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汪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俊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追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分有明文。又在 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臺北市觀傳局)簽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針對上訴人所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增作項目之款項,除其中新臺幣(下同)230萬餘元部分,臺北市觀傳局有透過履 約爭議調解程序而為給付,其餘款項亦經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市長室主任研究員李縉穎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如數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臺北市觀傳局應給付4268萬8,138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先以110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358萬8,13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另以李縉穎當時係同時代表臺北市觀傳局及臺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而於110年8月1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下逕稱臺北市政府),並追加聲明: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4358萬8,13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若有一人對上訴人已為清償或給付,另一人於已清償或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核其上開追加,其中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李縉穎有無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訟資料均得繼續援用,而不致徒生太多之程序成本,又臺北市政府經追加後,後續均有到庭及提出相關書狀以為答辯,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及其所提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第159至250頁、第247至250頁、第295至311頁、第319至325頁),認對臺北市政府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是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12月13日決標,於107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總採購金額為4050萬元,活動期間為107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履約,臺北市觀傳局於107年7月30日辦理 初驗,107年8月24日驗收完畢。而臺北市觀傳局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要求上訴人增作包括但不限於皮卡丘燈區、藝青閣、紅綠燈狗、重生善性、燈節整場布置花燈、學生燈區、燈箱及自由創作專區等項目。而上訴人在系爭契約預算範圍外,已重新設計、規劃、製作及安裝前開增作項目,惟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均未給付上訴人增作報酬,上訴人因而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府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調解時,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秘書長張哲陽雖承認應給付增作金額;惟臺北市觀傳局卻以沒有預算為由而拒絕給付。嗣於108年1月間,李縉穎即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出面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俊廷協商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並於108年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1樓東大門門口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先透過調解程 序給付上訴人部分報酬約230餘萬元,至其餘增作項目尚未 給付之報酬與利息,則由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觀傳局同意由汪俊廷指定之其他公司或單位主辦活動,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會擔任合(協)辦單位,李縉穎再出面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與臺北市政府協助上訴人向廠商尋求活動贊助,而該贊助之款項即作為臺北市觀傳局之給付。如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觀傳局不為上開協助或贊助金額不足清償其餘增作部分之報酬與利息,上訴人得再為請求,增作項目報酬之利息自107年 臺北燈節活動結束(107年3月4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人遂 於108年3月4日與臺北市觀傳局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以238萬9,344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李縉穎亦依系爭協議 協助上訴人取得贊助款438萬5,000元,但其餘不足金額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即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聲明請求:㈠臺北市觀傳局應給付上訴人4268萬8,138元本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審理時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市觀傳局應給付上訴人4358 萬8,138元,暨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4358萬8,138元,暨自10 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 二、三項聲明,若有一人對上訴人已為清償或給付,另一人於已清償或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則以: 就系爭採購案之增作款項給付爭議,上訴人與臺北市觀傳局已有達成系爭調解,臺北市觀傳局亦已給付上訴人238萬9,344元(含稅)完畢,且上訴人亦同意捨棄利息及系爭採購案之其他請求,是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履約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增作款項之請求。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且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均未授權李縉穎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證據均屬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之用,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臺北市觀傳局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臺北市政府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一)上訴人與臺北市觀傳局於107年1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籌辦系爭採購案相關事宜。 (二)「2018臺北燈節」辦畢後,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範圍,已於107年8月24日完成驗收程序。 (三)上訴人與臺北市觀傳局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於驗收後有向北市府申訴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嗣於108年3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書,臺北市觀 傳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238萬9,344元而履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李縉穎有於108年1月18日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而約定上訴人除藉系爭調解取得部分增作款項外,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尚應給付上訴人4358萬8,138元。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臺北市觀傳局 、臺北市政府給付4358萬8,138元本息等語。惟為臺北市觀 傳局、臺北市政府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8年1月18日與李縉穎達成系爭協議乙節。經查: 1、依證人李縉穎於原審時證稱,其約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底間,在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擔任市長室主任研究員 ,職務內容為調研工作,例如民調分析、市長出訪行程建議安排等。其知道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但系爭採購案非其職務內容,而汪俊廷有來找我表達關於該採購案履行之一些意見,其有將該意見詢問市府內部該如何處理,其得到回覆是必須依照市府相關法定程序走完就結束了。又系爭採購案調解時其雖有在場,但其沒有參與調解,也沒有任何職權參與調解,我僅有在場列席,當下有人要求在場出席的人簽名我就簽名。再其與汪俊廷在108年1月間雖有頻繁見面,但所洽談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內容並不相符,其沒印象有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或柯文哲向汪俊廷表示提供北市府標案或補助款當作清償2018臺北燈節增作款項之來源,且其亦無權代表臺北市政府或市長達成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足見證人李縉穎於前揭期間雖有與汪俊廷為接觸、往來,但其僅有將汪俊廷所訴求意見轉為詢問臺北市政府,並無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或市長柯文哲與汪俊廷達成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協議等情。 2、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汪俊廷與李縉穎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其中包含汪俊廷與李縉穎、訴外人邱佩琳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48頁、第463至525頁、第529至545頁、第549至561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第361至419頁、第423至451頁、第455至531頁、第539 至569頁、第573至621頁)。其中108年1月18日前之對話 內容,僅涉及汪俊廷與李縉穎要相約而為商談,李縉穎要求汪俊廷攜帶資料、核對金額、提出企劃書、募款及贊助,並提及調解事由、李縉穎之老闆等,及汪俊廷有提供其先前在淡水舉辦「曙光祭」等檔案內容,但二人均未提及系爭協議之相關具體內容;108年1月18日當日,其二人對話亦係相約至「東門一樓」,除此之外,亦未見有達成任何約定或協議情事;又於108年1月19日後,其二人之對話係涉及要進行調解等相關內容,並提及針對香堤廣場等企劃案,且汪俊廷有提出曙光祭活動之企劃,及雙方討論舉辦活動、募款、拉贊助等事項,內容仍未提及李縉穎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或被上訴人有承諾(除系爭調解外)要再行給付款項等情事。 3、又依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係於108年1月18日在市府1樓東大門門口與李縉穎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只有口頭,且其當日僅有與李縉穎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323頁),然衡以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均為政府機關,其等倘要為任何金錢給付,定須遵循相關法定程序方得進行,而上訴人前有承攬系爭採購案,應就此有相當之知曉,況且上訴人所指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款項高達4358萬8,138元,金額甚鉅,斷無可能單憑一機關所屬人員之口頭表示,即能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協議之理,此由上訴人自承,李縉穎僅係市長室約聘僱研究員,職務內容為調研工作、民調分析、市長出訪形成建議安排等,其所為系爭協議已超出其研究員的職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24至325頁)亦足印證。再者,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因承攬系爭採購案,因尚有增作款項未獲給付,方有後續系爭協議之作成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歷來主張之增作款項金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當初聲請調解時,主張之增作款最多係達到5260萬3,02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而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則係主張增作款項之一部金額為4761萬3,259元(另上訴人有因曙光祭而獲得之贊助款438萬5,000元,故以496萬6,659元抵銷後,僅起訴請求4264萬6,6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嗣於109年6月17日又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4268萬8,138元(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再於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係如何構成?上訴人陳以,因為金額有點大,再具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於110年8月11日方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及提出修正附表1、2,而確認其所謂之增作款項金額為4358萬8,138元,及表示其先前之計算有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61頁、第188頁),則衡以「2018臺北燈節」前於107年8月24日業已完成驗收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㈡)。倘有上訴人所謂之增作款項,其金額應已得確認,是後續果有作成系爭協議,該協議作成時亦應會就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之增作款項金額進行釐清確認,又豈有待於本件審理時,上訴人方再整理、修正其所稱增作款項之正確數額之理。是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8年1月18日與李縉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尚不足採。 (二)承上,就系爭協議之存否,已難認有據,且就李縉穎究否具代表或代理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協議之權限一節。上訴人無非係以李縉穎有向其表示其係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或市長柯文哲云云,及李縉穎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後續調解會議為據。惟查,李縉穎僅係市長室約聘僱研究員,已如前述,且系爭採購案非其職務內容,其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及未具得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或市長柯文哲之權限等情,業據證人李縉穎前開證述明確。又核系爭採購案之調解,係由北市府申訴委員會進行處理決定,而李縉穎並非北市府申訴委員會之成員,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採購案之調解紀錄全宗核閱無誤(該調解紀錄全宗另行存放,未行附卷),又參諸上訴人所謂調解當時李縉穎有為到場,經核該調解會議係於108年1月29日所進行(見上開調解紀錄全宗第135至136頁),該時點已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作成之後,況參與調解會議與是否有權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協議,顯屬二事,遑論上訴人所謂之該次調解,臺北市觀傳局出席之人員並非僅單有李縉穎一人,尚有臺北市觀傳局副局長陳譽馨、闕玉玲、游美娟、廖珊億、王秀旬、熊彥、劉又禎律師等人,則難單憑李縉穎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調解,即遽作連結,而謂李縉穎具代表或代理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或市長柯文哲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之權。此外,如前所述,上訴人明知李縉穎所任職務範圍(即僅涉及調研工作、民調分析、市長出訪行程、建議安排等),並無法處理系爭採購案之後續事宜,且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協議,更係在臺北市政府1樓東大門「門口」單憑 「口頭」即為作成,此舉亦與一般通常之程序流程大大相違,則其再謂李縉穎具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協議之權限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查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協議,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協議約定之總清償金額為5000多萬,其中一部分透過系爭調解來給,其餘不足部分則係透過辦活動拉贊助的方式來補足。而其所謂拉贊助等方式,係指上訴人公司係活動公司,幫企業辦活動,讓廠商來贊助我們的活動,提供贊助款,這些贊助款扣掉我們辦活動的成本後,就會變成還我們錢的來源,而臺北市政府應該要幫我們找贊助廠商,具體期間沒有講,系爭協議就是約定之後要幫忙上訴人拉廠商贊助的協議,若拉贊助盈餘不足清償時,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就要補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323頁),可見縱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內 容,該款項金額原則應採向廠商拉贊助之方式以為補足,而該拉贊助期間又未限定,自難認定已屆清償期限,則不論系爭協議有無存在,上訴人亦無法逕行請求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以為給付。況依上訴人所陳稱,其所謂被上訴人中間不做了,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就要補足,證據係其與李縉穎之對話及汪俊廷與訴外人何宗倫之對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惟承前所述,汪俊廷與李縉穎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情事,而上訴人所謂何宗倫知情一節,實則係其聽取上訴人與李縉穎對話後之個人評論而已,上訴人更自承何宗倫在系爭協議當時沒有在場,自與系爭協議無任何相涉,則上訴人徒以汪俊廷與何宗倫間之對話,作為其得請求之依據,顯難憑採。 (四)再者,就系爭採購案之後續爭議,兩造嗣有於108年3月4 日作成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參諸系爭調解業已約明:「㈣申請人(即上訴人)捨棄利息及本標案其他請求。」等語(見上開調解紀錄全宗第30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款項給付爭議,嗣後均已以系爭調解之作成,而捨棄其得為之其他請求,則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作成系爭調解,係因汪俊廷基於公司資金及利息壓力,且慮及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已表明無多餘之公務預算,故同意接受李縉穎所提出條件,同意先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中由臺北市觀傳局先行給付238萬9,344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查,系爭協議並未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調解所約定內容,仍為同意,自難再為否定其已捨棄系爭採購案其餘請求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就系爭協議之作成,前臺北市政府市長室機要賴彥霖、前秘書長張哲揚均有承諾云云;惟查,依證人賴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並未代表或代理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觀傳局出面處理協商該採購工程之相關事宜,且就系爭採購案之內容亦不瞭解,而我會與汪俊廷接觸、對話,係因2018年快選舉時,有朋友告訴我廠商對於燈會的事情有不滿,我那時覺得自己是市長室機要,且選舉快到,應該要盡力協助處理,所以我請友人幫忙約廠商私下見面,看是要怎麼處理,至我與汪俊廷對話中所提及之4000多萬元、5000多萬元,皆係汪俊廷主張臺北市政府要給付之金額,而我表示如果真的有欠錢,不管有沒有選上都要還,係因我當時不知道事實真相怎樣,我既然來跟對方談,不可能一副都不相信對方的樣子,所以依照他的話表達臺北市政府如果真的有欠錢,欠錢當然是要還阿;但臺北市政府並無承諾要給付上開款項,且市長柯文哲就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並互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賴彥霖於107年11月12日之 對話譯文:「賴彥霖:…我們內部就是要談說,什麼樣在你們可以接受狀況下,把欠你們的錢還給你們…」、「賴彥霖:…它有好幾種的option,第一個就是說他媽你公的預算能編的多少,你沒有辦法的部分,講難聽點,市長或是主任,靠自己的募款能力去募款嘛!…反正只要在商言商嘛!該欠人家的東西,欠人家的東西該還就要還,只是說用不同管道,你把這筆金額湊齊。」、「賴彥霖:…如果柯文哲有選上,不管有沒有選上,我一定都盡力處理,他沒有選上,我也盡量。」、「賴彥霖:…那如果有選上,這當然是一定要,他媽一定要還的嘛!當然也不是說沒選上就不還,阿只是說沒選上,就這東西...。至少公部 門預算這部分,我就沒辦法(台語)。只能靠私底下,看有什麼辦法。憑良心講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可見賴彥霖當時僅係在與汪俊廷溝通商談系爭採購案之後續款項爭議問題,並表示會盡力處理,尚未見賴彥霖有就此為任何具體承諾,或有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達成協議之情事。又依證人張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2018臺北燈節採購案我記得有一次是臺北市觀傳局跟廠商有糾紛,是履約爭議,我有找他們來辦公室開過會。因為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我建議他們循履約爭議調解。而我與汪俊廷之對話係因增作項目有爭議,我對爭議項目沒有辦法認定,我請他們去履約調解,要他們對他們有利的東西要留起來,兩邊在那裡吵沒有意義。我表示如果對他有利的,市政府還是會負責,我們會按照履約爭議的調解條件處理。但我並無給予任何給付款項的承諾。另我提及市長很開明,說該 給人家的要給人家, 是指市長的邏輯,跟市長無關,我跟臺北市觀傳局說叫他們不要那麼死,可以透過履約爭議程序,如果有做的話,還是可以給,我的邏輯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亦互核上訴人所提出汪俊廷與張哲揚於107年5月31日之對話紀錄:「張哲揚:…你求好心切弄出來的東西,那我們說實在照理說啦,錢應該要給啦,我是比較偏向說要給,但是一定要去履約爭議我才敢給…」等語(見本院卷一203頁),足見張哲揚係表示系爭採購案之增作款 項爭議,建議上訴人可以循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如果履約爭議調解認定臺北市政府應為給付,臺北市政府即會遵循,但並無對其為任何給付之承諾等情。再衡以上訴人所指稱其與賴彥霖、張哲揚之商談時點,均係上訴人所謂系爭協議作成之前,則賴彥霖、張哲揚倘已具體承諾要為任何給付,上訴人後續自毋庸再與李縉穎商談所謂系爭協議之必要,顯見上訴人主張賴彥霖、張哲揚有承諾為款項之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李縉穎有於108年1月18日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云云,均認屬無據,且上訴人亦已與臺北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而已捨棄系爭採購案之其餘請求,則其再請求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給付4358萬8,138元,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有聲請傳喚臺北市長柯文哲、前臺北市政府顧問蔡壁如、臺北市觀傳局副局長陳譽馨、李縉穎等到庭作證,另聲請對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柯文哲、蔡壁如進行函詢云云。經查,證人李縉穎業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經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復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即為本件當事人,亦無對其等為函詢之必要。又就上訴人其餘證據調查聲請部分,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協議係由李縉穎代表臺北市觀傳局、臺北市政府所作成云云,而就本件所涉爭點,本院業經調查明確,並認定說明如前,故就上訴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臺北市觀傳局應給付上訴人4358萬8,138元,暨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4358萬8,138元,暨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 有一人對上訴人已為清償或給付,另一人於已清償或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其中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臺北市觀傳局給付4268萬8,138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中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金額(即4358萬8,138元-4268萬8,138元= 90萬元)及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