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林俊宇、洪建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漢章與訴外人陳文裕於民國106年 間合夥經營製冰事業(下稱系爭製冰事業),約定由林漢章出資購置製冰廠相關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陳文裕則以勞務出資,並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冰廠),2人各占合夥比例之60%、40%,林漢章並因債 信不佳,而以其子林俊宇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名義與陳文裕合夥經營系爭製冰事業。嗣經陳文裕引介,由被上訴人受讓林漢章就系爭製冰事業之出資額,雙方並約定就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分期方式支付,且被上訴人如有3期價金未付,出資額即應返還予林漢章,由林漢章繼續經營系爭製冰事業,其後,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簽立設備租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及於107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按月給付50萬元,復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10萬元,共計46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發現經 營系爭製冰事業尚有困難,遂於108年2月間,與林漢章、陳文裕達成解消轉讓系爭製冰事業出資額及系爭合約之合意,並當場將系爭製冰事業之經營權交還予林漢章,從此不再參與系爭製冰事業之經營。詎上訴人竟於108年7月3日以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47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系爭合約之效力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漢章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退步而言,系爭合約亦已於108年2月間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上訴人相關事務雖多由林漢章發言,然此係基於公司內部分工安排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合約實質當事人,顯無理由;陳文裕並未出資,林漢章或上訴人與陳文裕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故系爭合約並非讓與合夥出資額之約定,且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並未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自難認系爭合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或終止;況縱認系爭合約業已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終止時點前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及於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15日按月各給付50萬元,另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10萬元,共計46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合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系爭製冰事業實際上係由林漢章出資與陳文裕合夥共同經營,僅因林漢章債信不佳,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且系爭合約隱藏之法律關係為林漢章將其就系爭製冰事業之合夥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應為林漢章,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該合約所主張之債權自不成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所載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為上訴人,系爭公證書所載請求人中之出租人亦為上訴人,並非林漢章,此觀系爭合約及系爭公證書之記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31-35頁),是被上訴 人既明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記載為上訴人,而同意簽署,並經公證,自應認上訴人確為兩造合意認可之契約當事人無誤。至被上訴人所稱林漢章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與陳文裕共同經營系爭製冰事業,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節,縱認屬實,亦為林漢章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問題,系爭合約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之效力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要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製冰事業實際上係由何人出資無涉。另被上訴人指稱林漢章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多次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冰廠返還予其個人,而非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經核亦僅屬林漢章事後表達之個人意見,且不無用語上未盡精確之可能,自無從據此推翻系爭合約及系爭公證書業以文字明確記載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無系爭合約所載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108年2月間合意解除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合約雖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然上訴人自承該公司多數事務均由林漢章代為發言,林漢章就系爭合約相關事務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242頁反面), 且林漢章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我生意失敗。這次冰廠的負責人用我兒子登記…」等語,此有林漢章傳送之訊息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自堪認林漢章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應有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合先說明。 ⑵再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如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累計達3次(3期)未履行支付租金,則甲方(即上訴人)有權收回合約設備並終止合約,乙方承租期間支付之訂金及分期款視同為租金,甲方無需歸還乙方所有價金」,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倘被上訴人有累計3期未依約付款之情事,上訴 人本即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收回系爭設備,且無需退還被上訴人已繳款項;又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合約所定分期給付款項,依約按月給付50萬元至107年10月15日,另曾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10萬元,此後即未再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示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08年2月間,已有累計3期未依約付款之情事,故兩 造於108年2月間某日邀同陳文裕共同於系爭冰廠內商討解消系爭合約事宜,即與前揭約定內容相符,而與常理無違。 ⑶又查,證人陳文裕曾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稱:「…108年1、 2月之間談判的結果,洪建偉說他到此為止,他都不參與了 ,講好就走了,我要求林漢章說你跟洪建偉拿那麼多錢,是否要還點給洪建偉,林漢章說不要,所以我就跟林漢章繼續經營,洪建偉確定退出了…」、「(民國108年2月間,有無跟洪建偉、林漢章會面,如有,在哪裡會面?)有,在工廠○○區○○路辦公室,討論工廠的歸還,洪建偉說他什麼都不要 ,都還給你們了,林漢章就說好。」、「(這次的討論,關於事業經營權限移轉等,有無具體約定或結論?)當下就把經營權還給林漢章了。」(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你之前開庭時稱,108年2月間你與洪建偉、林漢章在工廠○○區○○路辦公室曾討論工廠歸還事宜,是否記得確切之日期 ?)108年2月某日的晚上。具體那天不記得,但我記得不是月初,應該是過年後,日期是月中、月底我不記得。」、「(當時討論之具體情形為何?)我跟洪建偉沒有繼續付這些租金,因為林漢章一直向洪建偉要每個月50萬元的租金,因為工廠沒有賺錢,我也沒有辦法付出。三個人就協議,洪建偉就稱他什麼都不要了,就到今天,之前所出資的800多萬 元也不要了,就把工廠丟給我跟林漢章。林漢章說好,洪建偉就先離開,洪建偉離開時沒有留下什麼東西,因為洪建偉本來就什麼都沒拿到。林漢章就一直跟洪建偉要租金,但是我跟洪建偉都沒有辦法付,林漢章就要洪建偉把工廠還給他,但是林漢章怕洪建偉要把之前出資要回去,所以我們三人達成的協議就是洪建偉跟製冰廠沒有關係,之前的出資也不能拿回去。」(見原審卷第203頁)、「(林漢章與洪建偉 是否後來在108年2月間討論要終止原來的合約關係,洪建偉要將製冰廠還給林漢章?)是。要還之前有一段過程,因為每個月要付設備的錢給林漢章50萬元,製冰廠一直賺不到錢,洪建偉覺得怪怪的,洪建偉繳了2、3個月就沒有繳了,這段時間有在催討設備的錢,合約中有內容說如果三個月沒有繳納,已經給付的錢不能拿回,談判的時間點是洪建偉說他繳納的錢都不要了,把工廠無條件還給林漢章,當時有我、林漢章與洪建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等語,是 依證人陳文裕之前述證詞,被上訴人確已於108年2月間某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漢章談妥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無需將已收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觀諸證人林漢章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有表示欲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2月間達成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應屬實情無誤。又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以租售方式出租予被上訴人,出售總價為2,500萬元 ,扣除訂金300萬元後,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此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35頁),是系爭合約 之性質應為一次性契約之分期給付,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兩造所達成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已繳款項之合意,自應解釋為兩造係同意解除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至兩造其他於解約後應回復之原狀,包含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設備期間所受之利益或未繳足之款項,及上訴人已收之款項,則均合意不再追究而無庸負返還或找補之責,始符系爭合約乃屬一次性契約之性質,併予說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表示欲返還系爭設備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應解除陳文裕等人就系爭設備之占有而為返還,惟被上訴人無法做到,故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查,依證人陳文裕前揭證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系爭設備乙事,應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觀諸林漢章於108年2月13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亦稱:「洪先生,什麼時候,將○○區的冰廠經營權,交還給我 ?我在等你消息!」(見原審卷第36頁),自足認兩造確已就解除系爭契約乙事達成意思合致,始生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系爭設備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尚非可採。 ⑸且查,系爭設備係安裝於系爭冰廠內,而系爭冰廠本係由上訴人與陳文裕合作經營,合作方式為上訴人出資購置系爭設備,陳文裕則提供勞務,由其出面承租廠房,及負責冰廠之營運、業務等,雙方並約定如有利潤,由上訴人及陳文裕各分得60%、40%等情,業據證人陳進興證稱:「(合約內容所指工廠即合約設備安裝地點為何?工廠是誰所有?經營者是誰?)○○區○○路,在106年5月到107年8月間。是陳文裕、林 漢章一起設廠,經營者比較少看到林漢章,常常看到陳文裕。我有看過林漢章的兒子,只知道他在辦公室,他也是很少去。」(見原審卷第84頁),及證人陳文裕證述:「在106 年5、6月時,林漢章叫我去找廠房,我就先租下來,設備是我安排人員裝置……我跟林漢章一起製冰,賺的錢都匯到水立 方正公司,因為虧錢都沒有分到錢,一開始我40%,林漢章 他60%,所有的營運我來負責,客戶、設備保養等等。…」、 「(你與林漢章是如何合作經營系爭冰廠?)…我建議可以做製冰事業,我們想要做到台北縣市最大間,我們一直討論,找場地,要承租廠房,由我去找,我們要做的是一般製冰廠的10倍大,所以找了500坪的廠房,是我去租的,然後開 始建造,調取資金,本來要有A、B、C槽三個大的製冰槽, 我們先做B槽,然後擴建A槽的時候資金就不足了,我就幫忙 調取資金,雖然是股東,一開始是說林漢章出錢,我負責營運、客戶、廠房、風險,風險指的是製冰廠會有一定的危險,例如發生化學的爆炸等,全部由我承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1頁),且證人林漢章亦 證稱:「(製冰廠何時建立?)106年快過年決定,107年開始蓋。」、「(那時認識陳文裕?有討論過製冰廠分工?)認識,有討論過,要怎麼弄廠,後來就找陳進興。陳文裕跑外面,負責業務,我負責工廠的製冰的所有瑣事,陳文裕沒有負責採買設備,是交由陳進興,這是我跟陳進興談的,機器安裝也是一樣。客戶陳文裕有找,但不完全是,陳文裕找過來的客戶是跟水立方正公司下訂單,錢一部份是我收,一部份是收不回來…」、「(有無跟陳文裕講錢如何分?)我有說如果有賺錢,我要分30%的利潤給他,剩下70%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冰廠之經營,確與陳文裕有前述合作關係存在,而非單純由上訴人獨立經營。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與陳文裕共同經營系爭冰廠,其與陳文裕僅為僱傭關係,與陳文裕另行設立並掌控之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北區製冰公司),亦僅有買賣冰塊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250頁),惟查,系爭合約於前言中業已載明:「雙方茲同 意,由出租人(即上訴人)將其生產大冰生產線之所有機器設備及其全部配件等,以租售方式出租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由承租人及北區製冰公司(負責人陳乾龍,統一編號00000000,聯絡窗口為合約丁方)共同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且北區製冰公司實際上係由陳文裕掌控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既稱所謂「共同繼續經營」,自表示於該合約簽訂之前,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及系爭冰廠已有與陳文裕所掌控之北區製冰公司共同經營之情事甚明;且參以系爭冰廠自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07年6月14日起,即由北區製冰公司申請變更為用電戶,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0年12月14日北西字第1100027659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更足徵北區製冰公司與上訴人間應非僅有單純之買冰關係存在;況觀諸證人林漢章之證詞,其亦不否認系爭冰廠自始即由陳文裕以其個人名義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及曾與陳文裕有分配利潤之約定存在(見原審卷第89頁),自難僅因北區製冰公司有向上訴人買賣冰塊之情事,即否定上訴人與陳文裕間有前述共同合作經營系爭冰廠之事實。此外,系爭冰廠之鑰匙及相關設備均放置系爭冰廠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另行將系爭冰廠內之系爭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陳文裕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是綜觀上開事證,系爭設備既安裝於系爭冰廠內,而系爭冰廠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即由上訴人與陳文裕共同合作經營,且關於系爭冰廠之營運、業務、承租廠房、申請用電等事項,均由陳文裕負責運作處理,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亦未另行點交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與陳文裕間之合作關係,由陳文裕就系爭設備繼續負責管理運作,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自亦僅需將其對陳文裕依其等間合作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即為已足,尚無需將系爭設備實際點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解除陳文裕就系爭設備之占有,將該設備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⑹復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後,即退出系爭冰廠之經營,並將關於系爭設備之相關權利均返還予上訴人,回復由上訴人與陳文裕繼續合作經營系爭冰廠之狀態,嗣於108年4、5月間,因陳文裕向他人借款2,000萬元無法償還,系爭冰廠因而遭他人強占等情,業據證人陳文裕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203、204頁、本院卷一第384、385頁);且證人林漢章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有表示要返還系爭冰廠(見原審卷第89頁),其於108 年2月至4月間,因陳進興稱可將系爭冰廠拿回來,要拿回來必須繼續設廠,所以其找金主拿了300多萬給陳進興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388頁);陳進興就此則證稱 其在108年2月間建議林漢章生產線不夠,因為B區快要建好 ,建議林漢章拿錢繼續投資興建,林漢章即給其350萬元, 由其繼續興建B區,但還不到4月工廠還沒好,就被彰化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已退出系爭冰廠之經營,並由上訴人重新取回以系爭設備與陳文裕合作經營系爭冰廠之權利甚明,且由上訴人於108年2月後,仍繼續投入350萬元之資金興建相關設備,更可見其確已 取回系爭設備之相關權利,否則應無可能為續建相關設備再度投入高額資金。至林漢章於108年2月間後,雖曾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催討108年3月之分期款項等,並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冰廠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6-46頁),然此 均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且被上訴人亦曾回覆表示:「我已經說過要簽放棄還給你了,冰廠從頭開始我根本沒有經營過,你明明清楚,不用故意打簡訊要留作證據,我也跟你說清楚,冰廠是租屋人在經營的。」、「…我在幫你跟阿裕溝通…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傳前揭訊息內容,遽認上訴人並未於108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另觀諸上訴人所提林漢章與被上訴人、陳進興於108年6月3日之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一卷第109-155頁),內容均為其等於系爭冰廠遭他人強占後,針對後續應如何處理解決之商討過程,亦無從據以推翻前述關於兩造已於108 年2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前開事證, 辯稱其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均難認可採。 ⑺綜前所陳,系爭公證書作成後,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