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枝盈、于峻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李枝盈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峻莉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董事,歌林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美國訂單無法收回,致股票下市,並遭投資人求償,伊恐負連帶責任,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於99年3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6/10000)及其上同小段110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得之款項,均交由伊父李石原(107年2月7日死亡)用於其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陞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霖公司)及其他家庭開銷,以系爭房地出租收取之租金亦由伊支配償還借款,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31日逾越權限擅自以1億7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惟因被上訴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雅蒂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蒂思公司)致不能返還,扣除借款本息、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伊至少受有約6000萬元損害,故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間因肝癌末期,經醫師診斷來日無多,因感念伊對家庭及陞霖公司之付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未曾聽聞上訴人因歌林公司涉訟而欲脫產之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伊於受贈後,雖因斯時夫妻情深,未分你我,仍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清償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借款本息,然所餘租金均由伊保有,房屋稅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由伊實質管理、收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嗣於99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以1億7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雅蒂思公司,同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支付訴外人群英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仲介費510萬元、109年度房屋稅2萬2478元及土地增值稅1244萬7877元,另清償上訴人之彰化銀行5筆借款本息共1億0457萬8077元,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銀行110年5月27日及110年12月21日函、群英公司110年12月16日說明書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出售之相關資料、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2-46、58、202-203、297、299、314頁,本院卷第225-248、27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1、304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依給付不能或委任、侵權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系爭房地於99年3月5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於前述,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李石原用於陞霖公司資金運用或其他家庭開銷,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之十餘年期間,均依李石原指示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付貸款利息,被上訴人皆無從置喙,並無實際處分權云云。然上訴人先後於98年1月8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下稱105巷房地),及於99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及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10號6樓之3房地(以下分稱10號2樓之1、10號6樓之2,與105巷房地及系爭房地合稱四筆房地),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異動索引表可佐(本院卷第192、196、217-219、291頁)。又依為李石原處理私務之證人吳梅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李石原於99年間交代伊準備上訴人名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過戶文件,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均為李石原交給伊,代書亦為李石原找來辦公室,四筆房地之權狀正本均由李石原保管(原審卷第248-249頁)。伊有依李石原指示以上訴人名下房地辦理貸款,或自銀行匯入借款之帳戶領款等事務。系爭房屋租給中國信託,10號2樓之1租給忠明眼科,10號6樓之3、105巷房屋則未出租,上訴人未曾指示伊出租前開房地。房租固定匯到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或由伊將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存入,但不限於存入前開帳戶,只要是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即可。系爭房屋及10號2樓之1、10號6樓之3的貸款,以及四筆房地之房屋、土地稅費均以系爭房屋與10號2樓之1之房租繳納,不足的部分李石原會墊,伊有保管被上訴人名義之遠東銀行存摺4本及印章,都是跟貸款、收租有關。李石原於107年2月間過世後,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出李石原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物品,將四筆房地之權狀及印章均交給被上訴人,之後如房租不足繳納貸款或稅費時,會請兩造把錢匯入需要用錢的帳戶,有時是上訴人匯,有時是被上訴人匯等語(本院卷第300-303頁),可知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四筆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均交由李石原統籌管理,有決定設定擔保貸款、出租等處分事宜之權,且於贈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仍繼續管理,並保管權狀及與繳納貸款、收取租金有關之被上訴人名義存摺、印章等文件。又於現今社會,父母為登記子女名下之不動産管理,並得為使用收益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抑或子女為履行對父母扶養義務所為,原因不一而足;尤具有一定資力之家庭,由父母統籌子女名下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産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再由上訴人尚未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前,即將其名下四筆房地均交由父親李石原管理,卻猶認其為四筆房地所有權人,而未主張四筆房地實為李石原所有,即可徵之。依此,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縱仍循向來模式將系爭房地交由公公李石原統籌管理,且同意仍以房屋租金繳納貸款或費用,亦難逕認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酌以證人吳梅前述租金收入僅得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於李石原於107年2月間死亡後,即取回權狀、存摺、印章自行保管,且於系爭房屋、10號2樓之1房屋之租金不足繳納系爭房屋及10號2樓之1、10號6樓之3之貸款或四筆房地之稅費時匯款支應等情,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持有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原審卷第192-20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實質管理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伊仍自100年起基於先前與彰化銀行之借款契約,陸續自系爭房地之預支帳戶在一定額度內反覆借款,足證伊始有實際支配權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系爭房地之借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8-170頁,本院卷第77-114頁)。然系爭房地於90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於100年6月16日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202-209頁),並據證人吳梅證述貸款係依李石原指示辦理等語如前。依此,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受贈後仍同意以既存之抵押權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實與配偶之一方提供名下房地為他方擔保借款之情形無異,核與常情無違,縱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反覆向銀行借款之事實,亦無從執此否定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稽。 ㈢、另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因歌林公司股票下市並遭投資人求償,恐其董事之身分須負連帶責任,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而非贈與云云,並提出商業週刊報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判決節本為佐(原審調字卷第10-15頁及原審卷第130-136頁、本院卷第335-369頁)。然縱其為贈與移轉登記時曾有考量可能遭投資人求償之風險,亦僅為其移轉登記之動機,無從遽謂兩造間即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給付不能或委任、侵權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系爭房地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