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呂炫鋒、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雿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呂炫鋒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伊與聚展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聚展公司逾期未完成整合工 作,應返還伊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又伊持有聚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雿基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聚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與聚展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訂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合作以都市更新協議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開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5筆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下稱 系爭合作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約定,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應有第3期整合費用3,500萬元(下稱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及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之營收分配款初估至少10億元債權(下稱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存在。伊雖聲請就該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詎力麒公司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聚展公司前項債權並未實現云云,自有起訴排除此不確定法律關係之必要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整合費用債權於600萬元範圍內存在、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聚展公 司與力麒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整合費用債權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確認聚展公司與力麒公司間 就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 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聚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力麒公司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伊於系 爭合作案「取得建築執照」且「聚展公司與本案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95%」時,始須支付聚展公司系爭整合 費用。惟系爭合作案迄未取得建築執照,聚展公司已逾原訂契約期限及雙方嗣於108年10月9日簽訂備忘錄所展延之期限,仍未達成上開事項,伊業於109年12月30日向聚展公司終 止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已不存在。且因系爭合作案尚在事業計畫審查階段,無開發利益可言,聚展公司無從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向伊請求營收分配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有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及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並主張以此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認兩造爭執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及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存否,足以影響上訴人強制執行債權之滿足,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聚展公司 對力麒公司有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及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即力麒公司)、乙(即聚展公司)雙方議定合作基地自簽約起之後續成本及費用……。第3期費用:3,500萬元於本案(即系爭合作案)建築 執照取得時,且甲方於本案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的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百分之九十五時始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3頁),已明文約定以系爭合作案「取得建築執照」且「力麒公司與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95%」兩項客觀事實均成就後,力麒公司始須支付該項整合費用予聚展公司甚明,且上開2項條件於締約時無法確定是否發生,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力麒公司應於上開2條件成 就時,始對聚展公司負有支付3,500萬元整合費用之義務。 惟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針對系爭合作案辦理都市計畫進度及已否申請建築執照等節,以110年11月17日新北更事字第1104663069號函覆以:OO區000地號等125筆土地為「擬定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5筆(原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實施者為力麒公司,其於103年4月29日提出事業計畫申請,市府於103年12月9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又因範圍變動影響建築規劃,市府於109年6月17日起辦理公開閱覽30日,期間共歷經6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 計聯審專案小組審查。實施者於110年10月29日檢送聽證版 計畫書報府續辦,相關文件仍須經確認後方能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且經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核定作業。經查本案尚無建築執照申請相關紀錄。另本案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實施者 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府續辦,且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始得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5條、第83條規定辦理建築執照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認系爭合作案之事業計畫尚未核定,後續權利變換計畫亦未提出並經核定,自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力麒公司並以109 年12月30日力管發字第109120004號函向聚展公司終止系爭 合作契約,有該信函及回執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足認系爭合作契約迄力麒公司終止時止,其第2條約 定「取得建築執照」之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聚展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力麒公司給付系爭整合費用。 ㈡雖上訴人主張力麒公司與聚展公司另有延展契約,就系爭整合費用債權之條件另有約定云云,惟依聚展公司於110年4月29日與力麒公司簽訂延展系爭合作契約之備忘錄載明:「⒈1 05年8月18日原合約中的大面積範圍(000地號等125筆土地)整合費第3期費用(尾款)付款條件如下:大面積完成95%合建契約書與信託契約書,小面積範圍(000地號等共39筆 土地)完成100%合建契約書與信託契約書。以上條件皆達成 則可領取整合費用3,500萬元。前述條件須於110年12月30日前完成方可成立,若無法於上述期限内完成則前述條件無效。⒉若本案領取建照時,甲乙雙方在3,500萬元範圍內結算給 付地主保證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雙 方仍維持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應以取得建築執照及與一 定比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為力麒公司給付系爭整合費用之停止條件,僅展延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整合期限至110年12月30日止,並調整部分簽訂合建契約與信 託契約之地主比例。則除系爭合作案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外,依力麒公司自承:目前進度地主簽立信託契約僅20幾%左右,合建契約比例原為77%,現在增加一些,大約81%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轉約比例表、土地暨建築物合併產權清冊詳列已簽約及未簽約之地主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第273至280頁),證人即地主之一謝潘桂亦證稱:力麒公司雖有來談合建,但條件一直談不攏,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與力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土地與建物面積、人數已達上開備忘錄約定比例等情,應認聚展公司得請求系爭整合費用之條件仍未成就,難認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有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等規定,無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人數比例達95%之同意,即可實施云云,然上開規定僅為政府法令規定之最低標準,不影響被上訴人間以契約約定更高條件,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力麒公司於官網上公開之OO段000地號等125 筆(原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閱覽簡報、系爭合作案土地暨合法建築物合併產權清冊(見原審卷第160至第161頁、第225至第231頁),可見參與系爭合作案之地主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面積、人數比例分別已達87%、84% ,而土地所有人願意簽立同意書達到都市更新計畫規定之比例後,多半會同意簽立合建契約,也會同意辦理信託云云,然參與都市計畫更新案之地主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僅可認定該等地主同意實施都市更新,尚不能據此認定其等即同意與實施者合建或辦理信託,尚與力麒公司支付系爭整合費用約定應簽訂合建契約或信託契約情形迥異,上訴人以土地所有人願意簽立同意書,遽而推論土地所有人亦會簽署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難認有據,則上訴人憑此主張力麒公司已有支付聚展公司系爭整合費用義務,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存有600萬元系爭整 合費用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案之銷售款,由甲方統籌繳交至本案專戶,並由甲、乙雙方按出資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購屋客戶。專供收取房地價款之本案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款項,由甲方於每月第五工作日與乙方結算乙次,除保留部分必要之款項外,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營收分配應以完成系爭合作案房地興建並得銷售為前提,方得依上開約定以總銷售款扣除必要款項後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款。惟系爭合作案尚處於事業計畫審查階段,未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合作案房地迄今未開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聚展公司自無得依該條約定向力麒公司請求系爭營收分配款之權利,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聚展公司與力麒公司間就系爭整合費用債權於600萬元範圍內、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