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方明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國琳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莊來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99條或第680條準用第541條、5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鄭國琳、莊來盛(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伊得分配之合夥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429萬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542條,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429萬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倘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出資,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出資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9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卷三第127、128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 於主張兩造間有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關係,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後有賸餘,請求按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5日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約定於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 號等20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出售,出售盈餘依兩造合夥出資比例即伊50%、鄭國琳40%、莊來盛10%為分配(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房屋興建 完成,兩造分配取得14戶房地,即附表編號A1、A5、A6、A7、A8、A10 、A11、A14、A15、A16、A17、A18、A19、A20(下單獨逕稱編號)房地(合稱14戶房地)。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因完成而解散,應行清算分配盈餘,兩造並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8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出資購買並興建房屋出售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清算。惟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及管理合夥事業財務之人,卻未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合夥財產包括兩造分配取得之14戶房地總額9,918萬元, 及合建營造商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泰公司)退還之500萬元,共1億41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貸款4,400萬之合夥債 務,賸餘6,018萬元(1億418萬元-4,400萬元=6,018萬元) ,伊依出資比例50%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9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且該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9萬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倘合夥財產實際處分價值為5,379萬9,300元,賸餘979萬9,300元,爰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出資額比例返 還伊出資額,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9萬 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國琳則以: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上訴人1,500萬元、伊2,800萬元、莊來盛1,200萬元,及另向中國商銀借貸4,400萬元,總計9,900萬元。合夥成立時之財產範圍包括同段00地號 土地及00建號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建物。系爭合夥事 業之合夥財產不應以分配取得14戶房地時預估之價額9,918 萬元計,應以14戶房地實際售出之總價5,379萬9,300元計算。合夥債務包括原向中國商銀貸款之4,400萬元,後改向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4,500萬元 ,按約定年息8.46%計算自85年至91年共6年之利息2,233萬4,400元,伊因合夥債務代償支出158萬0,066元,及A19、A20房地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950萬元後未付利息而遭法拍 抵充後尚欠之396萬9,940元,合計7,288萬4,406元。故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負債至少1,908萬5,106元,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賸餘可供分配。縱上訴人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伊為合夥代墊土地尾款950萬元、地價稅、房屋稅18萬2,283元,及為系爭合夥代償支出158萬0,066元、396萬9,940元,伊得以上訴人應分擔合夥債務50%即761萬6,145元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莊來盛則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應為上訴人2,250萬元 、鄭國琳1,800萬元、伊45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應以委託銷售公司估價之9,918萬元計,而應以14戶房地 實際售出總價5,379萬9,300元,又同段00地號土地價值411 萬4,242元亦屬合夥財產。合夥債務包括以向中國商銀借款4,400萬元本息、為給付營建工程款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 本息(其中2,000萬償還上開中國商銀之借款,故應以2,500 萬計算),及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乙案)中自認向訴外人呂淑華借貸之1,000萬元 本息。故合夥財產扣除上開合夥債務後已無賸餘可供分配。縱上訴人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伊亦得以上訴人依協議書共積欠伊2,560萬元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9萬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9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3、84、99、291頁、卷二 第405、406、429、431頁): (一)兩造於87年6月5日就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簽訂系爭合夥協議(見原審調字卷第7、8頁),約定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出售後盈餘按上訴人50%,鄭國琳、莊來盛各40%、10%之股份比例分配。 (二)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於101年10月2日經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008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 (三)依兩造間訂立之協議,系爭合夥事業依約完成土地興建,並由兩造與森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河公司)協議分配取得14戶房地,即編號A1、A5、A6、A7、A8、A10、A11、A14、A15、A16、A17、A18、A19、A20。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合夥協議出資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1億418萬元清償合夥債務4,400萬元後 尚有賸餘,伊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按伊出資比例50%,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9萬9,9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即明。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 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85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黃珍珠購買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建地)、00地號(建地)、00地號(田地)土地及00建號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有權均為全部), 總價金共9,703萬8,900元,其中1,500萬元係以上訴人與黃 珍珠在中國大陸合開公司所持之股權折抵,部分價金擬向銀行貸款支付外,需自籌4,500萬元(包含上訴人前開折抵之1,500萬元),上訴人遂將4,500萬元分為10股,其負責5股,並邀集鄭國琳共同出資購進上開土地,再交由森河公司興建房屋,另邀集劉新財投資,由鄭國琳投資2股、劉新財投資3股;嗣劉新財退出,上訴人另邀集莊來盛投資1股(共450萬元),鄭國琳則再增資2股而合計共4股(合計共1,800萬元 ),兩造並於8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又因上訴人債信不佳,所購入之系爭土地登記在鄭國琳之妻葉玉美及莊來盛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購得前開土地後,以其中之建地為抵押品向中國商銀中壢分行,以鄭國琳、莊來盛名義各借貸1,000萬元,為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宥泰公司名義借貸2,400萬元,尚不足之803萬元,上訴人則告知鄭國琳係向莊 來盛之弟媳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以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業 據莊來盛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偽證等刑事案件偵 審時供述在卷,核與上訴人、鄭國琳於該案偵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夥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國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8、16至19頁、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96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96、9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閱無訛。另莊來盛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下稱甲 案)稱:一開始土地跟中國商銀借4,400萬元,兩造每人出 資1股450萬元計,共出10股共4,500萬元,伊1股450萬元, 上訴人共5股共2,250萬元,鄭國琳4股共1,800萬元,共出資4,500萬元,另外向呂淑華借1,000萬元,共9,900萬元就是 購買系爭20筆土地及1筆農地之價金,蓋房子時須要一筆費 用2,000多萬元,因土地已有貸款,房屋也無法貸出,故由 伊和鄭國琳向銀行貸款4,400萬元等語(見甲案卷一第64頁 、第146頁背面)。觀諸莊來盛提出之股金出資計算亦係記 載上訴人50%出資2,250萬元、莊來盛10%出資450萬元、鄭國琳40%出資1,8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乙案中上訴 人和鄭國琳結算帳目,記載鄭國琳、莊來盛各貸1,000萬元 、宥泰公司貸2,400萬元,銀行貸款共4,400萬元,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簽名確認(見乙案卷二第344、362頁)。可 見上訴人係就購買上開不動產價金9,703萬8,900元,就其中4,500萬元分為10股,上訴人為5股,鄭國琳為4股,莊來盛 為1股,成立合夥事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後分 配利益。嗣87年11月19日,因合夥營建資金不足,上訴人無力出資,上訴人、莊來盛、葉玉美另簽立協議書,不足之資金除依鄭國琳、莊來盛原股份比例負擔外,屬於上訴人應增資之部分由鄭國琳、莊來盛各負擔一半,故該協議書第4條 約定增資金額鄭國琳之配偶葉玉美負擔百分之56,莊來盛負擔百分之44,亦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可見其後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與鄭國琳、莊來盛於8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約定出售後盈餘按上訴人50%、鄭 國琳40%、莊來盛10%之股份分配,有系爭合夥協議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又房屋已興建完成且已分配及出售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該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查上訴人於101年間主張兩造於87年6月5日簽 訂系爭合夥協議,房屋已興建完成,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伊清算87年6月5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經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008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受理,兩造於101年10月2日成立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願與原告(即上訴人)就二造於87年6月5日簽定合夥購買土地協議(即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上所載),出資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至101年10 月2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清算」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 起訴狀見該卷第4頁)。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530號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7日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鄭國琳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稱:合夥財產均遭拍賣,不足清償債務,伊為合夥至少支出158萬0,066元、396萬9,940元,合計555萬0,006元,上訴人應先支付伊277萬5,003元,上訴人請求合夥清算無理由,如伊有會同清算之義務,以該書狀作為清算之結果等語,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執行終結,上訴人收受後逾期未表示意見,經執行法院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鄭國琳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107年1月18日函見該卷第21、44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實際上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4頁)。兩造既未能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且對於合夥出資、財產、債務均多有爭執,顯然難以偕同進行清算,依前說明,上訴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為法之所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可分配取得14戶房地,總額為9,918萬元, 加計合建營造商宥泰公司退還之500萬元,共1億418萬元為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14戶房地實際售出之總價為5,379萬9,300元,合夥財產另有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且否認有收受建商退還之500萬元等語。 經查: 1.系爭合夥事業完成土地興建房屋後,兩造分配取得A1、A5、A6、A7、A8、A10、A11、A14、A15、A16、A17、A18、A19、A20等14戶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兩造購買系爭 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房屋,經分配取得14戶房地,該14戶房地自屬合夥財產。該14戶房地,登記為鄭國琳所有為A5(約 定價金42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10萬元,實得410萬元)、A7(仲介費用38萬元,實得380萬元)、A10(約定價金405萬元, 扣除仲介費用30萬元,實得375萬元)、A14(約定價金360萬 元,扣除仲介費用10萬元,實得350萬元)、A16(約定價金41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10萬元,實得400萬元)、A18(價金300萬元),A19(拍賣金額為384萬元)、A20(拍賣金額為384 萬3,300元);登記為莊來盛所有為A1(價金為400萬元)、A6(價金為430萬元)、A8(價金為390萬元)、All(價金 為360萬元)、A15及A17(拍賣金額共816萬6,000元),總 計共5,379萬9,300元(詳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394、425、451頁),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分配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部函(見原審卷第33至38、43至64、69、7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卷二第261至273、363至365頁、甲案卷三第111至116、127、157頁)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4戶房地實際價值為9,918萬元云云,並提出桃園永安郵局第12115-9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暨分配表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3頁)。 惟該存證信函係於90年4月16日寄發,由前開證物可知,存 證信函所載金額並非實際出售價格,上訴人亦不爭執實際出售價格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抗辯9,918萬元係預備委託 銷售價格,並非實際出售價格,合夥財產即14戶房地實際價值為5,379萬9,300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應加計合建營造商退還之500萬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確實有該退還之500萬元 。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係宥泰公司返還(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背面),嗣又稱係森河公司退款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前後不一。上訴人雖以莊來盛提出之森河公司簽 發、票號000000、票面金額140萬元及票號000000、票面金 額70萬元之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67頁),主張為其中部分退款云云,惟其中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莊 來盛,且被上訴人否認係建商退款,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建商確實有退還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4、279頁),上訴人 嗣並稱不再主張建商退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其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時,仍將該500萬元計入 合夥財產加以計算,自屬無據。 3.上訴人向黃珍珠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00地號土地,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19頁)。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為:「就二造於87年6 月5日簽定合夥購買土地協議(即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上所 載),出資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清算」,系爭合夥協議第1條標示之系爭土地並不 包含00地號土地,第5條約定:「本合夥土地係以建築為目 的,若建築期間資金不足時,應依各合夥人股份辦理增資」(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頁),而00地號土地並非建地。上訴人購買00地號土地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合夥協議,且上訴人係以購買系爭土地、00地號土地價金其中4,500萬元分為10股,上訴人為5股,鄭國琳為4股,莊來盛為1股,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且鄭國琳於桃檢9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案件中稱 合夥土地為2筆建地等語(見桃檢96年度他字第66號案卷第35頁),可見兩造成立興建房屋出售後分配利益之系爭合夥 事業並不包括00地號土地。況上訴人於乙案9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00地號土地尚未移轉過戶,並未蓋屋等語(見該卷二第409頁),而該買賣契約係於85年間簽訂,則該部 分是否能過戶至合夥名下,仍屬未定,且其上設定有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尚有財產利益,且計算合夥財產時亦未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51、471頁),自無從將該部分列入合夥財產計算。 (五)上訴人主張合夥債務為銀行貸款4,400萬元等語。鄭國琳抗 辯合夥債務包括購買土地時向中國商銀貸款4,400萬元,後 向彰化銀行貸款4,500萬元清償中國商銀前開貸款,自85年 至91年之貸款利息約2,233萬4,400元,伊代償支出158萬0,066元,伊清償A19、20拍賣後尚欠貸款396萬9,940元,共7,288萬4,40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472頁)。莊來盛則 抗辯包含伊及鄭國琳向中國商銀借貸各1,000萬元及宥泰公 司向中國商銀借貸2,400萬元,共4,400萬元,嗣向彰化銀行貸款4,5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償還莊來盛、鄭國琳向中國商銀前開各1,000萬元之貸款,合夥向呂淑華借款1,000萬元,及貸款利息計算至101年10月2日共9,72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1、449頁)。茲查: 1.鄭國琳配偶葉玉美、莊來盛於86年1月間以00地號土地,分 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商銀,由鄭國琳、莊來盛分別於86年1月17日向中國商銀借 貸1,000萬元;另宥泰公司邀同鄭國琳、莊來盛為連帶保證 人,於86年間向中國商銀借貸2,400萬元,合計共4,40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出資表、本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0年10月21日函附借款契約 書、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93、213、215、245、247頁、卷一第329至383頁)可稽,且為兩造於本案及乙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205、213、301、398、435、471頁)。另觀諸上訴人、葉玉美、莊來盛於87年11月19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銀行貸款肆仟肆佰萬元優先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益可明之。足見前開向 中國商銀借貸之4,400萬元確屬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債務 。 2.又鄭國琳、莊來盛分別於86年1月17日向中國商銀借貸各1,000萬元,已於89年5月25日還清,並於89年6月2日銷戶,有 兆豐銀行110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借款契約書、歸戶查詢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9、331、347至353、359、361至367頁 )。惟合夥債務包含前開向中國商銀貸款4,400萬元,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清償該貸款,則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國商銀貸款自係被上訴人所清償。佐以乙案中上訴人和鄭國琳結算帳目,記載鄭國琳、莊來盛各貸1,000萬元、宥泰公司 貸2,400萬元,銀行貸款共4,400萬元,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簽名確認(見乙案卷二第344、362頁)。又觀諸鄭國琳 於莊來盛、邱德英背信案件中即主張:房屋於89年2月初建 成後擬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4,500萬元清償原向中國商 銀借貸之4,400萬元,因彰化銀行利息較低等語(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續狀見桃檢96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98頁)。莊來盛則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背信案件中稱:伊跟 鄭國琳去跟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還了中國商銀2,000萬元,對中國商銀最後負債只剩1,600萬元,另2,500萬元付一部分合夥建物費用等語(筆錄見桃檢96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莊來盛、鄭國琳稱該清償之資金來源為其等向彰化銀行借貸,係借新還舊,尚符常情,應堪採取。是向彰化銀行借貸4,500萬元,其中2,000 萬元 係用以清償先前對中國商銀2,000萬元借款債務,及中國商 銀尚未清償之2,400萬元,自均屬合夥債務。又上訴人、莊 來盛、鄭國琳配偶葉玉美(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參方為○○○○路○段房屋建築工程即銷售順利 完成起見,共同協議如左: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責支援營建工程。二、乙方(即莊來盛)及丙方(即葉玉美)雙方同意負責支援營建財務,貸款及其他事宜。三、甲方無條件同意工程完成時,乙方及丙方雙方共有優先取回雙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及甲方所欠乙方及丙方之債款,餘者另行分配。四、87年11月19日後,增資金額由乙方負責百分之肆拾肆,丙方負責百分之伍拾陸,月息壹分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該協議書仍係兩造延續之前興建房屋之 系爭合夥事業順利完成而簽訂,且因合夥營建資金不足而合意由被上訴人負責資金。兩造於甲案中均稱:莊來盛、鄭國琳於87年11月19日針對興建房屋款項增資時出資,蓋好賣房子貸款要先償還銀行貸款及莊來盛、鄭國琳增資之出資,如有盈餘,依照土地出資4比5比1分配給鄭國琳、方明華及莊 來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彰化銀行貸款部分確係為完成房屋建築工程而借貸,屬合夥債務。 3.莊來盛、鄭國琳於86年1月17日向中國商銀各借貸1,000萬元,借貸利率為8.845%,88年1月17日至89年1月16日之利率為6.775%、6.425%,其等已於89年5月25日清償(見本院卷一 第331、335、341、359、381、361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給付之利息共533萬0,547元【〔2,000萬元×8.845%×2〕+〔1, 000萬元×6.775%×(1+4/12+9/365)〕+〔1,000萬元×6.425%× (1+4/12+9/365)〕=533萬0,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貸款2,400萬元部分,觀諸執行名義記載2,400萬元,及其中1,664萬5,857元,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利率為年息10.77%,自87年7月17日核貸,於89年5月間還800萬元,剩餘1,600萬元(見甲案卷三第128、129頁),計算至89年6月20日至少已有利息489萬5,973元【〔2,400萬元×10.77%×(1+9/12+2 9/365)〕+〔1,600萬元×10.77%×(1/12+5/365)〕=489萬5,97 3元】。又依執行名義所載,自89年6月21日起算至101年10 月2日之利息,為2,202萬0,236元【1,664萬5,857元×10.77%×(12+3/12+12/365)=2,202萬0,236元】。另被上訴人89年 5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部分之利息,由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 第2880號、92年度執字第12357號、94年度執字第4139號分 配表,可知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貸950萬元之約定利率為 年息8.46%,且經執行利息債權60萬7,729元、156萬5903元 、80萬2,084元(見甲案卷一第95、96頁、原審卷第69、71 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共297萬5,716元,屬合夥債務,此尚未計入其他向彰化銀行貸款清償前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4.又系爭合夥協議第3條記載:「本合夥購買土地合夥人向呂 淑華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每個月利息以壹拾萬元正計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背面)。惟呂淑華主張兩造以 合夥名義向其借貸1,0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僅支 付至89年9月,尚欠948萬3,262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兩造清償,經乙案判決認定呂淑華主張合夥向其借款1,000萬元為不可採,駁回呂淑華請求確定在案,有乙 案二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07至317頁),並經本院調取乙案卷宗查核無誤,呂淑華既無從對兩造請求清償借款,自難認合夥債務包含該1,000萬元。 5.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 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甲案中不爭執合夥債務包括銀行貸款債務4,400萬元、鄭國琳代付合夥債務158萬0,066元等情,鄭國琳亦提出部分代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調 字卷第20頁、甲案卷一第28、104頁、第152頁正背面、卷三第208頁背面),起訴時主張之合夥債務亦將該部分計入( 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背面),足見鄭國琳抗辯合夥債務尚包 括158萬0,066元亦屬有據。 (六)按合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 ,必須先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基上,合夥財產5,379萬9,300元,扣除前述合夥債務4,400萬元、533萬0,547元、489萬5,973元,即已無餘額(5,379萬9,300元-4,400萬元-533 萬0,547元-489萬5,973元=-42萬7,220元),此尚未計入向 中國商銀貸款1,600萬元自89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彰化銀行之借款利息,以及鄭國琳代付合夥債務之158萬0,066元。縱將同段00地號土地價值411萬4,242元列入合夥財產,亦不足清償前開合夥債務。佐以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530號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7日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鄭國琳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稱:合夥財產均遭拍賣,不足清償債務等語,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 表示意見,即視為執行終結,上訴人收受後逾期未表示意見。是合夥財產經扣除合夥債務後,已無賸餘足敷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更無從分配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9萬9,967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系爭合夥事業已無賸餘可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依伊出資比例,連帶返還伊合夥出資,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429萬9,967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98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9萬9,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坐落基地及建號 實際處分價值 A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房屋 400萬元 A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410萬元 A6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430萬元 A7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80萬元 A8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90萬元 A1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75萬元 A1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60萬元 A1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50萬元 A15 A1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816萬6,000元 A1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400萬元 A1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00萬元 A1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84萬元 A20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號房屋 384萬3,300元 合計: 5,379萬9,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