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威力弘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3萬4,83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10萬1,214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威力弘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弘公司),嗣與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德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業經威力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690110號函及委任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急作生化分析系統等43項訂定五年單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物採購案(標案名稱:102061E,下稱系爭採購案),伊於102年4月25日得標,並簽署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以被上訴人每操作一次儀器執行檢驗所需試劑單價為計價基礎,亦即以每消耗一次試劑連線電腦產生一次結果(檢測數)結算價金(即俗稱cycle count,以下均以此簡稱)。系爭契約 自102年7月履約至104年3月止,均以cycle count與各檢測 項目之決標單價加總計價,計請款21次,被上訴人均如數給付。詎被上訴人竟自104年4月起片面改以「製作發出之實際有效報告數(即俗稱report count,以下均以此簡稱)」作為計價標準,並以伊溢領價金為由,拒給付104年4月至105 年2月短少之貨款共723萬4,830元,及105年3月至107年1月 短少之貨款共510萬1,214元,合計1,233萬6,04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23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10萬1,2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cycle count作為計算 ,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已約明廠商應檢附檢測數明細,並需自行設計軟體連線電腦計算發出報告數,亦約定上訴人須供應所有試劑、耗材,及容許使用單位依據儀器試劑重複或多次分析,故品管、校正及重作次數,自不得列為實際有效報告數計價請款。又系爭招標規範係以「Test」作為標價清單預估件數之計量單位,亦即每項檢驗須由醫師開立檢驗醫令交由病理科檢驗完成有效之報告後,經由實驗室資訊系統(即LIS)將有效報告發出至醫院端之HIS系統供醫師使用,復依系爭招標規範附件四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分析系統採購案招標價格標單(下稱招標價格標單),更特別標示各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與預估年量,如未檢附檢驗報告即無法請領健保點數,可見招標價格標單所預估之件數即係以得請領健保點數之件數為據,況本件採購案為最低價決標,若以cyclecount計價,計算出之價額已非最低投標價,不符政府採購 法規範且顯失公平,是系爭契約應以與LIS系統連線並發出 之實際有效報告數(即report count)計價始符系爭契約之真意。再者,系爭契約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伊之內部簽呈資料及廠商報價單等,均屬要約引誘前之內部資料,不得作為解釋契約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3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10萬1,2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採總計價款:「本合約係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 算貨款(含稅)」。申購單位代表為被上訴人所屬病理檢驗部醫事檢驗師曾文琴。 ㈡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招標規範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由訴外人康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乾公司)建置實驗室資訊系統(LIS),上訴人依約需 自行與LIS連線,上訴人就LIS連線處理部分,亦委由康乾公司處理而以康乾公司為履行輔助人。 ㈣如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233萬6,044元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系爭契約「總價計款」欄所載,系爭契約係採單價決標,並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見原審卷一第32頁),復依系爭契約「領款程序」第1條約定:「⒈本契約有關財物經驗收 合格後,憑驗收文件、或設備保固書及發票或收據送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政府規定辦理付款,如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及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付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價款。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周期。發票以價款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102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明以發出之實際報告數為計價基 準,而上訴人主張此即為cycle count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應為report count計價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負責擬訂系爭招標規範之系爭採購案申購單位人員曾文琴於原審證稱:伊自擔任被上訴人之副技師起即負責申購急診檢驗室用之試劑、耗材等用品及檢修、品管,因系爭採購案係試劑標,申購單位須先寫簽呈說明前面合約預定何時到期,預定新合約期間為5年之預定金額,依序上簽給科主 任、部主任、政風、主計、主任秘書等,並視金額呈給副院長、院長,最後到補給室採購單位,系爭採購案一開始係科主任指示伊寄發email給5家廠商,5家廠商都有提供相關設 備之口頭報告,經初步篩選出其中3家廠商,主任再要求3家廠商提出估價單,但有一家廠商願意提出,伊就以該廠商提出之單價乘以5年預估件數作為預算金額,而主任交予伊之 報價單上就係寫以cycle count為報價基礎,即以操作次數 計價,主試劑耗材、品管液、校正液均包含在試劑報價內,而系爭招標規範內係記載「實際報告數」,3家廠商均有來 詢問,伊都回答係cycle count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至第206頁);另於本院前審證述:系爭採購案成案過程中, 開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榮公司)有提供報價單(本院按:此報價單影本並據證人曾文琴當庭提出,置於證物袋),其上記載報價方式為cycle count,而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 後均係以cycle count方式計價直至104年4月間,科主任將 此業務移轉予中央科,新承辦人認為本件應採report count計算後即將伊移送政風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頁至第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開榮公司間合約結束後,被上訴人在重新招標系爭採購案前有向廠商詢價,當時只有開榮公司提出報價單,並係以cycle count報價,伊就以前一 標案之5年平均件數扣除品管及校正之數量來作預估數量, 再乘以開榮公司之單價作為預算金額,並進行後續採購程序,而在與開榮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案招標規範付款部分係寫「發出之報告數」,但伊認為開榮公司此次報價不想被占便宜,故伊才會在系爭招標規範改為「實際報告數」,亦即有做有算錢,而在決標前廠商包括上訴人都有來詢問「實際報告數」之意思,伊就回答cycle count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可知證人曾文琴在擬訂系爭招標規範前係依 主任指示向廠商詢價,並以唯一報價之廠商即開榮公司所出具以cycle count計價之報價單為參考,以編列預算及撰擬 系爭招標規範,復於上訴人詢問系爭招標規範「實際報告數」之意時亦明確回稱係cycle count計價,甚且於上訴人得 標後迄至104年4月為止,已計21次均係以cycle count計價 向被上訴人請款甚明。 ⒉參諸證人曾文琴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開榮公司報價單,其上明確記載:「本報價為Cycle count方式。試劑耗材及校正 液:內含於試劑報價。品管液:內含於試劑報價。」等詞(置本院前審卷二證物袋),此並經證人曾文琴採為預估單價,依預估年量作成預估檢驗量及總價後,向系爭採購案主辦單位提出請購單及申購單位建議底價表,復由主辦單位核定系爭契約底價後進行招標及決標,而主辦單位於底價表上核定欄內並記載:「參考舊契約價及申購單位建議價」等詞,且預算金額亦與曾文琴簽請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提出申購單位建議底價表所載建議總價底價相符等情,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簽呈及底價表等件即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佐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主辦單位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林惠敏亦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在本件爭議前,並未聽過cycle count、report count,只知道有實際報告數、 檢測數、報告數,此部分申購單位檢驗科比較清楚,補給室係做採購程序,由需用單位將所需及預算陳報上來,補給室會依該承辦人計算之預算及採購方式,簽呈給長官並會相關單位,在開標前補給室也會作訪價動作,原則上均以申購單位所提廠商報價作為訪價依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 ),益徵被上訴人所屬補給室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多會尊重申購單位之需求及意見,本院審酌證人曾文琴既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撰擬人,並實際參與系爭採購案之過程,更經其歷審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且所述前後概屬一致,復與前揭卷附系爭採購案文件之內容相符,所證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僅空言以證人曾文琴係為規避違約圖利之責,質疑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度云云,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採cycle count計價等語,應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如於投標前對廠商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有疑義,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條約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證人曾文琴並無權釋疑云云,然揆諸前開詳閱招標文件及以書面請求釋疑等要求,旨在促使投標廠商能於投標前審慎行事,詳予考量,俾能避免錯誤及爭議之發生,惟此非謂契約之解釋即得由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決定之,且查,系爭契約包括系爭招標規範內分別使用「實際進貨量」、「實際報告數」、「檢測數」、「Text」等用詞,上訴人亦曾向系爭採購案申購單位承辦人即證人曾文琴詢問,並經回覆係指採cycle count計價等情,均如前述,參以證人曾 文琴自始即以開榮公司之cycle count報價為基礎編列預算 、撰擬請購單及系爭招標規範,則上訴人在此認知及理解下參與投標,甚至得標後迄至104年4月為止均係以cycle count計價請款,顯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即為cycle count甚明,倘認得由被上訴人於事後以文字用詞之歧異即推翻前開之約定,實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招標規範係以「Test」作為標價清單預估件數之計量單位,且系爭招標規範附件四之招標價格標單已特別標示各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及預估年量,如未檢附檢驗報告無法請領健保點數為由,辯稱系爭契約之「發出之實際報告數」係以得請領健保點數之件數為據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之申購單位進行詢價後,由開榮公司所出具以cyclecount為報價之報價單,其上即已載有「健保點數」、「報 價/Test」等詞(置本院前審卷二證物袋),此亦經證人曾 文琴於編列系爭採購案預估檢驗量時採為預估單價,並就各檢驗項目分別記載「預估年量」、「健保價」、「預估總價」後製作申購單位建議底價表,再經主辦單位即補給室核定底價,並於底價表上記載「Test」作為單位計價基礎,亦有前揭系爭採購案之簽呈及底價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顯見前開文件所載之「健保點數」、「Test」等詞,並無礙於系爭契約係以cycle count作為 計價之認定,參以證人曾文琴亦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之「檢測數」就是「Test」數,也等於「實際報告數」,而伊記載健保點數僅係供採購單位參考,因廠商報價很低,有些檢驗項目單價很高,以系爭採購案項次1為例 ,健保點數為40,作一個Test可能要給廠商1、2元,但給廠商的錢不能比健保點數高,且實際申請會被健保局打折,伊也不會因健保點數去調整預估年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依此,被上訴人僅以招標價格標單標示各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及預估年量等詞辯稱系爭契約即係採report count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再舉康乾公司員工詹淑芬之陳述辯稱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之「發出報告數」係指與LIS系統連線完成之有 效報告數,並以作為系爭契約之計價基準云云,惟觀諸詹淑芬於原審勘驗時固陳稱:LIS系統係醫檢師在使用,當病患 檢體送到檢驗室時,藉由LIS系統進行簽收,在LIS系統上可以得知該病患欲檢驗之項目,就會交由機器進行檢驗,機器會自動將檢驗結果數值傳回LIS系統,並在資料庫中存檔, 倘一位病患檢測一個項目重作10次,在資料庫中只會計1次 報告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充其量僅得說明康乾公司藉由連線LIS系統完成檢驗之流程,尚與兩造間之計價基 準無涉,且其亦陳稱:上訴人從未向伊要過LIS系統發出報 告數之統計件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參以原審勘驗時依上訴人承辦人員詹宗翰導引查看,檢驗室機器設備有與上訴人電腦設備連接,並可經由電腦系統操作查詢機器檢驗次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頁),足見以LIS系統發出之有 效報告數並不會影響儀器實際檢測數之統計,況證人曾文琴亦於本院前審證稱:無論檢驗室與廠商間合約係採何種計價方式,廠商都要連線到LIS系統,否則不能發出報告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益徵LIS系統建置及廠商自行設計軟體與之連線僅係為傳送正式報告之用,尚無憑此認定兩造係約定以連線LIS系統所發出之正式報告數作為計價基準,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倘本件係採cycle count計價,顯已超出伊於 締約時提供預估之申報金額,已非系爭採購案之最低標,倘容認上訴人以低價搶標後再擅自改變付款條件,顯係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度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為實作實算契約,且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業已約定:「凡屬單價長期 契約之品項,所列預估用量僅供參考,非必定之採購數,乙方(即上訴人)不能以未達此數量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求償或補償;另訂購超過此預估數量時,乙方不得逕行拒絕供貨。」(見原審卷一第34頁),依此,系爭契約雖有預估數量,惟訂約後之實際數量若干本屬未知,自不能以事後以cycle count計價後之金額高於預算總價甚或上訴人投標價 ,逕改以report count計價,況依證人曾文琴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一般檢驗科係採取cycle count,中央科則係採取report count,前者單價比較便宜,後者單價比較貴,前者件 數雖然較多,但以共同31個項目去比較,採以cycle count 計價之總價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堪 認實務上採cycle count計價,因品管、校正均得計價,價 格較能反應實際用量,廠商得以較低單價投標,反之,若採report count計價,僅有效報告得以計價,廠商須自行吸收因品管、校正之成本,故廠商投標時為反應成本會以較高單價投標,是以,單以cycle count或report count計價,並 無從推論何者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cycle count計價等語,應堪 採信,且兩造均不爭執以cycle count計價後,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貨款共計1,233萬6,044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3萬6,044元,及其中723萬4,83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原審卷 一第172頁)起,其中510萬1,214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723萬4,83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 訴人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0萬1,214元本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