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恭源 人 被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公司)與伊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光寶科技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得向伊採購產品。嗣光寶科技公司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光寶網路通訊(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光寶東莞公司)於101至102年間,陸續向伊下單訂購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履行,詎光寶東莞公司屆期未給付貨款美金(下同)24萬7,621.09元(下稱系爭貨款)。伊雖曾以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訴外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永新東莞公司)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均未果。光寶東莞公司自仍負有給付伊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光寶東莞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未經許可之法人,光寶科技公司及被上訴人宋恭源(下稱其名)係以光寶東莞公司名義與伊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並完成上開交易,其等亦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負有連帶給付價金之責等情。爰依系爭買賣、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上揭兩岸條例規定, 求為命光寶東莞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光寶科技公司與宋恭源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範圍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僅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若因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且當事人有不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參諸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經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起訴事實記載業將系爭債權讓與永新東莞公司,並由該公司向光寶科技公司、光寶東莞公司求償等語為據。惟訴外人永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為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對光寶科技公司請求確認債權訴訟(參加人即永新東莞公司);永新東莞公司對光寶東莞公司亦依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另案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3763號),均未獲勝訴判決,有該等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32、33至45頁),並經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記載求償未果等語明確。況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未經買方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先書面 同意,賣方不得將已發生或將來之貨款債權讓與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該契約亦有不得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特約。上訴人與永新東莞公司間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尚有疑義。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法院復未為開庭調查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並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者,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本院審理,並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依上揭說明,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