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唐玉芳、李宗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唐玉芳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唐玉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命上訴人李宗祐給付上訴人唐玉芳逾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李宗祐應再給付上訴人唐玉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唐玉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唐玉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唐玉芳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宗祐負擔;關於上訴人李宗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唐玉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宗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唐玉芳(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李宗祐(下稱其名)為母子,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將伊在嘉義郵局第一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郵局帳戶)新臺幣(除特別載明之幣別,下均同)100萬元 轉入定存帳戶;伊於附表編號8、9、10、11、12、13、16、17、61、62、63、64、219所示時間,分別存入李宗祐所設 、各該編號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兆豐銀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安和分行帳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帳戶)、文山指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或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金帳戶),均為伊在李宗祐帳戶之暫存款。詎李宗祐明知伊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屬伊所有,竟擅自領取後花用怠盡,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另李宗祐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由兆豐銀帳戶數次提領金額,合計提領100萬1,680元,亦屬伊所有,李宗祐提領後除花用外,當中5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係受有不當得利。又伊於附表編號14、15、23、25、36、37、38所示時間,自所設銀行、郵局帳戶轉帳至李宗祐兆豐銀帳戶、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城中分行帳戶) 或兆豐嘉義分行號帳戶。李宗祐明知伊轉帳存入該等帳戶之金額均仍屬伊所有,竟擅自領取後任意花用或用於房屋相關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再者,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先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自李宗祐嘉義郵局帳戶所存伊之款項中,轉帳60萬元至李宗祐所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749帳戶),為李宗祐繳納購屋貸款;嗣於編號29所示時間 ,自所設銀行帳戶提領開立面額為美金2萬元(折合58萬1,700元)之旅行支票,交付李宗祐以清償李宗祐積欠訴外人即伊之次子李宗恩之債務;再分別於附表編號65、71、78、79、81、82、83、84、85、86、89、90、92、93、96、100、101、102、106、107、108、109、110、112、113、115、116、120、122、131、136、139、141、146、147、152、155、159、164、168、172、182、184、185所示時間,以現金為 李宗祐代支付各該編號所示保險費用、管理費、國民年金、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費、燃料稅、信用卡費、工會費用、勞健保費、監理所驗車費、小孩命名費、汽車保險、有線電視費、瓦斯費、郵資、列印照片及文件費用、小孩床具費用、代辦事務計程車資、支付其配偶購物費用或規費,均為利於李宗祐,並不違反李宗祐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李宗祐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另伊於附表編號33所示時間,自伊之帳戶提領100萬元,電匯至李宗祐所設元大城中分行帳 戶,以代繳李宗祐之貸款;又於附表編號56、57、59所示時間自所設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存入李宗祐所設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再自李宗祐上揭帳戶提領金額,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將提領金額轉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指定帳戶,以繳納保險費或欠費利息,係利於李宗祐,並不違反李宗祐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李宗祐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此外,伊於附表編號68、80、87、103、134、154所示時間,自所設帳戶匯入李宗祐開設之中信 銀帳戶、元大749帳戶、台新金帳戶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100帳戶)以代 繳信用卡或房屋貸款債務。係利於李宗祐,並不違反李宗祐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李宗祐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否則李宗祐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復因與李宗祐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於附表編號75、76所示時間,由自己開設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提領500萬 元及44萬元為李宗祐支付前妻離婚費用;倘法院認非屬消費借貸,李宗祐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李宗祐自應返還借款,或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費用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478條規定,求為 命李宗祐給付1,513萬57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李宗祐給付1,052萬868元本息,駁回唐玉芳其餘之訴,唐玉芳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玉芳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李宗祐應再給付唐玉芳488萬 3,3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宗祐則以:文山指南郵局帳戶係唐玉芳以有資金操作為由,誘使伊填寫空白開戶書與代理授權文件,此後即占有該帳戶印章及存摺;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係在伊學生時期由唐玉芳代為申設;元大城中分行帳戶雖係伊申設,但自99年3月 起已非薪資帳戶,平日開銷及房貸扣款帳戶亦已變更,該等帳戶嗣為唐玉芳控制使用,均由唐玉芳自行操作資金使用,伊並未使用上開帳戶。附表編號61至64唐玉芳存入伊台新金、國泰銀、兆豐銀安和分行、元大銀等帳戶金額,時間均為103年2月21日,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無使用新臺幣必要,故係唐玉芳自行操作資金使用,與伊無涉。唐玉芳附表編號24、33之匯款,因伊中北大房屋之房貸均由伊薪資帳戶中扣繳轉帳,當時僅須支付利息,尚無須還本金,每月金額僅1萬8,000元,伊並無向唐玉芳借款必要,唐玉芳該編號之匯款之目的不明。伊並未積欠李宗恩債務,唐玉芳無由代伊償還債務,唐玉芳於附表編號29交付伊面額美金2萬元旅行支 票代伊清償債務,該清償行為違反伊之意思,並不利於伊,唐玉芳不得以無因管理向伊請求返還。另唐玉芳於附表編號65、71、78、79、81、82、83、84、85、86、89、90、92、93、96、100、101、102、106、107、108、109、110、112 、113、115、116、120、122、131、136、139、141、146、147、152、155、159、164、168、172、182、184、185所示時間,以現金為李宗祐代支付各該編號所示稅費,或於附表編號56、57、59之匯款代繳保費行為,均違反伊之意思。至唐玉芳於附表編號68、80、87、103、134、154匯入伊帳戶 為伊清償債務,伊無需唐玉芳為其代償,顯違反伊之意思,且伊從未要求匯款,唐玉芳自行匯入,係自行操作資金使用,與伊無涉。此外,否認曾與唐玉芳達成附表編號75、76借貸合意,唐玉芳並曾向伊表示此筆費用屬贈與,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就唐玉芳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宗祐給付1052萬868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玉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為母子關係,唐玉芳在北部居住時,均居住在李宗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有個人戶 籍資料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45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9頁),堪認為真實。 四、唐玉芳主張李宗祐任意提領其在李宗祐帳戶內之暫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應負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又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李宗祐支付稅費等其他費用,李宗祐應給付其費用等節,為李宗祐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唐玉芳主張其於附表編號8、9、10、11、12、13、16、17所示時間,以現金存入李宗祐在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金額分別為4萬464元、4萬元、5萬元、10萬8,717元、11萬 元、4萬5,000元、15萬元、7萬元;於附表編號14、15、37、38所示時間,分別轉帳10萬元、12萬5,000元、19萬元、80萬元存入同帳戶,因僅為暫存款,卻遭李宗祐私下提領,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情。提出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4、103頁) 。經查,上述存款於96年6月22日、8月10日、102年4月1 日、同月29日、6月20日、7月4日、104年6月18日經依序 提領現金80萬元、5萬元、50萬元、31萬9,680元、10萬1,000元、5萬1,000元、2萬元後,即遭全部提領殆盡,有上揭明細足按。唐玉芳是項主張,要非全然無據。雖李宗祐對於唐玉芳之主張,陳稱: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並非伊所申設帳戶,係唐玉芳自行操作資金使用,其並未取得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宗祐係於77年間9月5日由唐玉芳為代理開戶人向兆豐銀嘉義分行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設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有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足按(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可見李宗祐有委由唐玉芳開設該帳戶之事實。雖李宗祐否認印鑑卡上戶名欄之簽名為其親簽云云,但該帳戶之設立既由唐玉芳代理為之,印鑑卡之戶名欄由代理人填寫而非本人親簽,於常情並無不符。況該帳戶係僅以印鑑作為提領認證之依據,有該印鑑卡之記載可憑,戶名之填載與帳戶之控制支配無涉,李宗祐對於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為唐玉芳所控制之陳述,並不足採。此外,李宗祐就其為何將唐玉芳上開存款提領一空,並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堪認唐玉芳已就其存款無故遭李宗祐提領為舉證說明,唐玉芳主張李宗祐應返還上開編號金額,應屬有據。 2、唐玉芳主張分別自其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李宗祐文山指南郵局帳戶之暫存款,竟遭李宗祐於附表編號19(唐玉芳於本審改稱係轉至文山指南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頁 )、20、23、36所示時間私下提領,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並提出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137頁)。李宗祐對此均陳稱唐玉芳占有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印章及存摺,自行操作資金使用,與其無涉云云。惟查,李宗祐係於90年6月20 日向文山指南郵局申辦開設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有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劃撥帳戶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1、243、247、249、250頁),對於該帳戶係由唐玉芳持有印鑑、 存摺等情,並未記載。李宗祐雖辯稱唐玉芳於97年間要求李宗祐出名申辦帳戶供其使用,其乃於申請書上簽名,委託唐玉芳辦理該帳戶密碼變更、晶片卡申請、通儲等事項,唐玉芳因此掌控該帳戶云云,並引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50頁)。然該委託書之記載要僅 說明李宗祐曾委由唐玉芳辦理密碼變更、晶片卡申請、通儲等事宜,就唐玉芳就此掌控該帳戶並為資金之使用,無法證明。此外,李宗祐對於唐玉芳主張上開暫存款遭其提領利用,並未具體陳述理由,提領行為不符常情,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因此,堪認唐玉芳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是唐玉芳關於上開附表編號之主張,亦屬可採。 3、唐玉芳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轉帳至元大城中分行帳戶60萬元,為李宗祐之不當得利乙情,李宗祐就該筆資金流向,並不爭執。李宗祐僅就元大城中分行帳戶非其所使用,而由唐玉芳實質控制,並自為資金使用云云為辯。然李宗祐對該抗辯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當非可取。 4、再者,唐玉芳主張分別於附表編號61、62、63、64,以現金存入李宗祐之台新金、國泰銀、兆豐銀安和分行、元大銀等帳戶,依序為1萬4,262元、1萬6,266元、2萬元、2萬元之暫存款,詎為李宗祐私下提領,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提出台新金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李宗祐自陳唐玉芳確存入該4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惟辯稱:唐玉 芳存入這4筆錢,有終局讓李宗祐取得該4 筆款項之意思 云云,然唐玉芳僅陳述:該部分金額係李宗祐或配偶自大陸地區回台灣,無法攜帶大量金錢,故依李宗祐意思,事先存入李宗祐帳戶,供李宗祐或其配偶花用等語,並未有終局讓李宗祐受讓取得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此外,李宗祐對唐玉芳移轉該部分金錢歸屬之意思,亦未舉證以明,所辯自不足採。且因李宗祐對於其提領唐玉芳張上開暫存款,並未具體陳述理由,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因此,堪認唐玉芳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唐玉芳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 5、此外,唐玉芳主張李宗祐將其暫存於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所存入100萬1,680元,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轉存其他帳戶或提領花用殆盡;另李宗祐於附表編號219所示時間, 將其存於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內3筆定存合計70萬元提出自 行花用完盡云云,且分別以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文山指南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85至105、131至140頁)。惟細繹兆豐銀嘉義分行帳戶明細除附表編號8、9 、10、11、12、13、14、15、16、17、37、38所示資金流向如上述,並無唐玉芳存入100萬1,680元之流向,文山指南郵局帳戶明細亦無法確認唐玉芳有先存入70萬元之情,唐玉芳該部分主張,已有未合。雖唐玉芳就編號219部分 ,陳明該3 紙定存單係自90年3月2日定期存單延續而來,且自91年6月20日至98年6月20日,都有三筆定存利息存款紀錄云云,復提出訴外人李劍潮申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惟仍無法比對出附表編號219之3 筆定存係來自唐玉 芳,是唐玉芳此部分主張,無法確認係自有資金,自未可採。 (二)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1、唐玉芳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於附表編號18、22、56、57、59、65、71、78、80、81、82、84、85、86、89、90、93、100、101、102、106、108、109、110、115、116、122、131、136、141、152、159、164、168、182、185所示時間,分別以轉帳存入李宗祐帳戶、或現金代繳 等方式,為李宗祐給付購屋分期貸款、支付勞、健保費、國民年金、管理費、工會會費、信用卡卡債、監理所驗車費、李宗祐子女命名費、汽車保險、寄發政府機關郵資、寄送郵件至大陸地區郵資、列印照片送件至海基會費用、代付規費等,金額依序為5,818元、20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1,000元、5,818元、8,298元、1,556元、1萬1,000元、3,659元、2,465元、450元、1,500元、5,369元、5,818元、259元、2萬4,894元、477元、390元、390元、1,200元、390元、80元(扣除與被上訴人第二妻子彭丹華去 各地點辦事之計程車費2,420元)、350元(扣除牌照稅82元)、3,378元、755元、600元、1萬6,611元、5,818元、8,298元、1,099元、5,818元、390元、300元(扣除燃料 稅1,476元、停駛牌照稅2,615元)、8,298元、5,818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費用等節。經查,唐玉芳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存款收據、保費收據、管理費收據、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停卡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出貨單、便利商店代收據、函件收據、國民年金繳費明細聯、郵務收據、快捷郵件收據、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領據、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手寫領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236、237、238、167、285、287、224、331、239、241、274、177至181、289、290、291、292、294至297、298、299、226、243、300、301、231、182、245、184、246、247、303、185、249頁)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唐玉芳為李宗祐支付 上開費用,應屬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信用、避免管理費追索、房屋順利購買、兩岸文件往來等有利於李宗祐,不違反其意思之必要費用,唐玉芳主張李宗祐應償還該部分費用,尚屬有合。李宗祐固就附表編號56、57、59、65、82、84、85、86、89、90、100、101、102、106、108、109、110、116、122、131、141、152,唐玉芳之管理行為,均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置辯。惟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唐玉芳上述管理行為客觀上均有利於李宗祐如上述,李宗祐僅以其主觀意思認為唐玉芳之管理行為違反其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即否認係有利於李宗祐本人之行為,與無因管理制度意旨應為不合,是項所辯,自不可採。 2、唐玉芳又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於附表編號79、83、92、96、112、120、139、146、155、168、172所示時 間,以現金代繳方式,為李宗祐給付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稅)費、臨時牌照稅、停駛牌照稅等,金額依序為4,450元、689元、5,703元(編號92燃料稅應為2,042元,唐玉芳誤載為2,942元,與唐玉芳代繳之牌照稅3,661元,合計應為5,703元)、1萬2,612元、5,779元、689 元、1萬1,230元、6,180元、1,007元、4,091元(扣除驗 車費300元)、1萬2,274元,被上訴人應償還其代付之稅 費等節。經查,唐玉芳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8、275、225、187、281、183、228、189、276、232、190、277、191、233、282頁)。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本件唐玉芳墊款為李 宗祐繳納上開稅費,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李宗祐不利,縱違反李宗祐之意思,依上說明,唐玉芳亦得就其代付稅費部分請求李宗祐償還。 3、至唐玉芳逾上開1、2其餘依無因管理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1)唐玉芳以其於附表編號24、33所示時間,分別自其帳戶 匯入李宗祐元大749帳戶60萬元、元大城中分行帳戶100 萬元,係為李宗祐購買中北大房屋或代繳貸款,主張: 李宗祐應償還該費用云云。且提出其存摺明細、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12、141至144、147頁)。惟唐玉芳所提出事證, 要僅說明其曾匯款予李宗祐,就唐玉芳係為李宗祐無因 管理代付購屋款項乙節,未能證明,是項主張,即未可 取。 (2)唐玉芳以其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自其申設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2萬元(折合為58萬1,700元)旅行支票,主張係其為李宗祐清償積欠訴外人即李宗祐 弟李宗恩之債務云云。惟唐玉芳未就李宗祐積欠李宗恩 債務具體說並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3)唐玉芳以其於附表編號107、113、147、184所示時間為 李宗祐之配偶彭丹華代付購物費用,依序為800元、2,349元、1萬3,461元、8,347元,主張:係為李宗祐無因管 理所代墊費用,李宗祐應償還其費用云云。惟唐玉芳未 就為彭丹華代墊購物費用,即為有利於李宗祐之本人事 務,舉證以明,該等主張,自屬誤會。 (三)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1、唐玉芳以其於附表編號68、87、103所示時間,分別由其 所設帳戶匯款至李宗祐中信銀帳戶10萬元、台新金帳戶15萬9,729元,及現金存入台新金帳戶10萬元等方式,為李 宗祐代繳信用卡費乙情。李宗祐就該部分資金流向並不爭執,核唐玉芳所支出者,應係繼續維持李宗祐金融信用之有利於李宗祐管理行為,不違反李宗祐意思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2、唐玉芳以其於附表編號134、154所示時間,分別由其所設帳戶轉存至李宗祐元大100帳戶3萬5,000元、台新金帳戶15萬9,729元,及現金存入台新金帳戶10萬元、元大749帳 戶2萬1000元等方式,為李宗祐代繳納房屋貸款。應屬唐 玉芳為為讓李宗祐持續完成購屋之有利於李宗祐行為,支出者應係必要費用,是項請求,亦足可採。 3、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唐玉芳所提起先位無因管理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唐玉芳請求判決如備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併此敘明。 (四)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唐玉芳先位主張其於附表編號75、76所示時間,分別自帳戶內提領500萬元、44萬元,開立本票支付李宗祐前妻離 婚費用,係其借貸李宗祐之金錢,李宗祐應返還其借款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本票2紙、臺灣銀行收據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269、270、27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唐玉芳未就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舉證以明,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為無據。 2、唐玉芳備位主張代李宗祐支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損害,李宗祐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李宗祐則辯稱唐玉芳係贈與其上開金額等語,且就支付之原因詳述:其與前妻原希望和平離婚,但唐玉芳趁其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暇顧及,竟主動介入雙方離婚條件,逼迫前妻在離婚條件上讓步,甚至主動探查前妻銀行存款,待伊已向元大銀行辦理二胎貸款設定,借款500萬元,且向地下錢莊 借款時,唐玉芳即強迫其偕同至臺灣銀行,並表示:「娃娃(李宗祐之小名),媽看你這一路以所受的苦,結婚之後你就沒有過過一天正常家庭的日子(唐玉芳一直挑剔前妻顧工作不做家事),男人總要有個像樣的家,不能犯同樣的錯,聽到你打電話要借高利貸,媽很不忍心,媽昨天算了一下,剛好湊足這些錢,多了也沒有,媽必須留一點過生活,你就先拿去用,先解決問題吧,剩下的你自己想辦法,跟銀行借總比錢莊好,聽話」,雖經其拒絕,唐玉芳復謂:「傻兒子,這些錢將來也是要給你們的,早給晚給不是一樣嗎?就當媽先把錢給你,…」,其方半推半就下接受(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唐玉芳固就李宗祐之陳述,異議稱:其與李宗祐之前妻感情甚佳,不可能有主動介入議論離婚條件之舉云云,然按由原告 (本件為唐玉芳)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本件為李宗祐)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唐玉芳該部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唐玉芳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李宗祐給付603萬5,911元【唐玉芳上訴範圍0000000+李宗祐上訴 範圍00000000(原審誤算為1052萬868)-唐玉芳上訴被駁回 範圍0000000-李宗祐上訴有理由範圍0000000=0000000】,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李宗祐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 (原審卷三第393頁閱卷聲請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李宗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駁回唐玉芳附表編號19請求1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唐玉芳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李宗祐應給付唐玉芳逾505萬5,911元【原判決命給付金額減去附表編號107、113、147、184、75、76之金額,即00000000-(8 00+2349+13461+8347+0000000+440000)=0000000】本息部 分,尚有未合,李宗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24、33、29、45、219),原判決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唐玉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