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逸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股權讓 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其於本院將原請求 內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6、289-290頁)。經核其新訴之內容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之上訴人股份3,214,4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3,000萬元對價全數讓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1,000萬元價金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系爭股份已於109年1月3 日辦竣過戶登記,伊自得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認伊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價金,因前述價金中有 490萬元之原因關係亦屬於借貸,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9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為買受系爭股份,及處理樺興公司暨其負責人顏均頴對伊之借款,方簽署系爭合約書,故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伊與樺興公司,系爭約款僅係指示給付之約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惟依該約款約定,尚應扣除樺興公司或顏均穎向伊借款之利息1,192,281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者,係樺興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故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5條中段約定,以 伊對顏均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8,448,126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又兩造間並無49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上訴人固坦認兩造及樺興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惟否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其為給付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無理由:㈠針對兩造及樺興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之緣由及過程,證人林義唐於本院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⒈伊在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慶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廖昭宜是裕慶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投資很多公司,伊除了處理裕慶公司的業務外,也會幫忙廖昭宜監督其所投資公司之財務。廖昭宜本來經營兆奕精密機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奕公司),顏均頴所經營之樺谷科技公司是兆奕公司的上游廠商,因為樺谷科技公司經營狀況不太好,廖昭宜擔心樺谷科技公司如果倒閉,對兆奕公司的供貨會出現問題,所以就考慮投資樺谷科技公司。投資的事情廖昭宜是從106 年7、8月開始跟顏均頴談,但因為廖昭宜大部分時間在美國或大陸,很少在臺灣,他做決策時間要拖很久,所以一直到107年左右才決定由廖昭宜和顏均頴另行成立上訴人,股本 設定為6,560萬元,廖昭宜股權51%,顏均頴股權49%,但一 開始的股金6,000多萬元都是廖昭宜拿出來的,以兆奕公司 的名義投入,顏均頴的入股金是以樺谷科技公司的設備存貨來抵,上訴人成立後樺谷科技公司就被上訴人取代。 ⒉上訴人是作工具機零組件的加工業務,公司有分業務、製造、生技等部門,總經理是顏均頴,董事長是陳逸卿,陳逸卿是廖昭宜指定的,但他並沒有在公司上班,上訴人日常的業務執行都是廖昭宜授權顏均頴全權決定,但上訴人需要花費大量金錢的採購或投資案,顏均頴會跟廖昭宜討論。上訴人的財務主管是廖昭宜這一方找的,但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不好,因為一開始擴廠擴太大,每個月光是員工薪水就要4、5百萬,負擔很沈重。伊等後來發現只派財務主管在上訴人是不夠的,因為財務負責後端的付款,在前端的採購等決策如果不好好把關,只把關後端付款的財務部門,對公司營運沒有實質幫助,但等發現的時候已經太遲了,上訴人的營運狀況很差。 ⒊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顏均頴很多錢,廖昭宜借錢給顏均頴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訴人的支票給顏均頴,讓顏均頴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但後來顏均頴常常無法存入足額票款,導致不足的票款要由上訴人支付,以避免退票,在簽系爭合約書之前,廖昭宜以此方式替顏均頴代墊的票款或說是借款的金額已經有2,480萬元。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應 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跟 顏均頴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顏均頴是去向顏清地借,借來的錢讓這張支票兌現。剛才說的欠款2,480萬元,扣掉顏 均頴自己去跟顏清地借的490萬元以後,剩下大約2,000萬元,顏均頴說他在上訴人的股權大約是3,000萬元,叫廖昭宜 另外給他1,000萬元以後,他就把對上訴人的全部股權讓給 廖昭宜。伊當時有跟廖昭宜說,上訴人的營運狀況很差,顏均頴對上訴人的49%股權根本不值錢,不應該另外再給顏均 頴1,000萬元買下他的股權,但廖昭宜擔心如果不買下顏均 頴的股權,若顏均頴拿股權去外面變現,上訴人股權結構變複雜,日後會更難處理,而且廖昭宜認為雖然當時上訴人是虧損,但花個5、6年好好經營應該有辦法轉虧為盈,所以有同意顏均頴的提議,並和顏均頴、顏清地約好簽系爭合約書。 ⒋在簽系爭合約書之前,顏清地曾經跑到南投找廖昭宜,伊不清楚當天顏清地找廖昭宜談什麼事,但廖昭宜曾經跟伊提過如果把顏均頴趕走,因為廖昭宜不懂金屬加工,也擔心上訴人的業務沒有人管,之前聽說顏均頴的技術是跟顏清地學的,所以有考慮把顏均頴的股權轉給顏清地,當天廖昭宜和顏清地在南投有可能是討論這件事,但總之當天會議沒有任何結論,後續還是一直有在討論買受顏均頴股權的事,但買受的價金3,000萬元到底何時談妥的,伊也沒有印象。 ⒌簽系爭合約書當天,有廖昭宜、伊、林信宏、謝雲龍(廖昭宜之友)、顏均頴、顏清地、顏清地的太太莊金釵、顏清地的小孩在場,應該是當天會面前廖昭宜這一方有先準備好一版合約書,當天會面的時候在場者針對合約草案逐條討論修正。開會前事先準備好的合約草稿內容是伊、廖昭宜、林信宏一起討論,用伊的電腦製作草稿,主要內容就是伊所說的股權交易。 ㈡擔任廖昭宜特助之林信宏就兩造及樺興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緣由之證詞中(見本院卷第126-128、130頁),針對廖昭宜如何取得上訴人51%股權之說法,雖與林義唐之證詞略有出 入,但彼等對於廖昭宜及顏均頴實際持有上訴人各51%、49%股權,及系爭合約書主要是針對廖昭宜要買下系爭股權,讓顏均頴離開上訴人等情,則互核相符。再佐以顏清地之妻莊金釵亦證稱簽署系爭合約書當天,廖昭宜有說因為上訴人已經虧損8,000萬元,且顏均頴上班都不準時,廖昭宜無法接 受顏均頴繼續在上訴人工作,要求顏均頴退股離開公司,當場顏均頴有同意退股離開;當天主要在討論價金;股權交易是廖昭宜和顏均頴的事,伊這一方沒有什麼發言,針對價金的問題,廖昭宜、林信宏、林義唐、謝雲龍都有發言,都是他們四個人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及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中,就系爭股權讓售人(甲方)除記載樺興公司外,另載有顏均頴之姓名;承買人(乙方)除記載上訴人外,另記載廖昭宜所指定之陳逸卿姓名;丙方除被上訴人外,另記載顏清地之姓名;且系爭合約書中除明確記載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價金數額 為1,000萬元外,其餘約款內容多與甲方(即樺興公司、顏 均頴)讓售系爭股份後之權利義務有關(見原審卷第13-15 頁),堪認系爭合約書確係為使顏均頴讓售系爭股份,退出上訴人而簽署。 ㈢惟系爭約款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1, 000萬元扣除甲方(即樺興公司、顏均頴)向原股東(即廖 昭宜)借款利息後之餘款,匯款交付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並坦認該1,000萬元,即 為上訴人向樺興公司購買系爭股份應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72頁),以文義而論,系爭約款並未揭櫫被上訴人享有對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1,000萬元價金之權利甚明。林義唐對 此則證稱:約定1,000萬元股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是 因為當時有提到顏均頴有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清地錢,顏均頴打算用賣掉系爭股份的錢還給顏清地,所以把顏清地拉到系爭合約書裡(見本院卷第140頁);顏清地亦稱: 當天在上訴人龜山廠(即簽署系爭合約書當日),廖昭宜有同意要給顏均頴的1,000萬元,直接由其受領,用來清償顏 均頴欠其的錢(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證系爭約款之目的 ,實為縮短給付,難認上訴人及樺興公司或顏均頴,有意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萬元價金之權。 況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5條分別約定:「雙方合資營 運期間所產生以實現的累積虧損總額約當8,000萬元,原甲 方所應負責平攤49%約當4,000萬元而未支付的須共同承擔分攤之負債義務,甲方於此全部所屬股權讓渡予乙方後,將於未來雙方協商同意的業務暨訂單合作模式下,另行由甲方全力補償之」、「甲方保證及承諾並未將其持有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曾進行任何借貸之行為;若日後因曾經相當或有行為的任何財務業務負面後果,皆屬甲方自為行為且承諾願自行承擔,與公司及乙丙雙方皆無關聯;惟若損及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權益,乙方將保留全部法律追訴權利」(見原審卷第13、14頁),顯示上訴人並未放棄要求顏均頴就其經營期間所生虧損4,000萬元負補償責 任,或對顏均頴損及上訴人權益之行為進行追訴之權利,衡情當不致就其對顏均頴所負給付1,000萬元價金債務,同意 由顏均頴之債權人顏清地向其直接行使,而使彼此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之理。準此,堪認系爭約款之內容,乃債權人(即樺興公司、顏均頴)與債務人(即上訴人、廖昭宜)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顏清地)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應屬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既未因系爭約款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自不得以系爭約款為據,請求上訴人對其給付1,000萬元價金。 ㈣至上訴人雖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業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但迄未給付樺興公司1,000萬元價金,上訴人陳稱此係因其 事後發現顏均頴在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存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損金額達28,448,126元,其已對顏均頴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付命令與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71、409-418頁),足證上訴人與顏均頴間確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尚非惡意拒絕履行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被列名為系爭合約書之丙方,即屬契約當事人,自有權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價金;且系爭約款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之利他契約,其亦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000萬 元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該1,000萬元價金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即樺興公司與 上訴人),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與利他契約之要件未合,更與本院所認定之系爭合約書締約者真意相悖,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均併予指明。 五、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約款所載1,000萬元中,有490萬元屬上訴人向其貸得之款項,其亦得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乃以莊金釵於 本院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而莊金釵證稱 : ⒈被上訴人是顏清地的家族企業,伊從77年結婚之後就一直在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業務,工廠內的事務、對外的送貨業務及財務等事項都是伊在管理。顏均頴是顏清地大哥的兒子,之前自己獨資開樺谷科技公司,這家公司也是做機械零件加工業務,到104年間顏均頴常常來跟 顏清地調頭寸。一開始顏均頴都是來跟顏清地小額借款,而且有借有還,到107年間顏均頴和廖昭宜一起投資上訴人, 廖昭宜是跨國集團董事長,在業界很有名,所以後來顏均頴來向顏清地借款的金額愈來愈高,伊也很放心把錢借給他。⒉顏均頴要借錢都是直接來找伊,伊會開被上訴人的支票給他,讓他去外面週轉,顏均頴會自己把票款存到被上訴人的支票帳戶,讓伊借出的支票兌現,一直到108年3月間,顏均頴開始沒有辦法存入向伊借用支票的同額票款,差額要由伊代墊,不然會跳票,到109年1月間,伊結算替顏均頴代墊的票款大概將近1.2億元。 ⒊伊在108年間請顏均頴替伊找金主,廖昭宜介紹金主給顏均頴 ,顏均頴再來跟伊說,伊才會去跟這個金主借錢。因為當時伊拿廠房去抵押,跟金主借了2,300萬元,金主把借款匯到 被上訴人的戶頭,伊和金主約好在銀行碰面,等伊確認借款入帳後就給金主利息,但伊去了銀行發現借款少了490萬元 ,金主說少的490萬元,是廖昭宜交代要拿給顏均頴,所以 他開了1張490萬元的記名支票給顏均頴。但伊認為借款是拿被上訴人的廠房去抵押,伊不願意將這490萬元給顏均頴, 後來金主才把這張490萬元的票交給伊。 ⒋因為廖昭宜一開始以為490萬元是顏均頴去跟金主借來的,叫 謝雲龍去跟顏均頴拿支票,但顏均頴說伊不同意把490萬元 的支票給他,當時伊在顏均頴旁邊,廖昭宜打電話給顏均頴,叫顏均頴讓伊和廖昭宜直接談,伊在電話中有告訴廖昭宜,這張490萬元的現金票,是伊用被上訴人廠房做抵押去跟 金主借來的,伊不可能把這490萬元再借給顏均頴,因為顏 均頴已經欠伊很多錢。後來廖昭宜才打電話給謝雲龍,叫謝雲龍讓他和顏清地在電話裡談,廖昭宜一直說願意用他的信用擔保,顏清地後來才同意借這筆錢給廖昭宜,並讓謝雲龍當場將支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203頁)。 ㈢惟莊金釵與顏清地為夫妻,共同經營被上訴人,關係至為親密,莊金釵對前述490萬元究係顏均頴或廖昭宜所借,實有 故意附和被上訴人及顏清地說詞之動機及高度可能,非可輕信,自未能遽以莊金釵前述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固坦認確有收到前述指定受款人為顏均頴之490萬 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43頁),惟辯稱該筆款項係顏均頴向 顏清地借得,以清償顏均頴對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377、379頁),並提出其交付顏均頴借款支票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9頁),尚 非無憑;再佐以上訴人在結算與顏均頴之債權債務關係時,係將該490萬元列入顏均頴已清償款項之列(見原審卷第161頁),益徵該筆款項應非上訴人或廖昭宜自行向被上訴人或顏清地借用,實難認兩造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況被上訴人坦認系爭約款所載1,000萬元為上訴人向樺興公司 購買系爭股份所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則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1,000萬元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目的自 係以樺興公司應得價金,清償樺興公司(或顏均頴)對被上訴人(或顏清地)所負1,000萬元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另 稱該1,000萬元中有490萬元是要用以清償廖昭宜(或上訴人)108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 第96-97頁),不啻是以樺興公司(或顏均頴)之金錢,清 償廖昭宜(或上訴人)之債務,其不合理處顯而易見,尤徵被上訴人稱系爭約款之1,000萬元中有490萬元屬兩造借貸關係之說詞,至為荒謬。 ㈤被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5-338頁),作為兩造間確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惟細觀前開譯文,當日廖昭宜陳稱:「490萬我 跟你講,490萬元本是顏總(指顏均頴)要還我的」、「像 叔(應指顏清地)你那天說得很大聲,490萬是你借,490萬不用對你討,我對他(指顏均頴)討,他本來就要給我,其實較早要這些錢借的他都沒講你們這個問題,你們借他那麼多錢我也不知道,顏總(指顏均頴)未曾跟我說過這些……」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乃強調490萬元是顏均頴 積欠其之款項,本應由顏均頴對其清償,其並不知該490萬 元是顏清地向他人所借,亦不知顏均頴另欠顏清地這麼多錢之意,核與莊金釵證稱廖昭宜一開始以為490萬元是顏均頴 去跟金主借來的,叫謝雲龍去跟顏均頴拿支票等情相符,由廖昭宜前開說詞,顯無從證明其有向顏清地或被上訴人借用490萬元。至廖昭宜另稱:「寫這個合約490萬我會給你,因為我有跟你答應一定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應係指上訴人應給付樺興公司之1,000萬元價金會依系爭約 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亦僅屬價金給付方式之說明,猶難證明兩造間確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 人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顯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90萬元借款,並加給 自111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