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營運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恆興業有限公司、郭靖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游光德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運金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至734地號、737地號至741地號,及846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地主簽訂都市更新暨合建分屋契約書,就系爭24筆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整合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並於101年10月2日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24筆土地簽訂「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申請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協議書(下稱系爭容積獎勵協議)。系爭都更計畫進行至104年間,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典公司) 有意承接系爭都更計畫,並擔任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兩造於104年12月7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和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購買和旺公司持有系爭都更計畫之合建案及取得系爭都更計畫之銷售權利,復於105年1月26日簽訂實施者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實施者變更協議),約定變更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為和典公司,並由和典公司概括承受和旺公司因系爭都更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嗣因無法於系爭讓渡契約原定履行期限完成與地主換約及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變更,兩造遂於105年9月8 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第1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次增補協議),展延履行期限,並重申系爭讓渡契約之買賣價金須先扣除和典公司代伊支付之代墊款,再將餘額支付伊,惟最終和典公司應給付伊之款項不低於5,000萬元。兩造復於105年12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第2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2 次增補協議),約定和典公司應於該增補協議簽訂後,於每月1日定期給付150萬元營運金予伊,以補償伊遲未能領取系爭讓渡契約剩餘買賣價款之損失,迄至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2日核定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變更為和典公司止,依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和典公司應給付伊16個 月營運金,共計2,400萬元(1,500,000元X16=24,000,000元),然和典公司僅支付1,437萬元,尚欠963萬元(24,000,000元-14,370,000元=9,630,000元)未給付。縱認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之營運金非獨立價金,亦為系爭讓渡契約對價之一部分,伊仍得請求和典公司給付963萬元。 爰依系爭第2次補充協議第1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和典公司 給付963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和典公司應給付和旺公 司74萬1,866元本息,駁回和旺公司其餘之訴。和典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和旺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和旺公司後開第2項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和典公司應再給付和旺公司888萬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和典公司則以:和旺公司依系爭讓渡契約應於簽約時起8個 月內與系爭24筆土地之地主重新簽約,並變更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惟和旺公司無法如期履約,且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給付員工薪資及推動系爭都更計畫,兩造遂簽訂系爭第2 次增補協議,約定和旺公司每月向伊借貸不高於150萬元營 運金以支付員工薪資,和旺公司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437萬元,並按月出具11紙收款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收款證明書)為憑,待系爭讓渡契約條件完成後由買賣價款扣除上開借款,若未完成,則和旺公司須返還上開借款,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關於營 運金之約定為消費借貸契約。依兩造於106年11月7日對帳結果,伊僅須再給付和旺公司339萬2,187元,和旺公司亦分別於109年7月21日、8月3日寄發永和郵局存證號碼254號、258號存證信函(下稱254號、258號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339 萬2,187元,足見和旺公司肯認兩造於106年11月7日對帳結 果,自106年11月起,伊即未與和旺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亦無給付營運金義務。縱認伊須給付和旺公司963萬元本 息,然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第2項及證人陳伯法之證言,伊已支付及代和旺公司墊付共計1億1,727萬7,756元,依民法 第334條之規定,伊以上開債權與和旺公司請求伊給付963萬元本息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和旺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和典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和旺公司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和旺公司於98年2月28日與系爭24筆土地之地主簽訂都市更新 暨合建分屋契約書,就系爭24筆土地進行系爭都更計畫;於101年10月2日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24筆土地簽訂系爭容積獎勵協議;兩造於104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於105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實施者變更協議;於105年9月8日簽訂系爭 第1次增補協議;於105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有都市更新暨合建分屋契約書、系爭容積獎勵協議、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實施者變更協議、系爭第1次、第2次增補協議影本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1至63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2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23602號函通 知和典公司,核定准予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由和旺公司變更為和典公司,有上開函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建 字第278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附表影本可稽(原審司促卷 第65至71頁)。 ㈢和旺公司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按月依序受 領和典公司給付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99萬元、100萬元、120萬元、98萬元,合計1,437萬元,有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5日、2月3日、3月2日、4月5日、5月5日、6月12日、7月6日、8月10日、9月11日、10月6日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3至83頁)。 ㈣和旺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1日、8月3日寄發254號、258號存證信函,請求和典公司給付系爭都更計畫之未結餘款339萬2,187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5至6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所稱「營運金」之法律關係為 何? ⒈和旺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和典公司應於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簽 訂後,於每月1日定期給付150萬元營運金予伊,以補償伊遲未能領取系爭讓渡契約剩餘價款之損失云云,為和典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 方(即和典公司)需於每月1日定期給付新台幣1,500,000元整之營運金予乙方(即和旺公司),迄都市更新處核定實施者變更為甲方止」(原審司促卷第61頁),佐以證人即簽訂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時和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修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簽訂時,和旺公司遭前董事 長掏空,已沒有現金,就向和典公司借款每月150萬元,作 為和旺公司營運及支出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之用途,所以將該借款稱為營運金,每月收到和典公司給付150萬元後 ,和旺公司會出具收款證明書給和典公司表示收到借貸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證人即簽訂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時和旺公司總經理陳伯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旺公司丁姓董事與伊討論和旺公司每月支出薪資、稅金及其他雜費等需150萬元,才能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如果和旺公司沒有正常 營運,所有盤讓案會停下來,丁姓董事為了協助和旺公司繼續營運,與和典公司討論每月給付和旺公司150萬元營運金 ,和典公司考量系爭讓渡契約存在,可以從買賣價款扣抵,因而願意讓和旺公司在兩造與地主間三方讓渡協議完成前繼續營運下去,當時沒有約定150萬元營運金是和典公司給付 和旺公司之補償或賠償。和典公司前幾個月有按月給付和旺公司150萬元,伊不確定和典公司後續有無按月給付150萬元,因為丁姓董事有表示和旺公司的營運金是否不需要每月150萬元。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簽訂時,和旺公司之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也沒有辦法向私人借貸,當時是由徐正倫提供金錢以「股東往來」名義讓和旺公司繼續營運下去,105 年下半年開始,因為徐正倫遭收押,才有系爭第2次增補協 議第1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收款證明書所載款項係為了讓和旺公司繼續營運等語(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足見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和典公司須於每月1日定期給付150萬元之營運金予和旺公司,係為了維持和旺公司正常 營運,以繼續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第1次、第2次增補協議之內容,且該營運金得由和典公司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給付和旺公司之買賣價款中扣抵,顯非在補償和旺公司遲未能領取系爭讓渡契約剩餘價款之損失。又和旺公司所提105年12 月9日內部簽呈之說明欄第2項僅記載:「和典建設簽署第一次增補協議時,承諾每個月1號提供150萬營運資金給和旺,建議於此次協議以文字載明於合約來規範雙方權利與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未表明該150萬元營運金係屬於和典公司補償和旺公司所受之損失,且該簽呈亦未對和典公司發生任何效力,是和旺公司主張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之營運金係和典公司補償伊遲未能領取系爭讓渡契約 剩餘價款之損失云云,為不足採。 ⑵再者,和旺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5日、2月3日、3 月2日、4月5日、5月5日出具之6紙收款證明書記載:「茲收到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5日、2月3日、3月2日、4月5日、5月5日)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至下列帳戶(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戶名:陳伯法,帳號:00000000000),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款項為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給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待松江案讓渡契約書條件完成後由尾款扣除。松江案若未成,則和旺必須償還此款項」(原審卷第73至78頁),其他5紙收款證明 書除了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該證明書簽發日期略有差異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原審卷第79至83頁),且證人陳正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收款證明書為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 第1條第5項所指和旺公司向和典公司借貸營運金之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系爭收款證明書已載明和典公司每 月給付和旺公司98萬元至150萬元不等,合計1,437萬元,係和旺公司向和典公司之借款,和旺公司嗣於111年8月30日提出之書狀亦自認伊向和典公司收取1,437萬元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等情(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是和典公司辯稱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之「營運金」係和旺公司向伊 借款,兩造就該營運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和旺公司於上開書狀變更主張:1,437萬元並非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之營運金,伊得請求和典公司給付2,400萬元營運金,本件係一部請求和典公司給付963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惟承前所述,和典公司已依系爭第2次補充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給付和旺公司1,437萬元營運金,且和旺公司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載明:和典公司僅支付1,437萬元營運金,尚欠963萬元未給付等語(原審司促卷第8頁),是和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要無可 取。 ⑶和旺公司於109年7月21日254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即 和旺公司)讓渡予貴公司(即和典公司)有關『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經查貴公 司業於106年12月30日完成實施者變更,依貴我雙方約定及106年11月7日與貴公司核對帳目,貴公司尚須支付本公司新 台幣參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惠請貴公司辦理撥款」(原審卷第65頁),復於109年8月3日258號存證信函記載:「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 案』實施者變更案,尚祈貴公司(即和典公司)儘速撥付未結餘款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予本公司(即和旺公司)」(原審卷第67頁),可知兩造於106年11月7日已就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第1次、第2次增補協議所生各自應負擔款項核對帳目。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雖約定 和典公司自該增補協議簽訂後,須於每月1日定期給付150萬元營運金予和旺公司,迄至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變更為和典公司止,然依上開⑴所示,系爭第2次增補 協議第1條第5項之營運金係為了維持和旺公司正常營運,以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第1次、第2次增補協議之內容,兩造既已於106年11月7日進行對帳,顯見上開營運金之目的已完成,且和旺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2日核定准予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變更為和典公司止,從 未向和典公司請求定期給付營運金以維持該公司正常營運,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司促卷第第5頁),堪認和旺公司自106年11月起即未再與和典公司成立系爭 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關於營運金之消費借貸契約。 ⑷綜上,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之營運金係約定由和旺 公司向和典公司借款,而和旺公司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據以向和典公司借用,合計1,437萬元,該營運金並非 和典公司補償和旺公司遲未能領取系爭讓渡契約剩餘價款之損失,兩造就1,437萬元營運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和旺公司復主張:縱認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之 營運金非獨立價金,亦為系爭讓渡契約對價之一部分,伊仍得請求和典公司給付營運金云云。惟依上開⒈之⑴⑵所示,和 典公司依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按月給付和旺公司98萬元至150萬元不等之營運金(本質上為借款),待系爭讓渡契約條件完成後由買賣價款扣除,若未完成該讓渡契約,和旺公司仍須償還該借款,可見兩造未合意將系爭第2次增 補協議第1條第5項之營運金之給付,作為和典公司給付和旺公司系爭讓渡契約對價之一部分,該營運金仍屬和旺公司向和典公司之借款,和旺公司不得以和典公司未給付系爭讓渡契約買賣價款為由,請求和典公司給付營運金,是和旺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和旺公司依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請求和典公 司給付96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和旺公司依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 ,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向和典公司借款1,437萬元 作為營運資金,兩造於106年11月7日進行對帳,自106年11 月起即未再成立關於營運金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和旺公司主張依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和典公司應給付2,400萬元營運金,扣除已給付1,437萬元,其得請求和典公 司給付96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和旺公司之上開請求既無 理由,和典公司之抵銷抗辯,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和旺公司依系爭第2次增補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 ,請求和典公司給付9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和典公司應給付和旺公司74萬1,866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和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為和旺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和旺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和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和旺公司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