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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收取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陳瑜

上訴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上訴人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上訴人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上訴人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堂
上訴人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上訴人
進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成
上訴人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咨亦
上訴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上訴人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
上訴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上訴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上訴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涵
上訴人
高水祥即合力順金屬工程行
上訴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上訴人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惠
上訴人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春
上訴人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上訴人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訴人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上訴人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龍
上訴人
千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菁
上訴人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偉
上訴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上訴人
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珠
上訴人
陳宗榮即新翔工程行
上訴人
喜得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東旺
上訴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上訴人
映新燈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訴人
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上訴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訴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上訴人
中原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邱振崇
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麗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鄭雅芬,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第219頁),核無不合。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訂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其附件「分包商特別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轉讓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28日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9、41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2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可共通使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辦理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系爭工程)政府採購,於100年9月1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億2,800萬元」決標予長鴻公司,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對系爭工程進行分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商。長鴻公司於104年間發生支票退票之財務危機,系爭工程因而停擺,其遂於104年11月間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同意就分包部分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該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並提報被上訴人備查。嗣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58家分包廠商於104年12月21日共同授權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上訴人鈡鈦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由長鴻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分包廠商,被上訴人並以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間完工,並已全部驗收合格,爰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均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先位求為確認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備位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系爭函文僅為伊同意長鴻公司指定之付款方式,即向第三人為縮短給付,並無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他人,更無賦予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取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權利。又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因財務狀況不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伊於同年月29日即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禁止長鴻公司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迄今已超過210件,遭扣押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累計約6億元,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屬法定不得讓與之債權,長鴻公司自不得以之設定權利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至如附表編號5、14、28、30號之原審原告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有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有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權利質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

⒈參諸系爭條款約定:「Ⅰ.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Ⅱ.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可知系爭條款明文禁止承包商(即長鴻公司)轉讓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予他人,而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該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屬契約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條款文義範圍所禁止讓與者包含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核屬有據。

⒉又系爭工程乃由被上訴人辦理政府採購,於100年9月1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億2,800萬元」決標予長鴻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參與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分包商即有65家,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包商名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8頁),顯見系爭工程為重大公共工程,工項繁多,且層層分包。復參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5約定:「分包並不免除承包在契約中應負之責任及義務。……承包商對履行本契約仍負完全之責任。主辦機關與分包商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應由承包商負全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可徵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關於「轉讓」、「分包」等約定,係以排除被上訴人與分包商之間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避免層層分包造成履約風險及爭議為締約目的。從而,兩造訂立系爭條款之真意,應係禁止長鴻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他人,以避免系爭工程施作及付款法律關係複雜化,否則被上訴人在給付承攬報酬時猶須確認分包商或自其再受讓債權者是否已合法取得債權,勢將徒增履約爭議風險而影響工程進度或品質。準此,參酌系爭條款文義及該契約其他約款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履約背景、經濟目的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條款中禁止承包商轉讓之「契約任何部分」,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方符誠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條款係沿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告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07章之一般條款而來,依公程會104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4830號函(下稱104年8月13日函文)、111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10000350號函(下稱111年1月17日函文)可知,工程會制訂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僅係禁止廠商轉由他人履行債務,至於廠商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並非在禁止範圍內,依系爭條款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並無禁止讓與之情事云云。然細繹104年8月13日函文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所載:「二、所詢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係依採購契約要領第23點訂定,經查該點之立法理由(草案)訂定雖僅載明:『……二、明訂契約轉讓之原則限制,例外許可原則……』,惟就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宜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惟若廠商同時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查採購法及上開契約範本並無明文規定,建請查察個案之社會正當性。三、依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會規定之契約範本尚無強制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可見採購契約範本固僅明文禁止廠商轉讓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惟採購契約範本非強制規定,公共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本得依個案需要而訂定契約範本所無之約款。而系爭條款第1項係約定禁止承包商「轉包」且「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足見系爭條款約定文義所禁止承包商轉讓之範圍,除包含採購契約範本所指變更契約當事人之「轉包」、「轉讓契約全部」等行為以外,另載明禁止轉讓「契約中任何部分」,則系爭條款禁止承包商轉讓之範圍顯大於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為因應系爭工程層層分包之特性與工程需求而制訂與採購契約範本所無之系爭條款,上訴人徒以採購範本僅禁止廠商轉讓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包含禁止債權讓與,主張系爭條款亦應作相同解釋云云,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執以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特約,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

⒈稽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分包商)繼續施作部分之款項支付方式,由甲方(即長鴻公司)依乙方就繼續施作部分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業主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依乙方與台灣土地銀行協議委辦簽訂(詳附件二)『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信託財產契約書』辦理,直接撥付至『台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信託財產專戶)。甲方與乙方簽章簽認……報備業主,以處理分包商計價程序事宜,惟……僅得拘束甲、乙雙方,與業主無涉。乙方需就第一條所列其施作範圍後續工程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規定施作完成及辦理本工程竣工、結算、驗收作業。本案監督付款後,經甲、乙雙方核算償付乙方欠款後,若仍有結餘,則由乙方逕自歸還予甲方,惟前述核算與結餘款歸還事宜,均由甲、乙雙方自行商議,概與業主無涉。……對業主工程款請領發票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由甲方提供請款證明文件,向業主申請支付。……監督付款於支付工程尾款及付清上述所有款項後停止辦理;如有剩餘,乙方應撥付甲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5至821頁),足見系爭工程款係由長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請款,且匯入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仍應經結算,並將結餘款項退還長鴻公司,則長鴻公司未因該協議而脫離系爭工程款債權人身分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監督付款之約定,係分包商為降低長鴻公司不依約給付分包工程款之風險,而約定長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後,直接將該等款項匯入分包商之信託專戶以縮短給付關係,並非由上訴人等分包商直接取得特定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堪值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函文表明「同意所請」,係同意長鴻公司與分包商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讓與債權之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固載有:「貴公司(即長鴻公司)來函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9頁)。惟依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記載:「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即長鴻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789頁),足徵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函文表明系爭工程款仍以長鴻公司為結算之請款對象一情,自難認其有同意他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函文僅係其函覆長鴻公司同意其報備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以縮短三方給付關係,並非同意長鴻公司讓與債權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僅以系爭函文片面記載「同意所請」一詞,認被上訴人係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之時空背景乃長鴻公司面臨財務危機,系爭工程進度被迫停擺之際,若長鴻公司未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其等即無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自應解為系爭函文乃被上訴人同意債權讓與乙情云云。然依上訴人自承於105年1月至10月間業自信託財產專戶收取工程款,後因工程款債權遭假扣押,被上訴人始不繼續匯款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可見上訴人於長鴻公司面臨財務危機時,乃經由訂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匯入信託財產專戶而縮短給付,以達確保分包商得以如期取得承攬報酬之目的。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底迄今,已收受超過210件來自新北地院執行處、載明「不得向長鴻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意旨之扣押命令,遭扣押之長鴻公司工程款債權累計金額已達約6億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長鴻公司債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工程款等之執行命令一覽表、新北地院104司執全助字第601、639、677、672、708號扣押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1至81、233至242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顯見長鴻公司於104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其債權人人數甚鉅,而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當屬長鴻公司當時得用以周轉財務之重要積極財產,且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難想見長鴻公司以前揭縮短給付方式付款予分包商之外,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特定分包商,使其重要之積極財產減少,經濟信用能力更行弱化,其他債權人亦因此索償無門。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可採。

⒋是以,長鴻公司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商所簽立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為其等達成縮短給付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函文就其等縮短給付之約定同意備查,並非依系爭條款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分包商,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仍受系爭條款之限制而不得讓與他人。

㈢上訴人亦非不知禁止讓與特約之善意第三人。參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項第1點明載:「繼續施作工程工項範圍,詳如附表一,表列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甲方(即長鴻公司)對業主之契約規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5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未盡事項乃依系爭工程契約決之,上訴人自無不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理。再佐以代表長鴻公司參與相關會議及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之律師宋重和,於帆宣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2號)審理時證稱:「當時長鴻公司想讓與業主鐵改局之工程款債權給承包商,委託伊代表長鴻公司與承包商說明法律關係;伊到基隆共參加3次類似的協商會,每次承包商、業主都有到場,當時是一起開會,其實業主跟承包商都知道要書面,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說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但鐵改局只有口頭承諾,在伊離開這個案子之前伊都沒有看到書面;在會議上,伊有說明債權讓與必須要經過業主書面同意才能生效,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要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希望藉由承包商給業主壓力,因為業主有完工壓力,長鴻公司已經無法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透過三方的協調會,業主為了希望承包商能盡快完工,相對而言就會對於書面同意予以配合,所以開會時都有口頭同意,至於後續為何遲遲沒有給書面同意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7至525頁);並有104年10月23日「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一、為使後續承商能安心進場施工,業主原則同意『基隆火車站都市計畫更新主體工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債權移轉及監督付款……。二、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立即發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債權移轉及監督付款之措施,業主承諾會儘速發文同意債權轉移及監督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包商於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條款約定長鴻公司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應屬有據。

㈣綜上,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定有系爭條款,約定長鴻公司在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與長鴻公司訂立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達成縮短給付之合意,縱認其等有約定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惟此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依首揭說明,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屬無效。準此,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五、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乃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達成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長鴻公司)與乙方(即分包商)簽章簽認……報備業主,以處理分包商計價程序事宜,惟……僅得拘束甲、乙雙方,與業主無涉。乙方需就第一條所列其施作範圍後續工程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規定施作完成及辦理本工程竣工、結算、驗收作業。本案監督付款後,經甲、乙雙方核算償付乙方欠款後,若仍有結餘,則由乙方逕自歸還予甲方,惟前述核算與結餘款歸還事宜,均由甲、乙雙方自行商議,概與業主無涉。……對業主工程款請領發票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由甲方提供請款證明文件,向業主申請支付。……監督付款於支付工程尾款及付清上述所有款項後停止辦理;如有剩餘,乙方應撥付甲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5至821頁),以及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載明:「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即長鴻公司)負責」等情(原審卷一第789頁),可知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及系爭函文均仍以長鴻公司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主體,被上訴人僅依長鴻公司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給付,而無同意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甚明。是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函文所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無據。

六、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如為債權,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向被上訴人報備,而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權利質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轉讓,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不得讓與他人,自不得作為權利質權標的。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將不得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系爭工程協議書設定權利質權(見原審卷一第289至785頁),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為民法第900條之特別規定,故不能以系爭條款否認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所約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僅係揭櫫得標廠商「得」將對機關之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並非創設與民法第900條規定不同法律效果之特別規定。而採購機關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本得與廠商另訂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經當事人特約禁止轉讓之債權,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可讓與債權,依同法第900條規定,自不得為權利質權標的,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以長鴻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設定權利質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自得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固提出106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6年3月8日鐵工南港字第1060002887號函、106年2月14日民事抗告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90頁、第393至394頁、第395至398頁)。然觀之被上訴人以前開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僅表明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商並向其報備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而無承認其業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等情,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處分提出異議,據此反推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屬可讓與債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取。

㈣基上,系爭工程款債權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不符合系爭條款得讓與之事由,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核屬經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長鴻公司自不得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民法第905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質權存在,並據此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均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先位求為確認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備位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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