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CALVIN SEAN PAN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107年 度全字第30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第1次裁定)、108年度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第2次裁定),其後分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 爭20號裁定)、本院108年抗字第451號裁定(下稱系爭451號 裁定)撤銷及廢棄,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係自 始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 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第1、2次裁定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984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其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不實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致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因而無法執行職務而受有不能營運之損害為由,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與訴外人Megawell Capital Limited(即香港百鴻投資公司,下稱百鴻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百鴻公司作為伊公司於香港上市之投資方,伊則須先行公司重組及進行股份轉換;上情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及107年8月17日,在伊公司舉辦股東會時告知被上訴人等股東,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開香港上市案及股份轉換協議;詎被上訴人反悔且為阻擋前開上市及股份轉換案,竟先於107年12月20日以伊公司於同年4月9日召 開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清政、董事即訴外人陳建宏、訴外人許瓊芬、監察人即訴外人吳清忠(下合稱吳清政等4人)之決議,因該股東會及董事會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屬無效或不成立,又因吳清政及陳建宏意圖辦理名義上為申請香港上市合作案,實質上係藉由股份轉換案侵奪股東權益,為保障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及公益,而有禁止吳清政等4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為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系爭 第1次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吳清政等4人於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程序終結前,行使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後,復於108年1月10日以伊公司於同年1月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文娜、董事陳建宏、吳清忠、監察人吳清政(下稱吳文娜等4人)之決議,因該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召集人不合法或已撤回召集意思,故屬不合法,為避免吳文娜等4人違法變賣公 司資產或移轉公司現金等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以系爭第2次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禁止吳文娜等4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行使董事、監 察人職權,吳文娜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451號裁定廢棄系爭第2次裁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其後,本案訴訟 亦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伊即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第1次裁定;被上訴人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均無正當理由而屬自始不當,造成伊難以營運而受有損害,且百鴻公司於知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第2次裁定後, 即以伊無法履行系爭合同為由,訴請伊給付違約金,伊不得已乃與百鴻公司成立和解,並陸續賠付百鴻公司4984萬4555元,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不當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所致伊之上開損害為賠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984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為同一聲明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984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1次裁定係上訴人於伊之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後,因情事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者,系爭第2次裁定則係 因斯時伊已經選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經法院認定有情事變更,伊之聲請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及伊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即系爭第1、2次裁定均非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伊為賠償;再者,系爭第1、2次裁 定分別係針對107年4月9日、108年1月8日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董、監事選任結果所為禁止吳清政等4人、吳文娜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保全處分,該處分結果與上訴人及百鴻公司間之系爭合同履約無涉,而上訴人之經營團隊縱有更迭,亦非直接影響上訴人及百鴻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百鴻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百鴻公司主張顯無理由,且其請求尚未經法院為判決,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詎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建宏竟向百鴻公司自認債務存在並同意負擔巨額賠償,此屬陳建宏違反經營判斷法則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而與伊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處分無關,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伊就此損害為賠償,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稱受侵害之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之權利保護對象,且伊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屬依法保全己身權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復系爭第1、2次裁定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2日做成,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 日始為侵權行為權利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對於上訴人及吳清政等4人就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第1次裁定准被上訴人為吳清政等4人分別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0日對於吳文娜等4人就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第2次裁定准被上訴人為吳文娜等4人分別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後,吳文娜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系爭451號裁定廢棄系爭第2次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清政等4人及吳文娜等4人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即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第1次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系爭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第1次裁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65、73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984萬455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萬455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 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萬4555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條第3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亦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吳清政等4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吳清政等4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第1次裁定准被上訴人為吳清政等4人供擔保後,吳清政等4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權(見原審卷第21至27、73至90頁系爭第1次裁定、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其後係因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7至65頁民事判決),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聲請撤銷系爭第1次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系爭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第1次裁定(見原審卷第29頁裁定);則由上情可知,系爭第1次裁定事後經撤銷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上訴人依法聲請撤銷,揆諸首揭說明,此應屬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後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此情事變更而無再予保全之必要而得依法撤銷之情形,並非係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何經法院認定依系爭第1次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自難謂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⑵、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0日對於吳文娜等4人就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第2次裁定准被上訴人為吳文娜等4人分別供擔保後,吳文娜等4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董、監事職權後,吳文娜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451號裁定廢棄系爭第2次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裁定);惟細觀系爭第2次裁定內容,上訴人並非系爭第2次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再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不符,已難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第2次裁定後,經吳文娜等4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以系爭451號裁定廢棄系爭第2次裁定之理由係以系爭第2次裁定之後,上訴人公司另已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之聲請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廢棄系爭第2次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裁定),而此應屬抗告法院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後有情事變更(上訴人公司嗣另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且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系爭第2次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此亦與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有未合。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前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第1、2次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也未有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萬4555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吳清政等4人、吳文娜等4人之決議無效等為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吳清政等4人、吳文娜等4人提起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令吳清政等4人、吳文娜等4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權;原法院係依法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後,方分別以系爭第1、2次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吳清政等4人、吳文娜等4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權;而被上訴人當時既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相當之股份,其依法爭執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而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難論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復系爭第1、2次裁定經法院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吳清政等4人、吳文娜等4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權,雖可能導致上訴人公司營運實質上停擺,而有不利之損害,惟系爭第1、2次裁定均係由法院依法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後,所為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有使吳清政等4人、吳文娜等4人暫時無法行使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權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得達成,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時有何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據資料足使法院做出錯誤認定之情形,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⑵、再者,定暫時狀態等保全處分之聲請依法本就將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原因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與本案訴訟要達到證明之程度不同,且釋明不足亦可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是縱使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後,在本案訴訟中,經敗訴確定,然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前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系爭第1、2次裁定均得由上訴人依法提起抗告爭執其適法性,且系爭第1、2次裁定均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係因事後情事變更等因素方經法院依法撤銷,業已認定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前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而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⑶、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第1、 2次裁定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云 云,尚無可採;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第1、2次裁定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4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