄出售系爭土地,共支出土地增值稅904萬6,191元、印花稅10萬1,245元、代書費3萬7,000元 ,合計918萬4,436元乙節,有彙整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代辦費用明細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95頁〕。扣除 前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918萬4,436元, 朱素芬、莊奇錄出售系爭土地實際所得金額共為2億7,596萬2,564元(計算式:67,540,500+217,606,500-9,184,436 =275,962,564)。依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劉怡君、 劉威廷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1/5、1/5、1/5、1/10、1/10計算,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每人各5,519萬2,513元(計算式:275,962,564×1/5=55,192,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怡君、劉威廷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每人各2,759萬6,256元(計算式:275,962,564×1/10=27,596,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5日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繕本於110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⒋從而,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每人各5,519萬2,513元,劉怡君、劉威廷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每人各2,759萬6,256元,及均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各應給付340萬1,107元本息、1,095萬9,016元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因莊春行 於97年7月1日死亡而消滅,則其繼承人朱素芬、莊奇錄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各給付起訴前5年即103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 日止,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尚屬有據。 ⒉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與○○○路之區域內,朱素芬、莊 奇錄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及附近多為商辦大樓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湖調卷第21頁),並有網路Google地圖及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至第263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 佳,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方為允當。又系爭36-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46.69平方公尺,朱素芬、莊奇錄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580、10,000分之2,420,換算面積分別為165. 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46.69×1,580/10,000=165.38,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253.30平方公尺(計算式:1 ,046.69×2,420/10,000=253.3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8.94平方公尺,莊奇 錄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換算面積為279.58平方公尺(計算式:698.94×2/5=279.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36-1、36-11地號土地103年1月、105年1月、107年1 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400元、41,700元、39,500元、39,600元之情,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則依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計算,系爭36-1、36-11地號土地10 3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120元(計算式:31,400×80%=25,120) 、33,360元(計算式:41,700×80%=33,360)、31,600元 (計算式:39,500×80%=31,600)、31,680元(計算式:39,600×80%=31,680)。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朱素芬、莊 奇錄給付103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止,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⑴103年4月1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265日(計算式:20+31+30+31+31+30+31+30+31=265)部分: ①朱素芬為21萬1,132元(計算式:25,120元/㎡×165.38㎡×7 %×265/365=21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莊奇錄為68萬0,299元〔計算式:25,120元/㎡×(253.30㎡+279.58㎡)×7%×265/365=680,2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 ①朱素芬為29萬0,804元(計算式:25,120元/㎡×165.38㎡×7 %=29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莊奇錄為93萬7,016元〔計算式:25,120元/㎡×(253.30㎡+279.58㎡)×7%=937,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①朱素芬為77萬2,391元(計算式:33,360元/㎡×165.38㎡×7 %×2=77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莊奇錄為248萬8,763元〔計算式:33,360元/㎡×(253.30㎡+279.58㎡)×7%×2=2,48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0日共計1年100日部分: ①朱素芬為46萬6,045元〔計算式:31,600元/㎡×165.38 ㎡×7%×(1+100/365)=46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莊奇錄為150萬1,670元〔計算式:31,600元/㎡×(253.30㎡+279.58㎡)×7%×(1+100/365)=1,50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08年4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65日部分: ①朱素芬為26萬5,596元(計算式:31,600元/㎡×165.38 ㎡×7%×265/365)=265,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莊奇錄為85萬5,791元〔計算式:31,600元/㎡×(253.30㎡+279.58㎡)×7%×265/365)=855,7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⑹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 ①朱素芬為36萬6,747元(計算式:31,680元/㎡×165.38 ㎡×7%=36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莊奇錄為118萬1,715元〔計算式:31,680元/㎡×(253.30㎡+279.58㎡)×7%=1,181,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28日部分: ①朱素芬為2萬8,134元(計算式:31,680元/㎡×165.38㎡×7%×28/365=28,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莊奇錄為9萬0,652元〔計算式:31,680元/㎡×(253.30㎡+279.58㎡)×7%×28/365=9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朱素芬給付240萬0,849元(計算式:211,132+290,804+772,391+466,045+265,596+366,747+28,134=2,400,849)、莊奇錄給付773萬5,906元(計算式:680,299+937,016+2,488,763+1,501,670+855,791+1,181,715+90,652=7,735,906)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另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7日送達朱素芬、莊奇錄( 見原審湖調卷第67頁、第68頁),11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上訴人雖未提出何時送達朱素芬、莊奇錄之證明,惟朱素芬、莊奇錄至遲於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應已知悉上 訴人請求朱素芬、莊奇錄給付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朱素芬、莊奇錄給付103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朱素芬給付174萬0,372元(計算式:211,132+290,804+772,391+466,045=1,740,372)、莊奇錄給付560萬7,748元(計算式:680,299+937,016+2,488,763+1,501,670=5,607,748)〕部分,應自108年5月8日起,108年4月11 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朱素芬給付66萬0,477元(計算式:265,596+366,747+28,134=660,477)、莊奇錄給付212萬8,158元(計算式:855,791+1,181,715+90,652=2,128,158)〕部分,應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春雄、李莊香、莊麗華每人各5,519萬2,513元,劉怡君、劉威廷每人各2,759萬6,256元,及均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原審請求:㈠朱素芬應給付240萬0,849元,及其中174萬0,372元自108年5月8日起、66萬0,477元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莊奇錄應給付773萬5,906元,及其中560萬7,748元自108年5月8日起、212萬8,158元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㈠、㈡朱素芬、莊奇錄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㈠、㈡朱素芬、莊奇錄應給付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就上開㈠、㈡朱素芬 、莊奇錄應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