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新傑、林弘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傑 上 訴 人 林弘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姜萍律師 陳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林弘育為該公司董事長,下各稱旭海公司、林弘育,合稱上訴人)之董事(原審983號卷第37頁),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旭海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新傑代表旭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原審467號卷第247頁),合依公司法第213條後段規定由陳新傑代表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兩造間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認購旭海公司股份,因旭海公司獲利未達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權,核與原請求均係基於旭海公司獲 利未達約定數額,卻未依約履行買回被上訴人認購股份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股18元認購旭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00萬股(下稱系爭股 份),伊已依約給付投資金額共計1,800萬元,又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約定,應連帶保證如106年旭海公司經會計師結算審計稅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伊 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請求旭海公司依伊投資金額106%(即1,908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上訴人並應於3個月內連帶給付伊1,908萬元。嗣旭海公司106年稅後淨損1,075萬0,217元,伊以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再於107年10月1日函催買回,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 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107年9月3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且電子郵件並非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要式,不生請求效力,被上訴人未於107年6月30日前請求買回,其請求權已消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禁止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林弘育依約不負連帶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暨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758號卷㈡第202頁): ㈠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旭海公司1,800萬元,認購該 公司增資發行之100萬股。 ㈢旭海公司106年度結算稅後淨利為淨損1,075萬0,217元。 ㈣訴外人黃俊凱為被上訴人集團企業亞太新興產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並擔任本件投資案之專案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指派擔任旭海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㈤黃俊凱於107年6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旭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弘育,請求旭海公司買回股份。 ㈥「da0000000ehigh.com.tw」為林弘育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買回股份及支付股款。 ㈧旭海公司於107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並於討論事項第1案討 論是否買回股東即被上訴人之持股,業經決議「公司於不違背公司法第167條之前提下,將盡速並積極尋求其他投資人 購買該股東之股權」。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收到系爭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6月30日前到達上訴人: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星期五)上午11時22分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林弘育申設使用之「da0000000ehigh.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上訴人表明請求買回系爭 股份之意思,有系爭電子郵件可憑(原審983號卷第41頁 ),旭海公司即於同年7月2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訂 於同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案包括系爭股份買回 事宜,有開會電子郵件及議程表可佐(本院758號卷㈠第13 9、140頁),旭海公司董事會嗣於同年8月16日決議盡速 並積極尋求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股份,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983號卷第111至112頁),足徵被上訴人請求買 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7年6月30日前到達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林弘育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於108年5月31日始為啟用,伊未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云云。惟查,林弘育於105年間即已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有旭海公司105、106年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董事會、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林弘育 等董事之紀錄可稽(本院758號卷㈠第133至137頁),林弘 育對外亦表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其使用,有其名片可參(本院758號卷㈠第103頁)。至上訴人所提出「MAIL2000」電子郵件信箱管理系統畫面(本院758號卷㈠第111、113頁 ),僅能證明林弘育係於108年5月31日開始使用「MAIL2000」企業郵件代管服務,但終究與林弘育何時開始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要屬二事。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電子郵件到達上訴人時,已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效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核其目的,無非在於法律行為之效果越強大,為使當事人更為慎重其事,並使法律效果更加明確,特設一定形式,以此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惟當事人約定意思表示須以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意思表示行使之證據為目的者,要與意思表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為目的者不同,兩者不可一概而論。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係約定:「乙(旭海公司 )丙(林弘育)二方連帶保證如106年乙方經會計師結算 審計稅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甲方(被上訴人)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將全數持股依本次投資金額106%,要求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持有之股份」、「上述贖回款旭海公司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本次股款,利息部分以顧問費方式支付,或洽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乙方或其指定之投資人應於甲方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甲方全數支 付款項」(原審983號卷第27頁)。系爭契約第11條則係 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主張、同意、請求及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掛號郵件寄達下列地址…」(原審983號卷第30頁)。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 關於未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書面者無效,或排除其他意思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且兩造於105年至107年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及董事事務之執行,多以電子郵件互為通知,有多份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院758號卷㈠第111、133、13 5、137、139、143頁),被上訴人早前亦已指派黃俊凱與旭海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賴佳維(Birdy)、營運長劉淑慧 (Marisa)洽商買回系爭股份之事,此有107年5月18日電子郵件所載:「...目前與智冠洽談進度如何,若其合作 執行確有難度,近期公司在資金許可下能按之前討論的方法,按合約精神執行買回,再請協助進行」等語(本院758號卷㈠第143頁),及107年6月29日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董事長鈞鑒:投資協議書執行買回事宜,為使圓滿完善,蒙您指示Marisa與Birdy協商奔走」等語(原審983號卷第41頁)可佐,況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即於107年7月2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於107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買回,已如前述,另斟酌系爭契約訂立時之客觀事實及兩造交易上習慣,本於誠信原則,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主要目的,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通知到達等情,以杜爭議,並利舉證,倘契約一方非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其通知確已到達他方,意思表示之內容亦屬明確,且他方業依該意思表示為後續處理,則該意思表示之到達已生效力,應無疑義。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書面掛號郵寄方式,係以保全意思表示行使之證據為目的,並非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違反書面要式約定云云,則非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所約定應於107年6月30日前行使買回 請求權等情,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2日掛號交寄107年10月1日發文字號0000000號書函予上訴人( 原審983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758號卷㈠第221頁),核其 內容,僅係重申並催請上訴人依約履行買回系爭股份之旨,並不影響107年6月29日系爭電子郵件到達上訴人時,已生請求買回之效力,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7年10月1日函已逾請求買回股份之期限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 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 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 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 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可知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收回普通股,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序,並在法定股數及金額之範圍内,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並非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即令公司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先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尚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董事會非不得嗣後決議以履行買回義務,該買回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規定,客觀上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⒉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後,旭海公司可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全部或一部買回系爭股份,旭海公司亦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利息以顧問費支付,或洽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回等,則旭海公司在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總金額不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之範圍內,可一部買回系爭股份,或將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覓妥並指定由第三人買受,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若旭海公司買回股份,未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依公 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亦僅生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 並應為變更登記之效力。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則係處罰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刑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認購系爭股份時,已依契約實際給付旭海公 司1,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始依約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顯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同。此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為籌措資金,需藉被上訴人認股之舉完成增資目的,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已評估權衡利害得失,而願接受系爭契約買回約款,則其事後爭執買回約款違法無效云云,亦有違誠信。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請求林 弘育與旭海公司連帶給付1,9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承諾及保證事項」之約定,係以旭 海公司及林弘育併列為債務人,明示二人應「連帶保證」該條所承諾事項(原審983號卷第25至27頁),衡其意旨 ,應係指旭海公司及林弘育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又該條第20項雖係記載「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應於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甲方(被上訴人)全數 支付款項」,然該條第20項無非係就同條第18項關於被上訴人行使買回請求權後之付款期限及方式所為具體約定,並未免除林弘育依同條第18項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林弘育與旭海公司就本件股份買回債務,要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明示之連帶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要屬有據,林弘育空言否認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⒉從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連帶保證由旭海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買回系爭股份,並應於被上訴人請求買回後3個月 內全數支付款項,則不論旭海公司全部、一部買回或有無覓妥第三人買受,上訴人均必須於107年6月29日起3個月 內即107年9月29日以前,依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投資款即1,908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其備位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 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107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