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石文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娟 吳志偉(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君(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審係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30日宣判,有原審110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而原審原告石文姈於110年1月15日即原審裁判前死亡,亦有石文姈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訴訟程 序雖因石文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惟於原審判決後,石文姈之繼承人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原法院乃於110年3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吳若平(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張鍾美雲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所有人,張鍾美雲則為坐落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3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開土地均為袋地,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及張鍾美雲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330、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B2範圍(面積合計342.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前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及張鍾美雲對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1(面積0.48平方公尺)、代號D2(面積99.3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 訴人就前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另張鍾美雲則未上訴,而張鍾美雲為322地號土地所有人 ,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別,產權各異,屬可特定、區分之相異所有權標的,就本件訴訟自得與上訴人之請求割裂分別論斷之,且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性質屬確認之訴,是就3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而言,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或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無同造一人上訴即生全體上訴之效力,從而,張鍾美雲就322地號土地之訴經第一審為其一 部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之效力,對被上訴人與張鍾美雲間關於322地 號土地之訴不生視同上訴之效力,是以後者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係藉由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2段63巷道(下稱系爭巷道 )對外聯絡,而附表編號7至15所示土地,於60年間均自330、33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鄉○○段132-6地號(下稱重測前13 2-6地號土地)土地分割,且共有人分割時即簽有「私設道 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下水道在內)」(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設立巷道,俾供未臨接○○路2段土地之所有人對外 通行。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購得330、331地號土地後,竟於107年6月間張貼告示禁止伊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巷道,然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且為伊等出入之唯一道路,自60年間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並由桃園市○○區公所養 護,而歷來330、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復經被上訴人前手所有人同意,則被上訴人於受讓取得330、331地號土地時,應已知悉有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現況,被上訴人亦應受此拘束。再者,倘伊等通行巷道之寬度不足6公尺,將致伊等所有之建物有違反 建築法規之虞,而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除原審判命確認部分外,再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塊(面積243.06平方公尺)範圍,乃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及既成道路法律關係,求為確 認伊等就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塊(面積243.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7至15所示土地雖均分割自330、331地號土地,然斯時各共有人間並無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 縮3公尺以設立巷道之約定,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共有 人僅同意提供330、331地號土地上寬度約1公尺範圍部分作 為私設道路,而伊願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在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面積0.48平方公尺)、代號D2(面積99.31平方公尺)範圍供居民通行,另加計現況圍牆至路 面之3公尺寬之範圍,應已足供人、車通行。又系爭巷道另 一側之住戶本應在其等所有土地上退縮5公尺作為道路使用 ,嗣因上訴人自行加蓋雨遮、騎樓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擅作己用,致影響原有通道之寬度,自無執此要求伊再行退讓330、331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及張鍾美雲對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1(面積0.48平方公尺)、代號D2(面積99.31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示紅色區塊(面積243.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所有330、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塊(面積243.0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303、306、307地號土地上之連棟4層樓建物(即門牌○ ○路2段55、57、59號)之西側乃與○○路2段公路相鄰,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59頁),顯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另304、305、308地號土地係與303、306、307地號土地之東側依序鄰接,雖未能直接通行至○○路2段公路,惟其上之 建物為一整體建物、內部相通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365頁、第366頁),自可藉此出入 往來○○路2段公路。再者,石俊傑、石文娟、石文如、石文 君、石文菁、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及吳若平均為303、306、307地號土地共有人,另與石張雪枝同為304、305、308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而303、306、307地號土地係依序分割自304、305、308地號土地,亦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另編卷第11頁至第93頁),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屬袋地之304、305、308地號土地欲主張通行時,僅能對於303、306 、307地號土地主張,而不得對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㈣次查,311地號土地與304、305、308、309地號土地東側相毗 鄰,另312至319地號土地則依序由西往東方向相鄰接,而前開土地之南側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30地號土地相鄰,此觀 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又330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柏油道路,一側設有鐵皮圍籬,另一側 則與31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312至319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建物之現況圍牆相臨,亦有前開原 審所製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頁),復觀諸原審所調閱312至31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審查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5頁),其中312地號土地上 建物雜項執照申請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7頁) ,已明確標示「原有道」600公分,參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調字第328號卷〈 下稱司調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可知訴外人即重測前132 -6地號土地共有人劉三智、鍾永郁、何可仁、方炳麟、方召虎、沈繼膠、何卓文娟及麥華玉曾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重測前132-6地號土地上「路長壹佰米寬壹米端頭截角面 積參點貳方米另一端圓環面積貳拾貳點柒方米」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 )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代號號D1、D2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另石張雪枝及訴外人夏張華雲亦曾於63年間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第191頁),提供重測前132-115地號土地(即311地號土地)、重測前132-114地 號土地(即308地號土地,另307、309地號土地自308地號土地分割,310地號土地再自309地號土地分割,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供附表編號8至15建物及32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申請建造執 照,堪認前開建物於取得建造執照時,係於靠近建物一側,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留設寬5公尺之巷道土地,而屬建築基地 退縮部分,另在建築基地範圍外取得系爭同意書留設寬1公 尺之巷道土地,共計留設寬6公尺之私設巷道,並得通行至○ ○路2段公路,被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即附圖二所 示代號D1、D2之範圍供居民通行(見原審卷二第103頁), 是311至319地號土地性質上顯非袋地甚明。 ㈤復觀諸前開建築圖說,可知申請雜項施作之圍牆距原有合法建物為472公分,嗣本院依職權將此圖囑託○○地政所於111年 3月1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上套繪,並經該所於111年8月17日以平地測字第111000796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而經比對後,可知原有合法建物自北側地界起算至申請雜項施作圍牆之距離為1722公分,而自原有合法建物南側起算至現況圍牆之距離約為654公分,倘扣除前述472公分,則自申請雜項施作之圍牆計至現況圍牆之距離為182公分(計算式:654-472=182) ,再加計現況圍牆至330、331地號土地地界距離276公分, 以及330地號土地上依系爭同意書所提供之100公分後,共計為558公分(計算式:182+276+100=558),即已近於原預留 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而足供通行,卻因嗣後於312至319地號 土地上增建現況圍牆,及於304、305、308、311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縮減可通行之範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所依現有建物平面圖於附圖二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轉繪,並據該所於111年3月18日以平地測字第111000272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當應由石張雪枝、胡榮員、陳 國賢、廖郭玉宴、蔣春嬌、陳梁文珍、黃聖棋、陳秋甘、林淑玲、林永明自行拆除增建物及向違章建築之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自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即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或第800 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塊(面積243.06平方 公尺)有袋地通行權,並請求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要難准許。 ㈥上訴人雖主張倘依原審所判准之通行範圍,因巷道寬度不足6 公尺,將使如附表編號8至15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而不符合建築土地基本需求云云,惟如前述,前開建物於取得建築執照時原預留6公尺寬之 私設道路因事後增建之現況圍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縮減,其等本應自行拆除增建物或向違建所有人請求除去障礙,況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如因現有巷道不足,亦不影響原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性,亦據桃園市○○區公所111年5月13日 桃市平工字第11100162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供330、33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9日府工養行字第108002277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惟如前述,330、331地號土地所有人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留設寬1 公尺之巷道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1、D2之範圍土地,供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居民出入使用,自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再者,系爭巷道前雖經桃園市政府以前開函文認定為既成道路,然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6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4245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訴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巷道已為既成道路,已有疑義。況既成道路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核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此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系爭巷道是否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縱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嗣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一事屬實,亦屬公用地役關係,要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手已同意提供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03次會議紀錄所 附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係載明:「本人所有之土地,座(應為坐之誤繕)落於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茲因該4筆土地330地 號為現有巷道(○○路2段63巷),供現住戶通行已達數十年 之久,且為無尾巷……故再建請貴局依發展現況遷就事實,維 持現況,330地號(現有巷道)仍供公眾通行,且變更部分 為8米計畫道路……惟本案現有巷道私有地,供公眾通行已達 數十年之久,目前周遭基地已興建完竣,各自通行無礙……」 等語,僅係針對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意見陳述,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前手確有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提供除系爭同意書外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債權契約,自無執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等於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塊(面積243.06平方公尺)所示範圍通行,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已表明願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即提供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1、D2之範圍供居民通行,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原預留6公尺寬之私設道 路係因事後增建之現況圍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縮減,上訴人本應自行拆除增建物或向違建所有人請求除去障礙,卻捨此不為,反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同意書外之土地供通行,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及既成道路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塊面積243.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通行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桃園市○○區○○段土地) 序號 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 所有權人 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 1 303 分割自:○○段132-112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238地號 石俊傑 石文娟 石文如 石文君 石文菁 吳志偉 吳芳君 吳若石 吳若平 ①303、304、305、306地號上為○○路2段55號 ②305、306、307、308地號上為○○路2段57號 ③307、308地號上為○○路2段59號 土地石俊傑等6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建物石張雪枝應有部分2分之1 ,石俊傑等6 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2 304 分割自:○○段132-6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12地號 石俊傑 石文娟 石文如 石文君 石文菁 石張雪枝 吳志偉 吳芳君 吳若石 吳若平 土地石俊傑等6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石張雪枝應有部分2分之1;建物石張雪枝應有部分2分之1 ,石俊傑等6 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3 305 分割自:○○段132-6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13地號 4 306 分割自:○○段132-113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239地號 石俊傑 石文娟 石文如 石文君 石文菁 吳志偉 吳芳君 吳若石 吳若平 土地石俊傑等6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建物石張雪枝應有部分2分之1 ,石俊傑等6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5 307 分割自:○○段132-114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240地號 6 308 重測前:為○○段132-114地號 石俊傑 石文娟 石文如 石文君 石文菁 石張雪枝 吳志偉 吳芳君 吳若石 吳若平 土地石俊傑等6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石張雪枝應有部分2 分之1 ;建物石張雪枝應有部分2分之1,石俊傑等6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7 311 分割自:○○段132-6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15地號 石張雪枝 1分之1 8 312 分割自:○○段132-6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16地號 因分割增加○○段132-155地號 胡榮員 ○○路2段63巷7號 均為1分之1 9 313 分割自:○○段132-6地號 合併自:○○段132-155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17地號 陳國賢 ○○路2段63巷9號 均為1分之1 10 314 分割自:○○段132-6地號 合併自:○○段132-156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18地號 廖郭玉宴 ○○路2段63巷11號 均為1分之1 11 315 分割自:○○段132-6地號 合併自:○○段132-157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19地號 蔣春嬌 陳梁文珍 ○○路2段63巷13號、13號2樓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13號建物為陳梁文珍所有、13號2樓為蔣春嬌所有 12 316 分割自:○○段132-119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58地號 黃聖棋 陳秋甘 ○○路2段63巷15號、15號2樓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15號建物為黃聖棋所有、15號2樓為陳秋甘所有 13 317 分割自:○○段132-6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20地號 因分割增加○○段132-159、132-160地號 14 318 分割自:○○段132-120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59地號 林淑玲 ○○路2段63巷17 號 均為1分之1 15 319 分割自:○○段132-12地號 重測前:為○○段132-160地號 合併自:320、321地號 林永明 ○○路2段63巷19 號、19號2樓 均為1分之1 附圖一(見原審卷二第67頁) 附圖二(見原審卷二第65頁) 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