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克全、蔡志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全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萬2,30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乃於110年7月1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台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49頁)。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