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唯冶、陳如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廖唯冶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如芳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室內隔成4間套房」而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計4間居室、4間浴廁作為套房出租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拆 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之瑕疵情事,系爭房屋更缺少被上訴人所為無上開瑕疵之品質保證,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5,5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3、1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房屋屋況調查義務,故意提供不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致伊因信賴系爭說明書而受騙,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已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因室內隔間增建之瑕疵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違反建築法規定情事,室內隔間業經伊僱工拆除改善違規情事,伊購買系爭房屋可供出租收取租金之購買目的已無法達成,瑕疵已無修補可能,債之本旨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195、256、264 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瑕疵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與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首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以72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同年月12日交屋,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如陽台外推)?」、第4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及第47項「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均勾選「否」,系爭說明書最下方尚有註記「注意:委託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伊因此相信系爭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屋況,嗣伊於108年7月18日收到工務局來函,告知系爭房屋經民眾舉報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工務局於同年8月2日再次來函告知系爭房屋確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計4間居室、4間浴廁作為套房出租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否則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罰,伊甚感訝異,被上訴人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不合建築法規情事,系爭說明書內容亦未登載有增建情事,然為免遭主管機關裁處高額罰鍰,伊乃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行僱工改善違規情事,伊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用47萬2,000元、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給付承租 人違約金1萬4,500元、給付承租人搬遷費8,000元之損害, 並受有2個月施工期間未能出租之租金收益損失6萬1,000元 。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室內隔成4間套房」 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套房)」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之瑕疵情事,系爭房屋更缺少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無瑕疵之品質保證,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盡系爭房屋屋況調查義務,故意提供不實系爭說明書,致伊因信賴系爭說明書而受騙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因室內隔間增建之瑕疵遭工務局通知違反建築法規定,經伊僱工拆除室內隔間改善違規情事,伊購買系爭房屋可供出租收取租金之購買目的已無法達成,瑕疵已無修補可能,債之本旨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5萬5,500元損 害(計算式:支出修繕費用47萬2,000元+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給付承租人違約金1萬4,500元+給付承租人搬遷費8,000元+2 個月施工期間未能出租之租金收益6萬1,00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曾到場查看現況並知悉系爭房屋隔成4間套房出租情形,而系爭房屋陽台外推 原因係因隔成4間套房所致,顯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 已知悉系爭房屋內部隔成4間套房及陽台外推情狀,至於該 內部隔間情狀是否違法,上訴人本負有探知公法上使用限制之義務,不得對伊主張不知有規範當事人間之法規存在,是縱使系爭房屋隔成4間套房及陽台外推屬上訴人所稱物之瑕 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該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12日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經工務局派員勘查而得悉隔成4間套房及陽台外推違反建築法規 定事實,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伊上開情事,逕 行系爭房屋修繕整修工程,乃屬怠於通知情形,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伊自103年10月4日買受系爭房屋後迄至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止,未曾改建,亦未曾遭檢舉有上開情事之違規情形存在,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屬違法狀態,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而無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且系爭房屋隔成4間 套房及陽台外推既非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亦非可歸責於伊所致,自無不完全給付問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知悉上開瑕疵存在仍購買系爭房屋,乃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287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以總價7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經不動產經紀業者媒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月12日交屋完畢。 ㈢系爭說明書內容,就第18項「是否有增建部份」勾選「否」、就第4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勾選「否」、就第47項「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勾選「否」。 ㈣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其中3間套房出租與訴外人林琬 羽、張秀鏵、林侑萱,剩餘1間套房供上訴人之子居住。 ㈤工務局於108年7月1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情事,經勘查後認定系爭房屋內部有:⑴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計4間居室、4間浴廁作為套房出租使用)。⑵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⑶現場屬「施工完成階段」情形,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規定,並以108年8月2日函通知上 訴人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系爭房屋當時現況即有分隔4間套房出租。 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並未有遭人檢舉違規情形(含陽台外推、室內隔間等情狀)。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計4間居室、4間浴廁作為套房出租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之瑕疵情事,系爭房屋更缺少被上訴人無上開瑕疵之品質保證,且被上訴人未盡系爭房屋屋況調查義務,故意提供不實系爭說明書,致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因室內隔間增建之瑕疵遭工務局通知違反建築法規定情事,室內隔間4間 套房業經拆除,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可供出租收取租金之購買目的已無法達成,瑕疵已無修補可能,債之本旨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內部之陽台外推及分隔4間套房,是否為瑕疵?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上訴人是否怠於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前陽台外推及隔成4間套房之瑕疵,而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㈡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內部之陽台外推及分隔4間套房,是否為瑕疵?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上訴人是否怠於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前陽台外推及隔成4間套房之瑕疵,而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因內部陽台外推及分隔4間套房,業據工務 局於108年7月18日通知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規定,並以108年8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得對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違規部分,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交屋時,其內部陽台外推及分隔4間套房,因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執照 ,已違反法律規定,其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已有法律上之欠缺,自屬物之瑕疵。 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房屋當時現況即有分隔4間 套房出租,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 所示,可見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存在上開瑕疵,可資確認。而查,證人江宜倫證述:伊之前在台慶不動產任職,擔任仲介業務,系爭房屋買賣由伊負責帶上訴人看房、租客換約、結清水電、洽談價格等,伊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當時屋內4間套房全部出租,伊於買賣前有 帶上訴人看過外觀及內部走道,買賣契約簽約過戶後,要交屋時,有帶上訴人到各房間與租客換約,簽訂買賣契約前,有提供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說明,裡面有謄本、地籍、房屋情況、開價、坪數等,屋內照片有幾張,就是房間內照片,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說明是公司秘書製作,是調地政系統地籍圖、登記謄本,格局圖是仲介公司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無調閱要問高克邦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證人高克邦證述:伊之前任職台慶不動產擔任店長,伊是系爭不動產賣方即被上訴人經紀人,屋況是3樓公寓隔4間套房出租,簽立委託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意思就是帶租約一起賣,交屋用換約方式銷售,江宜倫是買方經紀人,簽約前,伊有做不動產標的物產調,包括標的物建物土地謄本、現況說明書請屋主勾選,還有格局圖,是按屋主所講的,還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機關測量,是公司秘書調的,都是電腦存檔資料,簽訂買賣契約時,有提供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資料給上訴人查看並請上訴人簽名,伊仲介系爭房屋時知道隔成4間不合法 ,因為沒有改建執照,如果有改建執照被上訴人應該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證人江宜倫、高克邦均證述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僅現場查看,且已由證人江宜倫、高克邦提供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資料之情,由此判斷,上訴人自應已知悉系爭房屋隔成4間套房出租之情,此核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本標的物現有租賃情事,雙方約定於交屋前完成與承租方換約手續相關情事,並分算押租金」等語相符。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內部陽台外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江宜倫、高克邦既已證述曾提供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資料予上訴人,該資料包括謄本、地籍、房屋情況、屋內照片等,高克邦更證述曾調閱測量成果圖等語,此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Hinet地政電傳系統查詢資料所載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不動產經紀業即來和不動產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曾於106年3月20日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建物平面圖資料之情(見原審限閱卷第74頁)相符,足認證人高克邦證述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資料包括經調閱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確屬真實,且證人高克邦已證述提供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資料予上訴人,包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內,上訴人看過建物測量成果圖事實,應可確認。而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狀況所標示建物範圍包括前陽台,有測量成果圖可據(見原審限閱卷第49頁),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原格局圖(見原審卷第103頁),其房屋內部分隔成4間套房,原前陽台位置設置廁所之情,已容易判斷前陽台經遭外推使用成為套房使用空間,更遑論江宜倫、高克邦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已提供包括格局圖、房間照片之不動產標的物產調資料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致對內部格局漠不關心,上訴人據此資料得知陽台已遭外推使用,自符常情。故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隔成4間套房出租情形,並曾 至現場查看,且已看過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格局圖、房間照片,對於系爭房屋內部之陽台外推及分隔4間套房事實應 已知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上情,應屬事實,上訴人否認知情,並不可採。 ⑷至於系爭說明書內容,雖就第18項「是否有增建部份(陽台外推)」勾選「否」、就第4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勾選「否」、就第47項「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增建或占用部分:「本買賣標的物現況 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㈠、增建或占用範圍:□地下室□壹樓空地□平台□頂樓□露台□夾層□防火巷□天井□陽台外推□其他:」(見原審卷第19頁),確未記載陽台外推及分隔4 間套房之情,然陽台外推及分隔成4間套房,並非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4日買受系爭房屋後至出售予上訴人前之期間所施作,且被上訴人未經檢舉系爭房屋有違規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陽台外推及分隔4間套房非屬系爭說明書第40 項應告知之事項,另兩造因就上開增建部分之權利義務無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未予補充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說明書第18項、第47項部分,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交屋前已將其中3間套房出 租與訴外人林琬羽、張秀鏵、林侑萱,並留下1間套房供上 訴人之子居住,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對照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7至95頁)及系爭房屋原格局圖(見原審卷第103頁),編號A、C、D套房係出租使用,而原陽台外推位置橫跨系爭房屋原格局圖(見原審卷第103頁)所 示編號A、B套房,而其中編號B套房既留給上訴人之子居住 使用,則上訴人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時,應亦能知悉陽台外推使用情狀,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交屋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說明書內容不實之情,迄至工務局於108年7月18日舉發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情事,上訴人始通知證人江宜倫、高克邦有關工務局告知違法之情,且其告知證人江宜倫、高克邦內容僅陳述工務局通知套房改建違法、當初為何沒有告知會被拆等語,業據證人江宜倫、高克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4、291頁),並無指控遭被上訴人欺騙無陽台外推情事,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執照證明之情,業據證人高克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0頁),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擅自外推陽台使用,核屬違反建築法規行為,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乃一般常識,上訴人既知悉分隔成4間套房,前陽台乃外推使用事實,被上訴人又未提 出主管機關許可證明,則陽台外推及分隔4間套房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屬違反建築法規之情,自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屋因分隔成4間套房,前陽台乃外推使用之情。至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未勾選,依該條前後文意觀之,應係兩造就增建部分 之權利義務未另特別約定,尚難據此認定是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⑸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之情,自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可資確認。被上訴人既毋庸負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是否有怠於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前陽台外推及隔成4間套房之瑕疵,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已 無論究必要,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乃係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系爭房屋上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房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系爭房屋屋 況調查義務,故意提供不實系爭說明書,致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說明書而受騙並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之情,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已陳述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分隔成4間套房,非其僱工施作隔間等情,證人高 克邦亦證述被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屋時,曾告知當初買受系爭房屋即已分隔成4間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未有遭人檢舉違規情形(含陽台外推、室內隔間等情狀)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縱使系爭說明書第18項、第40項、第47項未載明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欺騙行為,且上訴人主張因工務局發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致使其自行僱工改善違規情事,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7萬2,000元、因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給付承租人違約金1萬4,500元、給付承租人搬遷費8,000 元之損害,並受有2個月施工期間未能出租之租金收益損失6萬1,000元之情,縱係屬實,乃係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規所 致,且該違反建築法規事實已為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知,實與系爭說明書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亦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瑕疵,雖係屬實,然上開瑕疵既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上開瑕疵之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未有遭人檢舉違規情形(含陽台外推、室內隔間等情狀)之情,亦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未告知上訴人上述瑕疵事實,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第227 條第2項規定,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455 空白 70.89 1/5 2 新北市 ○○區 ○○段 456 空白 80.74 1/5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 樓層面積合計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3 102.6 97.5 陽台:5.1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