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圍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楊圍翔 楊仁豪 被上訴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被上訴人 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川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所分別明定。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第7頁),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萬5,285元,有查詢表可參,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0萬105元【計算式:10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45,285元/㎡×53㎡(原判決附圖編號A)=23,600,10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萬9,768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9,65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08元(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4,212元(見 本院卷第20頁)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960元【計算式:219,768-182,808=36,960元】,上訴人尚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5,440元【計算式:329,652-274,212= 55,440元】。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2,360萬1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9,65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上訴人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