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屠勝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秀宏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揚智 王逸丞 沈峻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屠勝國、潘春梅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應再連帶給付屠勝國、潘春梅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屠勝國、潘春梅之其餘上訴駁回。 楊秀宏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屠勝國、潘春梅之上訴部分,由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屠勝國、潘春梅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楊秀宏上訴部分由楊秀宏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屠勝國、潘春梅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分別為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原告為屠勝國、潘春梅(乃被害人屠建航之父母,分稱姓名,合稱屠勝國等2人),以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分稱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屠勝國新臺幣(下同)283萬3999元本息、連帶給付潘春梅237萬944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屠勝國等2人對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楊秀宏對自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自己對屠建航致死結果不具備共同原因關連性,與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楊秀宏僅係基於個人事由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應認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合先敘明。 二、林揚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對於 林揚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屠勝國、潘春梅主張:伊為屠建航之父、母。緣屠建航前曾向林揚智借款,林揚智催討無著,遂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與沈峻詰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屠建航現身後, 林揚智要求屠建航隨同上車商議還款事宜。因屠建航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心生不滿,由同車之沈峻詰持車內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前額出血,旋即駕車將屠建航押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 ,先由沈峻詰在旁看守,並要求屠建航設法還款。林揚智外出前,召來王逸丞協助沈峻詰看守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辦公室,嗣林揚智再度返回系爭辦公室, 楊秀宏因有他事與林揚智會晤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進入系爭 辦公室內晤談。此期間,林揚智命沈峻詰及王逸丞共同傷害屠建航冀迫使配合還款,屠建航虛意配合,並乘沈峻詰及王逸丞押解前往動刑鬆懈注意之際,自上址2樓往1樓大門欲奔逃離去,沈峻詰及王逸丞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林揚智及楊秀宏聞聲亦立即下樓追趕,分上前強制攔阻屠建航離去。沈峻詰先執持油壓剪猛力攻擊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又因聞林揚智喊「把刀拿出來」,旋至上址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把,楊秀宏則接續執持上開油壓剪猛力攻擊 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壓制並使屠建航放棄纏鬥。因屠建航持續抗拒,沈峻詰及王逸丞遂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身體軀幹等處砍殺,致屠建航當場身受刀傷16處,直至屠建航停止抵抗始罷手。林揚智見屠建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指派王逸丞駕車送醫,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屠建航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救治,屠建航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殺人犯行明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2人痛失愛子,均支出殯葬費用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就原審駁回屠勝國支出殯 葬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潘春梅支出殯葬費用2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屠勝國230萬元本息、連帶再給付潘春梅222萬5000元本息等語(屠勝國於原審請求連帶給付3165萬1112元本息、潘春梅於原審請求連帶給付3131萬558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屠勝國283萬3999元本息、連帶給付 潘春梅237萬9441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屠勝國等2人均提起一部上訴,楊秀宏對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屠勝國等2人逾上開230萬元本息、222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屠勝國等2人聲明不服,林揚智、王 逸丞、沈峻詰亦未對渠等在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中楊秀宏就個人事由提起上訴): ㈠楊秀宏部分:伊否認曾與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共同侵害屠建航之生命權,伊在現場僅係持油壓剪協助其他人阻止屠建航逃離而妨礙屠建航之行動自由,對於屠建航之受傷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共同關連性存在,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造成屠建航死亡之不法侵害行為應係其他人持開山刀之砍切行為,刑事判決亦認定伊與其餘3人間並無共同 殺害屠建航之主觀故意聯絡,而認伊僅成立妨害自由犯行,並不成立傷害行為或傷害致死行為。伊持油壓剪阻止屠建航逃跑,並非致死原因,即使伊未予阻止,屠建航仍難有逃離現場之機率,故伊所為與屠建航死亡結果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自無須與其他人同負不法侵害屠建航致死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林揚智部分:林揚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辯以:伊僅徒手與屠建航拉扯,並未持開山刀砍殺屠建航。對造請求之殯葬費用,所提匯款單據不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且購置墓園非屬必要費用,北部地區個人靈骨塔位價格約8萬元 至50萬元之間,對造所購置龍巖公司位於白沙灣安樂園之戶外墓園,可放置4個骨灰,以屠建航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而言,購置20萬元至30萬元塔位,已屬相當體面、豪華,對造以70萬元購置精心雕琢、美輪美奐之戶外墓地,顯已超出必要範圍,且可放置4個骨灰,足見非僅供屠建航個 人塔位使用,而是供作家族墓園,故至多可請求4分之1即屠建航使用部分。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沈峻詰部分: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對被害人家屬很抱歉,但伊目前服刑中,刑期甚長,且伊家庭狀況不好,伊實無能力賠償。就喪葬費用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逸丞部分: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 三、屠勝國等2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屠勝國3165 萬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潘春梅3131萬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屠勝國等2人之訴,林揚智、沈峻詰並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屠勝國283萬3999元、潘春梅237萬9441元,及均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屠勝國等2人提起一部上訴、楊秀宏以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屠勝國 等2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屠勝國在第一審23 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屠勝國230 萬元,暨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駁回潘春梅在第一審222萬5000元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潘春梅222萬5000元,暨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秀宏、沈峻詰、王逸丞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楊秀宏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秀宏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屠勝國等 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屠勝國等2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屠建航遭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共同為侵害行為之事實認定: ⑴查林揚智(綽號智哥、阿智)因不滿屠建航向其借款145萬 元,歷經年餘仍未清償,幾經催討無著,遂於108年12月16日14時許,邀集沈峻詰(綽號阿詰、大詰、阿傑)一同 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附近等候屠建 航。俟同日14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前見屠建航現身 後,林揚智上前要求屠建航上車商議還款事宜,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還款,林揚智心生不滿,與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揚智向屠建航恫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並指示沈峻詰毆打屠建航,沈峻詰即持車內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林揚智隨即駕車與沈峻詰一同將屠建航押回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下稱案發辦公室), 命屠建航坐在辦公室客廳沙發,由沈峻詰在旁看守,林揚智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因林揚智有事須暫時離開案發辦公室,遂召來王逸丞(綽號小醉)協助沈峻詰看管屠建航,王逸丞於同日16至17時許到達案發辦公室,與林揚智、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之指示,與沈峻詰共同看管屠建航,將屠建航拘禁在案發辦公室。俟林揚智外出返回後,因有合作工程之工程款項事宜需與楊秀宏(綽號阿泰)討論,遂聯繫楊秀宏會面,楊秀宏於同日20時13分許抵達案發辦公室後,即在該處小房間內與林揚智交談,期間林揚智亦會走出小房間至客廳,指示沈峻詰、王逸丞繼續與屠建航商討如何清償借款一事,然因屠建航仍表示無法還款,林揚智大為光火,當場命沈峻詰、王逸丞將屠建航帶往上址2樓另一辦公室, 並恫嚇要剪掉手指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屠建航聽聞後,虛意配合沈峻詰、王逸丞移往隔壁辦公室,之後乘沈峻詰、王逸丞準備動刑而鬆懈注意之際,轉身往樓梯處逃跑,沈峻詰、王逸丞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此時仍在案發辦公室小房間內交談之林揚智、楊秀宏聞聲,亦起身下樓追趕,屠建航跑至上址1樓樓梯口處時遭沈峻詰、王 逸丞、林揚智、楊秀宏追上,楊秀宏即與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一同攔阻屠建航離去,過程中屠建航極力反抗而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互相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且持其於逃跑前乘隙在某處取得之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持續纏鬥反抗,沈峻詰見狀,遂持先前欲用來剪屠建航手指之油壓剪敲打屠建航頭部、腳部,致該油壓剪其中一側握把斷裂仍阻擋未果,林揚智因遭屠建航極力防禦反抗,且其與沈峻詰、王逸丞屢遭屠建航壓制,盛怒之下,明知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立即跑回上址2樓辦公室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把,於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期間,楊秀宏見屠建航仍極力反抗,復撿拾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屠建航頭部數下,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致使屠建航無法成功逃離,以此方式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俟沈峻詰持2把開山刀下樓後,楊秀宏未再攻 擊屠建航,沈峻詰見屠建航猶持續與林揚智、王逸丞纏鬥,將其中1把開山刀交予王逸丞。沈峻詰、王逸丞均明知 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頸部、背部、胸部、腰部、軀幹各處揮砍,屠建航於上述遭妨害自由及砍殺之過程中共受有刀傷16處(輕度致命刀傷2處、輕中度致命刀傷7處、中度致命刀傷1處、重度致命刀傷2處、非致命刀傷4處)、頭頂部、肢 體及臉部挫瘀傷多處(其中頭頂部挫瘀傷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直徑2.5公分)等傷勢,直至屠建航因傷重 停止抵抗始罷手。屠建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所使用系爭小客車偕同王逸丞搭載屠建航前往就醫,然楊秀宏認此事與己無關,恐遭循線查悉究責,乃聯繫林揚智備妥替代之車牌,嗣後又折返要求林揚智另覓他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智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方式遮蔽楊秀宏使用之系爭小客車車牌,以規避追查,林揚智即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王逸丞於同日21時許將屠建航載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離去;屠建航經急救後,仍於翌(17)日3時30分 許,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⑵上開事實,業據屠勝國等2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109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 00○0號現場照片、屠建航之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75180號函及所附109年1月20日(108)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被上訴人4人於刑事偵查、審理 中歷次供述附卷可憑;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同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楊秀宏係與前述3人共同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林揚智有期徒刑9年6月、沈峻詰有期徒刑9年2月、王逸丞有期徒刑6 年8月、楊秀宏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審卷第225至264頁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歷審全案卷宗及電子卷證檔案核閱無誤,前揭事實自堪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楊秀宏以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之部分: ⑴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 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秀宏雖以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僅受刑事法院認定與其餘3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受認定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由,抗辯其妨害自由行為對屠建航之受傷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亦無行為關連共同,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惟查(下述所引用之相驗、偵查、一審卷均指系爭刑事案件之卷頁): ①楊秀宏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13分許抵達系爭辦公室,與林 揚智於其內小房間討論合作工程相關事宜一節,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1058號卷第26至38頁)。而林揚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現場發生衝突時,伊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打屠建航頭部等語(見偵查37490號卷第80頁)。沈峻詰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的頭部等語(見偵查1058號卷第7頁背面),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還打到斷掉等語(見偵查1058號卷第46頁),於法院一審訊問時改稱:是伊先拿油壓剪敲屠建航的腳,油壓剪敲了2下就斷掉了,阿泰有拿油壓剪敲幾下 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3、144頁)。王逸丞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訊問時供稱:在場伊有聽到 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後來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於檢察官108年12月18日訊問時供稱:伊有 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偵查37490號卷第31頁),於檢察官109年1月2日訊問時供稱: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偵查37490號卷 第64頁),於法院一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把伊跟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伊,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沈峻詰後來沒跟他拉扯,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後來就換成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沈峻詰就去拿1把刀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9頁),於法院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先跑去攔屠建航的是伊跟沈峻詰,當時伊抓住屠建航的衣服,他轉身拿剪刀刺伊太陽穴,伊就徒手跟屠建航拉扯,伊記得伊有打他臉一下,之後林揚智追上來,看到屠建航手上拿剪刀,就抱住屠建航的手,伊兩個就繼續跟屠建航拉扯,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頭部,後來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伊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其他人還在拉扯,之後伊看到沈峻詰拿刀,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應該至少有1、2下,在屠建航停止反擊前,伊4人整個過程都在第二道鐵門前,沒有 人先離開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4至475頁)。 ②核對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歷次供述可知,其等與楊秀宏共同阻止屠建航逃跑之過程中,楊秀宏全程在場,甚至在聽聞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回系爭辦公室取出開山刀之際,楊秀宏亦有撿拾原由沈峻詰持用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由楊秀宏持該油壓剪朝屠建航頭部敲擊,以此協助林揚智及王逸丞壓制屠建航,共同阻止屠建航逃離等情事,俟沈峻詰持開山刀回到現場,屠建航旋即遭開山刀砍擊而受有刀傷16處等傷勢且大量出血,楊秀宏嗣後雖受指示將屠建航送醫,惟途中又折返,嗣後係由林揚智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牌遮蔽改掛其他車牌、由王逸丞駕車而將屠建航送醫,惟屠建航仍因傷勢嚴重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顯見關於屠建航之死亡結果,楊秀宏有以自己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等行為防阻屠建航逃離現場,致屠建航因無法成功逃離而遭開山刀砍殺,楊秀宏嗣後亦無積極將屠建航盡快送醫救治,實難認楊秀宏所為對於屠建航死亡結果係毫無任何因果關係。 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固未認定楊秀宏與其餘3人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惟此係因刑事法院認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楊秀宏有與其餘3人間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 絡,並本於該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楊秀宏只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就傷害致人於死罪不成立共同正犯,因而就楊秀宏僅判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確定。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在屠建航逃離系爭辦公室而與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發生肢體衝突時,楊秀宏全程在場,亦有聽聞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等語,甚而在沈峻詰返回系爭辦公室取出開山刀之際,持前開油壓剪朝屠建航頭部揮擊,足徵楊秀宏確有積極攔阻屠建航自由離去,況屠建航身高約175公分(見 偵查2432號卷第12頁),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身高各為162公分、170公分、172公分、180公分(見一審卷三第145頁),可知各人身形中以楊秀宏最為高大, 楊秀宏聽聞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仍以油壓剪阻止屠建航逃跑,顯然提高屠建航遭侵害之危險,屠建航因逃跑失敗、隨後在原地遭沈峻詰、王逸丞開山刀揮砍致重傷後死亡,顯見林揚智喝令取開山刀後並由沈峻詰、王逸丞揮刀砍擊屠建航之行為,係利用屠建航逃跑遭阻擋之客觀狀態而來,益徵楊秀宏攔阻而妨害屠建航自由離去之行為,同為屠建航生命權遭侵害之條件或原因行為,應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楊秀宏對於現場其他人將取刀前來、屠建航逃跑失敗可能受刀攻擊而身體、生命堪慮等事,亦難認毫無預見,是楊秀宏所為與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所為,應均屬屠建航生命權受不法侵害之共同原因,則楊秀宏自應與其餘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為明確。楊秀宏提起上訴,抗辯屠建航死亡結果係因其他人持開山刀砍切行為,自己所為僅係妨害自由,與屠建航死亡結果毫無關聯,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屠勝國等2人提起上訴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參照)。 ⑵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屠勝國、潘春梅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屠建航在白沙灣安樂園購置造像功德墓園商品,墓座主體之費用40萬元係由屠建國支付,該墓座坐落土地持分30萬元係由潘春梅支付,並提出訴外人傳恩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1、89頁),因原審僅就其 中4分之1予以准許(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屠勝國10萬元、潘春梅7萬5000元),遂就其餘敗訴金額提起上訴。 然查,前述造像功德墓園之墓座可安放4個骨灰、彈性使 用2層一節,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介紹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 屠建航所使用系爭墓座部分僅為4分之1,原審僅准許其中4分之1之金額(即僅准許屠勝國請求10萬元、潘春梅請求7萬5000元部分),駁回屠勝國其餘30萬元請求、潘春梅 其餘22萬5000元請求,應屬可採。殯葬費用既仍應在必要範圍內斟酌,上開官網介紹資料顯示造像功德區因有供養造佛形象,精選頂級石材予以精心雕琢,視覺上強調美侖美奐、宗教藝術之經典呈現,所需費用應較一般納骨塔位費用為高,參以屠勝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提及屠建航生前債務狀況,尚有當舖催討債務等情(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51頁),依屠建航生前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並考量屠建航之其他家人日後非不得使用前開墓座等情,自難僅因屠勝國等2人主張就前述墓座僅 供屠建航專用為由,而就全部金額均認係必要費用,原審以全部金額之4分之1認列必要費用,尚無不合,屠勝國等2人就原審未准許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屠建航生前擔任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高達2500萬元,依此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捨納骨塔而採墓園方式殯葬應係常情,70萬元均應屬必要費用,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屠勝國30萬元、潘春梅22萬5000元,尚無可採。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屠勝國、潘春梅為屠建航之父母,栽培屠建航成人,屠建航遭被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侵害致死,2人身為父母,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屠勝國為臺北工專畢業,現已退休,潘春梅為國中畢業,2 人於108年度均無經申報稅捐之所得收入,屠勝國名下無 財產,潘春梅名下有土地、汽車,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宗);又林揚智為高中肄業,於108年度無經申報稅捐之所得收入, 名下無財產;王逸丞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理貨員,入監前月入3萬餘元,目前在監服刑,於108年度有所得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沈峻詰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冷凍拼裝業,入監前月入3萬餘元,於108年度無經申報稅捐之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楊秀宏為高中畢業,曾在生技公司任職,月入約5萬元,於交保期間曾從事裝工程裝修工,月入約5萬元,此經被上訴人分述在卷,且有4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宗)。另參酌屠勝國等2人所提屠建航就讀小學、國中、高中、大學 之畢業證書,顯示屠建航自小學時起求學各階段均就讀私立學校(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9至85頁),顯見屠勝國等2 人愛子心切,望子成龍之栽培之心溢於言表,屠建航就業後設立生物科技公司擔任負責人(見原審重附民卷第87頁),正值壯年卻遭被上訴人侵害致死,屠建航當時身受刀傷16處、頭部亦有骨折等傷勢,僅因債務糾紛,枉送性命,對屠勝國等2人而言,因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 悲痛至深且鉅;經斟酌兩造各人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暨屠勝國等2人因喪子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屠勝國等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萬元為適當,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屠勝國等2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本息外,屠勝國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屠勝國等2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致屠 建航死亡一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屠勝國、潘春梅各10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秀宏抗辯其僅涉及剝奪屠建航行動自由,對屠建航嗣後遭開山刀砍切重傷而死亡一事毋庸負責,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屠勝國等2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屠勝國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原審就屠勝國等2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屠勝國等2人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判命楊秀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無違誤。楊秀宏上訴意旨就不利於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楊秀宏之上訴。此外,屠勝國等2人就前 述應予廢棄改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屠勝國、潘春梅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楊秀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屠勝國、潘春梅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150萬元)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