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麗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林麗鳳 連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彥穎 鼎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忠倫 被 上訴人 宋愷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宋愷翔、鼎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麗鳳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上訴人宋愷翔、鼎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為儀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愷翔、鼎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宋愷翔、鼎倫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林麗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宋愷翔、鼎倫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連為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麗鳳、連為儀(以下分別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2月8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而連為儀雖遲於110年7月2日時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林麗鳳 於110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時,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臨沂街69巷8弄6 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回復原狀,如認未能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麗鳳前開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斯時未上訴之連為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6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鄰之臺 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臨沂街69巷8弄8 號;下稱系爭8號房屋)則為國家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被上訴人曾彥穎(下稱其名)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科科員,負責承辦系爭8號房 屋之拆除作業,於發包予被上訴人鼎倫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後,未於鼎倫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派員到場監督拆除施工作業,致鼎倫公司之專案人員即被上訴人宋愷翔(下稱其名)誤認拆除範圍,而於106年11月14日至15日間,將系 爭6號房屋拆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188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6號房屋回復原狀,又如認未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以金錢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27萬2,000元,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麗鳳及連為儀各1,713萬6,000元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曾彥穎、宋愷翔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⑵曾彥穎、國產署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⑶宋愷翔、鼎倫公司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⑷國產署、鼎倫公司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⑸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2.備位聲明: ⑴曾彥穎、宋愷翔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713萬6,000元(危老獎勵所失利益525萬1,000元+土地增值稅增加所受損害32萬5,0 00元+地價稅所受損害14萬5,000元+減少租金收入所失利益1 13萬5,000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28萬元,下⑵至⑷及⑹至⑼ 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曾彥穎、國產署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7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宋愷翔、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7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國產署、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7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以上⑴至⑷任一被上訴人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⑹曾彥穎、宋愷翔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7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曾彥穎、國產署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7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宋愷翔、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7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國產署、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7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⑽以上⑹至⑼任一被上訴人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曾彥穎、宋愷翔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⑶曾彥穎、國產署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⑷宋愷翔、鼎倫公司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⑸國產署、鼎倫公司應連帶將系爭6號建物回復原狀。 ⑹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下開⑵至⑾項請求部分廢棄。 ⑵曾彥穎、宋愷翔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028萬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下⑶至⑸及⑺至⑽同)。 ⑶曾彥穎、國產署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028萬元。 ⑷宋愷翔、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028萬元。 ⑸國產署、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林麗鳳1,028萬元。 ⑹以上⑵至⑸任一被上訴人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⑺曾彥穎、宋愷翔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028萬元。 ⑻曾彥穎、國產署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028萬元。 ⑼宋愷翔、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028萬元。 ⑽國產署、鼎倫公司應連帶給付連為儀1,028萬元。 ⑾以上⑺至⑽任一被上訴人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曾彥穎、國產署部分: ⒈國產署發包交由鼎倫公司承作系爭8號房屋之拆除工作,性質 上屬承攬關係,國產署與曾彥穎對於鼎倫公司並無監督權限,不因未到場監督施工而負擔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之承造人,與身為定作人之國產署與曾彥穎無涉,又曾彥穎與國產署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⒉另宋愷翔於刑事毀損案件偵查時供稱:拆除時現場只有斷垣殘壁,已經不算建築物,也沒有類似分隔牆構造等語,可見系爭6號房屋已見危圮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6號房屋拆除前之狀態,徒以系爭6號房屋41年間之建物平面圖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實屬無據。 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宋愷翔、鼎倫公司部分: ⒈宋愷翔與曾彥穎於系爭8號房屋拆除作業現場會勘時,先於系 爭8號房屋正面確認標的,現場只見系爭8號房屋之門牌,未見系爭6號房屋之門牌,嗣雙方至建物後方空地會勘時,國 產署人員指示,需對現場之斷垣殘壁及廢棄物進行拆除並清理,而宋愷翔於現場未見系爭6號房屋,僅見斷垣殘壁及營 建廢棄物,且有環境衛生之問題,故宋愷翔就系爭6號房屋 之拆除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鼎倫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僱傭人責任之適用。 ⒉縱認宋愷翔與鼎倫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6號房屋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系爭6號房屋毫無價值,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理。另縱上訴人未來有修建之考量,亦需拆除及清理原有建物始得重建,而今上訴人已毋庸就系爭6號房屋進行拆除及清理作業,自應扣 除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計算賠償數額。 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 ㈠系爭6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鄰之系 爭8號房屋則為國家所有,由國產署所管理;另曾彥穎為國 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科科員,負責承辦系爭8號房屋拆除作業 ,宋愷翔則為執行系爭8號房屋拆除作業承包商即鼎倫公司 之專案人員。 ㈡林麗鳳前就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一事,對曾彥穎、宋愷翔二人 提出毀壞建築物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乙節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6號房屋回復原 狀,如認未能回復原狀,則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宋愷翔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宋愷翔固否認就系爭6號房屋之拆除具有過失,惟鼎倫公司所承攬者既為國產 署發包拆除系爭8號房屋之工作,宋愷翔身為專案人員,自 應先行確認施作範圍後再行進行拆除作業,以避免發生錯誤執行之情事。又系爭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既分屬獨立之產權,且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尚非全然無從加以區辨,宋愷翔僅以現場狀況判定拆除及清運之範圍,而未先行查證確認,即貿然將與系爭8號房屋毗鄰之系爭6號房屋一併拆除並清運,自應就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負過失責任。 ⒉鼎倫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宋愷翔為鼎倫公司之受僱人,為鼎倫公司與宋愷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宋愷翔既應就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鼎倫公司應就宋愷翔上開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曾彥穎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彥穎身為國產署負責系爭8號房屋拆除作業之 承辦人員,卻未於鼎倫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到場監督拆除施工作業之進行,具有過失云云。惟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 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國產署係將系爭8號房屋之拆除 作業,發包予鼎倫公司,雙方就執行系爭8號房屋拆除工程 應為承攬關係,此亦為國產署與鼎倫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國產署暨其承辦人員即曾彥穎,不負有到場監督拆除作業進行之義務,且觀以國產署提供之系爭8號房屋拆除案之相關資料( 即公文往來紀錄、採購資料、會勘紀錄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至82頁 ),均無國產署應到場監督施工之約定,故尚難以曾彥穎於鼎倫公司執行拆除作業時未實際到場監督而得逕認其具有過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復主張曾彥穎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2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84條規定:「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152條規定:「凡從事本編第150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1.8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 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惟參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 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可知上開規定均係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為規範對象,而本件曾彥穎並不具備前開身份,自與其無涉。至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0月17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51465600號函,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已發函具體要求國產署:拆除過程及期間,請妥設圍籬及設置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之警示措施,並應維護過往人車及周遭建築物之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該函文顯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綜上,上訴人主張曾彥穎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⒋國產署部分: ⑴查曾彥穎既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毋須就系爭6號房屋遭 拆除負賠償責任,則國產署不論與曾彥穎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均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國產署有何「定作 」或「指示」之過失,負有證明之責。查,曾彥穎於刑事毀損案件偵查時供稱:「有跟被告宋(即宋愷翔)交代如果碰到分隔6號8號牆的時候就不要再拆下去」等語,核與宋愷翔供稱:「有跟我們說看到分隔牆要停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堪認國產署就系爭8號房屋之拆除作業於指示上並無過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國產署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國產署依民法第189條 但書規定,須與鼎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先位請求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將系爭6號房屋回復原狀,惟依系爭6號房屋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6號 房屋主要建材為木造,且至遲於42年4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 前即已建築完成,截至遭拆除之106年11月間,屋齡已逾60 餘年。又系爭6號房屋現業經完全拆除,廢棄物亦經清理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拆除作業完工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則實難期能覓得與系爭6號房屋同時期之建材進行重建,倘以新建材進行重建,則 將使系爭6號房屋轉變成為一全新之狀態,而非上訴人所指 原狀之回復,堪認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上訴人先位之請求,難予准許。 ㈢按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裁判。茲析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損壞他人房屋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鼎倫公司、宋 愷翔就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然系爭6號房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節,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鼎倫公司、宋愷翔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請求鼎倫公司、宋愷翔賠償房屋所受損害,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扣除其殘值為計算基礎。 ⒊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6號房屋既經拆除而不復存在,且系爭6號房屋至遲於42年4月11日已興建完成,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係在95年間購得 此屋(見原審卷一第19頁),衡情上訴人就已滅失之系爭6 號房屋當時興建之造價或拆除前之現值為何,顯然舉證有重大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案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系爭6號房屋主 要建材為木造,而依照109年9月23日公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附表一之重建單價估算基準表,其109年重建單價(比照加強磚造下級單價)應為每平 方公尺16,760元(見110年12月14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4頁),系爭6號房屋之面積 為53.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6號房屋於109年重新造價之市場行情應為89萬7,163元(16,760元×53.53平方公尺=89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 本件拆除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至15日間,輔以「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及其年增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109年9月物價指數為110.27,106年11月物價指數為103.65,則本 案於106年11月拆除之物價指數應下修為94%(103.65÷110.2 7=0.94),則系爭6號房屋於106年重新造價之市場行情應為 84萬3,333元(897,163元×0.94=843,333元)。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號房屋拆除時已屬斷垣殘壁,毫無價值云云,而 依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館前分行函調系爭6號房屋於95年間向該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徵信資 料,系爭6號房屋斯時經合庫商銀評估單價與總值為0元;又依原審法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6號房屋自上訴人等於95年間購入迄今申請水、電使 用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7、41頁),足見系爭6號房屋自 上訴人購入後,係處於未正常居住維護使用之情況;且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木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261頁),系爭6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顯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等情,固堪認定,然參以宋愷翔於系爭6、8號房屋拆除前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6號房屋保存狀況較系爭8號房屋良好(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再衡以系爭8號房屋 係因環境髒亂,遭人舉發,國產署始發包為拆除,而系爭8 號房屋106年間辦理報廢時國有房屋資料帳面價值尚有1萬6,260元(見偵查卷第59、6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號房屋於106年拆除前已全無價值,即無足採。復參酌行政院「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標準」之意旨,認應以系爭6號 房屋前揭之造價84萬3,333元之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為75 萬9,000元(即843,333元×9/10=759,000 元),並經扣除折 舊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系爭6號房屋費用損害賠償應為8 萬4,333元(843,333元-759,000元=84,33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宋愷翔、鼎倫公司連帶賠償林麗鳳、連為儀各4萬2,167元(84,333元÷2=42,1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至本院經當事人聲請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6號房 屋回復原狀所需建造費用,雖經鑑定人認「修正後本案建物回復原狀(重建)時,所需之建造費用為376萬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然審酌系爭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載明總面積為53.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 爭鑑定報告逕以原有已坍毀房舍之建築面積558平方公尺, 加計已滅失圍牆40平方公尺後為598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已與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明顯不符,亦未考量系爭6號房屋折舊之情形,即遽認其建造費用,且兩造均 不認同該鑑定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9、255、296及333頁),本院自無從以該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國產署、曾彥穎就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無庸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6號房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號房屋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宋愷翔、鼎倫公司連帶賠償林麗鳳 、連為儀各4萬2,1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而為宋愷翔、鼎倫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仍得對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第三審法院仍應就其先位之訴部分進行審判,如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應將本院判決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是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雖未逾150萬元,惟上訴人仍得上訴第三審,又本 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許假執行,宋愷翔、鼎倫公司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