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香莉(原名許香莉)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季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季㚬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季㚬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如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應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房屋公司,合稱綠堡集團)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息,嗣 於本院二審程序就此部分追加上訴人蔡季㚬為備位原告,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交付款項之原因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及訴訟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依上說明,為發揮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季㚬邀同其弟即訴外人蔡宗明、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新莊區之合康天賦社區,門牌依序為福美街62巷8號10樓、中原東路182號10樓、中原東路180號10樓(下稱 系爭合康天賦房屋)。被上訴人因購屋所需,向蔡季㚬及其經營之綠堡集團借款,蔡季㚬乃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300萬元(下稱甲款項),作為申辦房貸徵信之 用;又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被上訴人借款數額」欄所示915萬元(下稱乙款項)借予被上訴 人支付購屋頭期款。蔡季㚬復於106年2月23日代理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各存入被上訴人帳戶700萬元,共計1,400萬元(下稱丙款項),支付其先前購買新北市三重區之極境社區門牌集賢路33之2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極境房屋)之貸款。茲因上訴人催告,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極境房屋售出,依約應返還甲、乙及丙款項予蔡季㚬及綠堡集團。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甲、乙及丙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季㚬1,215萬元(3,000,000+9,150,000)及給付綠堡國際公司、 綠堡房屋公司各7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縱丙款項之貸與人為蔡季㚬,則蔡季㚬亦 得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一、上訴(即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季㚬、綠堡國際、綠堡房屋1,215萬元、700萬元、7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季㚬1,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季㚬邀伊在合康天賦購屋仳鄰而居,伊回稱資力不足,蔡季㚬乃贈與甲、乙及丙款項。丙款項縱屬借款,貸與人亦為蔡季㚬而非綠堡集團。又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貸與金額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蓋蔡季㚬具代銷房屋專業,與建商約定抬高購屋契約金額,嗣後再從裝潢等項目作價取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蔡季㚬、蔡宗明、被上訴人依序購買門牌福美街62巷8號10 樓、中原東路182號10樓、系爭合康天賦房屋;蔡季㚬於105年7月14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甲款項;又簽發系爭支票支付 合康天賦頭期款(包含乙款項);另指示會計即訴外人許惠婷自綠堡集團帳戶提領丙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先前購買系爭極境房屋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10、64、220、228頁)。上訴人主張伊借予被 上訴人甲、乙及丙款項,經催告拒不返還;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甲、乙及丙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得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196頁)為: (一)蔡季㚬、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依序1,215萬元、700萬元、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1、蔡季㚬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甲款項,為消費借貸或贈與? 2、蔡季㚬以乙款項支付系爭合康天賦房屋頭期款,是否為消費 借貸關係?贈與?綠堡集團之股利分配? 3、蔡季㚬指示許惠婷提領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帳戶各 700萬元,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其系爭極境房屋 貸款,是否為消費借貸?出借人為何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615萬元之不當得 利? 四、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甲款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縱有物之交付,惟一 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非屬消費借貸或贈與。經查: 1、證人鍾春玉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蔡季㚬先夫黃烈武結拜, 交情很好。蔡季㚬於黃烈武亡故後想搬離原居處,邀伊和被上訴人購買合康天賦仳鄰而居。被上訴人曾提及蔡季㚬將甲款項存入其帳戶,係供銀行認證其具有資力,俾以順利辦理貸款,伊有向蔡季㚬求證等語(見本院卷94至102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曾謀仁證稱:被上訴人生日是7月15日,蔡季㚬說當年度生日無法送禮,將甲款項存入 被上訴人帳戶,可成為銀行貴賓,房貸成數較高,且有利息優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98至102頁)。由此可知,蔡 季㚬將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目的僅在於提升被上訴人經濟信用,俾其享有較多優惠及貸得較高款項,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顯非贈與或消費借貸甚明,且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蔡宗明在合康天賦購屋均交由Alan施作室內裝潢,Alan乃商請統籌協助三戶裝修事宜之蔡季㚬支付裝潢費,因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甲款項,蔡季㚬乃告以該款項可用以支付裝潢費用,日後再行返還等語(見本院卷221頁)。核與蔡季㚬與被上訴人間之以下對話內容:蔡 季㚬:「今天Alan說要我付妳的裝潢費用」、「之前嫂兒不是已經存入台新300萬裝潢費用了嗎?」、「妳花完了 嗎?」;被上訴人:「沒有花,怎麼敢花」、「那不是先存入對保用的」;蔡季㚬:「(笑臉圖案)」;被上訴人:「我不知道那是裝潢費用」、「謝謝嫂兒」;蔡季㚬:「嘻嘻~」、「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被上訴人:「那我知道了,我再匯$給Alan」;蔡季㚬:「OK」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101、103頁之105年9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見蔡季㚬嗣已同意被上訴人可動用甲款項以支付系爭合康天賦房屋裝潢費之用途,固可認蔡季㚬已將甲款項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查無證據證明蔡季㚬有免除被上訴人返還甲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雙方就甲款項有贈與之意思合致,應認斯時已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 關於甲款項消費借貸之返還未約定履行期,上訴人於109 年2月26日寄出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返還(見原審卷一37至4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3頁),依上說明,應於期 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3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蔡季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甲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9日(見原審卷一51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4、又蔡季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乙款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應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曾謀仁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綠堡集團工作表現良好,故蔡季㚬幫忙購屋;黃烈武死亡後,蔡季㚬觸景傷情,找 大家搬至合康天賦居住,當時伊夫妻尚未繳完系爭極境房屋貸款,扶養小孩亦需費用,無法再負擔系爭合康天賦房屋貸款,蔡季㚬說要無償幫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98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綠堡集團前員工陳怡安證稱:被上訴人與蔡季㚬夫妻感情很好,蔡季㚬有公開說購買合康天賦房屋 送給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離職,蔡季㚬到工地要伊好好工作,不要像被上訴人一樣忘恩負義等語(見原審卷一196至198頁);證人即綠堡集團前員工黃楷婷證稱:被上訴人與蔡季㚬夫妻感情很好,蔡季㚬經常公開說購屋送給被 上訴人,要大家也好好努力;某次開會蔡季㚬提及此事,伊當場私下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確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199至201頁);證人黃維哲證稱:伊是綠堡集團之施作廠商,曾裝潢蔡季㚬、蔡宗明、被上訴人之新居,裝潢期間蔡季㚬對伊說被上訴人表現這麼好,就贈送房屋,伊也要表現好一點等語(原審卷一226至227頁)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乙款項係蔡季㚬贈與被上訴人,尚非虛妄。 2、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黃楷婷之證述,蔡季㚬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場之會議中,公開提及購屋贈與被上訴人,黃楷婷亦曾當場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且被上訴人身為綠堡集團員工,衡情於開會時在場亦屬正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在場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在場聽聞,則縱使蔡季㚬無受其發言拘束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此事,自仍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蔡季㚬數次提及贈送被上訴人房屋,係以誇飾方式鼓勵員工努力工作,不生贈與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二85、86、89頁),要無可採。 3、證人蔡宗明雖證稱:伊原購買臺北市內湖區之綠堡大直社區,嗣出售而購買極境房屋,再出售而購買合康天賦房屋。3次購屋頭期款均向蔡季㚬借支再陸續攤還,極境房屋因 景氣不佳無法立即售出,蔡季㚬先幫忙付清貸款,省下利息。上開3次購屋,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且均由蔡季㚬支付 頭期款,被上訴人僅償還第1次購屋之頭期款。伊未聽聞 蔡季㚬將系爭合康天賦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或有贈送公司員工房屋之事例;績優員工欲購屋,蔡季㚬僅會借支頭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227至229頁)。惟蔡宗明為蔡季㚬之弟,已有附和之虞;況其僅未聽聞蔡季㚬有將系爭合康天賦房屋贈與被上訴人,難謂即無此事。又證人鍾春玉雖證稱:當初伊與蔡季㚬、被上訴人討論購屋時,被上訴人自備款不足,蔡季㚬應允出借,系爭支票即為支付系爭合康天賦房屋頭期款;三人討論被上訴人要以系爭極境房屋售出得款償還乙款項及後述之丙款項云云(見本院卷95、97頁),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上訴人不爭執鍾春玉未購買合康天賦房屋(見本院卷220頁),縱鍾春玉及蔡季㚬、被 上訴人曾有上開討論之共識,亦難反推上訴人已贈與乙款項之事實不存在。 4、綜此,乙款項為蔡季㚬贈與被上訴人,則蔡季㚬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三)關於丙款項: 1、證人鍾春玉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合康天賦房屋後,須同時繳納系爭極境房屋貸款,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交情很好,幾乎每週見面3、4天,被上訴人向伊哭訴繳款壓力很大,蔡季㚬同意伊之請託,先幫忙清償系爭極境房屋貸款,嗣售出後再將所得款項還給蔡季㚬,丙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向蔡季㚬借貸以清償系爭極境房屋貸款;惟被上訴人對於支出項目記載借貸很不高興,曾於酒後打電話向伊抱怨,全公司員工都會知道擔任副總之被上訴人竟向董事長蔡季㚬借款,很沒面子;當時105、106年間房市不佳,無法高價售出系爭極境房屋,蔡季㚬為被上訴人著想,同意2、3年後房市狀況較佳再出售還款等語(見本院卷94至102頁 )。證人許惠婷證稱:伊負責處理綠堡集團支票及現金事務,綠堡國際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於106年2月13日支出700萬元有列印註記「借款-許香莉」(見原審卷一23頁),是蔡季㚬吩咐伊辦理;綠堡房屋公司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同日支出同額款項有手寫註記「借款-許香莉」(見原審卷一25頁),則係伊手寫,因銀行 沒有備註;又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1,400萬元之存款憑 條手寫「借款」(見原審卷一27頁),亦為蔡季㚬吩咐伊註記。蔡季㚬於當日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吩咐伊存入1,400 萬元,伊有問蔡季㚬要從哪家公司款項支出,但伊不知道公司會計在帳冊會如何登載該筆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202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蔡季㚬借用丙款項。證人曾謀仁證稱蔡季㚬係無償幫忙償還系爭極境房屋貸款云云,核與上開證詞不符,難以憑信。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貸與金額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蓋蔡季㚬具代銷房屋專業,與建商約定抬高購屋契約金額,嗣後再從裝潢等項目作價取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2、丙款項雖自綠堡集團帳戶支出,惟係蔡季㚬指示許惠婷提領 後,再一筆轉存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27頁之存款憑條),上訴人未舉證綠堡集團與被上訴人間有丙款項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各7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3、按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且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款項係蔡季㚬借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鍾春玉證稱:106年間房市狀 況不佳,被上訴人無法以高價出售系爭極境房屋,蔡季㚬同意等2到3年後(約109年間)房市較佳,出售後再償還 丙款項,3年後約是109年間,沒有講到確切年份等語(見本院卷96頁),可見丙款項之清償期,繫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極境房屋取得價金之不確定事實。而被上訴人自陳:伊於3年前開始規劃出售系爭極境房屋,且於108年4月18 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分別委託仲介業者銷售,嗣於109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曉嵐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極境房屋,總價2,880萬元,簽約時支付288萬元,預定同年3月20日支付備證款296萬元、同年4月20日支付完稅款296萬元、尾款2,000萬元向銀行貸款支付,且陳曉嵐應於 簽約後30日內完成銀行對保程序。實則陳曉嵐依序於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支付282萬元、296萬元,於同年4 月17日商談貸款金額改為2,200萬元並完成對保,同年4月20日支付96萬元;嗣伊於同年4月20日收受上訴人聲請法 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同年5月3日與陳曉嵐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5月7日退還受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79、80、97頁、本院卷263、264頁),並有各該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二105至136頁)。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應於109年9月15日前交付尾款及點交標的不動產(見原審卷二111頁),則被上訴 人如未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至遲於當日即取得完足買賣價金,丙款項之清償期因而屆至。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於109年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極境房屋再返還丙款項 ,卻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自屬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清償期之屆至,依上說明,應視為清償期於109年9月15日屆至,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蔡季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返還丙款項,及自109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又蔡季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蔡季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蔡季㚬追加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被上訴人 借款數額 1 105年8月30日 50萬元 CC0000000 50萬元 2 105年9月20日 584萬元 CC0000000 263萬元 3 105年9月30日 1,318萬元 CC0000000 414萬元 4 105年10月12日 188萬元 CC0000000 188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