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語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郭語潔 郭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 訴 人 朱汶珽 陳東鈺 被 上訴 人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至四項命給付上訴人郭語潔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本息、上訴人郭鎮榮逾新臺幣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郭語潔、郭鎮榮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郭語潔、郭鎮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被上訴人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朱汶珽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語潔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上訴人郭鎮榮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與上訴人陳東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汶珽、陳東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郭語潔、郭鎮榮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郭語潔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上訴人郭鎮榮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新臺幣玖拾萬元依序為上訴人郭語潔、郭鎮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不服原審判命其與陳東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各 與朱汶珽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語潔新臺幣(下同)157萬3,680元本息、上訴人郭鎮榮1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部分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峻富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朱汶珽、陳東鈺,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陳東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郭語潔、郭鎮榮(下合稱郭語潔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郭語潔二人主張:峻富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和致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致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承攬契約A),將峻富公司與業主簽訂運送合約託運貨物(下稱 業主貨物)交由和致公司運送;訴外人陳東亨於107年12月31 日、108年3月18日邀同陳東鈺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和致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承攬契約B)、協議書及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向和致公司承攬前揭業主貨物之運送,及將陳東亨出資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車身漆有和致公司及峻富物流等字)(下稱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和致公司名下;陳東鈺負責駕駛系爭貨車,執行業主貨物中由萊爾富龍潭廠出貨之DB線(即桃園市桃園、龜山、蘆竹及大園等區)貨物運送,並僱用朱汶珽為臨時司機,代班駕駛送貨。詎朱汶珽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飲酒會造成反應操控能力降低,竟於108年8月24日凌晨酒後駕駛系爭貨車,代班運送前揭貨物,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東側彎道處時 ,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94公里直行過彎,以致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而撞擊當時在該處從事清掃工作之志工謝麗媚(即伊二人母親)及訴外人黃月珍等多名環保志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郭語潔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580元、喪葬費用64萬6,825元,並與郭鎮榮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後,仍依序受有264萬8,405元、200萬元之損害。朱汶珽 係受峻富公司、和致公司、陳東鈺(下稱峻富公司三人)監督而為其服勞務或有前述外觀,峻富公司三人均應對其負僱用人責任而各與朱汶珽連帶賠償,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朱汶珽應各與峻富公司三人連帶依序給付郭語潔、郭鎮榮264萬8,405元、200萬元,及 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峻富公司三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朱汶珽應依序與陳東鈺、峻富公司各連帶給付郭語潔157 萬3,680元本息、郭鎮榮100萬元本息,駁回郭語潔二人之其餘請求。郭語潔二人、峻富公司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峻富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朱汶珽、陳東鈺,如前所敘;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語潔二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朱汶珽應再依序給付郭語潔、郭鎮榮107萬4,725元、100 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陳東鈺、峻富公司就前項金額應各與朱汶珽負連帶給付之責,並依序加計自109年1月24日、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和致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前開第㈡項所示金額應與朱汶珽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加計自108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 第㈡至㈣項部分,朱汶珽及峻富公司三人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峻富公司之上訴駁回。 朱汶珽、和致公司、峻富公司均答辯聲明:㈠郭語潔二人之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峻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峻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郭語潔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朱汶珽:伊女友之父親邱國銘為萊爾富物流廠司機,伊因去該廠區幫忙結識陳東鈺。陳東鈺自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起多次 僱請伊代班駕駛執行DB線之送貨,並要求伊於出貨時簽署陳東鈺姓名。伊每次代班時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停車場牽車,再駛至龍潭物流廠提貨,每次出車前都會先進行酒測,有時在龍潭物流廠區內會與峻富公司派駐現場之主管即第三人鍾昌甫有所接觸,但從未向其自我介紹過。伊對於原法院108年度交訴 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刑案認定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無意見,至郭語潔二人請求金額是否妥適,則請法院依法審認等語。 ㈡峻富公司:伊與和致公司簽立承攬契約A,由和致公司向伊承攬 萊爾富超商之貨物運送業務,和致公司再將其中二條路線之送貨業務轉包給與其有靠行關係之陳東亨次承攬,依約陳東亨無庸自行執行送貨,實際由其與陳東鈺輪流,並得指派或僱用他人為其運送,且無庸向伊報備或經伊同意,伊不知朱汶珽有冒簽陳東亨姓名情事,亦未同意陳東亨二人得將前揭送貨事宜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朱汶珽為之,難認伊對朱汶珽有何指揮、監督權限或選任關係存在,不負僱用人責任。況伊定有標準之送貨運送流程作業程序(即駕駛員報到後應依序完成確認路線、於配送表上填寫姓名及到倉時間、進行酒測並於通過後在酒測檢核表上簽名,若有代班情形則由該代班司機告知伊之現場人員及簽名等),並轉知和致公司要求靠行司機確實遵守,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朱汶珽於事發當日凌晨5時39分許已完 成萊爾富超商華麗店之配送業務,係於載送同行女友邱旻暄返回龍潭住處之途中飲酒,其後發生系爭事故,亦難認朱汶珽斯時駕車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另郭語潔二人慰撫金請求過高;喪葬費用部分重複、過高或非必要等語。 ㈢和致公司:陳東亨前邀同陳東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依序簽立承攬契約B、協議書及靠行契約,雙方約明彼此無僱傭及委任關 係;除經伊之事前書面同意外,陳東亨不得再將承攬之業務分包、轉包或轉讓前揭契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如其有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或擅自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者或他人使用,須自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故陳東亨非伊之受僱人,為獨立作業之承攬運送人,其因經營承攬業務另雇用他人執行業務,與伊無涉。伊與朱汶珽無任何契約關係或指揮監督權責,難認其於事發當日之駕車行為係為伊執行職務,應不負僱用人責任。此外,郭語潔二人之慰撫金請求過高;喪葬費用部分有重複、過高或非必要,且伊曾給付郭語潔二人慰問金各1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予扣除等語。 陳東鈺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前開規定旨在保護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朱汶珽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8年8月23日晚間受陳東鈺僱用,代班駕駛系爭貨車,執行DB線貨物之運送,並於翌(24)日凌晨1時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萊爾富超商華麗店送貨後,在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大力飲料,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搭載同行 女友邱旻暄返回龍潭住處途中,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巷 往上竹路方向行駛時,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下降,於過彎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以致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謝麗媚即郭語潔二人母親受有前述傷害,傷重不治死亡。朱汶珽已因此經原法院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監獄服刑中等情,為朱汶珽及郭語潔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案偵審卷宗可稽(見本件外放之刑案影印卷),是郭語潔二人主張朱汶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含經借用名義者同意而有權駕駛車輛之人),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 ㈠陳東亨前邀同陳東鈺為連帶保證人,依序與和致公司簽立承攬契約B、協議書及靠行契約,於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陳東亨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貨車登記為和致公司所有,並委託和致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牌照請領、稅費繳納、強制責任險投保,及提供協助處理有關行車事故或承攬運送糾紛、購車貸款之申辦、動產擔保之登記及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4 條第2、4至6款約定:因系爭貨車之營業需要,有關陳東亨或 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陳東亨自行負責與負擔、陳東亨得向和致公司申請開立統一發票、因系爭車輛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包含加油費、輪胎費或維修費等等之收據、發票或油單),陳東亨應於每月底送交和致公司列帳、自系爭車輛靠行之日起,陳東亨同意由和致公司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陳東亨如因經營系爭貨車,另行指定或雇用人員且請求和致公司代辦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等事務,所需繳納之全部款項(含雇主負擔部分)全部由其負擔;第6條第15款約定:如陳東亨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 管理使用本車輛,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致和致公司遭受連帶責任,和致公司有權向陳東亨等關係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0頁),及於協議書中約定陳東亨購買系 爭貨車,總價88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靠行於和致公司,每月服務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另系爭貨車車籍登 記為和致公司所有,且車身有多處標示和致公司名稱,有系爭貨車車籍資料及外觀照片可稽(見相驗卷㈠第25頁、第101號刑 案卷第167至172頁、原審卷㈠第388、390至391頁),足見陳東 亨係將系爭貨車登記為和致公司所有,以俗稱靠行方式,借用和致公司之營業名稱對外營業,並得將系爭貨車交予其指定或雇用之人使用。而陳東鈺、陳東亨二人為兄弟,陳東鈺為系爭貨車之實際購買人,平日均由其使用系爭貨車、負責送貨,並於事發當日請朱汶珽代班,每趟1,500元等情,分別為陳東鈺 、朱汶珽及證人邱旻暄於前述刑案或本件審理時陳述及證述綦詳(見相驗卷㈠第16頁、第101號刑案卷第314-1頁、原審卷㈠第 232頁、本院卷第256、334至337頁),堪認陳東鈺為陳東亨指定使用系爭貨車之人及朱汶珽之實際僱用人。是朱汶珽於事發當日駕駛本件靠行登記於和致公司名下、車身標有和致公司名稱之系爭貨車,執行和致公司向峻富公司次承攬後轉包陳東亨之DB線貨物運送業務(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之承攬契約A、B),其於送貨完成欲返回住處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認其係為和致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縱陳東亨另與和致公司簽立承攬契約B,於前述契約及靠行契約中約定雙方無僱傭或委任 關係、未經和致公司事前書面同意,陳東亨不得將其所承攬之業務分(轉)包他人,及倘其擅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者或他人使用,應自負其責等情,乃陳東亨與和致公司間之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揆諸首開說明,無解免和致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從而,郭語潔二人主張朱汶珽之實際僱用人陳東鈺,及系爭貨車靠行登記之僱用人和致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各與朱汶珽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和致公司抗辯:陳東亨為獨立作業之承攬運送人,其因經營承攬業務另僱用他人執行業務,與伊無涉,難認朱汶珽於事發當日之駕車行為係為伊執行職務,伊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㈡再者,朱汶珽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貨車,執行前述和致公司向峻富公司次承攬後轉包陳東亨之DB線貨物運送業務,其車身上除標有和致公司之名稱外,兩側另標示「峻富物流」等字(見第101號刑案卷第168至169頁),在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認其 係為峻富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佐參朱汶珽於前述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在龍潭的峻富公司上班,為峻富物流送貨司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送完貨物要返回龍潭,陳東鈺為伊雇主,伊為代班(司機),陳東鈺也是峻富物流的員工,從107年10月間開始,伊就斷斷續續去峻富公司上班,伊沒有駕照,不 能被峻富公司直接僱用等語,及於本院補陳:伊開車去龍潭之物流廠領貨時,有時會與峻富公司派駐在該廠區之現場主管鍾昌甫有所接觸,他在司機出車前,會向司機說明出車時需注意的事項,伊代班送貨的路線固定為DB線,每次出車前都要進行酒測,並在EC配送控制表上簽名,陳東鈺要求伊要簽陳東亨的姓名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6、153至155頁、偵查卷第87頁、第1 01號刑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另證人邱旻暄證稱:伊父親邱國銘目前為峻富公司樹林廠之送貨司機,之前有段時間也送過龍潭廠的貨,峻富公司找了很多車老闆(指車主)來送貨,伊父親受僱於其中一位車老闆,陳東鈺也是其中一輛貨車(即系爭貨車)的車老闆,因伊與朱汶珽曾陪伊父親送貨,所以認識陳東鈺,是陳東鈺找朱汶珽去開車送貨,每次朱汶珽送貨時伊都有陪同,要先去廠區碼頭簽出車單(即EC配送表;其上記載每個司機該次載送的貨量),向調度人員領貨,然後進行酒測並在檢核表上簽名,車老闆本來就會請司機跑車,前述調度人員應該認識送貨的司機,他知道朱汶珽是幫別人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而前述EC配送表及酒測檢核表乃為峻富公司製作及指派人員進行管控,亦有該公司訂定之作業規範、酒測檢測表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EC配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305至322頁及偵查卷第27至29頁),足見一般人並無從自外觀上認知為峻富公司執行送貨事務之司機非直接受僱於該公司,且客觀上,峻富公司亦對於前述司機有監督、管理之情形。又前開作業規範雖要求「每條路線皆屬固定駕駛(運務士),未經申請臨時更換運務士,運費一律不予支付」,並於每次出車前由峻富公司對司機執行酒測,準此,其對於各該路線之固定駕駛有無實際出車(亦即非他人代班)乙情,當知之甚詳。然本件DB線固定駕駛(即系爭貨車之駕駛人)人為「陳東亨」,實際由陳東鈺為之且其曾多次僱請朱汶珽臨時代班,已如前述,足見峻富公司對於上開司機之監督及管理事宜亦未落實。從而,郭語潔二人主張朱汶珽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認其係為峻富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峻富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應與朱汶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峻富公司抗辯:伊未同意陳東亨二人將前揭送貨事宜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朱汶珽為之,難認伊對朱汶珽有何指揮、監督權限或選任關係存在,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朱汶珽發生系爭事故係於配送完成後,亦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茲就郭語潔二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認如次: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查郭語潔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為謝麗媚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 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朱汶珽、和致公司及峻富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例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通常多屬必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郭語潔主張伊因謝麗媚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64萬6,825元 ,並提出訴外人慈安殯葬有限公司收據(含蓮花型契約、加芙蓉玉、招魂法師、驗屍加洗穿、貼肉衣、縫補大體、頭七師父、三牲素供品、小蝴蝶蘭、出殯師父、安靈師父、安靈用品、入塔用品、小方巾、雙聯毛巾、外家禮盒、外家浴巾、雨衣、封釘、孝澤園規費等計37萬1,160元)及估價單(含追加之外 家水果禮、蝴蝶蘭等計4萬5,40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殯葬禮儀服務3,000元)、和順行收據(餐費1萬2,265 元)、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塔位購買費及管理費計21萬5,000元)為憑(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5、58、251頁)。審酌謝麗媚為00年次,死亡時年約61歲,生前從事多項義工(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之新聞報導 ),因朱汶珽駕車過失肇事不幸死亡,郭語潔因此支出前述喪葬費用,除小方巾8,160元、外家禮盒1,500元、外家浴巾6,400元、餐費1萬2,265元、追加外家水果禮及蝴蝶蘭4萬5,400元 、雨衣1,000元等共計7萬4,725元,分屬饋贈奠儀親友回禮、 招待參加喪葬及擴大告別式場布置所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其餘計57萬2,100元(計算式:646,825-74,725=572,100),均 可認為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其目的既為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可認為必要,足見郭語潔支出喪葬費用57萬2,100 元尚無浮濫情形,可以採憑;逾之則屬無據。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郭語潔為00年次、技術學院畢業、原從事銀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郭鎮榮為00年次,大學畢業, 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朱汶珽為00年次、國中畢業,陳東鈺為00年次、高中畢業、均從事駕駛工作,所得有限、名下無不動產;峻富公司、和致公司之資本額依序為1億元、2,500萬元等情,並考量郭語潔二人 之父早亡,其母謝麗媚獨力撫養子女成年,親子感情深厚,謝麗媚生前從事多項義工,事發時正在進行清掃之志工工作,突遭酒後、無照駕駛之朱汶珽駕駛之系爭貨車失控猛力撞擊,造成頭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等嚴重傷害,傷重不治死亡,遺體須進行大體修補,致使上訴人痛失至親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審認定郭語潔二人各受有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峻富公司認前述金額過高,或郭語潔二人 主張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另明定。本件郭語潔二人就系爭事故,已各自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有其二人存摺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65至68頁);另和致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郭語潔二人各10萬元之慰問金,此亦為郭語潔二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51頁),而和致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於被害人死亡後給付郭語潔二人慰問金,以為慰藉,係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自應予以扣除。故依前揭規定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及慰問金額後,郭語潔、郭鎮榮依序尚有損害147萬3,680元(計算式:1,580+572,100+2,000,000-1,000,000-100,000=1,473,680)、90 萬元(計算式:2,000,000-1,000,000-100,000=900,000)未 獲填補。是郭語潔二人請求陳東鈺、峻富公司、和致公司各與朱汶珽如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各自附表所示起息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峻富公司三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各與朱汶珽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其彼此間,依前說明,則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故郭語潔二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郭語潔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峻富公司三人、各與朱汶珽連帶給付郭語潔147萬3,680元、郭鎮榮9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峻富公司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郭語潔二人請求和致公司與朱汶珽連帶給付,並與陳東鈺、竣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朱汶珽各與陳東鈺、峻富公司連帶給付郭語潔10萬元(即157萬3,680元-147萬3,680元)、郭鎮榮10萬元(即100萬元-90萬元)本息,及與陳東鈺、峻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部分,均有未合,郭語潔二人、峻富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峻富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郭語潔二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郭語潔二人、峻富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郭語潔二人及和致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郭語潔二人、峻富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起息日 週年利率 備註 1 朱汶珽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1日 5% 附民字第1頁 2 陳東鈺 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4日 5% 附民卷第32至 33頁 3 峻富公司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4日 5% 附民卷第30頁 4 和致公司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4日 5% 附民卷第2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郭語潔、郭鎮榮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 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