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志昌、吳克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上訴人 吳克全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與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泰鼎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伊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億2,800萬元或等值之房屋。系爭合建案已於101年6月完工並銷售完畢,惟泰鼎公司僅給付伊3,500萬元,經扣除 伊應負擔之土地融資貸款差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192萬6,571元、土地銀行貸款5,200萬元、貸款利息188萬5,419元後,泰鼎公司尚應給付伊2,968萬8,010元(計算式:1億2,800萬元-3,500萬元-750萬元-192萬6,571元-5,200萬元-188萬5 ,419元),且泰鼎公司逾期1年以上始取得使用執照,伊得 請求給付違約罰款700萬元。綜上,泰鼎公司應給付伊合計3,668萬8,010元(計算式:2,968萬8,010元+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原審判決伊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係泰鼎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系爭合建案之業務時,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 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會計憑證,致伊受有系爭合建案廣告費(下稱系爭廣告費)支出768萬元及施工逾期之700萬元損害。又泰鼎公司已於103年5月9日解散,被上訴人係該公 司之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致伊未能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分配款;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侵占等案 件(下稱另案)偵查中稱:願給付伊和解金1,100萬元等語 ,卻擅自挪用泰鼎公司上開應保留予伊之款項及系爭合建案之利潤,致伊未能受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其中1千萬元部分,與泰鼎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係泰鼎公司之主要股東,故意將泰鼎公司資產脫空,致該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1千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股東之清償責任,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未依法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泰鼎公司於解散後固未進行清算程序,但泰鼎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上訴人仍可向泰鼎公司求償,且泰鼎公司於清算後有無賸餘財產不明,尚難認上訴人之債權可依清算程序獲得清償。伊雖係泰鼎公司之清算人,縱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僅屬應否對伊課予行政罰鍰之範疇,上訴人對泰鼎公司之系爭普通債權迄未受償與伊怠於進行清算程序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184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泰鼎公司於9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㈡被上訴人為泰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曾懷億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監察人。 ㈢泰鼎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該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已於103年5月9日為解散 登記。 ㈣原審判命泰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建案分配款餘額2,968 萬8,010元及逾期違約金700萬元,合計3,668萬8,010元本息,泰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62號裁定駁回上訴 ,泰鼎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7日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曾懷億侵占應給付予伊之系爭合建案分配款3,008萬0,327元為由,對上2人提起刑法業務侵占 、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26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34、184頁),並 有系爭契約、信託契約書、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民事裁判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18至22頁背面、167至175頁;本院卷一第5、141、142頁;本院卷二第9、10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泰鼎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合建案之職務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泰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被上訴人係泰鼎公司解散前之登記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泰鼎公司負責人期間,未依法執行系爭合建案,致伊受有系爭廣告費768萬元及施工 逾期之700萬元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支出768萬元系爭廣告費之證明,而泰鼎公司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應分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廣告費768萬元為由,抗辯上訴人請求之合建分配款應扣除系爭廣告費等語,業經原審認定泰鼎公司之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確定,是系爭廣告費係由泰鼎公司支出之事實,可以確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廣告費768萬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 於原審以泰鼎公司施工逾期1年以上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泰鼎公司依約給付350日 之違約款,合計700萬元,業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徒以被上訴人擔任泰鼎公司負責人執行系爭合建案有逾期完工之單純違約行為,即謂係違反法令行為,主張其受有700萬元 之損害云云,即難採憑。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38條第1項規定製作或保存會計憑 證,致伊與泰鼎公司對帳時,泰鼎公司無法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憑證,應對伊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泰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泰鼎公司執行系爭合建案之業務,縱然泰鼎公司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合建案之分配款,及應給付逾期罰款予上訴人情事,仍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又本院於審理期間依上訴人請求,函請負責製作泰鼎公司會計憑證及報稅之中山普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中山事務所)提供所保管泰鼎公司於100年至103年期間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等會計憑證,該事務所先後於112年3月10日、同年7月19日函覆稱:100年度受泰鼎公司委任查核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各項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因逾保存年限10年,已依法予以銷毀,故無資料可提供;該事務所於101年度起 ,已取消與泰鼎公司間查核簽證、製作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469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帳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合建案相關會計憑證乙節,固有所據。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進行結算時,縱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憑證,仍得進行對帳,亦無任何法令規定,限於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才能進行對帳。況原審已認定泰鼎公司應給付系爭合建案分配款2,968萬8,010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而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仍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於泰鼎公司解散後,被上訴人擔任泰鼎公司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並挪用應給付予其之款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泰鼎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泰鼎公司於103年5月9日 解散後之清算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係泰鼎公司解散後之負責人。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 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 展期。」、「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87條第1、3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為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時所準用。 ⒉上訴人主張泰鼎公司於103年5月9日解散後,清算人即被上訴 人迄未辦理清算程序,致伊未能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分配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於泰鼎公司解散後,伊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伊雖向其他股東清查公司財產,並通知股東開會,但因公司內部股東間有財務、工程糾紛,其他股東不願意參與,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被上 訴人所述,可徵於泰鼎公司103年5月9日解散後,被上訴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未執行清算人職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 條第1項、第84條、第87條第1、3項及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規定,固有所據。 ⒊惟查,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泰鼎公司有系爭合建案分配款及逾期違約金,合計3,668萬8,010元本息之系爭債權存在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迄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泰鼎公司之清算事務,固有不當,然被上訴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之不作為,並未使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消滅,僅使系爭債權遲延受清償而已,是上訴人至多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而上訴人於本院已稱:伊不主張被上訴人於泰鼎公司解散期間,遲延清償債務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即難認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未實際受泰鼎公司清償系爭債權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泰鼎公司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復未證明泰鼎公司有何資產可供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最終是否能受償,仍屬未定;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臺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2、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泰鼎公司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0911號、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7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可徵泰鼎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上訴人1人;又被上 訴人稱:泰鼎公司之負債已超過資產,資產幾近於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系爭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非優 先順位之債權,益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能實際受償,尚屬未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泰鼎公司之系爭債權尚未受償與伊怠於進行清算程序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泰鼎公司應保留予伊之1,1 00萬元及系爭合建案之利潤,致伊未能受償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同年12月2日另案偵查中稱:依伊之認 知,就系爭合建案尚未分配給上訴人之金額為1,100萬元, 伊願意與上訴人調解等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515號偵查卷〉第95頁背 面;104年偵字第16262號卷第6頁背面)。嗣兩造於105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進行調解不成立後,檢察事務官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稱應給付予上訴人1,100 萬元之款項存放何處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另案偵查中稱:伊未攜帶上開資料到庭,因今年年初匯款至伊的(菲律賓)捷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帳戶,目的是投資菲律賓賭場,但於同年月1日賭場發生槍擊案, 所以被封了,目前資金就卡在那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調偵字第1217號卷第66頁背面),事後卻提出於99年6月7日至104年3月5日期間匯款至訴外人官信成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合計948萬1千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同上偵卷第70至80頁)。上訴人固以另案偵查案件之上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泰鼎公司應保留予伊之1,100萬元。然被上訴人 於本院已否認上開1,100萬元係泰鼎公司之資金,辯稱:伊 以自有資金投資菲律賓捷太公司之賭場事業,因官信成是捷太公司之股東,故伊將投資款948萬1千元匯款至官信成之帳戶,再由官信成投資至捷太公司;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係指伊原可利用上開投資款,以自身名義與上訴人和解,卻因菲律賓賭場發生槍擊案而被套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441、447、449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之上開供述,僅得證明上訴人原有意以自有資金1,100萬元之金額與 上訴人和解,因上訴人不願接受該金額,導致兩造在松山區公所之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將上開原預備用於與上訴人和解之金額挪做他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開1,100萬元資 金係被上訴人自泰鼎公司挪用之情。又上訴人固主張:泰鼎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獲利豐厚,被上訴人卻挪用該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利潤,導致伊未獲泰鼎公司清償等語。然證人曾懷億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未於完工後即取得使用執照,係因系爭土地面積很小,且在公園旁邊,進行工程時發生很多問題,收電箱無法安裝在建案前面,所以是從別人那裡拉過來的,還有議員帶隊來抗議,折騰了很久,還有污水的管線拉過來要經過別人的土地,後來是請議員幫忙協調,才安裝成功,電信也是一樣有很多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頁);曾懷億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泰鼎公司就系爭合建 案虧錢等語(見515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是泰鼎公司就 系爭合建案是否有獲利,尚非無疑。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土地銀行圓通分行調閱系爭合建案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閱覽該銀行函覆之資料後(見本院卷二第299 、301、351至354頁),仍未舉證說明泰鼎公司就系爭合建 案收益之何筆支出侵害系爭債權,或泰鼎公司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成立時,仍有資產足以清償上訴人。況泰鼎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如有獲利,該獲利應屬該公司所有,倘被上訴人果有違法挪用泰鼎公司款項之行為,則權利受損害之人應係泰鼎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泰鼎公司之系爭合建案收益之權利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挪用泰鼎公司所有、原保留應給付予其之款項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清算人職務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泰鼎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泰鼎公司主要股東,故意將公司資產掏空,致該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此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挪用泰鼎公司資產之行為,或泰鼎公司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成立時,仍有資產足以清償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泰鼎公司之主要股東,故意將公司資產脫空,致該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債權,應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股東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