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伯翰、陳世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祖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商議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伊應允後,乃於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 銀行,面額總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交付借款,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96年本票)1紙予伊,做為還款之擔保。惟上訴人於96年至106年期間,僅換發擔保本票及給付部份利息,經伊多次催請還款,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款日為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1紙予伊,做為還款擔保。詎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亦未給付利息,伊再於108年4月30日催告,惟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至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借貸協議), 係作為系爭借款之佐證及擔保,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7日給 付第1期利息予伊,並無債之更改情事。另上訴人所提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資金運用情形,無從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與 Eiko 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間。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3,117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7萬8,5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伊經營之Eiko公司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經營之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伊僅係基於Eiko公司代表人身分,受領被上訴人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並簽收系爭支票,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協議,以明確 上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未存入伊個人帳戶供伊個人使用,而係存入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再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轉匯入Eiko公司帳戶,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縱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惟兩造分別代表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於96年5 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協議,另行約定系爭借款由Treasure公司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間,分筆匯款至Eiko公司 ,借款到期日為108年6月27日,及系爭借款由新光投資公司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間,分筆代收轉付匯款予Eiko公司,Eiko公司並自106年6月28日開始給付利息等情可知,系爭借款已因債之更改而存在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再者,縱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借款利息有所約定,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又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實質應為其父陳沼濤所有,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後,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其他繼承人主張納入陳沼濤之遺產範圍,故以不動產為抵押貸得資金2億6,500萬元後,再透過被上訴人安排,由Treasure公司借貸款項予Eiko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向其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其已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 爭支票以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則於96年5月3日簽發同借款面額之96年本票做為還款之擔保,其後亦陸續簽發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由上訴人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27張、96年本票及106年本票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47頁至第6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簽發96年本票與106年本票交由被上訴人 收執等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抗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之間,伊僅係為Eiko公司代收轉付被上訴人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因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簽署系爭借貸協議,而生債之更改之效力,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之間;再者,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系爭 借貸協議、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11紙、被上訴人簽名之利息收據2紙、CREDIT SUISSE轉帳收據23紙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9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㈡兩造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3,117萬8,5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向貸與人調現,並作為借貸擔保之方式,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96年間向其借款2億6,500萬元,伊並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面額為2億6,500萬元之96年本票1紙予伊做為還款之擔保等情,已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27紙、96年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9頁)。觀諸系爭支票影本27紙均係記載由上訴人親收,上訴人並未載明係代表或代理其所經營之Eiko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於同日(即96年5月3日)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相同之96年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以做為還款之擔保,而不另立借 據,為坊間常見之借貸及擔保方式。再者,上訴人於96年5 月3日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時,係以豐澤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新光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新光投資公司及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5頁至369頁),則上訴人對於鉅額之消費借貸及海外投資,衡情應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倘上訴人係基於Eiko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經營之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衡情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應正式簽訂借貸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消費借貸之款項、償還日期、約定利率、付款方式等事項,以免日後衍生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5月3日收受系爭支票時係代表或代理Eiko公司收受。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Eiko公司於96年間向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伊僅係基於Eiko公司代表人身分,受領被上訴人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並簽收系爭支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云云,尚難憑採。 ㈡兩造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分別代表 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協議 ,另行約定系爭借款由Treasure公司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間,分筆匯款至Eiko公司,借款到期日為108年6月27日,及系爭借款由新光投資公司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間,分筆代收轉付匯款予Eiko公司,Eiko公司並自106年6月28日開始給付利息,可見系爭借款已因債之更改而存在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系爭借貸協議、收據、匯款資料等為證(見原審第157頁至第195頁,被證2、4之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9頁)。查,觀諸: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權代表Eiko公司、被上訴人有權代表T reasure公司(見本院卷第246頁)簽署系爭借貸協議記載 :「The 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is made on this 11 day of May,2007,by and among EIKO INVESTMENT(BVI)CO.,LTD.(hereinafter,known as "BORROWER") and 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hereinafter,known as "LENDER").The BORROWER and the LENDER shall collectively be knownhereinafter as "the PARTIES".In determining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PARTIES under the Loan Agreement,the entire document must be read as a whole.(中文譯文:本貸款協議書及本票係於2007年5月11 日,由EIKO INVESTMENT有限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 以下稱『借款人』)及Treasure Mountain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貸與人』)作成,借款人與貸與人並以下合稱『雙方 當事人』。為確保本貸款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虞,應將整份文件作整體之解讀。) The Promissory Note(中文譯文:本票)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the BORROWER s needs,NT$ 265 million(hereinafter,known as " Loan Amount")will be remitted to the BORROWER.An expiration date is on 27th June,2009.The remittance can be made separately from 28th June.2007 to 7th August,2007.(中文譯文:根據匯率及借款人之需求,貸與人將匯款新台幣2億6500萬元(下稱『貸與金額』)予借款人,且該匯款可於2 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8月7日間分筆匯至,而本貸款到期日為2009年6月27日。) Additional Terms(中文譯文:附加條款) A.The BORROWER shall pay the interest every trimester at an annual rate of 3.2percent(%)(中文譯文:借款人應每3個月支付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B.The BORROWER shall pay the entire Loan Amount, including principle,the final phase interest and remittance service change on or before expirationdate.(中文譯文:借款人應於到期日前支付全數貸款金 額,包括本金、利息、最後1期利息及匯款手續費。) C.If there were disagreement occur between the PARTIES,litigation should be applied at the TaiwanTaipei District Court.(中文譯文:若雙方當事人間生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Signed by(簽署人): LENDER(貸與人):陳世錦 Date(2007年5月11日) Address(地址,省略) Name(名稱):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 Director(董事):Mr.FUNG TIN YAU FELIX BORROWER(借款人):林伯翰 Date(2007年5月11日)Address(地址,省略) Name(名稱):EIKO INVESTMENT(BVI)CO., LTD. Representative:LIN,PO-HAN (代表:林伯翰)」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 爭支票後,上訴人即代表Eiko公司與被上訴人代表之 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協議,由Eiko公 司向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Treasure公司應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分筆將借款匯予Eiko 公司,貸款到期日為108年6月27日,Eiko公司並應每3個月 支付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予Treasure公司。其中Eiko公 司與Treasure公司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利率與被上訴人之 主張相同。 ⒉又系爭27紙支票經新光投資公司於96年5月12日存入該公司設 於上海商銀帳戶交換票據兌現後,新光投資公司即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按系爭借貸協議將系爭借款分筆匯至Eiko公司之帳戶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整理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109年8月26日上東台北字第109000008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 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9頁);及Eiko公司自96年8月3日起按系爭借貸協議約定,每3個月支付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予Treasure公司之情,亦有被上訴人代表Tre asure公司簽收已收到Eiko公司所支付利息之收據、被上訴 人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授權書指定Eiko公司匯款支付利息之收款銀行、瑞士信貸客戶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71頁至 第195頁、第46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9頁)。 ⒊是自前揭上訴人代表Eiko公司與被上訴人代表之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協議,約定由Eiko公司向 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Eiko公司應每3個月支付 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予Treasure公司,及被上訴人經由 新光投資公司將2億6,500萬元借款分筆匯予Eiko公司,暨Eiko公司按系爭借貸協議約定,每3個月支付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匯予被上訴人代表Treasure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被上訴人並代表Treasure公司簽收已收受利息之收據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原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自代表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簽 署系爭借貸協議,約定由Eiko公司向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而由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成立另一新消費借貸契約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成立之 消費借貸關係,已因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簽署借貸協議而為債之更改,並存在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有債之更改情事,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委無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 ,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3,117萬8,52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因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簽署借貸協議而為債之更改,並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3,117萬8,5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17萬8,5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