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AMI INDUSTRIES,LL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AMI INDUSTRIES,LLC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110年度重上字第64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與AMI INDUSTRIES,LLC間請求給付 貨款等訴訟事件,為AMI INDUSTRIES,LLC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代表人馬德隆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據 馬德隆之家屬轉知,馬德隆對聲請人之股權將由其配偶李麗明取得,目前已委由耿婷律師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代理法庭申請准予遺產管理中,爰聲請選任李麗明為伊之特別代理人,以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97、499頁)。 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依協議書請求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美公司)給付新臺幣708萬元,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鈦美公司給付美金22萬9203.74元,經原法院判決鈦美 公司依協議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8萬元,鈦美公司不服, 於民國110年8月9日提起上訴。聲請人為有限公司,馬德隆為 其唯一股東,有美國會計師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555至561頁)。馬德隆於111年8月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而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麗明為馬德隆之配偶,將繼承取得馬德隆對聲請人之股權,又李麗明已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代理法庭申請准予遺產管理中,有其提出之Case Inquiry網頁、申請遺產管理書、認證宣誓及任命書、債券宣誓書、棄權與同意指定管理人書、公證人認證書等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459至487頁),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麗明於本件訴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