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文鼎廣告有限公司、蔣醒賢、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哲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文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醒賢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署「廣告銷售業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志嘉水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現場管理,及人力配置等行銷事務。嗣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簽訂「廣告銷售業務企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伊已支出之廣告銷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54萬8696元。惟被上訴人4次申請變更設計,甚至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建案 全棟以13億5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茂公司),致伊無法依原約定小單位住宅分戶銷售而終止契約,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除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補償伊400萬元之外,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及第21項約定,賠償伊所受廣告 銷售費用之損害1154萬869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 、第2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54萬869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4萬8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包銷制,廣告銷售費用本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因上訴人銷售成績不佳,兩造始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暫停行銷期間。嗣伊於104年6月15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原集合住宅用途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及一般旅館業,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即告終止。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上訴 人400萬元補助金補貼其損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亦無需再提撥福利金,及退還已給付之服務費,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2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 償。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廣告銷售費用達1154萬8696元,及該等費用與其無法繼續銷售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行銷事務;㈡上訴人迄至104年3月13日止,售出一戶(五樓C戶及一個停車位),依約取得94.8萬元報酬;㈢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調整銷售期間如第2條所示之第一、二階 段,並於第4條約定自第一階段行銷暫止至第二階段行銷啟 動前,為行銷暫停期間,除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全棟銷售客源外,暫停銷售;㈣系爭建案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10 4年6月15日、105年1月8日、106年6月26日4次申請變更設計;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建案全棟以13億5000萬元整棟出售予榕茂公司;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 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補助金等情,有卷附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附表、志嘉水曜定期建物使用權預定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重大訊息揭露資訊暨媒體報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1頁、第143-167頁、第249-262頁、第263-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2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廣告銷售費用之損害1154萬869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所有之不 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上 興建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壹批」;第2條第1項:「雙方洽定自建照取得日或本契約正式簽立21天後(以後發生時間為準)起算10個月為止為銷售期,期間雙方得經協議後再行延長或縮減之」;第4條第9項第1款約定:「委託銷售房屋戶數及 停車位數為總規劃單位戶數及車位數,扣除甲方保留戶之房地及車位。(甲方保留1樓店面及2、3、13樓全樓層,及12 個停車位)」;第8條第1項約定:「廣告預算以甲方簽訂之可售總銷金額2.5%計算」、第2項約定:「廣告預算部分由 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執行並負擔費用」、第8項約定: 「乙方須提供廣告預算分配表,藉以明瞭廣告預算列入項目。廣告預算及開支,甲方保有審查權;結案結算,廣告預算開支未達合約比例時,就未達比例部分,乙方提撥40%作為 甲方福利金。如本案銷售率達90%(含)以上時,甲方即不要 求乙方之廣告預算開支,是否已達前述合約比例,亦無要求乙方比例提撥福利金給甲方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3-26 頁)。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案使用收益權委託上訴人銷售,銷售範圍乃扣除被上訴人保留之外之4至12樓住家與停車 位,銷售期間自建照取得日或本契約正式簽立21天後(以後 發生時間為準)起算10個月為止,兩造得經協議再行延長或 減縮之;而上訴人之廣告預算,以簽訂可銷售金額2.5%計算,由上訴人自行執行並負擔費用,但上訴人需提供廣告預算分配表供被上訴人審查,如廣告預算開支未達合約比例時,就未達比例部分,上訴人並需提撥40%之福利金予被上訴人 ,如本案銷售率達90%(含)以上時,上訴人即無須提供廣告 預算開支,亦無須提撥福利金予被上訴人。 ⒉嗣因系爭建案銷售情況不佳,兩造乃於104年3月13日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依原合約第2條第 3項及第4項,原銷售期間為乙方進場後(103年5月10日)起算10個月,經本案第一階段行銷評估報告內容,雙方協議將本案銷售期間調整:⒈第一階段銷售期間:自103年5月10日起算4個月。⒉第二階段銷售期間:A.自使用執照取得日後14 日起算6個月。……B.惟如經市場評估,雙方協議提前進場, 於乙方進場銷售後起算6個月……」;第4條第1項約定:「自 第一階段行銷暫止至第二階段行銷啟動前為行銷暫停期間,前述期間除乙方介紹甲方全棟銷售客源外暫停銷售」;第5 條第3項第1款約定:「如甲方產品變更設計,致乙方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⒈雙方同意解除原合約,原合約及本協議書終止,乙方需協助甲方完成已簽約戶退戶手續」;第6條第1項約定:「本廣告銷售業務企劃合約補充協議書效力作為原合約的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可見 兩造因系爭建案銷售狀況不佳,再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第一階段銷售期間為103年5月10日起算4個月,第二階段 銷售期間為自使用執照取得日後14日起算6個月,或雙方協 議提前進場銷售後起算6個月;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行銷期間 屆滿至第二階段行銷啟動前,為行銷暫停期間;如被上訴人變更產品設計,致上訴人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時,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⒊參諸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核准興建地上13層、地下4層,一棟共61戶之一 般事務所與集合住宅;嗣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5月7日、104年6月15日、105年1月8日、106年6月26日4次申請變更設計,其中於106年6月26日將第1層一般零售業用途變更為門廳,將第2層一般事務所用途變更為餐飲 業,第3層一般事務所用途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後,再變更 為一般事務所,第4至6層原集合住宅用途,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後,再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第7至12層變更為一般旅館 業後,再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第13層原集合住宅用途變更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再變更為一般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第261頁),顯然變更原集合住宅用途,核與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銷售集合住宅及停車位之範圍明顯不同,致上訴人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則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於被 上訴人106年6月26日最後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告終止。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固約定:「銷售現場施工及銷售期 間,若因甲方之因素,致無法繼續施工或銷售,甲方有義務負責處理,以利現場執行,倘遇上述情事致現場延後施工或延後銷售時,甲方同意乙方依實際延後期間,合理延長銷售期間」;第21項約定:「若因上述情事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或銷售時,因此而造成乙方損失,其損失之部分,甲方應負擔其全部費用。但乙方應列出本案實際損失部分之清單及憑證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系爭建案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繼續施工或銷售,被上訴人同意合理延長銷售期間,並負擔上訴人因此造成之損失。 ⒌惟兩造另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時,乙方應提列本案第一階段廣告預算實際已支出部分之清單予甲方(附件一),以利確認已編列未執行之廣告預算」;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甲方產品變更設計,致乙方無 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甲方願額外提撥新臺幣400 萬元整作為補助金,乙方須開立同額發票向甲方請領。且原合約第8條第8項有關『結案結算,廣告預算開支未達合約比例時,針對未達比例部分,乙方提撥40%作為甲方福利金』之 部分亦不生效力,即雙方同意乙方無須提撥前述未達比例部分之福利金」,第3款約定:「若因前項因素已簽約戶退戶 ,依原合約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無須返還已請領之 服務費予甲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除補助金外之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上訴人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提出第一階段廣告預算實際已支出共1154萬8696元之清單予被上訴人確認,有系爭補充協議附件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4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已斟酌確認 上訴人第一階段廣告預算實際支出,並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上訴人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之情形,另於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預為損失填補之約定;亦即由被上訴人額外提撥400萬元補助金補貼上訴人本應自 行負擔之廣告銷售費用支出,並免除上訴人就廣告預算開支未達合約比例(即可銷售金額2.5%)部分需提撥40%之福利 金,及返還已請領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除補助金以外之任何費用。兩造復於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如原合約與本協議書有抵觸時,依本協議之內容為準,不再另行修改原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21項之 約定,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之情形,已由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所取代,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2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⒍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給付400萬元補助金予上訴人,且未請求上訴人提撥福利 金及返還服務費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21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廣告銷售費用之損害1154萬8696元,洵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54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