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曾清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辦理「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民國107年5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7億9813萬1457元決標予訴外人啟赫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及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何鴻志事務所),由啟赫公司為代表廠商與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提出由被上訴人新湖分行於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7981萬3千元之繳納,保證期 間至109年12月20日止。嗣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自108年9月27日停工,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輾轉由何鴻志事務所 另覓之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富永等3公司)繼受,經伊 同意後,富永等3公司即於108年12月9日進場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自啟赫公司無故停工至富永等3公司進場施作,已延 宕工期72日,且富永等3公司為準備施作系爭工程及改善復 原啟赫公司已施作項目,要求伊展延工期至少242日及給付 增加費用8019萬4757元,伊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而受有重大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6至9目、第10款約定,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詎伊於109年10月13日函請被 上訴人撥付7078萬615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至伊指定之帳戶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對象為啟赫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上訴人既同意啟赫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富永等3公司概括承受,啟赫公司已脫離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伊出具系爭保證書之履約責任自失所附麗。又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現與富永等3公司就是 否展延工期及增加給付部分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且系爭工程並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8萬6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至26、35至37、42至43、112至113、161、1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107年5月7日以7億9813萬1 457元決標予啟赫公司及何鴻志事務所,由啟赫公司為代表 廠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由被上訴人新湖分行於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7981萬3千元之繳納,保證期間至109年12月20日止。 ㈡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何鴻志事務所另覓之富永等3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共同簽訂繼受同意書,繼受啟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 日發函同意。富永等3公司則由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 稱彰化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7981萬3千元之繳納。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撥付系爭保證金至其指 定之帳戶。 ㈣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財務問題而自108年9月27日起無故停工,直至何鴻志建築師另覓富永等3公司繼受啟赫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108年12月9日進場施作,延宕工期72日,進度落後達10%以上,加計其他因素而 經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43.5日,延誤履約期限共215.5日。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承擔之效果為讓與人脫離契約關係,惟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責清償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本旨決之。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契約關係,自不負擔債務亦不享有權利。 ㈡經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啟赫公司及何鴻志事務所得標,並由啟赫公司為代表廠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次,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於108年10月7日與何鴻志事務所簽訂繼受同意書,將其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事務所繼受,並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發函同意,有啟赫公司函、繼受同意書、上訴人函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又何鴻志事務所與富永等3公司 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繼受同意書,將啟赫公司就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富永等3公司繼受,並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發函同意,有上訴人函及繼受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細繹上開繼受同意書內容,啟赫公司同意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事務所另覓廠商繼受,其得領得之保留款、已估驗計價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已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所有權等,均無條件歸何鴻志事務所作為處理後續繼受相關事務所需,如有剩餘,餘款歸後續繼受廠商所有,並由富永等3公司繼受 啟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未約定富永等3公 司承擔以前之債務應由啟赫公司繼續負責清償(見原審卷㈠第20、24至25頁),足見富永等3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繼 受啟赫公司在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續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同意時,復未要求啟赫公司就系爭契約繼受前之債務或責任,負給付賠償義務,此觀上訴人108年10月8日、12月13日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啟赫公司將契約承擔前後之系爭工程履約責任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富永等3公司,而脫離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而延宕工期,並衍生富永等3公司繼受系爭契約後之延誤履約及相關損害,不因何 鴻志事務所另覓富永等3公司繼受啟赫公司履約,而卸免啟 赫公司於富永等3公司繼受前之相關契約責任云云,難謂有 理。又啟赫公司既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啟赫公司主張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屬無據。 ㈢次查,啟赫公司因得標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新湖分行遂於107年10月15日 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7981萬3千元之繳納,此 據系爭保證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頁)。徵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廠商履約實際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如廠商有同條第3款各目所列情形時,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節(見原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 觀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對象,乃啟赫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即非無 憑。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對象為啟赫公司(見本院卷第161頁),啟赫公司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109年12月20日屆至前,將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含系爭工程於契約承擔前後之履約責任)一併移轉富永等3公司而脫離系 爭契約關係後,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不負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業如前述,佐以富永等3公司則由彰化銀行出具 與系爭保證書同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7981萬3千元之繳納,有上訴人保管品紀錄簿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249至25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工程之履約對象業已變更,難謂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保證書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抗辯其履約保證責任失所附麗,堪為可採,應認系爭保證書業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同意富永等3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而失其效力。啟赫公司是否脫離系爭契約、應否負擔契約責任,事涉系爭保證書本身有效與否,則上訴人主張啟赫公司是否脫離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再負擔契約責任,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立即照付之義務無涉云云,自不足取。系爭保證書因富永等3公司之 契約承擔而失其效力,自不因啟赫公司原負責人潘士正於111年2月25日在上訴人與富永等3公司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 解案件中,同意系爭工程因啟赫公司所致之損害,以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7981萬3146元賠付上訴人(參該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 保證金。遑論啟赫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47頁),依破產法第75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 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規定,潘士正亦無權代表啟赫公司同意以系爭保證金抵償債務。準此,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即乏其據。啟赫公司既脫離系爭契約而不負系爭工程履約責任,則兩造就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 第4、6至9目、第10款不發還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所 為之論述及舉證,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8萬61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