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J、Tomoki Ohsawa、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Takayuki Seishim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omoki Ohsawa 上 訴 人 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akayuki Seishim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諭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 会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部分,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日幣肆億伍仟玖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新臺幣貳億玖仟壹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編號2至5、7至7-1-1、7-2-1 、7-3至7-4、7-5-2、7-6至17、19至29、31所示金額,依序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編號2至5、7至7-1-1、7-2-1、7-3至7-4、7-5-2、7-6至17、19至29、31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其餘上訴駁 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住友商事株式会社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 友商事株式会社以新臺幣壹億參仟玖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捌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住友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Takayuki Seishima、曾文生,並據其等 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公證及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複驗本、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 函、民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05、217至2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所明定。查上訴人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住友公司(下合稱J-Power等2公司)於原審原先位擇一依兩造於100年12月6日所簽署「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書VOL Ⅱ技術規範2.1一般工程規範( 下稱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關於契約變更必要費用之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止之衍生額外費用(細目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並就上開部分聲明:㈠先位聲明:台電公 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8億3,137萬2,596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 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台電公司翌日起、 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自108年5月1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備位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8 億3,137萬2,596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 稅),其中日幣8億3,137萬2,596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 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卷二第174頁背面、卷八第26至27頁)。嗣J-Power等2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9月7日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所衍生之延長期間保證金額外手續費、出口信用保險額外保險費(細目如同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㈣狀附表15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0、31),其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等2人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 ,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 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 本送達台電公司翌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自108年5月1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 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㈣狀繕本送達 台電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9億2,152萬1,580 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9億2,152萬1,580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九第212、213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審雖未准許J-Power等2公司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惟係以原判決併同駁回J-Power等2公司該部分請求而非另以裁定駁回,自得由J-Power等2公司就該部分與經實體裁判部分併同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又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J-Power等2公司本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逕追加該部分而受實體裁判,J-Power等2公司於原審既已為前開追加,該部分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經兩造充分辯論,舉重以明輕,本院逕就前開追加之訴為實體事項之審酌,信亦無損害兩造審級利益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另行廢棄發回原審續為處理之必要,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於100年8月26日共同投標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由伊等得標, 嗣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工作內容為自雲林縣口湖鄉 台子村海岸至澎湖變電所施作海底電纜(下稱系爭海纜)與陸纜等電力纜線、引自口湖變電所及澎湖變電所之光纜與監測系統、其他附屬設備及土建工作之細部設計、製造供料、安裝施工、試運轉等統包工作。依一般工程規範第D.2條約 定及招標書VOL Ⅰ主規範(下稱主規範)第7.4條約定,台電 公司並應提供工地及配合伊送審為取得許可之相關資料。惟台電公司因遲未排除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下稱專用漁業權)並完成漁業補償,無法於決標次日起630日曆天之第1回線第1條海纜運交里程碑即102年8月21日前取得海纜路線劃 定許可(內政部於103年3月27日始函覆同意海纜鋪設路線劃定許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施工許可之可歸責事由,以致未能遵期履行其提供工地之契約義務,亦未確定開閉所位置,卻仍不當指示伊等開工,更於102年8月間不當指示伊等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變更系爭契約原規劃之海纜於施工現場交貨後即行佈設(下稱即交即佈)之工序、時程及施工方法,導致增加系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如附表一(項次1至29部分同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額外工作及費用,應對伊等負定作人不當指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台電公司前開所為交貨地點、工序、時程及施工方法之變更,亦構成契約變更,依約應補償伊等前開費用。又台電公司於締約前即明知工區範圍有專用漁業權、漁業補償之問題需解決,且漁業補償本屬台電公司之契約義務,更關乎其依約所應提供工地之取得,竟未於系爭採購案招標階段伊等提出釋疑所詢相關問題時據實告知,故意以此等不法侵害伊等營業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伊等受有因取得標案所生之前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台電公司無須擔負前開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因居漁民抗爭致生工程延宕之風險實非兩造於締約前所得預料,此等情事變更風險應由較能掌握之台電公司承擔,伊等自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費用等情。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擇一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等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 ,暨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 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自108年1月5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9億2,152萬1,580元按判決 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J-Power等2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其等備位請求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日幣3,114萬1,218元及新臺幣1億5,730萬1,575元 本息,駁回J-Power等2公司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J-Power等2公司、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J-Powe r等2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⒉⑴先位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9 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 稅),暨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 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至108年1月5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台電公司應再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8億9,038萬362元及新臺幣3億7,072萬8,861元,其中日幣8億9,038萬362元按判決確定日 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暨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⒉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⒈台電公司之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早於10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19日即依序取得澎湖端及臺灣端之工地使用權及交付工地予J-Power等2公司;J-Power等2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所需之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等相關施工許可,依主規範第7.3條、第7.4條、第8.2條、第17.4條、第17.4.1條、第17.4.2條、17.4.3條、第17.4.4條 及海底電纜技術規範Ⅲ第3.14.15條、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V第 4.14.4條約定,應由J-Power等2公司於決標次日起負責向相關單位辦理、請領及於施工前取得,伊僅負有依J-Power等2公司通知配合辦理之協力義務,且上開申請均須向主管機關提出並依其權責准駁,本非伊得以干涉,況J-Power等2公司於申請過程中亦有提供資料不足或錯誤之情形,伊自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交付工地及未配合取得各項許可之情。又依主規範第14.1.9條、第29.1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7條、第38.5條約定,居漁民抗爭事件之處理亦屬J-Power 等2公司之義務;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則係於101年10月15日始公告 專用漁業權暨漁場圖,益證兩造締約時並未合意應由伊負責完成與在地漁業居民之溝通、漁業補償及排除專用漁業權。遑論伊於專用漁業權公告後,已竭盡所能儘速處理相關補償問題,並無任何延誤,且倘J-Power等2公司於決標後即依主規範第8.2條約定於決標次日即辦理路線規劃許可等施工前 各項許可申請,亦應不致產生漁業權之問題,伊就此亦無可歸責之情事。縱認伊仍負有取得各項許可、完成漁業補償及排除專用漁業權之義務,J-Power等2公司亦因未曾就該等可補正之情形為任何催告而不得請求伊賠償。再系爭採購案業已竣工進行驗收程序,並無民法第509條所稱「工作毀損、 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J-Power等2公司已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開閉所位置變動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居漁民抗爭情事所致,且系爭採購案之上岸人孔位置從未變更,至海纜拉至上岸人孔後,由冷卻機房至原先計畫之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之上岸後陸纜工程,亦非系爭採購案之範疇,故開閉所之變更與J-Power等2公司主張之損害無涉。況系爭採購案屬統包契約,包括所有許可之申請、細部設計、海纜製造、施工規劃等,均由J-Power等2公司全權負責,是就施工過程之各種狀況以及施工期程之因應等,伊均尊重統包商即J-Power等2公司之權責與專業建議,並無指示不當之情。另兩造僅係以系爭採購案第4號契約修正書增加高雄港為交付系爭 海纜之地點以供J-Power等2公司選擇,未因此變更系爭採購案工序;J-Power等2公司主張之海纜運輸、裝卸等相關費用,均屬交貨後並完成契約之一切統包工作範圍,皆已包含在主規範第12.1條、第12.3條約定,非增加之工作;且系爭採購案係由伊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採購部辦理,依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下稱代辦採購須知)暨契約條款第11.2條約定,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亦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況J-Power等2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諸多項目均與其主張之契約變更情事無關,J-Power等2公司不得請求契約變更之補償。伊在專用漁業權尚未發生、範圍未定之情形下,無從於締約前預見相關爭議即將產生,難認有何故意以未據實揭露相關資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加損害於J-Power等2公司營業權、自我決定權之情;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依主規範第14.1.9條、第29.1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7條、第38.5條等約定,可知J-Power等2公司於締約時已預見就系爭採購案之施工範圍涉及在地居民或漁民活動,應得預料及反應於報價成本,且伊並未因工程延宕而受有任何利益,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J-Power等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J-Power等2公司之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之事實,業有系爭 契約所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20至421、462頁),堪認屬實。觀兩造於一般工 程規範第A節「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A.1(契約變更)甲方(即台電公司)為期本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乙方(即J-Power等2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A.2(變更指示)甲方契約變更之指示,應以 書面通知為之,乙方在未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A.3(變更計畫之提出)變更計畫 及相關文件由甲方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變更之。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於甲方辦理契約變更期間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A.4(變更價 款之決定)由甲方依A.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 款如屬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依該單價給價,如非單價分析表内之項目,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議訂定。」、「A.5(契 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可認系爭契約就契約變更之定義, 不僅包含對工作物本身量體所為之變更,更含括施工程序、方法及時程之變更,且如台電公司於接受J-Power等2公司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J-Power等2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縱最終未為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亦應補償J-Power等2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 ⒈依主規範第8.1條關於工期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 見系爭契約係以「器材運交」(即第8.1.1條)、「勞務工 作(安裝施工)」(即第8.1.2條)為工期管控之里程碑。 次依主規範第8.1.1條約定,J-Power等2公司應於決標日次 日起630、810、995、1,175、1,360及1,540日曆天(依序為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103年8月21日、104年2月17日、104年8月21日、105年2月17日)内依序運交第1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及其附屬器材,另依主規範第8.1.2條約定,J-Power等2公 司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即102年8月21日)完成臺 灣及澎湖兩端之上岸人孔、管路、穿堤管等相關土建結構物、於決標次日起1,380、1,725日曆天(依序為104年9月10日、105年8月20日)内依序完成第1回線、第2回線電纜線路所有器材、設備之安裝與竣工,如有逾期,依主規範第8.4條 約定,應依主規範之「表二 器材運送、安裝施工完工期限及相關罰則」辦理即計罰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1、76頁)。 ⒉次查,關於海底電纜及附屬器材之交貨,兩造以主規範第18. 3.4條第⑴項、第⑵項、第⑶項依序約明:「立約商之海底電纜 及附屬器材,應依本規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與自提(包括運交時程)之產製及運交計畫書,經台電公司核定後,據以辦理分批運交至施工現場,其所有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價。」、「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立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物之規定,必須先在台灣之報關港口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運至施工現場交貨。…」、「海底電纜附屬器材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立約商可分批(或一批)依據台灣進口貨物規定,辦理報關後運至立約商在台灣之自備庫房存放,並通知台電公司派員或指派代表(包括公證公司成員)執行到貨查驗之工作,查驗通過後方能運至施工現場進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64頁),經對照主規範第15.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所謂施工現場即交貨地點應為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惟漁業署於兩造締約後之101年10月15日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 權暨漁場圖;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於臺灣端海堤外至8.5公里處係專用漁業權範圍,台電公司係於103年11月14日與雲林區漁會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簽署用印,復於103年12月3日依該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新臺幣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新臺幣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嗣始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4年1月19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停止雲林區漁會有關系爭採購案海纜施工範圍部分之專用漁業權;另台電公司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雖自102 年1月25日起即多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 許可,惟迭經雲林縣政府以口湖鄉台子社區居民極力反對,請台電公司積極與民眾協調達成共識等為由,退回該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案,至106年2月9日始取得該等許可;又 關於「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部分 ,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雖經「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案第85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然內政部直至103年3月27日方同意台電公司自即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 行海底電纜鋪設作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420、462至463頁);再參諸台電公司亦自陳系 爭採購案因雲林縣口湖地區民眾激烈抗爭,影響臺灣端漁業權補償談判進度,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海堤區域使用許可及上岸人孔冷卻機房建照延宕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以致嚴重影響後續工程施工,102年應已無法依J-Power等2公司預定排 程佈放第1回線第1條海底電纜,海底電纜縱使製造完成仍無法進行佈纜將衍生儲放保管問題等語,有中區施工處102年5月7日中區字第10235125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 ,堪認系爭海纜在前開專用漁業權爭議未解之前,因無法取得上開相關許可,致無從按原定進度運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交貨並為佈放。 ⒊惟觀兩造就主規範第8.1.1條關於「器材運交」之里程碑,未 因前開專用漁業權爭議未解、無法取得相關許可等情事而變更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因此,J-Power等2公司仍應如期交貨,如逾期則應依主規範第8.4條約定 給付台電公司違約金。兩造係以下述行為因應解決前開無法如期佈纜之情況: ⑴兩造協議變更系爭海纜之交貨地點至高雄港,因此增加系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行為,已屬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所稱施工程序之變更: ①J-Power等2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以L-ELPCZ-TPC-0522號函向台電公司提出系爭採購案「因應現狀之運交、儲放與點交計畫」,請求變更系爭海纜之交貨地點至高雄港(見原審卷一第91至98頁),經台電公司以中區施工處102年8月9日中區 字第1028073225號函(下稱225號函)覆稱:原則同意第1回線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3條海纜部分, 因目前仍產製中(預定103年4月運交),屆時依工程狀況評估,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其後兩造並均同意將主規範第15.3.1⑵至⑼、18.3.4⑵至⑶所載之交貨地點自「工地現場(約台 子村外海10公里處)」、「施工現場」修正為「施工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儲放場(或倉庫)」,有臺銀採購部以103年8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10300067921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採購案第4號契約修正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此部分既係因應前述現實上無法於原定地點交貨之情事而變動契約條款關於交貨地點之記載,自已構成交貨地點之變更,台電公司猶以僅係增加交貨地點云云,尚不足採。 ②參諸台電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閱覽釋疑期間,即就J-Pow er等2公司所提關於「工地現場」之疑義及建議,明確答覆 :「因本案將俟得標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後,據以辦理現場安裝施工,考量未來海纜之佈放安裝地點位於台澎間海域,且海底電纜體積龐大重量重,通常於進口報關後,『直接運往施工現場,不會進入港口倉庫』,故以台子村外海約10公里處之海纜規劃路由上,且便於海纜延放之區域為交貨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至201頁),且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0條(見原審卷十第269至273頁),亦未就詳細價目表各項費用填報時所應考量之工作內容列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費用;再對照J-Power等2公司於投標時所遞送「設計、供料及安裝規格文件」第3章之工作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76頁),復未 編列倉儲之時間,且其於投標時所擬具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嗣經多次修正(即開工會議簡報版、0A版、0B版、0C版、內控版,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第204頁、卷五第145至148、154至156、162至163、172頁),後經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21日核定為0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五第167至168頁),雖各該修正版本迭就系爭海纜之運交、佈放與埋設期程有所變動,惟仍均未見訂有倉儲時間。綜此,已可見兩造於系爭採購案投標當時及履約之初本即未規劃系爭海纜之卸載、儲放、再裝載程序及相關費用時程。再參酌經台電公司核定之0至6版器材產製供應運交計畫書(見本院卷四第267至388頁),其中於102年2月25日經核定之0版部分,就陸 纜、光纜及其附屬器材暨冷卻散熱機電及其他附屬設備等運輸路徑及運交程序,均有進入倉庫後始交由台電公司驗收之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8、273至284、289至295頁),然系爭海纜部分則原無相類程序(見本院卷四第311至318頁),係自系爭海纜交貨地點變更為高雄港後,始自103年3月6日核定之1版起,於其中之海纜及附屬器材供應運交計畫書第3章新增「卸載及盤纜」、「儲放」等章節(見本院卷四 第319至320、342至388頁),以及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4日 核定之0版詳細價目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四 第28、41至220頁),亦未編列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項目 費用等情,暨台電公司於225號函所稱:「……如交貨後可直 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益徵系爭契約原先規劃之作業模式,係由J-Power等2公司運送系爭海纜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海上交貨後,隨即進行海纜之佈放埋設安裝作業甚明。 ③又觀證人黃思銘(即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工地工程師)於本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證述:伊 受僱於浩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浩海公司),浩海公司是J-Power等2公司委託的專案管理單位,伊從101年2月起至103 年12月負責系爭採購案計畫管理、工地現場管理、現場工程協調業務,有從0B版工作預定進度表開始加入製作到核定版(即0版);台電公司就0B版工作預定進度表的審查意見是 要求伊等依契約規範列出預定完成金額轉換的百分比進度,伊為瞭解審查意見的意思,以電話向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採購案之監造廠商,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的張工程師詢問,張工程師告訴伊:「要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的工程項目當作預定進度表的工程項目來編列預定進度表,要依照契約規範的17.3.3,以預定完成金額轉換成進度百分比,還要再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當作工程項目來製作工程預定進度表」,還說:「希望能夠保守一點」,意思是因為是海事工程,海象有不確定性,所以希望工期期程能夠放寬一點,就是工項不要排的很緊,伊等就依照張工程師的意見重新調整工程預定進度表為0C版,盡量把工項往工程的里程碑靠近,也就是工項最晚完成的進度,可是伊等實際作業時,會把工項提早,這樣即可避免顯示進度落後;除了0C版外,伊另有依據符合104年6月第1回線送電目標製作內控版工作預 定進度表,所以就應該在102年7月要完成第1條海纜運交及 佈放,伊做完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後,記得有在召開的工作進度檢討會中提供給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有說會以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管控實際的施工進度,故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為兩造實際工作進度依據,依照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應該在海纜製作完成後再佈纜前都可以運交,且要符合契約里程碑;系爭契約約定是630天要運交第1條海纜,所以最後期程就是102年8月21日,依照臺灣海域,8月以後就不適 合佈纜,所以要讓進度表合理,就應該排到隔年5月佈纜, 伊等為了避免這樣的情形,就會以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將海纜提前運交提早佈纜,0版純粹就是要報預定進度用的, 如果沒有辦法提早,就要回歸到核定的預定進度表,以里程碑為最後的期限,依照里程碑在102年8月21日之前送來後,海象若不適合佈纜,就一直放在船上,等到隔年5月再佈纜 ;伊參與0B、0C、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時,沒有考慮到預定海纜儲放的工項,因為契約有約定海纜是運交工地現場,就是施工範圍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既然是運交到那邊,就要直接佈放海纜,且詳細價目表裡面沒有儲放的項目等情(見原審卷六第226至236頁),核與證人中山快志(即J-Power等2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總負責人)於另案所證: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是伊指示伊團隊製作,幾乎都是委請浩海公司製作,在核定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外,台電公 司有叫伊等製作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0版工作預定進度 表是要給政府報告用的書面工程資料,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是實際上的工程進度表,0版部分是103年5月1日開始佈放,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是在102年6月1日開始佈放,實際 上工程是102年6月1日開始佈放,假如延遲1年,變成103年 ,從0版的時間來看也不會延遲;依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 ,系爭海纜預定於102年5月開始佈纜,第1個理由是海纜佈 設是從海底到陸地有一連串工程,必須集中施作,否則船費的成本會增加(包含人力費用、燃油費),系爭契約纜線交貨日以及陸地上人工管路的建設完成日是同一日,第1條纜 線的交付日必須在102年8月21日之前完成,伊等配合契約約定的完成日所做的工程進度表,第2個理由是如果第1條纜線不在102年5、6月間開始佈設,就有可能來不及依契約完工 日的期程完工;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102年5月開始佈纜,並非將核定之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103年才佈纜)提前之結果,0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是將伊等內控板工作預定進度表 延後1年,在101年2至4月間,台電公司張經理在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之後,叫伊跟住友公司的鄭先生等一下,當時張經理說:「台電公司必須向政府提報實際工程進度,一旦施工延遲 ,台電公司說明上會很辛苦,所以希望將預定進度工程 表的日期極力往後一點」,因實際上伊等不是讓施工延後,也不是變更契約完成日,所以伊沒有特別反對,台電公司有很多次在每個月召開1次的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提到核定工 作預定進度表是用來向政府報告用的,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及經台電公司核定0版的工程預定進度表中都沒有預定海 纜的儲放項目,內控版或0B版工程預定進度表是將纜線在海上現場,直接交付給台電公司立即佈纜,不需要到陸上做保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239至240、244至247、251 頁),況所謂浮時係指在不影響工期之情況下,個別工作作業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與兩造就系爭海纜是否規劃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時程,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堪認0版預定進度表所定之系爭海纜運交、佈放期程,係台電 公司為求各該工作均得以順利遵期完成而減少遲延可能,乃要求J-Power等2公司在里程碑範圍內所定之最後期限,是0 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所顯示各條海纜之運交及佈放時間,雖間隔3.5至8個月不等,但非係因規劃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時間所致,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海纜之作業模式非屬即交即佈。又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既不足以資為憑認系爭海纜之作 業模式是否係即交即佈之有效依據,台電公司一再以該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已訂有浮時,且J-POWER等2公司實際上僅使用1艘佈纜船來回運送系爭海纜,依該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定 期程,不可能在102年8月21日運交第1回線第1條海纜後,不進行卸載卻直至103年5月1日方開始進行佈放為由,辯稱系 爭海纜之作業模式非採即交即佈云云,尚無可採。 ④至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15頁),又主規範第12.1條雖記載投標廠商投標價格應包含以交貨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契約一切統包工作之所有風險、稅費(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主規範第12.3條則指明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內應包含但不限於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為完成系爭採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惟主規範第12.3條所舉各該稅費,僅係舉例說明為完成系爭採購案所需一切費用可能存在之具體項目,然依前述,經台電公司核定之0版詳細價目表 、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實際上並未列載任何與系爭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相關之費用(見三、㈠⒊⑴②),且此部分費 用之產生,實係交貨地點變更後導致施工程序亦有變更所致,非在原統包範圍所定施工程序內,自不能僅因主規範第12.3條所舉例之稅費具體項目包含臨時倉庫費,即認系爭契約總價應包含系爭海纜之卸載、倉儲、再裝載費用,進而推論系爭海纜之作業模式非採即交即佈。從而,系爭海纜之作業模式既原屬即交即佈,惟因其後交貨地點經兩造合意變更至高雄港,因此增加系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行為,已涉及施工程序之變更,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約 定,應屬該條所稱契約變更之事由。 ⑵J-Power等2公司於0至4版工作預定進度表中變更系爭海纜佈放與埋設之期程,並自2版起新增U-Turn作業,均經台電公 司核定,核屬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所稱施工程序、時程及 方法之變更: ①J-Power等2公司所提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係於101年8月21日 經台電公司核定,其後並經歷次變更而提出1至4版工作預定進度表,亦依序於102年8月21日、105年3月22日、106年12 月6日、108年5月21日經台電公司核定等情,有中區施工處101年8月21日D中區字第10108002531號、102年8月21日中區 字第1023514614號、105年3月22日中區字第1053511400號、106年12月6日中區字第1063515657號、108年5月21日中區字第1083512176號函及依序所附前開0至4版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至23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②系爭海纜之作業模式原係規劃為即交即佈,然因前開專用漁業權爭議未解之前,無法取得上開相關許可致無從進行乙節,前已敘及(見三、㈠⒉、⒊⑴)。觀J-Power等2公司就此已於 102年4月15日及103年4月24日工作進度檢討會議中,請求改以U-Turn工法進行施作(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9頁、卷五第210至223頁),嗣經台電公司於104年4月15日表示尊重J-Power等2公司改以U-Turn工法佈設系爭海纜之專業考量,有中區施工處104年4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194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並於105年3月22日檢送經其核定增設有U-Turn工法之2版工作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四第13至15頁),更自該版起變動系爭海纜佈放與埋設之期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5至23頁),自係同意J-Power等2公司變更 系爭海纜原有之施工程序、時程及方法,亦屬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所稱之契約變更事由。 ⒋兩造雖未就前開符合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之施工程序、方法 、時程變更事由辦理契約變更(僅就交貨地點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因此所增加之系爭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等相關費用,亦未見列入經台電公司核定之0版詳細價目表、明細 表及單價分析表,惟觀台電公司已陳明系爭採購案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足認J-Power等2公司已按前開變更後之施工程序、時程及方法施作完成。又系爭契約雖為統包契約,然因兩造合意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後所增加系爭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之相關費用,已不在系爭契約原統包之契約總價範圍內,如前所述(見三、㈠⒊⑴④);前述變更施工程序、時程、方法等情(見三 、㈠⒊)既屬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所定之契約變更事由,如 已辦理契約變更,即應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4條約定另行給 價,反之亦應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補償J-Power等2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藉詞系爭採購案屬統包契約,即謂J-Power等2公司不得請求因前述變更施工程序、時程、方法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準此,台電公司既於接受J-Power等2公司所提須變更之事項(即就前述變更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辦理契約變更)前,即請求J-Power等2公司先行依變更後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施作(即在變更交貨地點後,同意J-Power等2公司按新增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程序施工,並核定依新增之U-Turn工法及按變更後之佈放、埋設期程施作),雖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仍應補償J-Power等2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⒌末觀代辦採購須知之契約條款第11.2條約定雖訂明:「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 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立約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 分包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⒋ 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見本院卷五第82頁),然臺銀採購部招標文件案號:GF0-000000備註條款第32點已明載:「台灣電力公司之『招標書』暨本備註條款如 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中華民 國98年7月份版),有任何衝突之處,以前者為準。」(見 本院卷五第116頁),查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與代辦採購須知第11.2條均係就系爭採購案之契約變更所為約定,且兩者就可否增加或補償契約價金乙節互有衝突,惟前者既係系爭契約附件招標書內之規範內容,依上說明,應優先於後者適用之。台電公司雖於225號函、中區施工處103年4月14日中區 字第1033510974號函(下稱974號函)中一再重申依代辦採 購須知第11.2條約定,不得因交貨地點變更而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五第35頁)。然依前述,如已涉有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所定契約變更事由, 即應優先適用該節關於另行給價或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是台電公司於前開函文所稱依代辦採購須知第11.2條約定,J-Power等2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因前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所生之費用云云,已非可採。況J-Power等2公司於103 年2月19日L-ELPCZ-TPC-0650號函中雖稱:本案已奉中區施 工處225號函原則同意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等語 ,惟亦已表明建請依225號函辦理契約變更,難認其已同意 不另就契約變更部分計價(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另J-Power等2公司以103年4月25日L-ELPCZ-TPC-0690號函答覆974號 函時僅稱:「本公司在不增加『船運成本』之前提下,建請變 更第一回線第一條與第二條海纜及其附屬器材之交貨地點至雙方合意之地點。」等語,亦未同意不請求因變更交貨地點後所生之卸載、儲放、再裝載費用。遑論J-Power等2公司針對台電公司以前開函文所稱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乙節,更迭以102年11月20日L-ELPCZ-TPC-0614號函、103年2月20日L-ELPCZ-TPC-0653號函、103年6月26日L-ELPCZ-TPC-0727號函、103年7月18日L-ELPCZ-TPC-0741號函、103年7月22日L-ELPCZ-TPC-0743號函屢次表達不同意並請求儘速核付款項以避免 爭議擴大之意旨(見本院卷五第127至143頁)。再依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所簽署之第4號契約修正書,亦未見變更交貨地 點後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之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從而,台電公司辯稱依兩造簽訂系爭採購案第4號修正書 前之歷來文書往返內容及脈絡,可知J-Power等2公司與台電公司已合意就因交貨地點變更所致之施工程序變更不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亦不可採。 ⒍綜此,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其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J-Power等2公司之前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茲就J-Power等2公司所為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海床浚挖費用(即附表一項次1): 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等於101年11月間測量時系爭海纜路 徑上並無淤積,嗣因漁業權爭議未解,遂於104年間決定先 將第1回線第1條海纜以U-Turn方式暫佈於近岸海床,惟於同年3月間進行海域探測時發現該段海床嚴重淤積,非抽除淤 沙佈纜船無法通過,因此產生額外之海床浚挖費用等情,固據其等提出104年4月15日L-ELPCZ-TPC-0930號函(下稱930 號函)、中區施工處系爭採購案海域勘測與監測調查結果(施工中)第1回線R相海纜(版次0)、穩晉港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穩晉公司)以104年10月1日穩晉字104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請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八第345、405、423頁、卷一第113至122頁)。然依930號函所附之「2015.03.18中施處開會-海岸變化及沙洲疑義摘要」(見原審卷八第3 47頁),其中就「2006年7-8月(EGS)、2012年9月以前( 銓日儀)、2015年1月(銓日儀)所測之近岸海底地床變化 甚大,是否會對海纜之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之回覆意見略以:依以往經驗顯示,臺灣地區西海岸水域水深約15公尺至海岸線之區域為漂沙向離岸變化之範圍,海床之變化為颱風波浪(夏季)與季節波浪(冬天)之作用所造成之海床動態平衡。夏季颱風波浪將擾動水深較淺區域之海床,並透過離岸流將砂粒帶往並堆積在水深較深之海床;冬季之季節波浪則將水深較深之海床堆積層之砂粒推移回淺水地區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47頁),可見臺灣地區西部海岸水域漂砂會受 颱風波浪(夏季)與季節波浪(冬天)之作用而造成海床動態平衡,亦即冬季之季節波浪會將水深較深之海床堆積層之砂粒推移回淺水地區。是縱J-Power等2公司於101年11月進 行水深測量時,系爭海纜路徑上並無淤積,亦不能憑以推認該路徑於內控版或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預定之佈纜始日( 依序為102年6月1日、103年5月1日,見原審卷五第172、168頁),在歷經冬季季節波浪之推移後仍處於無淤積之狀態;J-Power等2公司既未證明如按原訂佈纜始日佈纜,即不致因系爭海纜路徑上有淤積情事而支出海床挖浚費用,難謂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專用漁業權爭議未解,致需變更施工程序、方法、時程所致,J-Power等2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U-Turn暫置區之海上警戒費用(即附表一項次2至5):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等因先將系爭海纜儲放於高雄港,嗣為減輕儲放費用並爭取時效,遂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時佈放於近岸海床,但因日後仍需拾起回收再埋設,遂未以原設計如埋深或加裝保護管之方式加以保護,然為免其他船隻靠近甚至下錨,故需進行海上警戒作業,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共新臺幣5,405萬4,000元(即新臺幣1,895萬3,550元+新臺幣2,068萬6,050元+新臺幣1,011萬7,800元+新臺幣429萬6,6 00元=新臺幣5,405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穩晉公司以104年11月25日穩晉字第1040030號函、105年3月31日穩晉字第1050109號函、105年5月31日穩晉字第1050013號函、105年11月3日穩晉字第10509032號函、107年7月2日穩晉字第107005021號函、108年4月29日穩晉字第10803006號函所檢附之請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67頁、卷四第18至87頁、卷七第45至151頁、卷八第69至86頁)。 ⑵觀前開請款文件上均已載有「於kp3.117回轉佈設之警戒工作 」或類似文字,可見該等費用純係針對U-Turn暫置區之海上警戒作業,顯係因變更系爭採購案之施工方法所生。再參以該警戒作業之目的,係就U-Turn佈放區域內,於系爭海纜暫置期間使用漁船實施海上警戒工作,藉以避免「系爭海纜」因其他作業漁船接近該暫置區周邊致誤觸而受破壞,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貳三4.12所編列之「布設警戒工」費用,係依規範於「居、漁民抗爭之處理」章節內之主規範第29.2條所定,為使J-Power等2公司與本地居、漁民維持和諧關係,並為降低施工對環境與漁業之衝擊而編列(主規範第29.1條參照),旨在於系爭海纜佈放作業期間維護海域施工安全,避免「往來居漁民、船隻」因經過施工海域發生海事事故不同(見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卷四第45頁),益徵此部分係因變更系爭採購案之施工方法所新增之費用,台電公司猶辯稱主規範第29.2條約定立約商於施工時,須提供海域安全巡邏船,且上開警戒作業在主規範第17.8.1條、海床挖溝與回填規範技術規範3.10⑴約定工作範疇之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貳三.4.12並有「布設警戒工」項目,此部分費用自已 包含於契約價金云云,並無可採。又參以變更工法後既有保護U-Turn暫置區內系爭海纜之需求,J-Power等2公司復已提出前開含有各項單據、海上照片之請款資料為證,另亦提出系爭海纜於U-Turn暫置區之位置座標及警戒船隻巡視範圍示意圖為憑(見原審卷八第323頁),已足認其等於U-Turn暫 置期間內有額外支出警戒費用之必要,雖其等未能併同提出警戒船隻之位置及座標為佐,亦不妨礙前開認定,是台電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⑶主規範第18.3.8條雖訂明:「所有電纜、器材及設備在未完成驗收合格前,不論已進入施工場地與否,立約商應嚴密注意妥善保管,慎防損害。倘在保管期間有任何毀損遺失,無論其毀損遺失係因立約商或其他第三人之故意、過失或因天災人禍事變所致,立約商應無條件負擔全部責任。」、主規範第17.8.1條亦明載施工階段臨時性環保措施至少包括海域施工安全之警戒與警示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64頁背面)。但若非因系爭採購案變更工法為U-Turn,實際上J-Power等2公司即無需針對該新增工法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無從僅因J-Power等2公司需承擔系爭海纜在未驗收合格前之風險或警戒義務,即認該部分費用應由J-Power等2公司自行負擔。是J-Power等2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此部分新增之費用,固屬有據。 ⑷惟觀J-Power等2公司所提請款計算表1(見原審卷八第73頁) ,雖顯示此部分費用之細項為「警戒工作(24hr)」每日新臺幣6萬元(數量111)、「警戒工作(12hr)」每日新臺幣3萬元(數量1,214+33=1,247),然審之系爭海纜以U-Turn 工法施作位置均位於淺海段,參酌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貳三.4.12「佈設警戒工」項下已訂有淺海段海纜佈設作業(2艘)每日(24hr)新臺幣2萬5,000元之單價(見原審卷九第41頁),J-Power等2公司亦未說明有何需以超出該單價之價格方能完成此部分警戒作業之必要性,自應以每日(24hr)每艘新臺幣1萬2,500元單價計算其等因新增此部分工作而應獲補償之必要費用。又此部分費用既係因變更施工方法所致,自非契約原訂計價項目與金額所能含括,是台電公司辯稱於原預定之第1條海纜開始佈纜至第6條海纜上岸(即103年5月至105年7月)期間內,已屬重複請求,經扣除後,J-Power 等2公司前開「警戒工作(24hr)」部分之數量應為0、「警戒工作(12hr)」部分之數量為556云云,亦難認可採。從 而,J-Power等2公司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新臺幣918萬1,250元【即新臺幣1萬2,500元×(111+1,247 ÷2)=新臺幣918萬1,250元】,並均自109年2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U-Turn暫置區之系爭海纜佈放後再移置費用(即附表一項次6 ): J-Power等2公司主張為挪出空間以佈放第1回線第2、3條海 纜,而需移置前已暫置之第1回線第1條海纜,因而產生此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穩晉公司105年6月30日穩晉字第1050016 號函暨所檢附之請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5頁)。惟J-Power等2公司既為統包廠商,對於採行U-Turn工法後暫置各條海纜之相關作業流程及合理存放空間理應事先即為妥適規劃,其未證明於暫置第1回線第1條海纜後,於其已規劃之範圍內,仍有何應再行挪動空間以佈放第1回線第2、3 條海纜之必要性,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系爭海纜於高雄港暫儲所需之卸裝載軌道費用(即附表一項次7):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支出第2回線第3條海纜在高雄港自船上卸載至地面儲放場所使用軌道之製作安裝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一本松物流株式會社(下稱一本松公司)之請求書暨所附之明細表為證(含稅價日幣225萬7,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⑵系爭海纜原採即交即佈之施工程序,未編列相關卸載、儲放、再裝載費用,且相關變更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已經台電公司予以肯認,並非單純由J-Power等2公司自行決定之事實,前已敘及(見三、㈠⒊⑴②、⒋)。台電公司雖謂:每年 僅4至7月適宜佈纜,J-Power等2公司則係規劃每年5至9月間佈纜,是在其等僅以1艘佈纜船來回運送系爭海纜之情況下 ,J-Power等2公司本有卸載之必要,建置卸裝載軌道之費用自應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云云。然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就系爭 海纜之運交、佈放期程,係台電公司為減少遲延可能所定之最後期限,J-Power等2公司實際上係依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執行,亦即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定運交至佈放之間隔期 間,僅係為求工作進度均得如期完成所預留之時間,並非規劃用以使J-Power等2公司進行卸載、儲放、再裝載工作者,如前所述(見三、㈠⒊⑴③);台電公司未舉證J-Power等2公司 如在未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之情況下,即便按內控版工作預定進度表將系爭海纜運交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仍將因僅使用1艘佈纜船來回載送系爭海纜,而在時間上有無法如 證人黃思銘所稱將系爭海纜暫儲在佈纜船上等待佈纜,而需另行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情況,徒以在0版工作預定進度 表所定運交至佈放系爭海纜之間隔期間內,因非海象適宜佈纜時間,J-Power等2公司勢必無法僅使用1艘佈纜船來回載 送系爭海纜卻不另為卸載、儲放、再裝載云云,質疑本件非屬即交即佈,進而謂系爭契約價金已包含卸載、儲放、再裝載等相關費用云云,自不足採。至台電公司固再謂: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貳三.4.1.2之記載,系爭契約價金已包含「深海纜線卸裝費」(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故J-Power等2 公司不得另行請求卸載相關費用云云,惟觀該項工作項目已明載:「纜線裝卸至台船」(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可見J-Power等2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貳三.4.1.2所編列 之費用係指在佈纜期間由運送船卸載至佈纜船所生之費用,應非無稽,是因系爭海纜改運送至高雄港所生之卸載相關費用,自不在系爭契約價金範圍內,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再觀系爭採購案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雖有變更,惟始終未變更系爭海纜之運交里程碑,準此,第2回線第3條海纜應於105年2月17日前運交(見三、㈠⒈、⒊),是J-Power等2公 司為達因施工程序變更致須於高雄港暫儲系爭海纜之需求,於前開第2回線第3條海纜運交里程碑前之105年1月間支出前開費用以建置卸裝載軌道,應屬合理必要,並非需待實際佈纜時始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可能。從而,J-Power等2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施工程序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無可疑,無從僅因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即認已包含於原訂價金內而不得另行請求;J-Power等2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⒌系爭海纜於高雄港暫儲所需之卸載、再裝載費用(即附表一項次7-1-1、7-1-2、7-2-2、7-3、7-4、7-5-2、7-5-3、7-6、8-2、11):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支出於高雄港暫儲系爭海纜所需之卸載、再裝載費用合計共日幣4億2,445萬8,594元(即附表一 項次7-1-1、7-3、7-4、7-5-2、7-6、8-2、11,計算式:日幣4,249萬140元+日幣1億2,251萬4,000元+日幣7,755萬3,00 0元+日幣1億3,500萬7,183元+日幣4,689萬4,271元=日幣4億 2,445萬8,594元)及新臺幣1,781萬9,202元(即附表一項次8-2、11,計算式:新臺幣1,252萬3,912元+新臺幣529萬5,2 90元=新臺幣1,781萬9,2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一本松公司之請求書暨所附之明細表、穩晉公司105年5月31日穩字第1050014號函、105年7月29日穩字第10500120號函、105年7 月29日穩字第10500120號函、105年8月30日穩字第10500123號函、105年5月31日穩晉字第105001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76至181、219至223頁)。觀系爭海纜原採即交即佈之施工程序,未編列相關卸載、儲放、再裝載費用,此部分費用自亦屬因施工程序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無從僅因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即認已包含於原訂價金內而不得另行請求,是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台電公司自應補償予J-Power等2公司。 ⑵至J-Power等2公司另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回線第2條海纜於高雄港再裝載之費用日幣3,679萬2,063元(即附表一項次7-1-2)、第1回線第3條海纜再裝載準備及裝載費用(即附表 一項次7-2-2)部分,已為台電公司所否認,J-Power等2公 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則難遽採;另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支出HOKUTO佈纜船為第2回線第3條海纜載運而發生之配備及準備工作等費用日幣6,161萬9,250元部分(即附表一項次7-5-3),既自陳係因載運所生之費用 ,顯與前開施工程序之變更無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⒍系爭海纜於高雄港暫儲所需之儲放費用(即附表一項次8-1、 9):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因施工程序變更,致第1回線第2、3條 海纜及第2回線之3條海纜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第2回線之3條海纜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繼續在高雄港內 儲放,因此支付儲放費用共新臺幣4,741萬9,869元(即新臺幣855萬1,454元+新臺幣3,886萬8,415元=新臺幣4,741萬9,8 69元)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穩晉公司104年10月30日穩字 第10400030號函、104年11月27日穩字第10400032號函、104年12月31日穩字第10400033號函、105年1月30日穩字第10501005號函、105年2月29日穩字第10501006號函、105年3月30日穩字第10501008號函、105年4月30日穩字第105010029號 函、105年9月30日穩字第10500130號函、106年3月31日穩字第10601005號函、106年4月30日穩字第10601007號函、106 年5月31日穩字第10601010號函、106年6月30日穩字第10601013號函、106年7月31日穩字第10601018號函、106年8月31 日穩字第10601024號函、106年10月31日穩字第10601030號 函、106年12月31日穩字第10601035號函、107年2月27日穩 字第1070100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至218頁、卷四第88至137頁)。 ⑵惟觀發生專用漁業權爭議後,J-Power等2公司雖因系爭採購案之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致需支出系爭契約原無之儲放費用,然台電公司已將發生專用漁業權爭議前即經其核定之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依實際狀況陸續調整至最終核定 之4版工作預定進度表,並經J-Power等2公司完工,是J-Power等2公司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就第1回線第2、3條海纜及第2回線之3條海纜所新增之必要儲放費用,自應以發生在自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之各條海纜預計開始佈纜 期日起,至4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之各條海纜預計開始佈 纜期日止之範圍內者為限,尚不得僅因運交里程碑未為變更,即任令台電公司負擔J-Power等2公司就此部分所請求之全部費用。 ⑶至台電公司雖謂:依主規範第12.3條約定及詳細價目表貳七9 關於「工地臨時設備、交通、水、電、電信、網路、文書圖說 及照片等費用」之編列,可認系爭契約價金已包括相關儲放費用云云。惟系爭海纜原係規劃為即交即佈,並無應為儲放之必要,是主規範第12.3條所指為完成系爭採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本不包括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所生之儲放費用(見三、㈠⒊⑴④);徵之台電公司於採購案公開閱覽釋疑 期間,即明確說明:系爭海纜係「直接運往施工現場,不會進入港口倉庫」等語(見三、㈠⒊⑴②),且觀前開「工地臨時 設備、交通、水、電、電信、網路、文書圖說及照片等費用」 項下所編列「臨時倉庫設置費、工地保全巡視及器材設備看管費」,僅1式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與J-Power 等2公司本件實際支出之高達數百甚至數千萬之儲放費用顯 然不成比例,應認該「臨時倉庫設置費、工地保全巡視及器材設備看管費」確非指系爭海纜之儲放費用,而係前述需入庫之陸纜及相關附屬設備之儲放費用,故台電公司辯稱本件系爭海纜之儲放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且係以1式計價 ,如J-Power等2公司確得另行請求,亦應依此調整云云,亦無可取。 ⑷從而,J-Power等2公司僅能在前開範圍內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3,154萬4,8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中第1回線第2條海纜部分,因該海纜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時止係暫儲於HOKUTO佈纜船以待佈纜(見後述三、㈡⒎⑴),故僅計算自J-Power等2公司請求之日即1 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⒎系爭海纜以U-Turn工法佈纜前之船舶泊港等待費用(即附表一項次7-1-3、7-2-1、7-5-1): ⑴J-Power等2公司支出HOKUTO佈纜船於105年2至3月間在高雄港 待機以在船上儲放第1回線第2條海纜之費用日幣3,273萬563元(含稅,即附表一項次7-2-1)等情,業據提出一本松公 司之請求書暨所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 主規範第8.1.1條所定交貨里程碑,第1回線第2條海纜應於103年2月17日前運交(見三、㈠⒈),惟因變更交貨地點而儲 放至高雄港。嗣該海纜於105年2月29日自高雄港之倉儲運出,至105年4月29日進行佈放,其間既係以HOKUTO佈纜船泊港待機以在船上儲放該海纜,藉以等待以U-Turn工法佈放,而產生該等待機費用之期間(即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間)亦在該海纜自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預計開始佈纜期 日(即103年6月1日)至4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預計開始佈纜期日(即105年4月15日)之範圍內,且未經本院補償該部分之儲放必要費用(見三、㈡⒍⑷),此部分亦應認屬因變更 原定即交即佈之施工程序、方法而新增之儲放必要費用(僅係儲放地點在佈纜船上),J-Power等2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⑵至J-Power等2公司固主張其於第1回線第2條海纜以U-Turn工法佈纜前,另支出HOKUTO佈纜船於105年2至3月間在高雄港 待機之費用日幣4,631萬3,075元(即附表一項次7-1-3), 惟此部分已為台電公司所否認,J-Power等2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該等費用,J-Power等2公司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能准許。另J-Power等2公司復未證明有何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而需以HOKUTO佈纜船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在大阪港等待之必要性,是其等主張因此支出待機費用日幣9,744萬元(含稅,即附表一項次7-5-1),亦不應准許。 ⒏系爭海纜附屬器材於高雄港暫儲期間之相關費用(即附表一項次10): 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而於107年4至7月間支出系爭海纜附屬器材於高雄港暫儲期間之相 關費用共新臺幣582萬4,413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穩晉公司107年5月31日穩字第10701016號函、107年6月30日穩字第10701021號函、107年7月31日穩字第10701024號函暨所附請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53至173頁)。參酌經台電公司核定之6版器材產製供應運交計畫書,其中海纜及附屬器材供應 運交計畫關於系爭海纜附屬器材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372至373頁),可見海纜附屬器材除海纜固定套件外,尚包含海陸纜接續套件及相關備品,且應隨同系爭海纜運交,對照4版工作預定進度表,該等附屬器材最晚運交時間應為第2回線第3條海纜之運交時間即105年2月17日。又臺灣端海陸 纜預計於108年7月進行續接,惟臺灣端最早上岸日為107年10月25日(第1回線第1條海纜),故前開海纜附件於運交後 至使用前應認有儲放之必要,而為系爭契約原規劃內容所無,是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而於107年4至7月間有儲放系爭海纜附件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前開費用自應予准許。 ⒐系爭海纜檢測費用部分(即附表一項次12、15至17):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為確保以U-Turn工法暫佈之系爭海纜無損,需定期測試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毅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71頁、卷二第196至200頁、卷四第138至172頁)。觀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8.3.8條約定系爭海纜在未驗收合格前之風險應由J-Power等2公司負擔,然此部分費用係為確保系爭海纜不至因採用變更後之U-Turn工法暫佈於海床而受損,始須定期測試而發生,若無此變更之工法,本無須花費該等檢測費用,自顯係因變更系爭採購案之施工方法所生,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即不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貳六3「品管作業管理費 」範疇內。 ⑵又觀系爭採購案第54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六、㈤3固記載 :「依JPS/SC統包團隊說明,目前於澎湖端辦理之光纖測試,係為確保U-Turn於海床之海纜其安全所辦理之自主測試,與陸域光纜工程施工/品質計畫、監測計畫(光纖設備)與 安全監控設備施工圖無關,『亦不涉契約金額之增加。』」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背面),然依系爭採購案第55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六、㈢3所載:「前次會議紀錄第㈤3項,JP S/SC統包團隊本次澄清當日僅說明……並無提及『亦不涉契約 金額之增加』乙節……JPS/SC統包團隊所提並無提及『亦不涉契 約金額之增加』乙節,中施處尊重其保留權益之立場,惟是否涉及契約金額增加,仍需視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頁背面),可見兩造就此部分得否另為契約價金之增加尚有爭議,台電公司猶以系爭採購案第54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前開記載,辯稱J-Power等2公司已同意不為契約價金之增加云云,自無理由。準此,台電公司自應另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補償此部分費用共新臺幣410 萬7,506元予J-Power等2公司。 ⒑系爭海纜於U-Turn暫置區之收起費用(即附表一項次13):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因專用漁業權爭議已獲解決,乃於107 年6至9月、108年4至6月間分批拾起以U-Turn工法暫佈於海 床之電纜,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共新臺幣1億4,073萬8,820 元(不含非本件請求範圍之去除淤沙供佈纜船通過之噴砂等作業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穩晉公司107年7月31日穩晉字第10701025號函、107年8月31日穩晉字第10701030號函、107年9月12日穩晉字第10701033號函、107年9月28日穩晉字第10701035號函、108年2月27日穩晉字第10802003號函、108 年5月31日穩晉字第108050011號函、108年6月28日穩晉字第108050014號函暨所檢附之請款單據、U-Turn區域海纜回收 作業估算價金分析(下稱回收作業價金分析)為憑(見原審卷八第47至60頁、卷九第339頁)。 ⑵又觀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案第8號契約修正書前 ,已由J-Power等2公司以107年3月12日L-ELHDZ-RPC-1743號函檢附回收作業價金分析(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4頁),依船隻工率等換算出去除砂土及回收拾起系爭海纜之作業天數為17日,並明載純粹U-Turn回收天數為2天(見本院卷三第393頁),對照系爭採購案第8號契約修正書所變更「第一回 線R項U-Turn海纜噴砂回收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係記載 作業時間為15日(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可認該契約修正 書僅係就去除淤沙作業費用為約定,而不包含系爭海纜之收起費用,是台電公司辯稱兩造已於系爭採購案之第8號契約 修正書中增列「第一回線R相U-Turn海纜噴砂回收作業」費 用新臺幣8,459萬7,026元,J-Power等2公司就第1回線第1條海纜之收起費用部分係重複請求云云,尚無足採;J-Power 等2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⒒系爭海纜之近岸鋪設及上岸工作費用(即附表一項次14、19至21):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因施工方法變更為U-Turn,自107年6月起方能開始回收海纜,其後進行淺海段之海纜鋪設及上岸等工作期間,因已超越系爭合約原訂範圍而屬額外增加之工作,因此所生作業費用(即附表一項次14)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等情,並提出穩晉公司107年6月30日穩字第1070101520號函及所檢附之請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八第61至68頁)。觀前開請款資料明細,可知J-Power等2公司就此部分係請求施工費【即第4年鋪設細算(2017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環境保護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稅雜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見原審卷八第64、66頁)。惟依主規範第5.1條約定:「海 底電纜(含光纖):以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岸人孔為終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以及J-Power等2公司所自陳:「……深海段(即台子村外海10公里以西往澎湖 端方向),係由原告(即J-Power等2公司)之日本分包廠商一本松公司之佈纜船Hokuto(船名)負責深海段之海纜佈放鋪設,……,海纜於原告日本工廠產製完成後,該海纜全部輸 送、裝載至深海佈纜船上……,佈纜船Hokuto將海纜運送至施 工地點後,將淺海段佈設需要之海纜(包括上岸至人孔部分,長度約10至17公里),自深海佈纜船……裝載至穩晉公司之 淺海佈纜船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3頁),足見系爭海 纜之近岸鋪設及上岸工作均屬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所增加者,實係展延工程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即下述⑵之費用),前開工作項目本身則未因此而新增工序,故此部分之施工費仍屬應由J-Power等2公司依系爭契約原訂內容負責者,J-Power等2公司不得另行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⑵又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4.2條已訂明:「『設計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 、『品質管制執行費』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 給,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或非立約商因素辦理變更時,各依原契約工期與終止時或變更後之工期之比例調整計價。」(見原審卷十第273頁),堪認系爭契約已就契約變更後包 含時間關聯成本在內之「設計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數額變動訂有規範。本件已具前述契約變更之事由,雖未辦理契約變更,惟既應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補償J-Power等2公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亦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4.2條約定,就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後之前開費用數額進行調整,且應以因此延長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為限,於該經調整之數額範圍內,始能認係因前開變更情事所致生之必要費用。至J-Power等2公司雖另請求「延長工期期間之品管專案管理費用」(即附表一項次19至21),然該部分請求之性質亦屬因工期延長所應調整補償之時間關聯成本,自應與附表一項次14前述因工期延長而應予調整補償部分合併處理,而就因工期延長所致生J-Power等2公司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一併定其補償之合理數額。 ⑶觀系爭契約原訂第1回線電纜線路竣工完成期限為104年9月10 日(即決標次日起1380日曆天)、第2回線電纜線路竣工完 成期限為105年8月20日(即決標次日起1725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第76頁),又依0版工作預定進度表(見 本院卷四第7頁),所對應之工項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 號貳三8「海纜監測系統安裝及測試施工」完成期日(即104年9月10日)及貳三5「上岸人孔內之接續與安裝施工」完成期日(即105年8月20日)。再觀台電公司於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後所核定後之4版工作預定進度表(本院卷四第23頁),顯示工項編號貳三8「海纜監測系統安裝及測試施工」及貳三5「上岸人孔內之接續與安裝施工」等工項之完成 期日依序變更為108年9月10日及108年8月31日,且桿狀圖顯示第1回線及第2回線竣工標示在編號貳三8「海纜監測系統 安裝及測試施工」之完成期日上,可見第1回線及第2回線電纜線路竣工完成期限,已經台電公司核定自105年8月20日起展延1,116日曆天至108年9月10日。 ⑷再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四第42頁)已明載貳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貳五「環境保護執行費」及貳六「品質管制執行費」價金依序為新臺幣2,820萬8,980元、新臺幣3,394萬9,100元、新臺幣4,573萬4,600元,合計新臺幣1億789萬2,680元(以上均屬未稅價)。又細繹其明細表( 見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可見貳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可再區分為貳四1「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 費(可量化)」及貳四2「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備 設計及管理費(不可量化)」等2類,金額依序為新臺幣265萬9,980元及新臺幣2,554萬9,000元(以上均屬未稅價), 其中屬時間關聯成本者為貳四2「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 生設備設計及管理費(不可量化)」;貳五「環境保護執行費」亦可再區分為可量化及不可量化之項目,金額依序為新臺幣206萬4,700元及新臺幣3188萬4400元(以上均屬未稅價),屬時間關聯成本為貳五2「無法量化及活動性環境保護 設施及管理費(不可量化)」;另觀貳六「品質管制執行費」所臚列之細項為「品管人員費」、「品管雜支費」及「品管作業管理費」,亦均屬時間關聯成本。依上說明,以上時間關聯成本相關費用自均列入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致延長工期而得進行調整之費用。 ⑸至台電公司雖猶辯稱前開費用應待系爭採購案竣工後始得調整云云,惟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4條,並無需待竣工始得計算變更追加金額之約定,且一般工程實務上,若於辦理追加減程序時追加減金額已清楚特定之情況下,亦非不得就該追加減部分進行前開費用之調整,況本件工程已於111年1月12日完工、112年2月6日至同年月24日 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189至220頁),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⑹綜此,貳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貳五「環境保護執行費」及貳六「品質管制執行費」其中屬時間關聯成本之契約價金依序為新臺幣2,554萬9,000元、新臺幣3,188萬4,400元、新臺幣4,573萬4,600元,合計新臺幣1億316萬8,000元( 以上均屬未稅價)。經類推適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4.2條約定,本件J-Power等2公司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致延長工期而應就前開部分受補償之時間關聯成本為新臺幣7,008萬2,471元(即新臺幣1億316萬8,000 元÷1,725個日曆天×1,116個日曆天×1.05≒7,008萬2,470.956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109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⒓陸上工地保全監視費用(即附表一項次18): ⑴J-Power等2公司主張其等因土建作業遭民眾抗爭,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建議相關因應及防範措施,因此設置相關設備而支出此部分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北港分局拜訪紀錄、系爭採購案第45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為證(見原審卷五第75至77頁)。惟依主規範第29.1條:「在本契約進行中,立約商應與本地居、漁民維持和諧關係,立約商須盡其最大努力降低施工對環境及漁業之衝擊,以防止發生糾紛、示威、阻撓施工或其他具有敵意之抗爭行為。」、第29.4條:「如發生居、漁民抗爭情況,立約商須協力盡其可能以最快、最有效之方法解決。為解決抗爭,立約商需指派有經驗稱職人員專責處理解決抗爭。」、第29.7條:「本採購相關施工期間與當地居、漁民之溝通說明費及抗爭處理費已包括於其他費用之中,不另給價,惟立約商應於每次辦理後7日曆天内,備具溝通紀要或會議記錄,提交台電公司了 解事件始末。」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可見為防止居、漁民抗爭之相關處理費用,應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此觀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貳七6亦已有編列抗爭處理費一式新 臺幣2,500萬元益明(見本院卷四第218頁),此部分自非屬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所新增之費用,應由J-Power 等2公司自行負擔。 ⑵至J-Power等2公司雖另提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以105年8月12日雍字第1050812號函所檢送之發票及工程用材料機具設備 進場待機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207至208頁),主張其等自105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8日間支出「滚壓夯實、推土、挖 土、打樁、起重、發電等材料機具設備」之額外待命費用共新臺幣512萬8,725元云云,惟未證明該等費用與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J-Power等2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⒔延長工期期間之工務所費用(即附表一項次22至24): 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貳七9「工地臨時設備、交通、水、 電、電信、網路、文書圖說及照片等費用」項下編列有每月新臺幣20萬元之「工地工務所(含檢驗站)租賃費)」(見本院卷四第219頁),堪認本項費用亦屬因工期延長而應予 調整之時間關聯成本,且非待本件竣工始得為之。本件J-Power等2公司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致延長工期共1,116個日曆天即37.2個月(即1,116日÷30日=37.2個月),經類 推適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4.2條約定,其等應受補償之工務所費用即為新臺幣744萬元(即新臺幣20萬元×37.2個月=新臺幣744萬元),並均自109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⒕額外增加之保險費用(即附表一項次25至29、31): 觀本項費用亦屬因工期延長而應予調整之時間關聯成本,承前所述,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4.2條約定,按變更總價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調整。經查,系爭契約明細表貳七1「綜合保險費」價金為新臺幣1億5,843萬8,385元(未稅),另原始契約總價則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又依前述,J-Power等2公司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而得請求之補償總金額 合計為日幣4億5,944萬6,657元(即日幣225萬7,500元+日幣 4億2,445萬8,594元+日幣3,273萬563元=日幣4億5,944萬6,6 57元)及新臺幣2億8,673萬8,544元(即新臺幣918萬1,250 元+新臺幣1,781萬9,202元+新臺幣3,154萬4,882元+新臺幣5 82萬4,413元+新臺幣410萬7,506元+新臺幣1億4,073萬8,820 元+新臺幣7,008萬2,471元+新臺幣744萬元=新臺幣2億8,673 萬8,544元),依本件J-Power等2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之日幣匯率即每1元日幣兌換0.2757元新臺幣換 算,應補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億1,340萬7,987元(即日幣4億5,944萬6,657元×0.2757+新臺幣2億8,673萬8,544元≒新臺 幣4億1,340萬7,987.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 該變更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調整後之保險費數額即為新臺幣525萬1,359元(即新臺幣1億5,843萬8,385元×新臺幣4億1,340萬7,987元/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新臺幣525萬1 ,359.18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109年9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⒖額外增加保證金手續費(即附表一項次30): 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 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另依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須知之契約條款第5.2.1條,保證金之繳納得以 現金、在中華民國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在中華民國之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在中華民國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在中華民國之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五第69頁),足見J-Power等2公司縱因系爭採購案之工期展延而需延長相關履約保證期間,惟仍可選擇以無須支出手續費之方式繳納保證金,故手續費之支出與因施工程序、方法、時程變更所致之工期展延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J-Power等2公司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㈢從而,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所得請求台電公司補償之數額即為日幣4億5,944萬6,657元及新臺幣2億9,198萬9,903元(即新臺幣2億8,673萬8,544元+新臺幣525萬1,359元=新臺幣2億9,198萬9,903元),並 應就其中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編號2至5、7至7-1-1、7-2-1、7-3至7-4、7-5-2、7-6至17、19至29、31所示金額, 依序加計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編號2至5、7至7-1-1、7-2-1、7-3至7-4、7-5-2、7-6至17、19至29 、31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J-Power等2公司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日幣4億5,944萬6,657元及新臺 幣2億9,198萬9,903元,及其中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編 號2至5、7至7-1-1、7-2-1、7-3至7-4、7-5-2、7-6至17、19至29、31所示金額,依序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 算日」欄編號2至5、7至7-1-1、7-2-1、7-3至7-4、7-5-2、7-6至17、19至29、31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J-Power等2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J-Power等2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J-Power等2公司所為先位請求既部分 為有理由,就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理,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之准駁,亦均應予廢棄,兩造就備位請求各自敗訴部分所提上訴,自無庸另為准駁諭知。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J-Power等2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J-Power等2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J-Power等2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項次1至29同原判決附表1,項次30至31為J-Power等2公司於107年9月7日在原審追加部分) 項次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民國) 日幣 (含稅) 新臺幣 (含稅) 日幣 (含稅) 新臺幣 (含稅) 1 第1回線第1條海纜kp4.5至kp6.2之浚挖工程費 1,878萬8,990元 105年10月29日 0元 無 2 第1回線第1至3條海遭U-Turn區域海上警戒費用 1,895萬3,550元 同上 918萬1,250元 109年2月1日 3 第1回線3條海纜及第2回線第1、2條海纜之海上警戒相關費用 2,068萬6,050元 107年6月20日 4 第一回線3條海纜及第2回線3條海纜之海上警戒相關費用 1,011萬7,800元 108年5月1日 5 第2回線第2、3條海纜之海上警戒相關費用 429萬6,600元 109年2月1日 6 第1回線第1條海纜U-Turn區域回收再佈放費用 2,322萬8,310元 105年10月29日 0元 無 7 第2回線第3條海纜於高雄港自船上卸載至地面儲放場所需使用軌道之製作安裝費用 225萬7,500元 同上 225萬7,500元 105年10月29日 7-1-1 第2回線第3條海纜卸載於高雄港 4,249萬140元 同上 4,249萬140元 同上 7-1-2 第1回線第2條海纜於高雄港再裝載 3,679萬2,063元 同上 0元 無 7-1-3 HOKUTO船於高雄港待機費用 4,631萬3,075元 同上 0元 無 7-2-1 HOKUTO船於高雄港待機費用 3,273萬563元 同上 3,273萬563元 105年10月29日 7-2-2 第1回線第3條海纜再裝載準備及裝載費用 4,689萬4,271元 同上 0元 無 7-3 第2回線第3條海纜卸載所需機具設備等及操作費用 1億2,251萬4,000元 同上 1億2,251萬4,000元 105年10月29日 7-4 第2回線第3條海纜卸載及第1回線第2、3條再裝載之設備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7,755萬3,000元 同上 7,755萬3,000元 105年10月29日 7-5-1 HOKUTO佈纜船於大阪港等待費用 9,744萬元 107年6月20日 0元 無 7-5-2 第2回線第1、2條海纜之再裝載至佈纜船之準備費用;及再裝載費用;以及再裝載所需機具、人員、拖船等費用 1億3,500萬7,183元 同上 1億3,500萬7,183元 107年6月20日 7-5-3 HOKUTO佈纜船為第2回線第3條海纜載運而發生之配備及準備工作等費用 6,161萬9,250元 同上 0元 無 7-6 第2回線第3條海纜之再裝載及所需機具費用 4,689萬4,271元 108年5月1日 4,689萬4,271元 108年5月1日 8-1 第1回線第2、3條海纜及第2回線3條海纜自104年10月起繼續在高雄港儲放所生費用 855萬1,454元 105年10月29日 與項次9合計共3,154萬4,882元 與項次9同為107年6月20日 8-2 第2回線第3條海纜卸載費用、第1回線第2條海纜之再卸載費用 1,252萬3,912元 同上 1,252萬3,912元 105年10月29日 9 第2回線3條海纜於高雄港儲放相關費用 3,886萬8,415元 107年6月20日 與項次8-1合計共3,154萬4,882元 與項次8-1同為107年6月20日 10 海纜附屬器材於高雄港儲放、維護、保全、保險等相關費用 582萬4,413元 108年5月1日 582萬4,413元 108年5月1日 11 第1回線第3條電纜再裝載費用(105/2、105/5)穩晉 529萬5,290元 105年10月29日 529萬5,290元 105年10月29日 12 第1回線第1條海纜之光纖損失測量費用 63萬元 同上 63萬元 同上 13 第1、2回線共6條海纜之回收相關費用 1億4,073萬8,820元 109年2月1日 1億4,073萬8,820元 109年2月1日 14 第1、2回線共6條海纜之近岸鋪設及上岸工作相關費用 5,410萬1,250元 同上 與項次20至21合計共7,008萬2,471元 與項次20至21同為109年2月1日 15 光纖接續盒之安裝與防水工作費用 44萬7,930元 105年10月29日 44萬7,930元 105年10月29日 16 第1回線3條海纜之光纖損失測量費用 46萬4,898元 同上 46萬4,898元 同上 17 各海纜之光纖測試費用 256萬4,678元 107年6月20日 256萬4,678元 107年6月20日 18 陸上土建工地保全監視等費用 954萬8,193元 同上 0元 無 19 額外增加之品管相關費用 (106年2月至107年3月) 2,940萬元 同上 與項次14、20至21合計共7,008萬2,471元 與項次14、20至21同為109年2月1日 20 額外增加之品管相關費用 (107年4月至108年3月) 2,520萬元 108年5月1日 與項次14、19、21合計共7,008萬2,471元 與項次14、19、21同為109年2月1日 21 額外增加之品管相關費用 (108年4月至108年11月) 1,680萬元 109年2月1日 與項次14、19至20合計共7,008萬2,471元 與項次14、19至20同為109年2月1日 22 臺灣端及澎湖端之現場工務所相關費用 (106年2月至107年4月) 2,597萬7,486元 107年6月20日 744萬元 109年2月1日 23 額外增加之臺灣端及澎湖端現場工務所相關費用 (107年5月至108年3月) 1,865萬7,375元 108年5月1日 24 額外增加之臺灣端及澎湖端現場工務所相關費用 (108年4月至108年11月) 1,356萬9,000元 109年2月1日 25 增加之保險費用 (104年12月至105年8月) 4,224萬5,376元 105年10月29日 與項次31合計共525萬1,359元 與項次31同為109年9月8日 26 額外增加之保險費用 (105年10月至107年3月) 3,044萬2,309元 107年6月20日 27 額外增加之保險費用 (107年4月至108年6月) 508萬4,705元 108年5月1日 28 額外增加之保險費用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545萬4,890元 109年2月1日 29 額外增加之保險費用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279萬6,023元 同上 30 額外增加保險金之手續費用 (106年3月至108年2月) 5,695萬5,210元 109年9月8日 0元 31 額外增加之保險費用 (106年8月至108年6月) 3,283萬3,773元 同上 與項次25至29合計共525萬1,359元 與項次25至29同為109年9月8日 合計 4億5,944萬6,657元 2億9,198萬9,903元 附表二 海纜開始 及完成佈 放時間/ 工作預定 進度表 第0版 第1版 第2版 第3版 第4版 第1回線第1條海纜開始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第1回線第1條海纜完成 103年8月31日 103年8月31日 106年4月15日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第1回線第2條海纜開始 103年6月1日 103年6月1日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第1回線第2條海纜完成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106年8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第1回線第3條海纜開始 104年5月1日 104年5月1日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第1回線第3條海纜完成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106年9月30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第2回線第1條海纜開始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1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5日 第2回線第1條海纜完成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107年4月15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9月30日 第2回線第2條海纜開始 105年5月1日 105年5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第2回線第2條海纜完成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11月30日 108年6月20日 第2回線第3條海纜開始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107年4月15日 107年4月15日 107年4月15日 第2回線第3條海纜完成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2月31日 108年7月10日 附表三(如附件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