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健發、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王健發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 前協商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回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已完成其中5,000股股票之轉讓,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28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 其餘股票199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未果,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199萬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另以系爭股票已因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並以股票換發通知書3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換取新股未獲置理後,遭鴻達積公 司於110年2月3日將減資後之新股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購回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頁),以及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98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4 、498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以4,000萬元購買伊所持有鴻 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嗣兩造合意由伊以相同價格向被上 訴人購回上開股票。伊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 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移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伊就其餘價款於106年1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合計3,99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666號確定判決)認 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之同時,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990萬元。詎被上訴人仍遲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伊乃於110年1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並限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199萬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未見上訴人有何提出給付或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故於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價金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以系爭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以4,00 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並已履行完畢。其後,兩造再協商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購回被上訴 人所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並由被上訴人移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其餘價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 7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上訴人於4,000萬元內 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妙碧連帶給付3,990萬元部分,經666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3,99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55頁)。 ㈤鴻達積公司於108年1月3日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08年6月10日作成系爭減資決議,減資率為69.84%。 ㈥鴻達積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 日3次寄發股東換發新股通知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3日拍賣系爭股票,有該公司111年1月25日安字第111012501號 函及其附件(下稱2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23頁)。 ㈦被上訴人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催字第9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除字第195號判決宣告無效,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63、6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限期催告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另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票,已因鴻達積公司作成系爭減資決議,並以股票換發通知書3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換取新 股未獲置理後,將減資後之新股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或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擇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發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經666號確定判決認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3,99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⒉次查,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作成系爭減資決議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依比例換發新股為60萬1,691股。鴻 達積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 日3次寄發股東換發新股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換取,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於110年2月3日拍賣被上訴人上開換發之新股,並將拍賣所得金額4萬2,11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股票等情,有鴻達積公司25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23頁)。雖被上訴人爭執未收受鴻達積公司換發新股之通知,惟經本院勘驗鴻達積公司111年3月10日安字第111031001號函檢附第3次寄發換股通知之郵寄過程USB隨身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被上訴人不再爭執業已收受換股通知之適法 性(見不爭執事項㈥)。 ⒊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減資決議並非適法,其已於110年8月3日取 得系爭股票之除權判決,仍得持該除權判決向鴻達積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股票。另上訴人為鴻達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經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實增資行為,且該不實增資之股份與系爭股票高度重疊,故系爭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容有疑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對鴻達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8頁)。又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領取換發減資後新股而遭鴻達積公司拍賣而不存在,縱被上訴人事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㈦),但系爭股票業已因拍賣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持除權判決申請補發股票。至上訴人經第2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不實增資犯行,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未來恐遭主管機關註銷之權利瑕疵云云,亦與系爭股票經拍賣而不存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經鴻達積公司依法拍賣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666 號確定判決所命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義務,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0年6月21日上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提出系爭股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WN0000000 106年4月28日 壹仟萬元(10,000,000元) 106年4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 WN0000000 106年5月26日 貳仟玖佰玖拾萬元(29,900,000元) 106年5月2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