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鐘建蘭
- 訴訟代理人
- 盧筱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睿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和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鐘建滿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葉人中律師
李奇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上所載「丁○○之持股」係指士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勝公司)及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之股份。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於106年7月15日簽署,其上「丁○○之持股」則係指薇拉皮飾有限公司(下稱薇拉公司)之股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612頁),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乙○○、鐘少吟、鐘明泉、鐘彥浦等兄弟姊妹於民國80年間各出資10萬元,共同成立一皮鞋店,嗣鐘明泉、鐘彥浦陸續退股,並由丙○○承受鐘彥浦之出資。因一皮鞋店未辦理商號稅籍登記,為日後營業需要,乃另成立薇拉公司,並以原一皮鞋店之股東即兩造、乙○○、鐘少吟、丙○○(以其妻葉妙貞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薇拉公司迭更名為一悅皮飾有限公司(下稱一悅皮飾公司)、士勝國際有限公司,復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就伊原有薇拉公司持股衍生股權有所爭執,乃於106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給付伊3,000萬元,以解決相關權利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上伊之簽名非真正,縱認為真,系爭同意書應屬買賣契約,未載明被上訴人出售股份、股數及每股價格,兩造就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未持有士勝公司之股份,系爭同意書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若認系爭同意書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伊於上訴人轉讓持股前,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之出資甚低,可獲3,000萬元獲利,顯失公平,且士勝公司因新冠疫情影響,處於虧損狀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減少伊之給付,始符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
㈠薇拉公司於87年7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依序為乙○○35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鐘少吟(原名鐘建玉)35萬元、上訴人5萬元、葉妙貞(丙○○之配偶)20萬元。
㈡薇拉公司於89年9月1日更名為一悅皮飾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依序為鐘林春金142萬元、乙○○142萬元、被上訴人65萬元、鐘少吟143萬元、上訴人65萬元,丙○○143萬元;於92年2月17日增資後,登記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350萬元、鐘少吟350萬元。
㈢一悅皮飾公司於96年4月12日更名為士勝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變更組織為士勝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認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為真正,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具形式證據力: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真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即明。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同意書業經上訴人承認其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104-106頁),依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提出原本,然其事後佚失原本,且上訴人於原審僅表示不爭執,不生自認效力云云,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原本供原審
人不爭執簽名為真正,要無因其後原本佚失,否認其推定效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上訴人抗辯其僅「視同自認」,得隨時追復爭執系爭同意書上伊之簽名真正,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該簽名真正之自認云云,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在伊住處拍攝影片,系爭同意書記載簽署日期107年7月15日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經過塗改,進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提出士勝公司107年8月9日、同年月21日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業務服務聲請暨約定書、107年7月15日拍攝檔案及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9-403頁、第491、529至533頁)。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之上訴人簽名,核與上訴人分別在英橋公司股東同意書、士勝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225頁)之簽名方式並無二致,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僅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非真實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可認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方式並無特別與上訴人之簽名有顯然歧異之處,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在其住處拍攝影片,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2-4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固可認定。惟證人丙○○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日期係由伊所寫,因伊經常在國外,西元和民國會搞混,所以日期有更改,本來寫106年,更改為107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3頁);證人鐘少吟證稱:系爭同意書係由丙○○寫上日期,但107和106寫錯,丙○○有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8頁),可見係因丙○○係因混淆民國紀元年份而有塗改情形。參以上訴人確有簽認系爭同意書,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姐妹丙○○、鐘少吟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0頁、第628頁),互核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有與其他兄弟姊妹聚會並簽署文件,僅抗辯其遭脅迫簽署,且日期應為106年12月間(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系爭同意書之製作日期雖經塗改,且107年7月15日應屬錯誤,仍無礙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真正與否之認定。況上訴人本即爭執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製作日期不實,猶自認簽名之真正,並經原審法官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101-103頁),自不因製作日期有誤而得撤銷其關於簽名之自認。則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撤銷該自認。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簽名真偽部分,因原本已佚失,鑑定單位無從執影本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即無庸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真正,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薇拉公司之股東,兩造間就其持股有爭執,為解決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生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始簽訂系爭同意書: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完全掌握士勝公司,但兩造間持股問題未決,因此約定於106年7月15日在乙○○經營之麵包簡餐店討論,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以解決其為薇拉公司股東所生概括性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姊乙○○證稱:一皮鞋店因在用一皮皮鞋廠二聯單發票,為稅金考量,所以將一皮鞋店改為薇拉公司,開設一皮鞋店時每人交付各10萬元,一皮鞋店賺錢後就設立薇拉公司,薇拉公司之資本直接改為100萬元;鐘少吟、兩造、鐘明泉及伊各出資10萬元設立薇拉公司,後來丙○○有買鐘明泉之股份,伊等之出資與鞋廠無關,鞋廠係巧皮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更名為一皮企業有限公司,薇拉公司係銷售鞋子;一開始伊等各出資10萬元,先用於支付鞋店之押金與裝潢,薇拉公司係先承租店面,再設立公司登記;薇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由伊找康佳珍代書辦理,代書幫忙借資本額,伊有支付利息,雖薇拉公司登記伊為負責人,但係由上訴人與鐘少吟管理;被上訴人找伊哭泣表示為何士勝公司未登記其為股東,因此伊召集會議確認原始股東,在伊經營之麵包店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9頁、本院卷一第516-520頁);證人丙○○亦證稱:伊有出資薇拉公司30萬元,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有變更名稱,但伊不清楚變更為何名稱,伊並未看過公司登記資料;鞋廠係另一回事,且鞋廠名稱為巧皮公司;薇拉公司設立時,伊並非股東,伊係後來出資30萬元承接股份;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股權,相約在乙○○餐廳討論,6兄弟姊妹皆在場,當日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股份,被上訴人一開始開價8,000萬元,上訴人不肯,最後因為上訴人向鐘少吟購買股權之價格為3,000萬元,兩造同意以3,000萬元解決被上訴人所有股權,當時並未說清楚係哪家公司股權,僅稱所有股權,伊於原審表示系爭同意書之股權係指士勝和英橋公司係基於自己之理解,當日因係臨時邀約,所以由伊書寫同意書,再由兩造簽名;伊對公司並無參與經營,所以對於公司名稱或細節無法清楚描述,一開始兄弟姊之持股均為1/6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9-621頁、本院卷一第382-384頁);證人鐘少吟證稱:伊自87年起在一皮鞋店工作,一皮鞋店延伸至薇拉,薇拉延伸為一悅,一悅再延伸為士勝;伊之持股在一皮鞋店時係1/6,一皮鞋店係由伊、乙○○、兩造、鐘明泉、鐘彥浦各出資10萬元,係由乙○○、上訴人其中1人收取,薇拉公司變成5個人,鐘明泉、鐘彥浦退出,加入丙○○;系爭同意書係6兄弟姊妹一起開會協商,由乙○○邀約伊前往,就是要討論被上訴人退股事情,因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退股,所以由乙○○召集大家討論,當日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沒有股權,伊有看到兩造、丙○○親自簽名;一開始被上訴人要求8,000萬元,上訴人表示應比照伊,只能給跟伊一樣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5-631頁),綜合上開證詞參互以觀,並佐以士勝公司登記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18頁),堪認兩造與乙○○、鐘少吟以及鐘明泉等人初始係各出資10萬元,交予乙○○先成立一皮鞋店,嗣鐘明泉退出,由丙○○承接出資為股東,其後,設立薇拉公司並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原一皮鞋店之股東即兩造、乙○○、鐘少吟皆登記為薇拉公司股東,丙○○則以其妻名義登記為股東,其後迭經更名為一悅皮飾公司、士勝公司,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辦理增資及引進新股東,惟被上訴人發現其未被登記為士勝公司之股東,因此由乙○○召集兄弟姊妹協調解決處理被上訴人之股權問題,上訴人同意給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解決股權紛爭。
⒉又薇拉公司於89年9月1日更名為一悅皮飾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依序為鐘林春金142萬元、乙○○142萬元、被上訴人65萬元、鐘少吟143萬元、上訴人65萬元,丙○○14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丙○○及乙○○(其中77萬元)之出資於92年1月30日轉由上訴人承受,鐘林春金、乙○○(其中65萬元)之出資則轉由鐘少吟(舊名鐘建玉)承受,一悅皮飾公司之股東僅餘上訴人與乙○○,並於93年8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固有一悅皮飾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178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謂其並無同意將出資轉由上訴人承受等語,經本院將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之申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非屬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證人乙○○亦證稱: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承受情形與實際不同,伊並未承受伊母親鐘林春金之出資,伊母親根本沒有股份,上訴人亦未承受被上訴人之股份;被上訴人之持股未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係因被上訴人在學校擔任正職工友,有公文表示不能在外兼職,上訴人表示不要登記才不會囉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9頁、第63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股東同意書,兩造亦無合意將被上訴人在一悅皮飾公司之出資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薇拉公司係由伊單獨出資,被上訴人、乙○○、鐘少吟、葉妙貞(即丙○○之妻)僅係伊借名登記為股東云云,並提出薇拉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惟,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僅堪認定有100萬元匯入薇拉公司之帳戶,上訴人未舉證明係由其匯入,復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匯款人之之資料,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得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尚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乙○○證稱:薇拉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伊委請康佳珍代書借款辦理,並由伊支付利息等語,參諸薇拉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係於87年1月3日單筆匯入,經驗資後,旋於同年月5日整筆匯出(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民間借款驗資之情節相符,乙○○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則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一人獨資設立薇拉公司,其他兄弟姊妹僅借名登記為股東云云,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證人乙○○、丙○○就其出資額、股份比例、出資對象有所齟齬,證詞不可採云云。惟,關於初始係由乙○○負責向兩造、鐘少吟、鐘明泉等人各收受10萬元先成立一皮鞋店,其後鐘明泉退出,丙○○承接其股份,再行設立薇拉公司,薇拉公司並以一皮鞋店之股東登記為股東等基礎事實,乙○○、鐘少吟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將10萬元交付予一皮鞋店,由乙○○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相符。況薇拉公司係由上訴人與鐘少吟負責管理,乙○○、丙○○、被上訴人皆未參與經營,加以公司名稱迭經變更,並有增資、新股東加入等情形,未見上訴人或鐘少吟詳為對被上訴人等人報告,縱彼等就出資比例、出資對象等節之供述與事實略有所出入,尤以丙○○並非一開始即與兄弟姐妹共同出資,係事後承接出資成為股東,其對於出資對象、持股比例認知錯誤,實難謂故意虛偽不實,況丙○○亦證稱其對於公司名稱或股權變動等細節無法清楚描述等語,自無得遽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⒌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有出資10萬元交予乙○○先行成立一皮鞋店,嗣由乙○○借資設立薇拉公司,並以一皮鞋店之原股東登記為薇拉公司之股東,薇拉公司嗣變更名稱為一悅皮飾公司,其後因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將被上訴人出資轉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發現其非士勝公司之股東後,經乙○○召集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商議解決關於被上訴人股權之爭議,兩造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合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以解決被上訴人股權爭議。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 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英橋公司股東陳烽證稱:伊記得西元2017年12月左右,上訴人稱有家庭聚餐要參加,第二天上班,上訴人向伊表示其5個兄弟姊妹一直強迫上訴人在1張紙上簽名,要求上訴人公司賺錢要分給他們,當時有給上訴人喝1杯飲料,之後上訴人模模糊糊就簽名,根本就不知道裡面什麼內容;伊有詢問怎麼會這樣、到底簽了什麼,但上訴人稱不清楚;因上訴人稱發生被逼迫那件事係星期天,當天頭很暈很早就休息,翌日上班始告知伊,上訴人僅稱有簽名字,內容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4頁),顯然證人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傳述其遭受其他兄弟姐妹脅迫簽名之事,並非親自在場見聞,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倘若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簽署不明文件之情形為真,上訴人自當迅予報警或依法處置,免其自身權益受損,姑不論其抗辯於106年12月間遭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其事後僅告以陳烽其遭脅迫簽署不明文件,甚且遲至107年10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顯與常理有違,其辯稱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要難憑採。
⒊準此,上訴人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堪以認定。
㈣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為雙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其仍主張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屬單務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4頁),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非屬事實,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⒊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丁○○之持股轉讓條件如下:3,000萬元臺幣整,同意分期,另協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本為薇拉公司之股東,未經其同意,股權被擅自移轉予上訴人,薇拉公司復迭經更名及增資、引進新股東後,被上訴人發現其在與薇拉公司具有同一性之士勝公司竟無持股,兩造就被上訴人原持有薇拉公司股權應如何解決有所爭執,經乙○○召集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姐妹商議後,上訴人同意比照向鐘少吟購買股權之價格,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解決上開爭議,上訴人乃承諾給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有負擔給付該3,000萬元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則系爭同意書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上訴人徒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持股轉讓條件」等語,恝置兩造締約之真意不論,認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持股轉讓相關,已標明作價受讓股份之原因關係,因認系爭同意書具有買賣契約性質,無異將系爭同意書與其簽立原因(目的)相結合,殊與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目的相悖,即無可採。基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本於當事人之合意,並在丙○○見證下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即負有依系爭同意書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依據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俾達成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至系爭同意書另載:「同意分期,另協商之」等字,應係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且因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兩造無協商分期可能,該期限利益視為屆至,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⒋又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系爭同意書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並未就轉讓何公司股份、股數、每股價格等明確約定,必要之點未合致,契約不成立;若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未持有士勝公司股份,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縱屬有效成立,於被上訴人轉讓持股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僅出資10萬元,換取3,000萬元顯不相當利益,顯失公平,且士勝公司因疫情影響而虧損,1/3股份亦無有相當3,000萬元之價值,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自薇拉公司設立以來之股東權益,迄至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止,被上訴人俱未領過任何股利、分紅,衡以投資期間長達10多年,要難謂係取得與其出資顯不相當之利益。又上訴人僅空言抗辯士勝公司因疫情影響有虧損,該公司1/3股份之價值未達3,000萬元云云,並未為舉證證明,要難憑採。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就士勝公司有何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預見可能乙節,既無任何證明,其辯稱: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上訴人之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