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銷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家正、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素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銷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 ,419萬3,65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9日 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6萬6,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27頁)。上訴人既於本案經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就其減縮部分,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自不得就該減縮部分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上訴人卻迭於110年7月14日、9月24日擴張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6萬4,900元本息、1,593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105頁),是上訴人就已減縮部分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36萬6,000元本息部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