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福奎、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李福奎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 訴 人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福奎逾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福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李福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福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福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福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福奎(下逕稱各上訴人姓名)主張: ㈠陳宏傑於民國103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上址設立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另由陳宏傑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怡芬於上址設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正公司),前開二公司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惟陳宏傑疏未注意,致系爭房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臺東側 附近配置之電源線,於103年8月23日4時29分許因短路起火 燃燒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燬系爭房屋外,亦延燒至伊所有同巷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51號鐵皮屋(下逕以門牌號碼指稱各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㈡系爭鐵皮屋皆出租他人,其承租人、租期及每月租金各如附表B、C、D欄所示,足見伊每月均有租金收益。惟系爭鐵皮 屋因系爭火災全部燒燬,迄今重建無期,致伊受有103年8月24日至104年11月24日期間,如附表F欄所示之租金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15,000元,及其中5,64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另97萬元自108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力昇公司、陳宏傑則抗辯: ㈠陳宏傑係依一般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放置化學易燃或危險物品,使用電量亦無異常情形,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目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短路造成失火之電線係何電器之電源線。且李福奎迄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基於陳宏傑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434條 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房屋電源箱及一般室內電源迴路之設置均係李福奎所設,惟李福奎出租該屋20餘年,從未就電路予以維護,亦未依規定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檢測汰換老舊電源配線,縱使陳宏傑承租後疏於注意電線是否老舊,有一般輕微過失,然李福奎未盡出租人維護租賃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至附表編號2-7房屋之結果亦與有過失。 ㈢李福奎請求系爭鐵皮屋毀損致無法出租之相當租金損害,應以客觀上建物合理之重建期間計算租金損失,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鐵皮屋之興建期間,最長應不逾六個月,李福奎請求15個月租期之租金損害,於法無據。又系爭鐵皮屋雖已毀損,惟坐落之土地並未毀損,李福奎仍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之用,是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扣除出租土地租金之收益。 ㈣另租賃建物並非力昇公司所營業務,是陳宏傑承租系爭房屋非屬因執行業務加損害於他人,力昇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李福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給付李福奎3,419,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李福奎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福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福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力昇公司、陳宏傑應再連帶給付3,196,000元,及其中2,226,000元自108年3月26日起、另97萬元自108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力昇公司、陳宏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力昇公司、陳宏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福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福奎主張陳宏傑自101年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力昇 公司、立正公司之營業所,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及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均因系爭火災遭燒燬等情,為力昇公司、陳宏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78-380頁),堪可信實。李福奎復 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陳宏傑之過失所致,陳宏傑、力昇公司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力昇公司、陳宏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力昇公司、陳宏傑所辯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採證並做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1樓作業區南 側工作臺東側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㈠第89-24 4頁)。嗣陳宏傑因涉犯失火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 認定其明知系爭房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房屋1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臺東側附近配置之電源線(屬電器設備使用之花線,非室內配線使用之實心線),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因短路起火並引燃該屋內物品,火勢再向南延燒至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49號、51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等建築物 ,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33頁、卷㈠第11-29、301-321頁) 。力昇公司、陳宏傑對該刑案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陳宏傑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而李福奎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因系爭火災而被燒燬,業如前述,陳宏傑顯因過失不法侵害李福奎之財產權,李福奎主張陳宏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又陳宏傑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力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實際負責人,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然其疏未注意,致生系爭火災,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李福奎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力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陳宏傑固抗辯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其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重大過失,始應對李福奎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力昇公司、立正公司與李福奎就系爭房屋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5-61頁), 第11條均約定:「乙方(即力昇公司、立正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雙方顯已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陳宏傑所辯,即非可採。 五、力昇公司、陳宏傑應就系爭火災李福奎所受之損害,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李福奎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力昇公司、陳宏傑雖不爭執李福奎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將系爭鐵皮屋全數出租他人收益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78-380 頁)。然李福奎欲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因系爭鐵皮屋遭燒燬而喪失之103年8月24日至104年11月24日期間租金收益,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該等租金收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最新租約租期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5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5-61頁)。而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23日即遭燒燬 ,致李福奎喪失4個月之預期租金收益計20萬元。 ⒉兩造均同認39號房屋之最新租期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 30日共計1年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79-380頁)。而該屋之承租人張錫隆於原審證稱:39號房屋94年7月1日到95年7月1日的租金是每月6萬元,後來租金有調高一點點,大概幾千元而已,但實際金額伊忘記了,伊記得每個月租金約6萬元 左右,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月租金為4萬元,是因為 那天火災突然發生這些狀況,伊做警局筆錄的時候都慌掉了,伊一生的積蓄一個晚上都燒掉了,還要賠償人家欲哭無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312頁),是李福奎主張該屋租金每 月6萬元,應可採信。是39號房屋於103年8月23日遭燒燬, 致李福奎喪失10個月之預期租金收益計60萬元。 ⒊41號房屋之最新租約租期為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共計1 年,每月租金5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7-85頁)。該屋於103年8月23日遭燒燬,致李福奎喪 失9個月之預期租金收益計495,000元(55,000×9=495, 000)。 ⒋李福奎主張43號房屋最新租約租期為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 30日共計1年,每月租金36,000元乙節,為力昇公司、陳宏 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79-380頁),且與證人即承租人 曾有義之配偶王亭文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4 -315頁),堪信屬實。43號房屋於103年8月23日即遭燒燬,致李福奎喪失9個月之預期租金收益計324,000元( 36,000×9=324,000)。 ⒌45號房屋之最新租約租期為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共計1年,每月租金15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附民 字卷第97-115頁)。該屋於103年8月23日遭燒燬,致李福奎喪失9個月之預期租金收益計135萬元。 ⒍47號房屋之最新租約租期為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共計2年,每月租金6萬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7-125頁)。該屋於103年8月23日遭燒燬,致李福奎 喪失3個月之預期租金收益18萬元。 ⒎51號房屋之最新約租期為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共計1年,每月租金3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 第127-135頁)。該屋於103年8月23日遭燒燬,致李福奎喪 失9個月之預期租金收益計27萬元。 ⒏綜上,足認李福奎因系爭鐵皮屋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受有喪失預期租金收益計3,419,000元之消極損害(200,000+ 600,000+495,000+324,000+1,350,000+180,000+ 270,000=3,419,000),自得請求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賠償。至李福奎主張其在系爭鐵皮屋原訂租期後,尚受有喪失租金收益3,196,000元之損害部分,因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鐵皮屋在原訂租期後亦一定能順利出租,尚未能以該等房屋之承租人過去慣常每年換約續租之事實,做為系爭房屋遭燒燬重建後亦能順利出租之證明,自應認該等租金收益不具客觀確定性,非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消極損害,李福奎自無 權請求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賠償。 ㈢至力昇公司、陳宏傑抗辯李福奎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將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就其所受租金損害應扣除停車場之收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固 據提出出租車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5-203頁)。惟 李福奎否認其有出租土地做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299頁 ),徒以前述照片,亦無從斷言該等照片中顯示之停車場即為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及出租車位收益者確為李福奎等情。故以力昇公司、陳宏傑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福奎另受有停車場租金之收益,則其等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之適用云云,並無足取。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查力昇公司、陳宏傑抗辯李福奎 對系爭火災延燒至附表編號2-7房屋之結果與有過失(見本 院卷第233頁),雖為李福奎所否認,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福奎前另對力昇公司、陳宏傑、立正公司、張怡芬提起訴訟,請求渠等賠償其因系爭鐵皮屋在系爭火災中遭燒燬所受之積極損害(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下稱他案訴訟)。該案確定判決乃認定:李福奎自承系爭鐵皮屋均係違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防火建材,即率爾將防火效果不佳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力昇公司及立正公司,則李福奎未使用防火材質且違反建築規則設置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49號、51號房屋,或作好防火區劃,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至前開房屋之結果,自有過失,然審酌此與李福奎間之因果關係較小,故認李福奎就前開房屋損害應負20%之過失責任,惟就系爭房屋 之損害仍應由力昇公司、陳宏傑全額賠償,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8頁、本院卷第119-150頁)。李福奎針對上述他案訴訟已做成之判斷,猶於本件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李福奎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就李福奎因附表編號2-7房屋所受 之消極損害3,219,000元(3,419,000-200,000=3,219,000)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力昇公司、陳宏傑20% 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力昇公司、陳宏傑應賠償之金額計2,775,200元(3,219,000×80%+200,000 =2,775,200)。 七、綜上所述,李福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給付2,775,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力昇公司、陳宏傑連帶給付,並諭知李福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力昇公司、陳宏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力昇公司、陳宏傑應連帶給付643, 800元本息部分(3,419,000-2,775,200=643,800),尚有未 合,力昇公司、陳宏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李福奎請求力昇公司、陳宏傑再連帶給付3,196,000元本息),原判決為李福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福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力昇公司、陳宏傑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福奎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A:門牌號碼 B:承租人姓名 C:租期 D:每月租金 E:前已承租年數 F:李福奎請求賠償金額 1 37號房屋 力昇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3萬元 12年 75萬元 立正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2萬元 2 39號房屋 張錫隆(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1日 6萬元 9年 90萬元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3 41號房屋 楊景州(富田汽車材料行)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 55,000元 3個月 825,000元 4 43號房屋 曾有義(騰隆修車廠) 97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 36,000元 10年 54萬元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 5 45號房屋 黃正男(臺灣北海海鮮餐廳) 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 113,000元 6年 225萬元 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 37,000元 6 47號房屋 李逢吉(艾力美企業社)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 6萬元 2年 90萬元 7 51號房屋 許英傑(永勝修車廠) 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 3萬元 3個月 45萬元 合計 441,000元 6,61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