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宏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黃昭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陳宏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昭月 訴訟代理人 羅春祝 賀宥臻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林慶隆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並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開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上開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及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行政執行義務人林慶隆,受告知人林慶隆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基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黃昭月,有財政部111年1月5日台財人 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並據黃昭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林慶隆(下逕稱姓名)積欠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新臺幣(下同)3,854萬1,573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分署)對林慶隆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知林慶隆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1,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花蓮執行分署於106年5月26日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林慶隆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收 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林慶隆清償,嗣於109年9月28日以同發文字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1,000萬元。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具 狀聲明異議,否認林慶隆對其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爰依系爭收取命令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慶隆1,000萬元,並由伊代為 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林慶隆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 固有交付伊借款共2,370萬元,惟伊已清償完畢(清償日期 及金額如附表「準備書狀」欄所示),林慶隆對伊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向林慶隆給付1,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慶隆截至109年10月21日止,欠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3,854萬1,573元,其移送花蓮執行分署對林慶隆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花蓮執行分署於106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09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以其與林慶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暨應納金額附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花蓮分署106年5月26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令、109年9月28 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令、109年10月13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函暨行政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且經本院調閱花蓮執行分署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行政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陸續 向林慶隆借款共2,37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有借款契約書8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慶隆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系爭收取命令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慶隆1,000萬元,並由其代為 受領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 ㈡查林慶隆積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 政救濟利息)3,854萬1,573元,經被上訴人移送花蓮執行分署對林慶隆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花蓮執行分署於106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林慶隆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含借款返還請求權、投資收益請求權等一切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林慶隆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 訴人亦不得對林慶隆清償(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卷影本第30頁及其背面),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見同上卷影本第31頁),是於該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發生扣押效力,且上訴人未曾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有拘束力,則上訴人辯稱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即107年1月24日、110年3月29日),分別清償林慶隆50萬元、5萬6,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對林慶隆所為上開2筆款項之清償,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以該2筆款項之清償,否認林 慶隆對其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之收取權云云,均無足採信。 ㈢且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曾去函告知被上訴人:「前日貴局來函要求本人說明與林慶隆先生『支付利息情形調查表』, 本人於元月初已陸續將鈺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與台北金馬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本人擁有等之股份(總計$450萬+$600萬+$200萬+100萬,共計台幣$1350萬元整,如附件),經雙方協調作為償還林 君一部分借款;餘欠款台幣$1020萬元,本人設法將於今年 內陸續返還。以後若有異議,將一併告知貴局。特此說明。」等語(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卷影本第38頁),並據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在花蓮執行分署調查時陳稱:「(林慶隆有無把出賣台東卑南十筆土地的錢轉給你?是贈與或借貸?你 借錢的原因?)有,名義上有簽借款契約…」、「(這些借款是否大約為2千6百多萬〈提示借款契約書8份〉?是否均已 屆清償期及償還?)(詳視後)是的,詳細數額我記不太清 楚,但大約是這個數字,…形式上帳上來講我尚欠林慶隆新台幣1千萬元。…」、「(除上述外,台端最近幾年有無與林 慶隆間其他金錢往來?)自從他出事後,再也沒有跟他有金錢往來,因為每次他找我的投資案沒有一件是有賺錢的,最近一次的往來是他跟我結算前述借款金額後(他口頭告訴我),形式上還欠1千20萬元,我在1、2年前還他一筆20萬元 ,相關資料我再傳真給貴分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參以1,000萬元債務金額不低,上訴人應非隨便承 認,且上開先後所述尚欠金額均至少1,000萬元,應為真實 可信。並佐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案件卷影本第30至31頁)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花蓮執行分署聲明異議等情,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否認林慶隆對其仍有1,000萬元之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亦未提出其有何得對抗林慶隆請求之事由,益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確仍積欠林慶隆1,000萬 元未清償。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同年10月7日雖有具狀聲明異議,惟其係以林慶隆將所投 資之金鼎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冠公司)錫球技術,介紹移轉與上海佳晶優公司,原預期可獲取1,000萬元之介紹 、勞務、投資所得,但因上開技術移轉案件破局,其對林慶隆並無需負擔該債務為由(見系爭執行案件影本第49至54頁),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積欠林慶隆之系爭借款1,0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且上訴人所提下列 資料:①上證10之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16日府產業商0000000 0000號函、台北金馬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甲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名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3至177頁),核與上訴人104年3月26日去函自承內容相符,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150萬元係上訴人就積欠林慶隆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②被證1之玉山銀 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39至247頁),僅能證明該5筆款 項均係自玉山銀行020029N425號帳戶,分別以陳宏棟、彭芙美、李秀娥、林學淵、吳建崑名義,於102年1月18日分別存款18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至金鼎 冠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不足以證明如附 表編號4至8所示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基於清償積欠林慶隆系爭借款債務本金而支出;③上證5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第133頁),尚不能證明102年12月4日轉帳100萬元之股東往來款與林慶隆及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間有何關連;④上證11之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 5122485號函及金馬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聲請書( 見本卷第179至185頁),核與上訴人104年3月26日去函內容相符,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300萬元係上訴人就積欠林慶 隆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⑤上證12之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115400號函及鈺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雖能證明彭芙美、上訴人分別轉讓該公司股份60萬股、45萬股予林慶隆,但並不足以證明林慶隆受讓該等股份須支出對價1,050萬元,參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去函中自承就積欠林慶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其中900萬元(計算式:已清償1,350萬元-上述①、④金馬甲公司股款 共450萬元),係以轉讓鈺璽公司股份予林慶隆方式為之, 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轉讓鈺璽公司價值900 萬元股份予林慶隆之方式對林慶隆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⑥上證6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35頁),僅能證明104年4月10日有轉帳10萬元予林慶隆;⑦上證7之玉山銀行 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3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支票 存根上記載其於105年11月19日有還林慶隆20萬元;⑧至被證 3、上證8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雖顯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107年1月24日、110年3月29日分別出借50萬元、5萬6,000元給林慶隆,但上開清償發生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6日去函被上訴人自承其以轉讓鈺璽公司、金馬甲公司股份給林慶隆之方式,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1,350萬元,尚欠林慶隆1,020萬元,及106年5月19日在花蓮執行分署自承尚積欠林慶隆系爭借款1,000萬元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3日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前,有將積欠林慶隆之系爭借款債務1,000萬元清 償完畢。是於109年9月28日花蓮執行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花蓮執行分署將該聲明異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翻異前詞,於原審辯稱其已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之附表編號1至10及15所 示時間,共已交付林慶隆2,630萬元,嗣於本院改稱已於附 表編號1至10、12、13及15所示時間,為林慶隆支出、交付 共3,880萬元,復改稱已於附表編號1、2、4至8、10至14及16所示時間,為林慶隆支出、交付共3,290萬元云云,辯稱其於106年6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積欠林慶隆之系 爭借款債務1,00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甚且溢付,林慶隆對 其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㈣末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花蓮執行分署已於109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00萬元,因被上 訴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借款債權之收取權,林慶隆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本院更正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予林慶隆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慶隆對上訴人應有1,000萬元之 系爭借款債權在,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林慶隆1,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 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判決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應予更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