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麗娜即吉晟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蔡麗娜即吉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經濟部核准函及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另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宏,現變更為褚學忠,褚學忠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就其「志嘉建設水 曜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與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簽訂結構、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利嘉公司承攬其中結構與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於106年9月15日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利嘉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433萬8119元之保留款債權。因利嘉公司積欠伊債務,利嘉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保留款債權其中130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伊,並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伊自得據此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08萬8119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8萬81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約就利嘉公司施工階段估驗計價後所扣留之10%保留款,本質上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係用以 責成利嘉公司應對完成之工作負保管、保護及修補瑕疵等責,且作為預防其其因不履約致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時辦理加減帳所用,具有擔保利嘉公司履約之性質。惟利嘉公司經伊通知辦理驗收及保固義務,卻未為履行。而伊與利嘉公司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定有利嘉公司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特約,則為上訴人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時所明知,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至上訴人所提出伊所簽發、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利嘉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係因利嘉公司於106年3月23日估驗計價請款時提出申請,與上開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特約無涉,亦未變更該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縱利嘉公司對伊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然利嘉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於108年11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扣押範圍高達3430萬3162元及其利息,則利嘉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伊因受扣押命令拘束,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另因利嘉公司就系爭工程未依約辦理驗收、保固及點交等義務,伊亦得依約對利嘉公司主張按瑕疵狀況扣除部分工程款及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利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雙方於106年9月15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㈡利嘉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將其就系爭合約之保留款債權其中1300萬元讓與上訴人,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扣除其前因訴訟上和解而給付予訴外人曹晉魁之325萬元後,利嘉公司對被上 訴人尚有之工程保留款為1108萬8119元(即1433萬8119元-3 25萬元=1108萬8119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系爭終止協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利嘉公司108年12月19日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憑(見原審新竹地院卷第65至68、33至35、17至25頁、原審卷第87至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1號〈下稱另案〉卷一第237至24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復經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㈡若為有效, 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 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觀,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程度分期估驗計價給付,而由定作人於每期給付時就一定比例扣除之保留款,係約定以工作完成驗收合格為清償期限之已發生債權,性質上非不得讓與,惟若經承攬契約當事人特約禁止讓與者,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經債務人同意者外,其讓與即為無效。 ⒉經查: ⑴、利嘉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1108萬8119元之保留款,未據被上訴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所 約定:「二、估驗請款:(二)階段請款:在施工期間乙方(指利嘉公司)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1、開工後乙方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結構及機電階段付款表(詳附件六)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工程款,每期請款須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及依階段方 式依序扣除預付款,【票期:50%現金票,50%票期60天,票期起算日為領票當月月底】。三、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或甲方接管)後,甲方應付清總工程款至99%,另1%,於 乙方開立工程總價(含稅)5%之保固本票(公司商業本票)2張及保固書給甲方後始予付款。」(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利嘉公司依系爭合約每期估驗請款, 經被上訴人扣除之10%保留款,係利嘉公司已然發生, 而以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及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完成或由被上訴人接管,及利嘉公司簽發保固本票及保固書予被上訴人為最終給付期限之工程款。⑵、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尚約定:「2、乙方請領 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定有工程款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而利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經被上 訴人扣除之保留款,既係利嘉公司已然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則無論依文義解釋,或該工程款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與上開保留款,均約定在同一條、項、款之「階段請款」之體系解釋,利嘉公司就系爭合約之保留款債權自屬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間上開特約禁止讓與之債權範圍,揆之上開說明,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者外,利嘉公司將該保留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即屬無 效。 ⑶、參以,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2 項分別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指利嘉公司)應在雙方協議期限內修繕完成,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如有檢修事項,乙方應儘速修妥,並經客戶及甲方(指被上訴人)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工程全部完工,並於甲方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日數,每日罰款工程合約總價之1‰之款項,甲方得於乙方未領之工程 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補足或由連帶保證人支付之。」(見另案卷一第241頁)可知,利嘉 公司不僅應完成系爭工程,亦需修復瑕疵,方符驗收合格標準。則以利嘉公司施作之工程經驗收合格及其簽具保固本票與保固書為給付期限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保留款,顯即具有擔保利嘉公司確實履約之目的。是倘利嘉公司得將保留款債權讓與他人,將降低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扣留保留款以擔保利嘉公司確實履約之功能,對被上訴人而言,即有禁止利嘉公司轉讓其保留款債權之必要。就此而言,上開保留款之約定目的,亦核與前揭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約定相契合。則前揭利嘉公司之保留款債權,自屬上開特約禁止讓與之債權範圍,應無疑義。⒊上訴人雖主張利嘉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所簽訂之系爭終止協議並未約定系爭合約之保留款債權不得讓與,而系爭終止協議係修正系爭合約總價之特別約定,且係訂定在後,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優先適用,即系爭合約之保留款非不得讓 與,且因系爭工程後續已由第三人承接,則保留款自無再約定不得讓與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系爭終止協議共僅5條約定,除第1條約定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之工程範圍,第2條約定變更系爭合約第4條之工 程價款,第4條約定利嘉公司就未沖銷訂金之給付,第5條約定終止協議生效日期外,第3條則約定:「雙方同 意原合約之條款及權利義務不因此失其效力(包括請領使用執照、驗收、保固等),保留款自乙方(即利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驗收,經甲方驗收核可後,乙方提送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日起算保固期,惟保固範圍維持由乙方負變更前之全部責任,不因本次結算減縮範圍。」(見原審竹院卷第33頁) ⑵、則參據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除系爭終止協議特別約定變更之事項外,餘則以第3條明揭系 爭合約之條款及權利義務不因此失其效力,且重申系爭保留款仍擔保利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驗收合格及利嘉公司簽具保固本票與保固書。由此可見,利嘉公司就系爭合約之保留款債權,無論給付期限及其擔保目的,均不因其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後續由第三人承接而有異。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債權)讓與之約定,自仍繼續有效,不因系爭終止協議未再予以列載,而失其效力。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時,著重在利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終止協議,不會詳閱系爭合約,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約定,係屬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時,由利嘉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包括系爭合約上冊正本供其確認,其與利嘉公司始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係明文約定在系爭合約第6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又上訴人不僅在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時,有審閱確認過系爭合約,其所著重之系爭終止協議,其中第3條亦明訂系爭合約之 條款及權利義務不因此失其效力,並重申系爭保留款仍擔保利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驗收合格及利嘉公司簽具保固本票與保固書,均如前述。且上訴人係受讓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保留款債權,其就利嘉公司提供予其審閱確認之系爭合約內容,尤其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給付所得對抗之事由,自係上訴人首應確認了解之事項。從而,有關系爭合約就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債權)訂有禁止讓與特約,本於經驗法則,自應推定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時,即已因核閱系爭合約而得悉,上訴人辯稱其未詳閱系爭合約,係善意第三人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其簽發予利嘉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上原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嗣已塗銷,可認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間並無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計價明細及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利嘉公司之支票12張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縱係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所簽發予利嘉公司,且經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計價明細,該等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利嘉公司第19、20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者,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債權,性質顯有不同。況且,即使被上訴人曾就部分工程款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使該等支票得以轉讓,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就該等支票同意利嘉公司轉讓予第三人,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尚有變更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約定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論據,亦無足取。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應已知悉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卻仍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此有所同意,則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屬無效,其自無從主張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保留款債權,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所為利嘉公司逾期未依約驗收及辦理保固等義務,其以對利嘉公司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保留款等抗辯,亦無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108萬81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