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湖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 法定代理人 Boschman,Francisus Gerardus Johannes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荷蘭國籍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第7-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所簽設備 買賣及訂購合約書(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 For Equipment/Machine,下稱訂購合約)第23條H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之原文、第38頁之中譯文、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反面之中譯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報價單(Quotation)關於解約(cancellation)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訂購合約總價30%即美 金18萬65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8、176-177頁),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總價美金62萬1820元向伊訂購Auto-2-FF double全自動雙薄膜輔助模封裝系統及2導線框8×8攝像感應器模具(含售後培訓、機器調校等共15項標的,下合稱系爭模具),經伊先後於同年2月25日 、3月1日簽回訂購合約及訂購單(Purchase Order),兩造已合意成立契約。上訴人依訂購合約第5條第1項A.款約定,應於102年3月16日前給付總價40%即美金24萬8728元之簽約金,如有遲延應依訂購合約第21條約定,按月息0.75%計付遲延利息。詎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通知伊暫停系爭模具相 關商業、技術活動後,經伊催告迄未給付簽約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訂購單、訂購合約第5條、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4萬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之利息。縱認上訴人以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解除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亦應依報價單關於解約之約定,給付總價30%即美金18萬6546元,爰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6546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確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模具能符合伊晶片基板(substrate)之設計佈局,另付費要求被上訴人先 行提供系爭模具之流動模擬測試報告(下稱模流測試報告),依訂購合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若測試結果不符合伊之需求而必須變更原有基板設計佈局之情形,伊得解除契約,無須負擔解約費用。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測試報告初稿,迄同年3月12日提出最終版本之模流測試報告(下稱 系爭測試報告),均未納入基板上「金線」(gold wire) 及「墊片」(pads)等結構因素,且被上訴人為解決氣泡問題而在基板四周增加1mm塑封膠,致基板切割點遭到遮蔽而 無法辨識,不符合兩造共同簽認之規格驗收書之需求,伊乃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縱認伊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附條件,惟被上訴人就伊提出之上開問題,已明示拒絕提出修正方案,系爭模具必然不能通過伊之驗收,則條件確定不成就,亦已生解約之效力。又縱認伊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並無解約之意思,伊亦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書狀一再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自已生解約之效力。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伊自無須給付簽約金、解約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4萬8728元,及自102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6546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於同日提出訂購單、於同年2月22日提出訂購合約、 驗收規格書,經被上訴人分別於3月1日、2月25日、2月27日簽回,而合意成立系爭模具之訂購合約,上開4份文件均屬 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又上訴人於2月4日提出系爭模具進行模流測試、價格美金8633元之訂購單,經被上訴人於2月20 日、22日提出測試報告初稿、修正稿、於28日提出最終版之系爭測試報告後,上訴人於8月15日給付測試費用美金8633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94、108、176頁),並有系爭模具之報價單、訂購單、訂購合約、驗收規格書、模流測試報告之訂購單、發票、匯款資訊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6、45-5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8-57頁反面、卷一第189-20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無須 給付簽約金、解約費用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說明如下:㈠依訂購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模具需符合驗收 規格書所載各項條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9-200頁)。又 依訂購合約第4條關於解約費用之約定:「Cancelling Charges. Should Buyer would like to cancel the purchase order and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upon thesubmission of stimulation report which falls due onFebruary 26, 2013 by Company and the occurrence ofthe necessary change of substrate layout and mold, Buyer will not be forced to pay the surcharges of cancellation.」即買方解除訂購單及終止訂購合約,係因 賣方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提交之測試報告,有發生基板 佈局及鑄造必須改變之情形者,買方不需支付解約費用(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之原文、第37頁之中譯文、第66頁反面之中譯文)。參以訂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無法符合兩造合意之規格,致無法通過上訴人驗收時,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正方案,若改善後仍不符合規格,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付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之原文、本院卷第205頁之中譯文) 。基於相同之契約目的,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前提出之測試報告,已發現系爭模具必須改變基板佈局始能進行切割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正方案,倘被上訴人仍不能修正符合上訴人之規格需求,已可預見系爭模具無法通過驗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 ,無須支付解約費用,且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亦無須給付各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系爭測試報告,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與訂購合約第4條及第5條第2 項之真意不符,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未納入金線、墊片等考量因素,且系爭測試報告記載為解決氣泡問題而在基板四周增加1mm塑封膠,遮蔽切割辨識點,而須調整基板設計 佈局,不符合其需求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測試報告並無納入金線、墊片之必要,上訴人不能證明增加1 mm塑封膠有遮蔽切割辨識點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基板佈局工程圖(已標示基板設計尺寸及位置)寄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此基板設計佈局製作模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268頁、卷二第65-73頁),並以102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5日、7日、8日、12日電子郵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之模流 分析報告需確認是否符合基板之設計佈局,尤應將金線及墊片納入分析測試;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測試報告後,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沒有金線等因素之測試報告,另指出系爭測試報告第25-31頁雖有標示可能產生氣泡(trapping air)之 位置,但未說明氣泡如何排出及理論依據,且系爭測試報告建議在基板四周增加額外1mm填充膠之寬度,始能100%將氣泡排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之中譯文),然該1mm塑封膠可能遮蔽基板設置之切割辨識點等問題;上 訴人並表明在被上訴人提出符合需求之測試報告前,兩造之履約行為應予停止;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稱系爭測試報告並未納入金線等因素,其得拒絕給付測試報告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84-85頁之電子郵件、第78-79頁之中譯文;本院前審卷一第102-105、106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亦有附圖說標明被上訴人建議增加1mm塑封 膠有遮蔽切割辨識點之問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9-270頁 、卷二第81頁),堪認上訴人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符合需求之測試報告,並指出系爭測試報告有相關問題尚待解決,否則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後製程工程部之工程師謝昆志在本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必須建立產品設計圖、模具圖來對應上訴人的產品,需要先作模流分析報告,之後才能開模具圖,模具圖沒有問題後才可以開模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0-71頁),足認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需先確認系爭模具在不變更上訴人原有基板(含金線、墊片)設計佈局之情形下,仍能辨識切割點進行切割,被上訴人始能開模進行生產製造。 ⒉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並未納入金線、墊片因素,亦未說明增加1mm塑封膠有遮蔽切割辨識點之問題,經本院 前審囑託清華大學鑑定結果:⑴以系爭測試報告結果對照設計圖檔,增加1mm塑封膠,雖可以完全消除封膠內部的孔洞 ,但的確會遮蔽原來基板的切割辯識點;⑵若基板的切割辯識點被遮蔽,在辨識點未調整的情形下,上訴人原先後端製程及設備因為無法找到對應的切割辨識點,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切割步驟;⑶若機器無法辨識切割,必須在晶片基板的初始設計,調整重劃或佈局切割辨識點之位置,方能使後端切割可以進行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1、63頁),清華大學亦有補充說明判斷切割辨識點之方法,並以auto cad原始檔截圖、加上參數、劃設水平線等進行圖面鑑定所採取之步驟,顯示基板的切割辨識點完全落入劃設好的1mm塑封膠外 圍邊緣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9-221、121-129頁),及說明基板正面、背面雖均可設置辨識定位點,然本件基板之封裝結構是採用將有精密玻璃面板「正面」、「朝上」的放置方式來進行切割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81-283頁), 故本件基板無從因正面辨識點遭遮蔽而改採背面切割方式。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無法確認金線及墊片是否影響切割,且被上訴人為排除氣泡而增加之1mm塑封膠,亦有遮蔽切割辨識點,致需調整原有基板 設計及鑄造佈局始能進行切割之問題,其得依訂購合約第4 條約定解除契約,堪認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上訴人表明金線並非測試報告應有部分,注膠並無遮蔽基板之切割辨識點,不會影響系爭模具之功能云云,並提出102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工程師王林根即系爭測試報告製作人所出具之聲明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58-60頁)。惟依驗收規格書4.5.5.2、4.5.5.3、4.5.5.5之約定,氣泡內徑最大不得逾0.1mm,金線位移應小於本身長度10%(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5頁), 足認系爭模具所產生之氣泡及金線位移程度,確屬兩造約定之驗收規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納入金線考量因素及解決氣泡問題之測試報告,以確認系爭模具之切割功能,自屬有據。而證人王林根雖證稱:任何模流的仿真都不可能百分之百符合實體,需要做模型簡化,無法考慮每一個細節,製作實物過程中會有一些細節更動,系爭報告沒有加入金線考量,我們認為對模流沒有影響,但在製作實品時會加入金線才會符合實品要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可見被上訴人將來製作系爭模具實品時仍需將金線納入方能符合上訴人需求,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一再要求下仍拒絕將金線納入分析測試,卻未能具體說明金線對於模流測試沒有影響之實據,不能僅憑證人王林根所稱:測試模型必須簡化、不能考慮每個細節云云,逕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已符合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收受系爭測試報告後,即於102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滿意測試結果,請被上訴人解決問題後再重新排程(見原審卷第84頁),並以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檢視報告後,我方認為產品設計仍有問題,尚須與客戶確認。待確認後,可能有下列結論:⒈維持原有之設計。此時始會進行原來之訂單,但會重新協商出貨時程,關於訂單中之條件也會併同重新確認。此際,買方會預付百分之40以為定金。⒉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仍會與賣方繼續合作,惟雙方須重新擬訂訂單。⒊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因賣方之設計無法符合需求,故取消雙方間之合作及訂單。同時,在收到勝開公司進一步的通知以前,請被上訴人立即暫停所有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及商業或技術之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40頁),可見上訴人雖認系爭測試報告顯示系爭模具有改變基板佈局等問題,但僅稱須與客戶確認,確認後之可能方案有繼續原設計、變更設計、取消訂單等三種途徑,而請被上訴人暫停相關履約活動,等候進一步通知,是難認上開郵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嗣上訴人再以102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無法接受沒有納入金線之模流分析結果,但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金線並非測試報告之一部分,其已完成測試,請上訴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6、109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依上訴人要求提出修正測試報告。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7 月12日、10月22日再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討論解決方案(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原審卷第18-19頁),且上訴人法務經理萊梅玲於102年12月18日回信予被上訴人時,僅稱:「二 、有鑑於本案系爭機台係Boschman所設計及製造第一台用於影像感測器元件封裝之全自動機台,本公司對於Bosch-man 是否足以勝任尚有疑問;另外因為Boschman就模具之設計未採一般業界常見多工組合之概念,雖然模具容易更換,但因不同產品就要更換全套模具所費不貲,恐不利多元產品之大量生產;同時本公司尚須與客戶就影像感測器產品架構之可靠度進行評估,故本公司於102年3月1日發出訂單後,旋即 於同年3月14日通知Boschman暫緩本訂單,目的就是希望能 在第一時間通知Boschman避免其進一步投入資源,造成更大損失。三、雖然本案目前狀況尚未明朗,本公司還需時間進一步整合內外資源以確認是否繼續開發本案,但本公司願秉持誠信原則,就Boschman先前為本案所投入之資源,雖然勝開認為Boschman應該投入有限,但如果有的話……」(見本院 卷第91頁),所謂「暫緩本訂單」、「目前狀況尚未明朗」等詞,仍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其已以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為附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取。 ㈣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已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2-33頁)。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表明其已依訂購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其不可能購買系爭 模具之意思,當庭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3、30頁 ),堪認其已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㈠之說明,被上訴人既拒絕修正提出符合上訴人需求及確認無須調整基板設計佈局之測試報告,無從確保其將來生產之系爭模具可通過驗收,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依訂購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堪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逾1年始在本件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 則云云。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及規格驗收書之指示,製造系爭模具並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對價,兩造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核其性質,雖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時效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2項規定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及減少報酬、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係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從速行使者。而本件尚在進行模流測試階段,被上訴人尚未投入勞力、時間、費用製造系爭模具,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上開1年除斥期間 之規定。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本 件上訴人既在模流測試階段即已發現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模具可能須調整原有基板設計佈局始能進行切割,縱使被上訴人將來製造完成交付亦可能無法驗收通過,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始製造之前,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履約活動,再依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隨時終止權性質類似,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102年3月16日前給付總價40%即 美金24萬8728元之簽約金,其得依民法第367條及訂購單、 訂購合約第5條、第21條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查訂購單及訂購合約第5條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收受訂購單後15日內給付總價40%作為簽約款,第21條則約定上訴人未付或遲付價款時,應加計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39頁、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然按解釋契約,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測試報告不符需求且有變更原有基板設計佈局之情形,於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履約,嗣依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無須給付解約費用,且參訂購合 約第5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模具不符合驗收規格而無法通過驗收時,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取款項退還上訴人,則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再依訂購合約第5條給付簽約金之義 務,亦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另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逾2週始取消訂單,依報價單關於取消之約定,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總價30%即18萬654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7、60頁)。惟查訂購合約第4條已約定測試結果發現 有變更原有基板設計佈局之情形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且無須給付解約費用,此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報價單關於取消之約定。上訴人既已依訂購合約第4條合法解除契約,即無需 給付解約費用,亦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請求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訂購單、訂購合約第5條、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4萬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追加依報價單關於取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6546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利息,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