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簡皓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簡皓弘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上訴人 莊瓊瑤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本息,(二)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本息,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初向伊表示因所經營公司須購買機器設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月息1.5%, 伊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15日匯款35萬元、16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秀琴(以下逕稱姓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員山郵局帳戶);伊於同年月15日匯款時,預先扣除第1 個月利息3萬元,實際匯款162萬元。105年5月間,上訴人再以須買回其所經營公司股份為由,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分 別於同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上 訴人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達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 00萬元),為減輕上訴人經濟壓力,兩造約定將利息調降至月息1%(年息12%),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該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 (二)上訴人又於106年4月20日以購買公司設備為由,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月息1.5%(年息18%),伊於同日扣除第1個月 利息22,500元後,匯款147萬7,500元至上訴人之陽信帳戶,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各還款50萬元與伊,剩餘50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陽信帳戶,計上訴 人尚積欠伊借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下稱 系爭150萬元借款)。 (三)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伊曾向上訴人借款56萬元或將241萬7,500元款項寄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歷次金錢往來,從未書立借據及本票。上訴人辯稱以伊溢收利息4萬8,456元抵銷伊借貸予上訴人之本金,伊無意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付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張秀琴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付利息;暨請求 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前述範圍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系爭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15日匯款35萬元、162萬元,僅141萬元為借款,伊已清償,其餘為被上訴人償還伊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其中58萬2,500元係被上訴人償還伊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其餘為被上訴人寄放在伊處,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分次歸還。 (二)關於系爭1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106年4月20日匯款147萬7,500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伊之借款,伊已於同年10月20日、同 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清償完畢。至106 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並非借款。 (三)伊向被上訴人借貸或伊代替廠商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預扣利息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伊,計算借款利息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為據,被上訴人溢收利息合計4萬8,456元(借款溢收利息12,325元+上訴人代廠商借款之溢收利息36, 131元,如溢收利息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69-76頁),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並與伊應償還之借貸本金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五、六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3-154、163、193-194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35萬元、162萬元至張秀琴員山郵局帳戶;105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陽信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匯款147萬7,500元至上訴人陽信帳戶,再於同年12月1日匯款100萬至上訴人同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催告期限返還借款。 (四)上訴人溢付借款利息4萬8,456元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為抵銷。 (五)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以帳號末6碼簡稱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9年6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 頁、卷二第109-110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系爭15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系爭15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68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毋庸舉證。況被上訴人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帳號000000、帳號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4、35-44、45-4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按月息1%即年息12%,自105年7月5日 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帳戶,亦有被上訴人該存摺明細可參(見同上卷18、27-34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借款及約定利率為月息1%即年息12%,堪以採信;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上訴人自106年5月19日起 至106年9月20日止,按月息1.5%即年息18%,按月匯款22,500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帳號000000帳戶, 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同上卷19、30-32 、42、4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50萬元借款及 約定利率為月息1.5%即年息18%,亦堪採信。 (二)上訴人嗣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15日匯款35萬、162萬元,僅141萬元為借款,伊已清償,其餘為被上訴人償還伊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00萬、200萬元,其中58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償還伊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其餘為被上訴人寄放於伊處,伊已歸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500萬 元借款,業如前述(詳四、(一)),上訴人嗣就系爭500萬 元借款,抗辯僅141萬元為借款,與其前所為之自認不合, 亦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本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尚不得為 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同 年月15日匯款35萬、162萬元,除141萬元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償還伊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關於上訴人否認141萬元以外之匯款屬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一部,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00 萬、200萬元,其中58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償還伊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其餘為被上訴人寄放於伊處,伊已歸還云云,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屬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一部,亦與上訴人前所為之自認不合,所辯為 不足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500萬 元借款,關於其中141萬元借款,伊已清償101萬元,即伊於104年4月20日匯款101萬7,000元(見本院卷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中7,000元為伊託被上訴人代購海產及金門 陳高之費用,另兩造合意將伊向被上訴人剩餘借款40萬元轉為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投資原鄉人茶坊事業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筆101萬7,000元匯款與系爭500萬元借款有關 (見本院卷233頁),應由上訴人就其匯款中之101萬元係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金錢 往來時序表(見本院卷225-228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101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所辯為不足取;又被上 訴人否認將40萬元轉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原鄉人茶坊事業(見本院卷93頁),應認上訴人就其所承認141萬元借款,並 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據上,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均 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借 款關係,應堪採信。 (三)又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匯款147萬7,500元貸與伊,伊已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30日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就現金返還部分,因兩造原關係良好,常互有借貸,故伊並未請被上訴人簽立收據;另同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伊,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並非借款云云(見本院卷21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以現金返還50萬元,及伊贈與上訴人100萬元(見本院卷241頁)。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1月30日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陳明其並未請被上訴人簽立收據,即屬不能證明其已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遽信;又被上訴人否認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該贈與100萬元之合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與其100萬元,亦難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50萬元借款關係,亦堪採信。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金額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自承伊於104年4月15日就 上訴人借款165萬元匯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匯款162 萬元(見本院卷23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實際係交付上訴人497萬元;又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6年4月20日就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匯款時,預扣利息2萬2,500元,實際匯款147萬7,500元(見本院卷241頁),嗣上訴人還款100萬元又再借款1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實際係交付上訴人147萬7,500元;合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筆借 款實際交付上訴人644萬7,500元(497萬元+147萬7,500元=6 44萬7,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交付上訴人647萬元(見本院卷147-148頁),為不足取。 ⒉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溢收利息共計4萬8,456元,上訴人得為抵銷(見本院卷148、193-194、200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為497萬元、147萬7,500元,就497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12%;就147萬7,500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18%,爰參酌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依上訴人就147萬7,500元借款因清償而獲益為多(借款約定利率較高),先予抵充;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9,044元(147萬7,500元-4萬8,456元=142萬9,044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返還此筆借款,應屬無據。 (五)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10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於同日公布增訂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第36條增訂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基此,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497萬元借款,得依 約定利率即年息12%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就142萬9,044元借 款部分,於民法第205條公布修正施行前得依約定利率即年 息18%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逾年息16%部分自修正民法第205 條施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 給付142萬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卷二第109-110頁),上訴人迄未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