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明、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上訴人 葉志偉即星羽企業社 兼 訴訟代理人 葉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以行銷進口及國產鋁合金產品為業之公司,除經營進口純鋁錠或鋁合金相關品項外,亦接受客製化訂單,是因製程所需,常需大量之鋁合金廢料(亦稱為下腳料),加以熔煉後鑄造為鋁擠型錠/棒,亦有生產品質精良之 再生鋁錠或以其為原料之相關周邊產品。鋁合金廢料在流通市場上一直維持在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8元上下之行情,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至108年11月間,總進貨量高達1,042,657公斤。訴外人張景隆為伊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鋁合金下腳料,詎張景隆覬覦伊每月大量代工下腳料之可觀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自108年1月至108年11月間止,共載 運伊所有312,273.613,2公斤之鋁合金下腳料(下稱系爭下 腳料),販賣予由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負責之星羽 企業社(下與甲○○則合稱被上訴人)。星羽企業社之業務範 圍包含廢鋁等下腳料之回收,甲○○就星羽企業社之對外業務 ,有實質作成決策之權限。甲○○明知張景隆兜售之系爭下腳 料,並未提供伊開立之發票,系爭下腳料來源顯有可疑,惟甲○○竟未依張景隆提供伊之聯絡資訊,向伊求證,以顯不相 當之5折行情,即每公斤平均25元至28元之價格購入,造成 伊受有1,498萬9,133元之損失。甲○○身為星羽企業社之決策 者,平日以回收各類廢金屬營生,對於鋁合金下腳料之市場行情自是知之甚稔。依張景隆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465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甲○○原先對系爭下腳料來源存疑而 不願故買,且張景隆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亦明顯標示是屬伊所有之車輛,則甲○○未盡其查證義務之消極不作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遑論張景隆多次向甲○○兜售伊所有之鋁合 金下腳料,卻從未提供伊所開立之發票,此嚴重違反交易常態之行為,身為決策者之甲○○自無法以未及注意、或不知情 而置身事外,自當對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甲○○代表被星 羽企業社,向張景隆故買系爭下腳料,具有是否同意故買,與應以多少錢故買之權限,外觀上足認其受星羽企業社之授權,係為其管理事務與負責之人 ,與星羽企業社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故星羽企業社應就甲○○上開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依台灣區 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函覆,LME倫敦鋁價於該區間之每公斤 價格為59.64元,回收價為每公斤41.74元(為計算方便,係以7折計算,不另將編號6061之8折價格分別計算),則系爭下腳料之財產利益共計1,303萬4,300元,惟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伊喪失系爭下腳料之所有權,而受有1,303萬4 ,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3萬4,3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3萬4,3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抗辯稱:伊有按照規定,合理、合法收購系爭下腳料除登記張景隆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廢鋁料品項外,張景隆也有提出上訴人之放行單,且系爭下腳料一看就知是廢料,張景隆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車上也有導航及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怎會隔了半年到1年多才發現東西不 見。況另案刑事案件伊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證伊是合法收購系爭下腳料。公司出售下腳料都會有1名負責人,通常不是 司機就是庫房,基本上不會對到公司經理級或是老闆,也非每家公司廢棄或下腳料出來都會有憑證。本件張景隆向伊兜售之廢鋁料是7075的廢鋁料含鎂,並非純度極高之廢鋁料,與上訴人所稱之高純度廢鋁料6061不同,行情自有不同。依國際鋁料代碼,6061是純鋁,含鎂是7075,伊有分光儀可以檢測廢鋁料的成份。一般家庭使用之鋁門窗是純鋁,比上訴人之廢鋁料之純度還高。張景隆說上訴人是做6061的廢鋁料,不是7075的廢鋁料,所以把7075廢鋁料載給伊,6061的廢鋁料載回公司,伊才會收張景隆載來的廢鋁料。伊因張景隆載來的下腳料,非上訴人所生產,也不知從何問起,才未詢問上訴人。基本上伊做回收的能力有限,每天來賣回收物的廠商不下百家,幾乎都沒有開立發票給伊,所以伊也無法提出發票證明,且在市面上,伊拿回收物到回收場賣時,回收場也從未要求伊要開立發票,在科技大廠裡面,很多公司的回收物都是員工的福利金,所以很多公司也不會去開立發票。伊對原證5統一發票沒有意見,但是鋁料有分6061跟7075 ,單價不同,市場上絕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原證5統一 發票所載價格會比較高,是因為這些廠商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上訴人為了做這些廠商的生意,故收購這些廠商的廢料,價格也會高一點,導致發票上記載的價格與市場上的價格有所出入。在另案刑事案件,承辦人員也有去查證廢鋁料的市價落在每公斤21元到30元之間,伊向張景隆收購的價格是每公斤25元到28元之間。原證17資源回收廠廢鋁料、廢鋁窗的價格即為市場上的回收價,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含釘帶鐵的價格。至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下腳料的價格是以新品牌價7折計算,惟伊是一般回收商,依照市場的 需求訂價,以一般回收廢料的價格作為依據,對回收業來講,新料的牌價並不會作為依據或參考,故回收價格應以回收同業公會認定做為依據較精確。上訴人認伊係以低價向張景隆收購系爭下腳料,然依照倫敦鋁價7折報價,加上工錢、 發票、車資、不到2成利潤,伊不知何來低收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葉志偉抗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是10幾年前伊父親登記的,甲○○是伊親弟弟,公司的事情伊一律不過問,伊在忠益 企業社擔任司機,該企業社也是從事資源回收業,負責人是伊舅舅,主要回收廢塑膠料及園區下腳料,其餘意見如甲○○ 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景隆為其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伊所有之鋁合金下腳料,葉志偉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之星羽企業社負責人,甲○○則為實際經營決策之人。詎張景隆竟於 10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駕駛系爭大貨車,將系爭下腳料載運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巷0 號之星羽企業社販售,並由甲○○以每公斤25元至28元之價格 分次購入;嗣經伊對張景隆及甲○○分別提起侵占、故買贓物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張景隆提起業務侵占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165號審理中,另就甲○○部分,則以108年度偵字第3 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星羽企業社營業項目網路資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33465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75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 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甲○○代表星羽企業社向張景隆故買伊所有之系 爭下腳料,外觀上足認其受星羽企業社之授權,係為其管理事務與負責之人,與星羽企業社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甲○○疏未向伊查證系爭下腳料來源而低價買受,致伊受有損 害,星羽企業社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甲○○向張景隆買受系 爭下腳料,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303萬4,3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向張景隆買受系爭下腳料,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鋁合金下腳料是熔煉製造鋁合金產品之原料,上下游業者早已建立完整之生產與連結網路,一般中古回收業者或可偶然少許收購鋁合金下腳料,但類系爭下腳料此等噸數規模及品質,根本不可能在二手回收市場現蹤。甲○○自認系爭下腳料係伊向其他公司購買,卻在張景隆將系 爭下腳料載回伊公司前,向張景隆故買其中部分下腳料,讓張景隆載回其餘下腳料,又疏未向伊查證系爭下腳料來源或索取發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甲○○係以顯不相當之5折 價格故買系爭下腳料,顯見甲○○明知張景隆交易出售之系爭 下腳料為贓物而故意買受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依該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甲○○於原審辯稱:「張景隆 載出來的下腳料,不是由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產出的,而是其他公司產出的」、「這些廠商一定都是原告所賣給他們原料成品的廠商,所以原告會收購它們的廢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就甲○○上開抗辯,尚難認甲○○已經自 認其向張景隆購買系爭下腳料時,已知系爭下腳料是上訴人當日向下游廠商購買而準備回廠之原料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甲○○自認系爭下腳料係伊向其他公司購買,卻在張景隆將 系爭下腳料載回伊公司前,向張景隆故買其中部分下腳料云云,並無可採。 ⒉甲○○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問:據張景隆稱,起初你懷疑是贓物不收購,為何後來又向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答:一方面也是因為找不到人轉售鋁合金下腳料,因為他拿來賣的材質跟一般的鋁門窗材質不一樣,內含雜質比較差,所以一開始不跟他收購;後來是因為張景隆來詢問很多次,我也剛好有問到客戶要這些鋁合金下腳料,所以才跟張景隆買下來。第一次他來賣的時候有發現材質不一樣,中間有暫停跟他購買一段時間。」、「(問:張景隆載運鋁合金下腳料至星羽回收場變賣,你以每公斤多少錢收購?)答:每個月的價格不一樣,我們都照國際盤價跟鋁熔爐廠的收購價格去做調整。大概從每公斤32元跌到現在大概每公斤27元左右。」、「(問:鋁合金下腳料回收行情每公斤多少錢?)答:如果是鋁門窗的鋁(代號6061)是每公斤35元,張景隆載來賣的有摻雜比較差的鋁(代號7075),所以會以比較低的價格向他收購。」、「(問:你向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時,有無要求張景隆出示相關單據、出貨單或收據?)答:只有請張景隆出示證件讓我們登記。」、「(問:你向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時,有無設簿逐筆登記?)答:我們只有保留最近三個月,我回去可以請我老婆找出來,之前的就沒有留存檔了。」、「(問:你向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時,是否知悉該鋁合金下腳料係侵占得來之贓物?)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於偵查中稱:「(問:108年1月至同年11月是否有向被告張景隆收購鋁合金下腳料?)答:是,從1月開始就 有少量收購,最後3至4個月才有比較多數量的收購。」、「(問:警詢時張景隆稱你有懷疑是贓物,為何你還要收購?)答:因為我們做回收,只要有做登記,有辦法出示的公司貨,我就可回收,這個一直以來都是派出所教我們自保的方式,張景隆一直都是開公司的車子(按即系爭大貨車)來,公司的車也有GPS和行車紀錄器,而且他提供的下腳料一看 就是廢料,不是成品。」、「(問:你總共跟張景隆收了多少下腳料?)答:我單據已經在卷內第99頁,是手寫的單據,7月以前已經沒有單據。」、「(問:張景隆變賣時是如 何跟你表示?)答:他說這個東西是他們公司不要的下腳料,他們公司委託他出來賣。」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8頁〕;核與張景隆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約108年1月中起接洽星羽回收場負責人,我有主動向他表示我有不需要的鋁廢料要回收變賣現金,所以從1月份起我便開 始載運公司鋁合金下腳料至星羽回收場變賣,起初我大約1 個月到回收場變賣1次,1次變賣1包至2包(0.5-1公噸)不 等,直至108年7月份開始至今,我只要有到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鋁合金下腳料,便有到星羽回收場變賣,每次大約賣2包至4包(2-3公噸)。」、「我從友懋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載運鋁合金下腳料出廠後,便直接前往星羽回收場變賣部分鋁合金下腳料,再將剩餘的鋁合金下腳料載回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問:據證人李佳燕所述,其曾多次於你載運貨物回廠後向你要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磅單及進貨明細,你多次以客戶尚未把單據整理好為由未提供上述單據,造成公司無法清點核對進貨數量,是否有此事?)答:不完全屬實,我確實曾經利用此理由避免我變賣鋁合金下腳料遭察覺,但有時候確實是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小姐休息,所以我無法拿單據回公司。」、「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回收場,我試了兩三家都不收購,之後找到星羽這家,一開始懷疑是贓物不收購,但後來我去了二十幾趟後,取得回收廠的信任,回收場的老闆才出面跟我洽談,我告訴回收場的老闆說這些是人家不要的廢料,他才願意收購。」、「(問:星羽回收場自108年1月中旬起,以每公斤多少錢向你收購鋁合金下腳料?是否以市場行情價收購?)答:第一次是以每公斤35元收購,之後回收場的老闆以鋁合金下腳料純度不足為理由,開始降價改為每公斤30元收了1個月左右,大 概賣了5次,之後又說國際盤價崩盤,又降為每公斤25元收 購至今。」、「(問:鋁合金下腳料回收每公斤行情價多少元?)答:我一開始去前幾家問的時候是說一公斤35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17頁),偵查中稱:「(問:你於警詢稱你去了星羽回收場20多趟、取得甲○○信任 而跟你收購廢料,如何取得甲○○信任?)答:一開始他覺得 我是盜賣,可是後來我都常去找他聊天先和他交朋友,我一開始有載整車的貨去,但是只拿用小袋子裝的部分向甲○○稱 這是客人不要的,他覺得不相信,怎麼可能整車的貨 ,怎麼只有一點點是客人不要的,後來我是將二十幾次的小袋集結成一個大的太空袋向他稱這是之前你不收的,我把他們收集起來,公司也沒有向我收回,這真的是公司不要的,葉才願意跟我收。」、「(問:甲○○交易時有無留你的身分 證或年籍資料?)答:第一次時他有看有證件,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留,他可能有認識的想要調查我。」、「(問:你是否知道你當時賣的廢料市場行情價?)答:我是打了好幾間廢料回收場詢問後取中間值,大概落在33至38元,葉說要看材質再定價格,葉有從我的貨拿幾根去驗材質,之後才以33元向我收。」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0頁〕大致相符, 顯見甲○○起初於張景隆向其兜售系爭下腳料時,確就系爭下 腳料之來源存疑而拒絕收購,然經張景隆以經常找甲○○聊天 ,和甲○○交朋友之方式,逐漸取得甲○○之信任後, 再將甲○○一開始不相信是客人不要之小袋子裝鋁合金下腳料,多次彙集成一個大的太空袋包裝形式後,向甲○○佯稱:「這是之前你不收的,我把他們收集起來,公司也沒有向我收回,這真的是公司不要的」等語,使甲○○信以為真,始 同意跟張景隆收購系爭下腳料。是尚難認甲○○明知系爭下腳 料係張景隆盜賣上訴人之鋁合金下腳料,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⒊另甲○○與張景隆間所為系爭交易,並非偶然或一次性交易,而係多次交易,且價格之決定亦會由甲○○參考國際盤價調整。又張景隆雖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甲○○亦未向張景 隆索閱出廠單據,惟甲○○有要求登記張景隆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字號、車號、聯絡電話及販售公司等資料以供查驗 ,並詳實逐筆登記歷次收購資料,作為日後追查該等物料來源之依據乙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收購舊貨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51頁,原審卷第155頁〕,縱甲○○未再 向上訴人查證,應堪認甲○○於收購系爭下腳料時,已踐履收 購之必要防範程序並盡其防弊之能事,而竭力擔保上開物料來源之正當性,亦難認其對於系爭下腳料已認知係屬不法贓物而為故意買受,或有疏未查證系爭下腳料係屬不法贓物之疏失。 ⒋再者,甲○○係以每公斤25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張景隆收購系爭下腳料,核與資源回收同業收購廢鋁價格25元至30元相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地區2020年資源回收價格表及資源回收網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63 頁至第169頁,原審卷第189頁〕,足認甲○○收購價格乃屬一 般市場行情,並未明顯低於市價。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函覆結果,鋁合金回收料價格,係依據「LME倫敦鋁價」為參考值,編號6061回收價格約市價7-8折 、其他正常回收料價格約市價7折,108年1月至同年11月之LME倫敦鋁價每公斤平均價格為59.64元,以7折計算鋁合金回收價為41.74元(計算式:59.64×0.7=41.74)。而甲○○以 每公斤25元至28元向張景隆收購系爭下腳料,與回收市價顯不相當,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並有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109年11月27日台金冶字第109228號函及110年1月29日台金冶字第1100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 、第209頁)。惟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係我國鋁、銅 器等製造公司所發起而成立,其任務在於國內外金屬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發展及關於同業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等事項,是其對於國內資源回收同業收購鋁價行情認知未必相符。況前開函文亦載明「回收料的種類很多,有下腳料或陽極料等等種類不一,可視雙方議價而定無一定牌告價格」等語,參以張景隆前開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述可知,其於盜賣系爭下腳料時,曾探詢市場收購行情落於每公斤33元至38元間,而甲○○ 一開始係以每公斤33元向其收購,嗣後方陸續降至30元到25元收購迄今,堪認甲○○買受系爭下腳料價格並未明顯低於市 場收購價,尚難以前揭台灣區金屬冶製品同業公會函文逕認甲○○收購價格悖於市場交易行情,而有故買贓物之情事。⒌上訴人又主張鋁合金下腳料是熔煉製造鋁合金產品之原料,上下游業者早已建立完整之生產與連結網路,一般中古回收業者或可偶然收購此等級但數量微稀之鋁合金下腳料,但類如系爭下腳料此等噸數規模及品質之鋁合金下腳料,根本不可能在二手回收市場現蹤,故認被上訴人確有故買系爭下腳料之故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為金屬熔煉製造業者,而係從事五金、塑膠、工程塑料、貴金屬、電子廢料、報廢機台等資源回收業者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星羽企業社營業項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未必知悉鋁合金業者上下游供應鏈關係,及系爭下腳料數量或規模不可能出現於二手回收市場。況被上訴人係自108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分次收購系爭下腳料,尚難事後以被上訴人收購之總量推論被上訴人於收購之始即明知為贓物。另衡酌現行資源回收業者於進行交易時,銷售人未提供廢料來源料證明或開立發票者,並非罕見,亦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知系爭下腳料來源有異卻仍故買。況本件上訴人對甲○○提起故買贓物刑事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並無證據證明甲○○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此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4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甲○○係因張景隆駕駛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載運鋁合金下腳料多次拜訪,方以一般市場行情與張景隆進行交易,並無故買贓物等情,已如前所述。且金屬原料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來源,甲○○向張景隆收購系爭下 腳料時,既已留存張景隆個人資料並登簿紀錄,俾能追查貨物去向,亦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之常態,堪 認甲○○已踐履收購之必要防範程序並盡其防弊之能事,而竭 力擔保上開物料來源之正當性,縱甲○○未向上訴人查證 ,亦難認其對於系爭下腳料已認知係屬不法贓物而為故意買受,或有疏未查證系爭下腳料係屬不法贓物之疏失。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向張景隆買受系爭下腳料,係屬贓物而故意 買受,否則依其知識經驗及交易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即向張景隆購買來源不明之系爭下腳料,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303萬4,3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收購系爭下腳料,係 屬贓物而故意買受,或疏未查證即向張景隆購買來源不明之系爭下腳料,而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3萬4,30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3萬4,3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