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朝巖、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2份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開發及興建工程之所有設計規範、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等,工程地點分別位於新竹、桃園(下逕稱系爭新竹光電工程、系爭桃園光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負有為伊取得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意向協議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伊則應依序就系爭新竹、桃園光電工程給付上訴人總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5,151萬1,950元、8,214萬9,120元。伊已依序就系爭新竹、桃園光電工程支付第1期款即總價15%之772萬6,793元、1,236萬2,868元(共計2,008萬9,661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依 序簽發同額之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於締約後雖取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即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該工程用地已遭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不予許可作為太陽光電發電使用,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況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已逾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之期限即108年12月31 日而歸於無效,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伊於原審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規定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就已受領之 系爭第1期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將與伊另欠上訴人 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後之餘額即1,968萬5,336元如 數返還予伊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968萬5,336元,並加計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僅限於由伊建置太陽能工程及向各相關單位申請取得各項許可,尚包括仲介開發即取得土地使用權,性質上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第1期款與土 地仲介報酬之市場行情相仿,乃伊取得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使用權之對價,伊已完成該部分委任工作,對被上訴人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況伊就系爭契約之執行貢獻度已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數額,被上訴人就該應依約給付之款項自不得請求返還。又伊無法取得縣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核發之土地容許,並非因違反任何法令,而係因縣市政府擔心抗爭影響選舉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非伊所能控制,伊亦未擔保必可取得地方政府之許可,自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遑論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上亦無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 系爭第1期款扣除以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後之餘額1,968萬5,336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68萬5,33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負有為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已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農 田水利會所出具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工程保固/履約保證票據存入申請單 、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4、73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6至98、109、119、22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1、96頁),觀其中上訴人所負為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等義務,均旨在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各該事務,至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部分,則著重在太陽光電設備工作之完成,兩部分成立之特徵彼此可截然分解及辨識,固應認依序具有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惟觀系爭契約前言已明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擬就其向經濟部能源局所標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並簽訂委任協議書在案,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等,雙方並就此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等語(見原審卷第11、22頁),證人黃朝巖(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證稱:當初這個案子有分成二個部分,一個部分是土地仲介部分,第二部分是工程合約,從開發一開始,伊等就已經跟被上訴人總經理(即李慧平)做洽談,取得李慧平的意向同意,伊等才開始為被上訴人量身訂做,伊等先把土地取得下來,把土地的使用權賣給被上訴人開發,然後伊等會做申請設置完工掛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 ,再參證人李慧平於本院所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開發部分主要是找案場及土地,找案場就是指仲介,第二部分是完成申請取得許可,工程部分是設計、取得材料、建置、掛表驗收,如果上訴人已向地主取得同意書後,因未獲政府核准土地容許使用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開發完成,合約沒有記載應如何處理,但在當時的時空條件下,會優先要求上訴人繼續尋找新的案場(埤塘)給被上訴人,且只有意向書及同意書雖可以轉賣,但被上訴人不會考慮轉賣等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3至174、176頁),以及兩造復不爭 執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法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案場之主要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契約係以設置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為締約目的。再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記載:「第一期價金:計總價之15%(含稅),即新台幣7,726,793元整,於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使用權意向協議書】後乙方提出本合約總金額15%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其 有效期間應涵蓋本合約之有效期間,以及安裝工程保險單(保險金額應含甲方供料)後起十四個工作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13、24頁),然參該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以每kWp按新台幣(未稅,下同)39,500元計價(含台電現補費與技師費)……」(見原審卷第13、24頁),證人李慧平復於本 院證述:這是總工程與前面仲介費都包在裡面,「kWp」係 指設置容量,因為伊等希望多增加容量,所以仲介費用就不是算一筆,是依照安裝設置容量來計算;印象中如果沒有完成工程,這15%履約保證金應該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系爭契約不僅係以系爭工 程之設置容量單位為計價基準,亦未明確區別給付之性質屬仲介報酬或工程款及其個別金額,被上訴人更可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取得與系爭第1期款同額之履約保證金,是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付款約定,僅係就整體工程款 按一定時程所為之分期給付,不能認屬上訴人受任處理部分仲介工作之對價。從而,上訴人雖受任處理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務,惟此僅係其為設置完成太陽光電設備之締約目的所為前置程序之一,不具於系爭工程整體設置工作外單獨存在之意義,如上訴人最終無法完成太陽光電設備之設置工作,仍不能認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 ㈢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府經公字第1100115063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5月21日府產用字第1100354733號函(見原審卷第291至292、294至295頁),可見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均不許可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覓得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證人黃朝巖亦於原審證述:關鍵點在地方政府的容許,伊等要先等地方政府容許,才有往下走的意義,已經知道地方政府會擋,因此未向台電申請饋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堪認上訴人於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應履行之相關義務均因未獲地方政府容許致未能進行。又觀意向協議書第3條第2項明載:專案意向協議期限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同條第3項則訂明:本專案意向協議書自協議起始日起,乙方(即上訴人)需於6個月內完成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置水面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否則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另依同條第7項約定,如乙方未於協議有效期間內完成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則簽署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亦自動失效(見原審卷第75頁),兩造皆不爭執前開期限已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197、227頁);上訴人既未能於前開期限前取得地方政府之容許,導致無從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其餘申請流程遑論開工,甚至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均因屆期而失效,縱其曾取得前開文件,惟該等工作之完成並無獨立於系爭契約目的外存在之意義,是就系爭契約之整體履行仍屬給付不能。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曾有其他向地方政府申請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案場獲准之經驗,並知悉地方政府有因行使裁量權而不予准許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18、259頁),然其猶以申請地方政府容許為其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藉以使系爭工程完成而取得報酬,該等因無法獲得地方政府許可之風險及花費之成本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參證人黃朝巖於原審證稱:伊等做仲介開發的行業,風險很高,伊去開發仲介這塊地,最後不能蓋,這就是伊等開發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以及證人李慧平於本院所證: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7至108年間有聽聞桃園、新竹地區之埤塘式太陽光電系統 設置遭遇抗爭之情況,如遇到抗爭發生的話,要由上訴人公司來處理,上訴人在挑案子會先過濾可能有問題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益明;上訴人因無法取得地方政府就其為被上訴人覓得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容許,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所取得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因之失效,自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甚明。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就地方政府不予許可乙節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惟此僅為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非屬自認,附此敘明。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明。再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查上訴人雖曾取得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可見其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關於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之主要給付義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所取得之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單獨存在之意義更已失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不得解除云云,尚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民法第256條、226條第1 項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當庭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契約自發生合法解除效力;系爭契約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經被上訴人解除而非終止,自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係報酬給付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其辯稱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保有依前開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云云,亦非有據。兩 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本件債權(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卷第11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系爭第1期款餘額即1,968萬5,336元(即2,008萬9,661元-40萬4,325元=1,968萬5,336元),加計自原審最 終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以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8萬5,336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