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羿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前因負債遭債權人即訴外人劉榮洲、劉榮祺(下合稱劉榮洲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高島公司對劉榮洲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准供擔 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高島公司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9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同等金額(下稱系爭提存金);因部分借款係以現金給付,兩造復於107年12月間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提存金為伊代墊,上訴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為請求上訴人陳羿文(下逕稱其名)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於109年4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伊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民法第478條規定 之催告,是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提存金僅其中650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 ,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其餘389萬2,000元(下稱系爭389萬2,000元)分別係由桓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桓榮公司)開立面額139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39萬2,000元支票)、陳永來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及伊自行籌措之現金150萬元現金給付,兩造間應僅就6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劉榮洲2人前以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0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就高島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高島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高島公司遂於107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658號存提系爭提存金,其中650萬元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正園開票支付等事實 ,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票號BPP0000000號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該等事實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金均為其貸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650 萬元,惟辯稱系爭389萬2,000元為其自行籌措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89萬2,000元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條約定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 字第65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叁拾玖萬貳仟元 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墊,乙(即高島公司)、丙方(即陳羿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 ),而系爭提存金係於10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存,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在同年12月間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20 頁),顯見上訴人應確已收受系爭借款向法院支付提存金,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提存書交其保管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 ),則依此情狀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旨,兩造除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上訴人並已收領提存書所載擔保金數額1,039萬2,000元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否認超過650萬元部分之系爭389萬2,000元之提存擔保金係向被上 訴人所借,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89萬2,000元提存擔保金之來源,為桓榮公司開立之系爭139萬2,000元支票、陳永來開立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及伊自行籌措之100萬號現金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桓榮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陳永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9、123-129、133-135頁),及證人陳永來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48-251頁);惟查:證人陳永來設於埔里郵局之帳戶於107年4月16日存款餘額為190元,107年4月17日自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100萬元購買系爭100萬元支票,固有其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127-129頁);桓榮公司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107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43萬0,720元,107年4月16日陳永來匯入200 萬元,107年4月17日提領139萬2,000元購買同額支票,亦有其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123-125頁),然被上訴人已舉證交付上訴人1,039萬2,000元之擔保金,又其中系爭389萬2,000元被上訴人是以現金支付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證人陳永來於107年4月16日郵局帳戶餘額僅190元,桓榮公司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107年4月13日存款餘額僅43萬0,720元,證人陳永 來雖證稱系爭100萬元支票票款係向友人周文保所借云云, 惟未舉證,上訴人復未證明存入陳永來郵局帳戶之100萬元 ,及陳永來存入桓榮公司帳戶之200萬元,非來自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389萬2,000元,參諸證人陳永來證稱「其與陳羿文共同經營建設公司,…因當時伊與陳羿文錢沒有分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頁),則存入陳永來郵局帳戶之100萬元,及陳永來存入桓榮公司之200萬元,均來自於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389萬2,000元,非無可能。且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另挪為他用,辦提存時再另行籌措,於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39萬2,000元之事實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借得650萬元,並無足取。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為暫緩另案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提存金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因另案強制執行遭分配完畢,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高島公司同意將系爭提存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查系爭 協議書第條約定:「乙方(即高島公司)同意將前條提存款(即系爭提存金)(包含利息在內)之一切債權移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並配合由甲方以乙方名義辦理聲請領回擔保金及配合提供所需之一切必要文件等事宜…,乙、丙方(即陳羿文)均明確知悉並同意此筆擔保金實質上已轉讓由甲方取得,…。」(見原審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前以 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 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南投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25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追加聲請執行系爭提存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扣押系爭提存金,並於107年11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通知兩造及併案債權人將於107年12月27日分配等 事實,有上開分配表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3日 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夏字第13125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323-32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徵兩造於107年12月間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均已知悉系爭提存金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並即將分配完畢;則系爭協議書第條之約定真意應在重申及證明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來自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此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只收到650萬元借款,怎會將系爭提存書係交由其保管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第33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條僅為再次表彰被上 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由被上訴人持有提存書作為借款之證明。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條之約定抗辯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委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是為爭取被上訴人願意暫緩另案之執行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未提及另案債權或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自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以觀,兩造於107年12月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均未曾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達成共識暫緩執行,況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眾多,當無因兩造表明暫緩即予停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無足採,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就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爰不予贅述,附此 敘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039萬2,000元予上訴人,未據上訴人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1,039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所陳互異,惟兩造於本院同意以陳羿文收受臺中地院109年司促字第11997號支付命令之期日作為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之時點,而該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7日送達陳羿文(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催告屆滿1個月即109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1,039萬2,0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