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圍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楊圍翔 楊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被上訴人 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川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裕隆」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金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