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蔣培中、蔣佳翰、蔣咏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蔣培中 法定代理人 蔣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孫子,竟趁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中風住院,為伊整合資金及帳戶時,取得伊之銀行 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並閱覽伊筆記本得知提款卡、存摺密碼後,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4日擅自提領伊如附 表所示3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3萬479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嗣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16日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三子蔣佳翰為伊監護人,蔣佳翰於製作財產清冊時,始查知上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與蔣佳翰、伊次子蔣宗翰討論此事時,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108年5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院後,委託伊代為解定存以支應醫療費用,並在伊手上寫下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 同意將其存款交給伊投資創業使用,但事後投資虧損,已無剩餘,伊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萬4791元,及自1 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中風住院,保管系爭3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之際,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4日, 將系爭3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提領現金或轉出至自己帳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121、123頁、本院卷一第482頁),並有系爭3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板司簡調卷第8-18頁、本院卷一第367-411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將密碼寫在其手上,委託其將存款用於投資創業云云。查: 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1月17日因腦中風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表達與溝通,治療後雖有改善,仍只能回應簡單指令,無法清楚回應複雜之提問等情,經臺大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亦有上訴人當時住院期間之照片 、影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297、75-84頁)。嗣上訴人持續退化,無法自理生活,常出現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現象,經耕莘醫院鑑定認定其已嚴重喪失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裁定上訴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實難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有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其存款作為投資 創業基金之意思能力。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將密碼寫在其手上,將存款交給其投資云云,並舉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在台 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支出傳票上簽名,同意將定存解約,用途為「支付醫療費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函覆之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67頁)。 惟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26日開始提領系爭3帳戶內款項,可見其並非於106年12月27日始得知密碼。又據證人即台 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行員陳冠宏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7日帶其至上訴人病房辦理解定存,上訴人當時插管,無法講話,可以眨眼或輕微點頭,但手沒有力氣,由被上訴人扶著上訴人的手簽名,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其他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0-282頁),難認上訴人當時 有自行書寫文字或傳述密碼之能力,且證人陳冠宏並未見聞上訴人有將密碼寫在被上訴人手上,並委託上訴人領取其存款用於投資創業之表示。況被上訴人與蔣佳翰、蔣宗翰對話時,其稱:台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儲蓄,但上訴人說他要把錢給其,有點頭也有簽字,理財專員說只要上訴人同意都沒差云云(見板司簡調卷第22頁反面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在本院又改稱:上訴人把密碼寫在其手上時,銀行行員不在病床旁邊,不知道上訴人有同意將款項交給其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證人陳冠宏作證後,再改稱:其於106年12月26日、27日都有去上訴人 病房,分別拿到不同帳戶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提出其筆記本上有記載各帳戶之密碼(見本院卷一第225-239、170、198 頁),且其中風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提議將上訴人資金整合為1個共同帳戶,經蔣佳翰、蔣宗翰表示同意(見板司簡調 卷第6頁之對話紀錄),則被上訴人即有可能趁此機會閱覽 筆記本而得知上訴人之帳戶密碼。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告知密碼並將存款交給其投資創業之事實。㈢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用於投資創業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之部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亦有支出繳付其個人之信用卡款、罰款、機票、水電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4-402頁之帳戶明細),與其所述投資用途不符。且據被上 訴人在原審自稱:兩造洽談投資開店基金約100萬至2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7日匯款8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除上開80萬元外,並未具體表明願意繼續投資金額超過800萬元(見原審卷第57、5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與 上訴人均未入股傑米企業社,並無書面文件,上訴人並未講清楚這筆錢之法律性質及將來是否可請求其返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306頁),訴外人傑米企業社亦函覆本院:上訴人不掛名,僅贊助人身分,投資虧錢,並無分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復未提出任何投資文件(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倘若上訴人投資超過800萬元,竟未登記為股東,亦未留存任何文書證據,且上訴人甫進入加護病房病危之際,竟有心思將800餘萬元之存款交給被上訴人投資創業, 俱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況被上訴人與蔣佳翰、蔣宗翰討論後續如何處理時,自承上訴人之存款不應由其個人獨佔等語(見板司簡調卷第22-23頁之對話紀錄),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給其投資創業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為可取,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有據。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4日擅自領取系爭款項, 嗣於108年5月12日經蔣佳翰、蔣宗翰質問時,亦自承並無受領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附加自108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3萬4791元,及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