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文德、蘇筠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筠淇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 民上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李萬隆為實際負責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6日設立大眾公司,且被上訴人自設立日起, 每月領有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負責處理大眾公司銀行帳戶開立、股款繳納及領回事宜。李萬隆、訴外人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下合稱李萬隆等4人)、被上訴人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有展」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訴外人陳家和、陳家添(下合稱陳家和等2人 )名下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物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未欲出售,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萬隆向訴外人即仲介業者林國斌,佯稱大眾公司股東陳家和等2人 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林國斌轉知同事即訴外人張堯程,張堯程再介紹伊投資,伊即委託張堯程、林國斌(下合稱張堯程等2人)與自稱賣方代表之李萬隆議價,同意以9,30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定於105年9月30日簽約。李萬隆等4人遂於105年9月26日,在黃是傑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1樓之宬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宬信公司)會 合,由李萬隆安排角色,指導、模擬簽約流程及應對方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及陳家和等2人年籍資料等,要求江奐章 扮演陳家和並熟記上開資訊。 ㈡、伊與張堯程等2人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宬信公司 ,李萬隆佯稱賣方代表「林榮煌」,江奐章佯為「陳家和」,黃是傑佯稱大眾公司專任地政士「王泰元」,「李有展」自稱大眾公司履約保證經理,由黃是傑向伊出示貼有江奐章照片而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共同偽造大眾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任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證書專任保證用及授權書等文件,表彰陳家和本人及經陳家添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地政士「王泰元」辦理相關業務之旨,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伊簽署、收存,伊因此誤信江奐章為賣主陳家和本人及本件買賣為真實,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文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大眾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陳家和」(原誤載「張家和」後予以註記更正)、金額各為9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假扮代書之黃是傑,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㈢、江奐章在系爭支票偽造「陳家和」背書,由黃是傑將系爭支票交予李萬隆,李萬隆為避免不同金融機構交換票據耗費時間,先指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開設大眾公司於永豐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供買賣價金匯入、轉出使用,再於105年9月30日與盛招龍、江奐章相偕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在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同時匯入大眾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嗣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先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提領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100萬 元現金,將其中60萬元匯款轉入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大安分行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其餘40萬元則交付盛招龍轉交給李萬隆;同日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訴外人陳肖卿設於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同日再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李萬隆;翌日再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 戶匯款2,100萬元至陳肖卿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等方式, 致伊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與李萬隆等4人共同詐欺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三第274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0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法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0萬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張家和,非以大眾公司作為受款人,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與大眾公司無涉。系爭支票雖於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然係由盛招龍、江奐章為之,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李萬隆相偕前往銀行,並保管大眾公司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故兌現之款項全由李萬隆所掌控,伊無從置喙。伊雖有轉匯提領多筆款項,此係因李萬隆告知此等款項為其姊夫陳肖卿出售不動產,而借用大眾公司帳戶,伊信以為真,方依李萬隆指示轉匯提領,縱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轉匯提領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伊未將鉅額款項據為己有,並非詐欺共犯。又伊雖自李萬隆取得60萬元,惟此乃借款,非詐欺所得之分配,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為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已償還上訴人20萬元,並繳納沒收金40萬元,應予抵充本件債務。又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陳肖卿、張堯程等2人(下合稱陳肖卿等3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4,500萬元 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萬元本息,足見上訴人對陳 肖卿等3人免除2,5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於陳肖卿等3人各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負給付責任;退步 言,如認為上開非免除債務,但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提起上開訴訟時,已知有損害及陳肖卿等3人為賠償義務人,卻 未對陳肖卿等3人主張2,500萬元本息債務,迄至109年4月23日,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伊於陳肖卿等3人各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㈠、被上訴人與李萬隆於105年6月6日設立大眾公司,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大眾公司負責人,李萬隆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自設立日起,每月領有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薪水15,000元,負責處理大眾公司銀行帳戶開立、股款繳納及領回事宜。(本院 卷3第61至63頁)。 ㈡、李萬隆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9月間假冒陳家和等2人名義出賣系爭不動產 ,對上訴人共同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而以其經營之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品閣公司)名義,於105年9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之相關契約,其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下方載有「以支票為支付者,請確立抬頭為『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本院卷1第255頁) 。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其受款人均誤載為「張家和」(本院卷3第55頁), 經上訴人以品閣公司名義與偽稱賣主陳家和之人共同於系爭支票下方所註記「因姓氏錯誤,特立此證明雙方同意憑票支付給陳家和」之文字處簽章後,交付予假扮代書之黃是傑,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原審卷1第253至259頁)。 ㈢、江奐章在系爭支票偽造「陳家和」背書,由黃是傑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李萬隆。被上訴人依李萬隆指示,於105年9月30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設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於同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在該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同時將4,500萬元匯 款至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江奐章即於105年10月3日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及盛招龍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被上訴人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6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40萬元現金交盛招龍轉交李萬隆,同日被上訴人再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 陳肖卿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嗣後由盛招龍陪同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2,050萬元現金交還李萬隆,被 上訴人於同日又與李萬隆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領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100萬元現金交付李萬隆;江奐章復於105年10月4日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及盛招龍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由被上訴人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予陳 肖卿,再由盛招龍陪同陳肖卿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100萬 元交還李萬隆。陳肖卿嗣於105年10月5日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付李萬隆;李萬隆取得上開款項後 ,給付盛招龍20萬元、江奐章15萬元、黃是傑5萬元,致上 訴人受有4,500萬元損害(本院卷3第67頁、第71頁、第123至124頁)。 ㈣、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因上開㈡、㈢所示詐欺行為,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其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1年6月,盛招 龍、黃是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李萬隆共犯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本院卷1第127至159頁、第183至187頁)。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與李萬隆等4人共同為上開㈡、㈢ 所示之詐欺行為,起訴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下稱44號)判決被 上訴人無罪,新北地檢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866號(下稱1866號)判決撤銷44號該部分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下稱116號)判決再次撤銷44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無 罪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中存款4萬4,172元沒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 案件)(本院卷1第127至159頁、第183至187頁)。 ㈥、陳肖卿於105年10月11日給付20萬元與上訴人,應先抵充上訴 人所受損害本金;黃是傑於109年1月17日給付5萬元、盛招 龍於109年2月6日給付2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110年8月3日各給付1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共計受償27萬元 ,應先抵充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利息(本院卷第182、1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李萬隆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參 照)。 ⒉依上開三之㈠所示,李萬隆於105年6月6日以被上訴人為負責 人,登記設立大眾公司,並約定每月支付月薪15,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李萬隆等4人假冒陳家和 等2人名義出賣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行使詐術,上訴人因 而交付系爭支票。李萬隆取得系爭支票後,指示被上訴人開設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與盛招龍、江奐章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在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旋將4,500萬元匯入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代表大 眾公司提領,並由被上訴人、李萬隆等人瓜分殆盡,致上訴人受有4,500萬元損害等事實,有江奐章、盛招龍於44號刑 事案件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筆錄(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43至250、263至271、28 8、289、347、349頁;他卷二第193至199、255至261頁;44號卷二第321至322;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7號偵卷〈下稱12547偵卷〉第353至359頁、第46至47頁;新北地檢署1 05年度偵字第31876號偵卷第99至105頁);證人陳肖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24頁正反面、473至474頁;12547偵卷第51至58頁),及上開各筆銀行交易相關之存摺、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歷史明細查詢、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金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部分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他卷一第33、35頁、第145、147、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57、159頁、 第161頁、第163、165、167頁、第169、171、173、175、177、179、181頁;12547偵卷第139、155頁),並經本院調取44號、1866、1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 就詐欺取財行為,確立於分工角色。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對於李萬隆等4人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且 上開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之60萬元是伊向李萬隆之借款云云。然查,盛招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計畫之人分配犯罪所得時,供承:這4500萬元我分到20萬元,蘇筠淇好像是40到60萬元,江奐章和另一個年輕男子我不知道等語,且經44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盛招龍不待檢察官提及被上訴人姓名,即主動答稱:蘇筠淇分到40到60萬等語,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向李萬隆借貸之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在江奐章、盛招龍陪同下,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本件詐得款項4,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後,將60萬元匯入自己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確係因其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所受分配款項。再查,盛招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李萬隆與蘇筠淇不認識,當時是李萬隆要開一家公司,需要信用良好的人當負責人,我就介紹蘇筠淇給李萬隆當人頭,蘇筠淇很謹慎,一開始她不願意,但李萬隆保證不會對外開發票,也不會向銀行貸款,蘇筠淇才同意,蘇筠淇只是掛名,李萬隆是真正負責人等語(他卷二第259頁),以及上開三之㈠所示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李萬隆原 不相識、毫無交情,李萬隆業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薪資,何以願意將其詐騙所得之款項中之60萬元分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會把60萬元匯到自己戶頭,證明這就是借據了,匯完最後一筆款時,沒有講到利息,我就認為是一起經營公司合夥,李萬隆不可能收我利息等語(116號卷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且未與李萬隆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與李萬隆間借貸往來之事證,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李萬隆跟我說存入大眾公司帳戶之4,500萬 元,係李萬隆之姊夫陳肖卿賣房子的錢,只是借用大眾公司帳戶存放,我不知道這是不法所得云云,然苟若此4,500萬 元為陳肖卿所有,李萬隆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全額一筆匯予陳肖卿即可,何須在短短2天內,多次至臺灣銀行不同分行 辦理提現、轉帳等手續(上開三之㈢),耗費勞力、時間成本,且被上訴人未得陳肖卿同意,為何得將60萬元匯款給自己,被上訴人既為處事謹慎之人,辯稱其僅配合辦理,未察覺有異,顯不合於常情。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前開三之㈤所示刑事判決結果,主張被上訴人與李萬隆等4人共同向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等語,已盡證明之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無主觀不法意圖乙節,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李萬隆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陳肖卿等3人連帶債 務2,500萬元,其同免其責,是否有據?本件有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免除債務,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意思表示得以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且不以明示為限,但默示之免除債務,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免除債務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方生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後迄至一審終局判決前,當事人如合法撤回一部起訴,該部分視同未起訴,債權人嗣後仍可就未起訴部分另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及請求給付。次按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是於終局判決前減縮聲明,該減縮部分脫離訴訟繫屬,視同未起訴。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李萬隆等4人、被上訴人及陳肖卿等3人(下合稱李萬隆等8人), 其8人應對上訴人所受4,5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援用,生被上訴人自認之效果(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廢棄前之民事事件案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起訴請求陳肖卿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50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給付2,000萬元本息,足見上訴人免除陳肖 卿等3人其餘2,500萬元本息債務,是伊於陳肖卿等3人之內 部應分擔額部分,同免給付責任云云。查上訴人就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於107年4月23日對陳肖卿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起訴請求連帶給付4,5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200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復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就訴訟標的金額4,500萬元補繳裁判費,上訴 人於110年2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萬元,並於書狀理由載明:「原告據此表明以2,00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 金額,暨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拋棄」,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匯票)影本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至18 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查閱無訛,可見上訴人僅係就訴之 聲明減縮金額為2,000萬元,要無免除其餘2,5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陳肖卿等3人逾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否有據?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於此種情形,時效 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又各別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時效完成事由,係個別起算,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⒉依上開四之㈡之2.所示,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對陳肖卿等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當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4,5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 明(即撤回一部起訴),僅請求陳肖卿等3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本息,該2,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上訴人對陳肖卿等3人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107年4月23日起算2年時效,迄至109年4月23日已時效完 成。 ⒊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2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00萬元本息,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2,000萬元,故伊就4,500萬元均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 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適用於損害數額需於法院調查後,或尚須法院斟酌裁量,始能決定,原告聲明雖請求最低金額,但表明於其損害數額確定後,將據以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陳肖卿等3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4,500萬元,並無上述於起訴時尚不能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適用。因此。上訴人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萬元,核屬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該減 縮後之聲明為限度,故僅在上訴人起訴範圍2,000萬元部分 有發生中斷時效,逾2,000萬元以外之債權請求權部分,自 不發生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⒋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查李萬隆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上訴人受 有4,500萬元損害,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及上開但 書之情形,是李萬隆等8人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 空言主張陳肖卿等3人無內部應分擔額云云,顯屬無據。 ⒌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陳肖卿等3人逾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伊於陳肖卿等3人應分擔額即8分之3 部分,同免其責任等語,堪認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 ⒈依上開三之㈥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受償20萬元,用 以抵充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本金,抵充後所餘本金為4,480 萬元(4,500萬元-20萬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有該起訴書暨被上訴人於其上簽收文字可稽(原審附 民卷第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即屬可採。依上開三之㈥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2月6日、2月17日依序受償5萬元、2萬元、10萬元 ,共計17萬元,以4,480萬元之每日法定利息6,137元(4,480萬元×5%÷365天,依兩造同意「以小數點後4捨5入」之方式 計算,本院卷三第186頁、第181至182頁,下同)計算,得 抵充4,480萬元自107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日28天 (17萬元÷6,137元),即自107年4月24日起至自107年5月21日止之利息,是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應自107年5月22日起算。 ⒊按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之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查上訴人對陳肖卿等3人逾2,000萬元以外,即2,480 萬元(4,480萬元-2,00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9年4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陳肖卿等3人就該部分債權之應分擔額各為310萬元(2,480萬元÷8),共計930萬元(310萬元×3)。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援用陳肖卿等3人之時效利益(上開四之㈢)同免其責,是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本金930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均得拒絕給付。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債權減為3,550萬元(4,480萬元-930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⒋又查,依上開三之㈥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受償10萬元 。另新北地檢署執行處沒收被上訴人因系爭刑事案件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聲 請發還,此有新北地檢檢察署111年8月26日函文、繳款收據、上訴人請求發還沒收物聲請書影本及本院公務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0頁),兩造同意上開沒收金40萬元於111 年9月30日抵充本件債務(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上開合 計50萬元(10萬元+4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利息,以3,550萬元之每日法定利息4,863元(3,550萬元×5%÷365天)計算,得抵充遲延利息103天(50萬元÷4, 863元),即自107年5月22日起至自107年9月1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就本金3,550萬元僅得請求自107年9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50萬元,及自107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 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