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新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林松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吟蓁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新政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林松茂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新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聖齊,嗣變更為嚴吟蓁,並據嚴吟蓁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5639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卷三第387-3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本件上訴人 郭新政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嗣郭新政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新政865萬8513元,及其中864萬0501元自110年8月27日起,其中1萬8012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三第99-101頁、 第132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僅係就租金損失部 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二人涉及訴外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珠寶詐騙案為由,對伊二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下稱系爭265號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司裁全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371號假扣押裁 定,合則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伊二人之財產分別於3000萬元、4147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26號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全字201號執行事件分別執 行在案(下稱系爭201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並對伊二人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7147萬元;惟於訴訟中對郭新政減縮請求650萬元,復撤回對上訴人 林松茂之起訴;嗣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第1027號判決、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郭新政之訴確定(下合稱本案訴 訟,分則稱其案號)。惟郭新政為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向訴外人謝發晟借款4000萬元繳納反擔保金,不得不將原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地(下 合稱系爭○○○路房地)以附買回條件之方式,移轉予以謝發 晟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以擔保借款債務,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約定以租金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受有租金損失1515萬8513元。另林松茂分別於105年1月30日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克盈,及於105 年2月26日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 爭○○○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巧燕,並均已收取部分價金 ;然上開房地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致林松茂遭李克盈、許巧燕分別索賠違約金336萬0500元、208萬2500元,合計受有544萬3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已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就伊二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二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郭新政650萬元、林松茂544萬3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郭新政並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新政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松茂54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新政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郭新政865 萬8513元,及其中864萬0501元自110年8月27日起,其中1萬8012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沈昊諺珠寶詐騙案受有損害,對於上訴人、沈昊諺、訴外人潘仲達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並對上訴人及潘仲達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另提起本案訴訟求償,此均為伊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郭新政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法院駁回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合於法定要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雖因林松茂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而於本案訴訟中撤回對林松茂之起訴;並因沈昊諺與訴外人洪淑玲達成和解,而減縮對於郭新政其中650萬元之請求 ;後因對於郭新政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伊係因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濫用保全程序;且上訴人及潘仲達早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郭新政並無向謝發晟借款4000萬元之必要,無以系爭○○○路房地租金充作借款利息之情事,並未 受有損害,且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又林松茂出售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街房地之目的在於脫產,並無買 賣之真意,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違約金之損害;且林松茂與許巧燕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後之105年2月26日始簽立買賣契約,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潘仲達涉及沈昊諺珠寶詐騙案為由,對上訴人及潘仲達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以系爭265號假扣押裁定、系爭37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上訴人及潘仲達之財產,分別於3000萬元、4147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並經系爭126號執行事件、系爭20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㈡郭新政就系爭265號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1號裁定、本院105年抗字第184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㈢郭新政對於系爭371號假扣 押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7號裁定、本院105年抗字第12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㈣上訴人於10 6年9月2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7147萬元為反擔保金,免為假扣押;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對上訴人、沈昊諺、潘仲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訴訟),求償7147萬元;並於107年3月13日減縮對於郭新政請求金額其中650萬元,後於107年9月10日撤回對林松茂 之起訴;嗣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第102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郭新政、潘仲達之請求,命沈昊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9萬2607元本息確定;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1號、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101、102號裁定)撤銷;㈦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 金,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或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收受後,即於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狀、民事聲請狀等可稽(見原審 卷第21-27頁、第33-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 押裁定卷宗、系爭126、201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101、102號裁定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1-57頁、第161-165頁、第171-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4項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同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雖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應符合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要件,始得令債權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沈昊諺珠寶詐騙案為由,對上訴人及潘仲達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以系爭265號假 扣押裁定、系爭37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就上訴人及潘仲達之財產,分別於3000萬元、4147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並經系爭126、20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沈昊諺、潘仲達提起本案訴訟,求償7147萬元;並於107年3月13日減縮對於郭新政請求金額其中650萬元,後於107年9月10日撤回 對林松茂之起訴;嗣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第1027號判 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郭新政、潘仲達之請求,命沈昊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9萬2607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本院卷一第173-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㈣)。可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及潘仲達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對於上訴人及潘仲達部分,均已裁判敗訴確定。 ⑵、其次,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已於109年7月24日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請求返還反擔保金7147萬元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狀可稽(見 原審卷第73-77頁)。潘仲達亦以被上訴人受本案訴訟敗訴裁判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1日分別以109 年度司全聲字第74、75號裁定(下稱系爭74、7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78-480頁)。是上訴人及潘仲達既已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亦已依潘仲達之聲請,於109 年9月21日以系爭74、7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⑶、至被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29日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2、24日以系爭101、102號裁定撤銷(見原審卷第480-482頁、系爭101號裁定卷第1 頁、系爭102號裁定卷第1頁收文戳章)。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先經上訴人及潘仲達聲請撤銷,且經原法院以系爭74、75裁定撤銷確定在前;則原法院誤以系爭101、102號裁定就已撤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重複裁定撤銷,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效力。 ⑷、準此,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潘仲達亦以被上訴人受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系爭74、7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前。是以本件並非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潘仲達涉及沈昊諺珠寶詐騙案,致其受損害為由,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無從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構成侵權行為。衡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原法院依法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及法律要件,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郭新政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亦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 押時,有何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據資料影響原法院之判斷,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遽認其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⑵、其次,被上訴人確以上訴人及沈昊諺、潘仲達等人共同涉及珠寶詐騙案乙事,對上訴人、沈昊諺及潘仲達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9、14448、14449、19354號 ,及104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案件,以上訴人、沈 昊諺、潘仲達共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沈昊諺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郭新政、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林茂松無罪;後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沈昊諺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郭新政、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林松茂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341-34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 等刑事卷證(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多年審理後,始判決郭新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林松茂無罪確定,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涉有不法詐騙行為,為保全其權利,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實有不符。 ⑶、又被上訴人係因沈昊諺與洪淑鈴於106年3月20日以676萬 元和解,其中650萬元與刑事案件6.29克拉鑽石有關, 因此認被上訴人支付郭新政、潘仲達之贖金應由7147萬元更正為6497萬元,而對郭新政減縮請求650萬元等情 ,有卷附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松茂無罪確定,而於107年9月10日撤回對於林松茂之起訴,亦有卷附民事撤回起訴狀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52-1~252-4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本案訴訟中,沈昊諺與洪淑鈴達成和解,而對郭新政減縮請求650萬元;並因林松茂系 爭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而撤回對於林松茂之起訴。而本件係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先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潘仲達亦以被上訴人受本案訴訟敗訴裁判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業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本案訴訟敗訴裁判確定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即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⑷、綜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新政650萬元、林 松茂544萬300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郭新政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5萬8513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