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貴富、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一訴訟行為,如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 參加。查訴外人李文貴於原審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5頁),經原審准予參加;惟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參加(見本院 卷第211頁),依首揭說明,其撤回已生效力,應視同未為 訴訟參加,毋庸再列李文貴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讓取得訴外人蔡進坤(下稱姓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188萬1849元,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306萬9863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 載本金3000萬元借款債權於借貸期間(即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0月1日)所生利息為請求,堪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貴及陳文貴(下逕稱姓名)於106 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106年1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蔡進坤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0 月1日止,利息為年息15%,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為憑。蔡進坤嗣後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下稱671號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進坤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因蔡進坤於前述訴訟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所 載,尚有年息10%之利息差額未為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107年2月8日、107年3月2日又陸續向蔡進坤借款900萬元、1600萬元、150萬元,共計2650萬元(下合稱系爭2650萬元借款,分稱系爭900萬元借款、系爭160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亦約定3個月內應歸還,利息為年息15%。李文貴及陳文貴並於107年7月31日開立面額5650 萬元、 到期日107年9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蔡進坤,擔任上開借款擔保人,其後蔡進坤雖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 本票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請求票據法定年息6%,尚有年息9%之利息差額未為請求。嗣蔡進坤於10 9年3月16日將上開5650萬元借款債權(併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雙方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且上訴人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6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獲裁判支付之利息。系爭3000萬元借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差額 ,系爭2650萬元借款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差額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共計1188萬1849元。又系爭3000萬元借款,於約定借貸期間即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0月1日止,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尚未獲支付 ,爰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306萬9863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1188萬1849元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8萬1849元。㈢請 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9863元。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00萬元借款併同李文貴、陳文貴向蔡進坤私人借貸之系爭2650萬元借款,由李文貴、陳文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蔡進坤合併清償,且蔡進坤於107年7月31日要求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拋棄利息之請求。嗣蔡進坤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99606號執行事件中全額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既係用 以取代原系爭3000萬元債務,且系爭本票債務(新債務)已全額清償完畢,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舊債務)含利息部分自應全部併同消滅。縱認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利息部分,未因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然蔡進坤曾於108年11月25日在 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與李文貴、陳文貴達成協議,由李文貴、陳文貴當場交付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雙方並同意「利息等費用」計算至108年11月25日止,其餘尾款部 分,待陳文貴名下不動產拍賣後若仍有不足,再行協商。嗣李文貴於同年12月30日繳交1882萬6288元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不足部分之款項。是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應於108年11月25日清償完畢,上訴人無從於109年3月16日自蔡進 坤處受讓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權。至系爭2650萬元借款,乃李文貴、陳文貴與蔡進坤間私人借貸,已據陳文貴於他案到庭證述綦詳,是系爭26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部分之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經鈞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確 定判決認定已清償且無利息。又兩造另有鈞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業經判決確定(下稱 第697號判決),鈞院認定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本 票債權間為並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且蔡進坤業已放棄利息請求,於本件訴訟應可發生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訴外人李文貴、陳文貴於106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 ㈡李文貴於10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進坤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蔡進坤借款3500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25日以電匯方式匯入李文貴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蔡進坤於106年1月25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與蔡進坤簽訂「公司融資借貸契約」 ,約定向蔡進坤借款3000萬元(已於106年1月25日匯給被上訴人30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0月1日,利息以年利率15%計(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即原證3)。㈤蔡進坤曾提出上開「公司融資借貸契約」及匯款回條,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償還借款(聲明請求給付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地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進坤30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 ㈥李文貴及陳文貴於10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65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1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蔡進坤。蔡進坤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本票裁 定(記載「憑票交付5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㈦蔡進坤持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李文貴、陳文貴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96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並囑 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代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前述執行程序中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予執行法院。前述執行結果,共計獲償6196萬9694元(蔡進坤受償3000萬元、上訴人受償3196萬9694元)。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㈧李文貴及陳文貴為清償債務,於108年11月25日交付面額30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蔡進坤(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 號卷三第205頁背面)。 ㈨蔡進坤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109年 度司促字第15398號卷第15至19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與蔡進坤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利息1188萬1849元及306萬9863 元,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本件爭執要旨應為:㈠本院第6 97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第697號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不生爭點效: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兩造間另案訴訟,係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63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2633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633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諭知第26334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債權憑證所示「以本金3000萬元計算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遭確認不存在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判決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95頁),經本院調取第26334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前述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雖相同,惟另案所爭執之利息債權存否之部分,係指系爭3000萬元借款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業經蔡進坤拋棄該利息債權之爭執(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認定蔡進坤對本件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為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李文貴及陳文貴共同簽發面額5650萬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0日,因而就「以本金3000萬元自106年10 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存否有 爭執),與本件訴訟所爭執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範圍並不相同,且牽涉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有顯著差距(另案牽涉之利息債權總金額為140萬9589元,本件就原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1188萬1849元、追加部分為306萬9863元),依上開 說明,應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抗辯本院第697號判決關 於蔡進坤已拋棄利息債權之認定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等情,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利息,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附表所主張之利息請求,其中附表編號1、5均係源自系爭3000萬元借款(編號1係原訴範圍、編號5係追加之訴),附表編號2、3、4則係源自系爭2650萬元借款,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進坤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受讓原屬蔡進坤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含利息等債權),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前述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4 所涉本金2650萬元借款抗辯與伊無關,否認伊係債務人;就附表編號1、5所涉本金3000萬元借款則抗辯業經蔡進坤拋棄利息債權,且於蔡進坤為債權讓與行為之前,伊已將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爰就系爭2650萬元借款之爭執與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爭執,分述如后。⑵關於系爭2650萬元借款(附表編號2、3、4之利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蔡進坤與被上訴人有系爭2650萬元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係借款債務人一節,係以蔡進坤於他案之證述為憑,並提出106年12月8日蔡進坤匯款900萬元予陳文貴之 匯款回條、蔡進坤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簽立之土地 買賣意向書、蔡進坤於107年3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陳文貴之匯款回條、蔡進坤於107年2月8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予訴外人吳通益之匯款回條、陳文貴於107年2月8日簽 收100萬元之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第211至215頁)。細閱前述書證,土地買賣意向書全文係關於 蔡進坤欲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之事,各紙匯款回條所示之匯款人固均為蔡進坤,惟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而繳款單上僅有陳文貴之姓名,各紙書證既均未提及被上訴人,顯然無從佐證蔡進坤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蔡進坤雖於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事件中證稱:簽約是青山綠水公司賣給伊,因為按照合約他無法兌現,可能變成詐欺或其他案件,我們就約好轉變成借款(見原審卷第228頁),惟就如何變更為被上訴人與蔡進坤之借款關係 實屬語焉不詳;參酌證人陳文貴於前述事件證稱:900萬 元是青山綠水公司股東跟蔡進坤借貸,1600萬元是伊與李文貴向蔡進坤借貸(見原審卷第232頁),證人李文貴另 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事件證稱:伊與陳文貴個人有困難,有向蔡進坤借款900萬元、1600萬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蔡進坤與被 上訴人間有系爭2650萬元借款關係之舉證顯然不足,關於蔡進坤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與「借用物之交付」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伊與系爭2650萬元借款無關、係李文貴與陳文貴之私人借款等情則有所本,自無從憑上訴人所提前揭書證及人證,認定蔡進坤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2650萬元借款債權及衍生之利息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已受讓蔡進坤之系爭2650萬元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4所示因系爭2650萬元借款債權衍生之利息,自 無理由。 ⑶關於系爭3000萬元借款(附表編號1、5之利息):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請求,原判決以系爭借 款契約第4條顯僅就消費借貸期間為利息給付之約定,且 並無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而認為僅得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與上引最高法院見解牴觸,原審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尚無從僅因系爭借款契約並無明定遲延期間之利率,即謂於請求給付利息時僅能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蔡進坤於協商期間已拋棄利息債權,且於蔡進坤為債權讓與行為之前,伊已將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無從受讓等情,是否可採,自應斟酌兩造所提各項事證,就蔡進坤與李文貴及陳文貴於歷次協商過程中顯露之真意,綜合各情而為判斷。 ⒉查3000萬元借款之緣由,係因李文貴前於106年1月24日向蔡進坤借款,經蔡進坤於106年1月25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其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與蔡 進坤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蔡進坤借款3000萬元,且該3000萬元已於106年1月25日匯畢等情,此由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應可查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系爭借款契約所約 定之借貸期間為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0月1日、利息以年息15%計,期滿本利合併返還;惟前述借貸期間屆滿後,蔡進坤未獲清償,蔡進坤就前述債權債務與李文貴及陳文貴進行協商,李文貴及陳文貴遂就私人借貸之2650萬元借款與系爭3000萬元借款併同處理,由李文貴及陳文貴於10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面額5650萬元本票交付予蔡進坤執有,前述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0日,蔡進坤嗣後於107年10月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300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勝訴確定,蔡進坤另於107 年10月3日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本票裁定,且持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文貴及陳文貴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執行事件、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1號執行事件為執行,蔡進坤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由李文貴及陳文貴 交付之3000萬元支票,嗣後蔡進坤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由上訴人持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前述執行結果共計獲償6196萬9694元(蔡進坤受償3000萬元、上訴人受償3196萬9694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㈨),且經本院調取 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事件卷宗、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事件卷宗、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99606號執行事件卷宗、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⒊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蔡進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屬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李文貴及陳文貴本無庸以個人身分為前述被上訴人所欠債務進行簽發本票等擔保行為,惟蔡進坤因系爭3000萬元借款及系爭2650萬元借款遲遲未獲清償,與李文貴及陳文貴進行協商,經李文貴及陳文貴共同簽發系爭面額5650萬元本票予蔡進坤收執,衡情於協商之際,應會對於本金及利息一併協商,且蔡進坤就原屬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既要求李文貴及陳文貴併予處理,衡情為使李文貴及陳文貴願以個人身分就被上訴人所屬債務提供擔保甚至清償,自須提供誘因,是若蔡進坤有就利息捨棄之舉而獲取李文貴及陳文貴同意,應屬合情合理,否則倘就本金及利息完全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計算、絲毫不少,李文貴及陳文貴何須就原屬被上訴人所欠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提供自己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允予承擔。參酌證人李文貴、陳文貴曾就簽發系爭面額5650萬元本票之緣由,於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697號事件到庭作證。證人李文貴證稱:面額5650 萬元本票是發票日107年7月31日當天簽的,在桃園市水利會旁邊一個代書事務所簽的,代書姓黃,蔡進坤帶了一位律師來,伊與陳文貴在場一起簽的,簽好後交給蔡進坤及律師。3000萬元本來是蔡進坤要入股青山綠水公司,要買3萬6000股,總價應是3900萬元,但蔡進坤只匯了3000萬 元進來,後來他又說希望以3600萬元成交,伊也同意,但過一陣子600萬元還是沒進來,所以在107年7月31日之前 ,蔡進坤說3000萬元轉成借款且算年息15%利息,伊也同 意。過一陣子,因為伊與陳文貴個人有困難又向蔡進坤借款900萬元、1600萬元、150萬元。蔡進坤後來認為青山綠水公司狀況不好,他說要轉投資,要把錢拿回去,利息不要只要拿本錢,所以在107年7月31日找律師來要伊與陳文貴簽5650萬元本票,利息都不用算,利息不用再付給蔡進坤。伊本來希望本票期限是3個月,蔡進坤只願給40天, 所以本票到期日是107年9月10日。蔡進坤只有說本金趕快拿去就好,因為蔡進坤怕公司倒閉,只想趕快把本錢拿回去,如果他要利息的話,他一定會寫書面讓我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事件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第4至5頁)。證人陳文貴於前述事件同一期日證稱:是107年7月31日當天在黃維星代書事務所簽本票,當天蔡進坤、郭承昌律師都有去。(為何要簽面額5650萬元本票?)這是伊跟李文貴共同以公司名義跟蔡進坤的借貸,本來是蔡進坤要買李文貴的股份3%左右,後來改成買土地,因為土地信託在銀行沒有辦法過戶,再改成借貸。全部的錢結算後就是5650萬元。當天簽5650萬元這張本票,因為蔡進坤知道青山綠水公司財務危急,債務有10億元左右。本來希望本票的期限是3個月 ,他希望在40天內還錢,只要我們能還5650萬元本金,利息就一筆勾消,所以我們就去民間借款……107年9月初有還 一筆3000萬元,隔2個月內又還一筆1800萬元,剩下的就 是從新竹地院分配款來償還。如果有利息的請求,因為蔡進坤有帶律師來,應該會在本票增加金額,或另外寫書面契約或協議書之類的,才能避免爭議。當時他希望拿回本金就好,因為公司當時財務很危險,蔡進坤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同上之筆錄影本第6至9頁)。對照證人李文貴於前述事件之原審桃園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34號事件亦證稱:3000萬元是青山綠水公司要 週轉用,跟蔡進坤借錢,他委任郭律師要求我們將所有跟蔡進坤所借的全部債務開立一張全額565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亦無不合。是由證人李文貴及陳文 貴前揭證言互為勾稽,可知此2人與蔡進坤就系爭3000萬 元借款債務與個人所欠2650萬元債務進行協商時,蔡進坤因知曉被上訴人債臺高築,希望自己之債權得以獲償,確有表達本金全額受償、拋棄利息請求之意思,用以促使李文貴及陳文貴願意就被上訴人所欠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一併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衡諸常情,民間借貸關係如欲協商清償計畫時,本金債務與利息債務理應會一併商談處理,倘以成立新債務擔保舊債務之方式,亦應會將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共同協商出彼此均可接受之數額為之,是以,證人李文貴及陳文貴上揭證述,與前述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參酌李文貴及陳文貴與蔡進坤之間並無就利息部分另立書面文件約定或另以票據為憑,更足認當時彼此真意確實係以被上訴人所欠系爭3000萬元借款及李文貴及陳文貴個人所欠系爭2650萬元借款,就本金及利息全部商議,蔡進坤並以利息不計、拋棄利息債權方式促使李文貴及陳文貴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證人蔡進坤雖於上開事件到庭證稱:當時我要請他們開5650萬元本票時,他們已經不願意了,所以透過律師,跟他們講至少要給我本金的擔保,當時要算利息很困難,…我的認知是指5650萬元本金如果還給我,後面還要跟他談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其證述既明確表達在商請李文貴及陳文貴簽發系爭本票時,2人本不願意,斯時既就本金及利息均有作 討論,倘蔡進坤係毫無退讓,李文貴及陳文貴豈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將系爭3000萬元借款一併作擔保?對照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蔡進坤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對李文貴及陳文貴聲請本票裁定時,均僅主張以法定利率計算等情,更足認證人李文貴及陳文貴之證言係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蔡進坤於協商期間已拋棄利息債權一節係屬有據,至於證人蔡進坤所稱尚有欲追究利息之意思等情,應係囿於其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契約關係,為避免自身責任所致,所述並不足採。 ⒋關於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執行事件,蔡進坤之代理人與李文貴及陳文貴於108年11月25日在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商談和解,當時書記官詢問和解條件,李文貴及陳文貴均表示「我們請債權人就本件利息等費用計算至今天,另外我們先給付債權人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1紙, 待新竹地院拍賣不足額,兩造再來協商尾款的部分,付清尾款的時間我們預定為108年12月24日」,蔡進坤之代理 人當場收受上開支票,並表明「我們同意利息等費用計算至今天」,有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顯見李文貴及陳文貴當時為商談和解事宜,以提出面額3000萬元支票先行為一部分清償作為條件,並商求就利息等費用計算至該日即108年11月25日(本院按:此之利 息等費用應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關),並至桃園地院作成筆錄表明前述和解條件及交付支票。依前述內容,顯見蔡進坤與李文貴及陳文貴此次協商時,亦係就利息如何處理併為考量,更足認定在107年7月31日協商而由李文貴及陳文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彼此亦係就本金及利息均作討論、互相退讓(蔡進坤同意捨棄利息,而李文貴及陳文貴同意就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亦簽立本票,且本票之到期日為40天),方有系爭本票之擔保。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所涉利息(含附表編號1、5所示利息),均已因蔡進坤同意拋棄其利息債權、免除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消滅,應屬可採,則蔡進坤嗣後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自無可能再將利息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因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權衍生之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利息,其因受讓蔡進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成為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利息,尚無可採。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利息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中關於編號1 所示利息請求之理由雖有不當,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利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借貸本金 (新臺幣) 約定利率 已請求利率 未請求利率 計息期間 於計息期間之利息總金額 (請求金額) 左欄請求金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1-1 3000萬元 15% 5% 10% 106年10月2日至 107年9月9日 281萬9178元 3000萬元 (15-5)% 343天/365 1-2 3000萬元 15% 6% 9% 107年9月10日至 109年1月22日 410萬9589元 3000萬元 (15-6)% 500天/365 小計(編號1-1+1-2) 692萬8767元 2 2-1 900萬元 15% 無 15% 107年2月7日至107年9月9日 79萬5205元 900萬15% 215天/365 2-2 6% 9% 107年9月10日至109年1月22日 110萬9589元 900萬9% 500天/365 小計(編號2-1+2-2) 190萬4794元 3 3-1 1600萬元 15% 無 15% 107年5月7日至 107年9月9日 82萬8493元 1600萬 15%126天 /365 3-2 6% 9% 107年9月10日至 109年1月22日 197萬2603元 1600萬9% 500天/365 小計(編號3-1+3-2) 280萬1096元 4 4-1 150萬元 15% 無 15%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9月9日 6萬2260元 150萬15% 101天/365 4-2 6% 9% 107年9月10日至 109年1月22日 18萬4932元 150萬9% 500天/365 小計(編號4-1+4-2) 24萬7192元 以上備註(上訴範圍):合計(編號1、2、3、4)1188萬1849元 5 (追加) 3000萬元 15% 無 15% 106年1月25日至 106年10月1日 306萬9863元 3000萬元 15%249天 /36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