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克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