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森雄(原名:曾龍雄)、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勇夫、陳宗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被 上訴人 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勇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任) 被 上訴人 陳宗廷 高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宗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宗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龍田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經濟部商業司通知應於民國96年9月25日前改選,惟龍田公司未依限辦理改選,依公司法 第195條規定,原有董事、監察人已自96年9月26日起當然解任,現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到庭為訴訟行為,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22日裁定選任游勇夫為龍田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游勇夫、陳宗廷、高沁(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游勇夫等3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2樓、3樓、13樓建物分別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曾明莉(原判決誤為「曾明利」)、訴外人劉秀珠所有。㈡游勇夫等3人與龍田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87萬5,000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87年5月28日核發之87年使字第45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回2樓上訴人、3樓曾明莉、13樓劉秀珠名義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將其起訴聲明㈠調整為:「游勇夫等3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 同區中正路1180號2樓、3樓房屋及同區新民段76建號(重測前外員山段10204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中正路1180號13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3樓、13樓之2房屋),依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明莉、劉秀珠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4、2 01頁),核係將其請求游勇夫等3人移轉登記建物之建號、 門牌予以特定,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即無不合。 三、陳宗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錦源承購系爭土地 所有權2分之1及其上地下3層、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分之1暨訴外人中和農會2億1,500萬元、訴外人郭金隆5,000萬元債權,伊出資繼續興建該建物(下稱系爭大樓)6、7樓結構體及8樓模板,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周公司)代表人陳宗廷與高沁、訴外人高台生(已於97年8月12 日死亡)(下合稱陳宗廷等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與伊協議,約定由伊將系爭大樓8樓模板完成,並將系爭土地、大樓信託登記於高沁名下, 至取得使用執照止,其等則應給付伊所支出工程款700萬元 ,詎其等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經提示退票,陳宗廷等3人 於86年7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簽發面 額700萬元、87萬5,000元支票各1紙換回退票,向伊保證兌 現,並承諾將系爭3樓房屋起造人登記為星晨企業社代表人 曾明莉,在完工分戶貸款時,第一優先清償伊之債權,在清償前該起造人名義未經伊之同意不得變更、設定或抵押。詎莊周公司於86年4月22日與龍田公司、游勇夫簽立房屋合作 合建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將系爭大樓變更設計為地下3樓、地上16樓,雙方各取得2分之1 產權,於87年6月中完工後,由游勇夫向蔡錦勝建築師騙走 其所保管之全體起造人印章,盜用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文書,持向建管機關辦理變更起造人名冊,並辦所有權登記,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2樓、3樓起造人由伊、曾明莉、雅全企業 社(伊為代表人),均變更為高沁所有,系爭13樓之起造人由劉秀珠之日暢企業社則變更為龍田公司游勇夫所有,爰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勇夫等3人將系爭2樓、3樓、13樓之2房屋分別登記予伊、曾明莉、劉秀珠所有,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87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龍田公司、游勇夫辯稱:伊等與上訴人、曾明莉、劉秀珠間無任何契約存在,且游勇夫非系爭2樓、3樓、13樓之2房屋 所有人,伊等並無任何違約、違法之行為,況系爭大樓興建迄今已逾23年,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高沁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伊係借名予高台生簽立相關契約,且系爭切結書簽立人陳宗廷,並非伊,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宗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游勇夫等3人應將系爭2樓、3樓、 13樓之2房屋依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明莉、劉秀珠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7萬5,000元。龍田公司、游勇夫、高沁(下合稱龍田公司等3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游勇夫 等3人應將系爭2樓、3樓、13樓之2房屋依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明莉、劉秀珠所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7 萬5,000元。龍田公司等3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宗廷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陳宗廷給付787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錦源承購系爭土地所 有權2分之1及系爭建物2分之1,暨訴外人中和農會2億1,500萬元、訴外人郭金隆5,000萬元債權,其出資繼續興建系爭 大樓6、7樓結構體及8樓模板,嗣莊周公司與其協議,約定 由其將系爭大樓8樓模板完成,並將系爭土地、大樓信託登 記於該公司指定之高沁名下,莊周公司應給付其700萬元, 詎莊周公司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經提示均退票,陳宗廷於86年7月15日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並給付利息87萬5,000元,約定在完工分戶貸款時, 以上訴人債權為第一優先清償,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發票日均為87年2月28日,面額各為700萬元、87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換回 退票,系爭2紙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亦經退票,未獲兌現 ,且系爭大樓係於87年5月28日建築完成,於同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地下1樓、系爭2樓、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系爭2紙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5、67、71、171、173、175、197、55、57、59頁),且陳宗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陳宗廷既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約定於系爭大樓完工分戶貸款時第一優先清償上訴人共787萬5,000元,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地下1樓、系爭2樓、3樓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上開建物係於87年7月28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已於8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高沁名下,其中系爭大樓地下1樓、系爭2樓房屋且於同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堪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清償期應已屆至,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對陳宗廷之債權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宗廷給付787萬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游勇夫等3人應將系爭2樓、3樓、13樓之2房屋依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明莉、劉秀珠所有,及上訴人請求龍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87萬5,000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所持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固為陳宗廷(見本院 卷㈠第57頁),及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亦為陳宗廷,然系爭2紙支票及系爭切結書上並無龍田公司等3人之簽名,亦無龍田公司等3人應與陳宗廷連帶給付上訴人787萬5,000元 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5頁),佐以上訴人係依與莊周公司間之協議,為履行該協議所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大樓所有權各2分之1信託登記予莊周公司所指定之高沁名下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大樓信託登記予高沁,雖莊周公司依協議交付之700萬元支票未兌現,惟已由陳宗廷於86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由其個人清償700萬元並給付利息87萬5,000元,且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換回退票,而龍田公司等3人就上開各情均未與上訴人接洽,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龍田公司等3人與陳宗廷間有詐欺、背信、侵占之共同犯意聯 絡,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縱陳宗廷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完工分戶貸款時,第一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及在清償前保留系爭3樓房屋起造人為「星 晨企業社負責人曾明莉」,然此屬陳宗廷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與龍田公司等3人均無關,再上訴人所舉證據亦尚不 足以證明游勇夫向蔡錦勝建築師騙走其所保管之全體起造人印章,盜用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文書,持向建管機關辦理變更起造人名冊,縱認上訴人主張龍田公司等3人對其應負履行 契約或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認定上訴人該主張屬實),然由系爭大樓係於87年7月28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23年,並經龍田公司等3人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㈡第8、189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仍不能准許。況系爭2樓、3樓房屋係於87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高沁名下,現登記所有人仍為高沁,但系爭13樓之2房屋已於10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轉登記為張○○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並非高沁,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7、71頁、本院卷㈡第155頁), 游勇夫、陳宗廷既非系爭2樓、3樓、13樓之2房屋現登記所 有權人,另高沁現亦已非系爭13樓之2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游勇夫等3人就該等房屋無處分權限,且系爭切結書係約定 陳宗廷應將建造中3樓之起造人「星晨企業社負責人曾明莉 」予以保留(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非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游勇夫等3人移轉登記系爭2樓、3樓、1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勇夫、陳宗廷將系爭2樓、3樓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伊、曾明莉所有,及游勇夫等3人將系爭13樓之2房屋登記予劉秀珠所有,並請求龍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87萬5,000元,核均屬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另高沁雖仍為系爭2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但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僅能對陳宗廷請求保留建造中3樓房屋之起造人為「星晨企業社負責人曾明莉」,上訴 人並未取得請求高沁移轉登記系爭2樓、3樓房屋所有權予其指定之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對高沁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曾明莉未曾登記為系爭2樓、3樓房屋所有人,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沁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2樓、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曾明莉,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宗廷給付787萬5,00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