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毓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黃毓敏 劉錦茹 謝文凱 張金玉 黃婉婷 馮皖雯 黃品軒 王乃雄 楊志強 湯 潔 曹貴傑 王倖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炎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判決附表2所示之金 額,合計1,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上訴人繳納17萬9,85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溢繳1萬6,65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6,650元,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