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内湖晶鑽帝寶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外牆石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1,823,847元之石材。嗣兩造合意變更採購石材規格,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陸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石材,然迄今仍積欠貨款32,300,037元未清償。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均合於約定之規格,又 縱認有與約定規格不符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已使用該等石材安裝於系爭大樓,並點交予業主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廷公司),亦屬不當得利,仍應給付該部分貨款。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多有尺寸厚度不足、弧度不符等嚴重瑕疵,然為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曾陸續於103年6月19日、6月23日、10月6日、10月16日、12月1日等 會議中,約定先行安裝有瑕疵之石材,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上訴人無條件更換或修繕,且就其中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3所示石材部分,約定於完成更換後,以系爭契約價款 之75%減價計付。詎上訴人就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4、7、10 、13、15及卡門紅編號3、4、7、9、11、14、15、17、18所示石材,並未依約更換,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且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交付之石材,乃基於兩造間之和解約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兩造103年6月19日、6月23日、10 月6日、12月1日、12月5日、104年2月5日等會議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瑕疵衍生費用,且兩造曾與訴外人百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約定,百事達公司為上訴人拆裝更換瑕疵石材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給付予百事達公司,百事達公司並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另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規格之石材,且承諾願為更換,亦未履行,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應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17,172,68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1,00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中之10,649,329元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前述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476,646元(17172683-10000000-10000000-10649329=-13476646),爰以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76,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石材,並無違約情事,縱有違約,兩造於103年12月1日之會議中,已達成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減價為75%,且各自分擔50%發票稅金之合意,而未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數額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除其中編號一、二、三、四4-3部分上訴人無爭執外, 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百事達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180萬元、貨款719,403元,被上訴人既受讓百事達公司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以對百事達公司之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本訴請求權基礎,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石材,又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石材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 情,有系爭契約及支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3、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貨款共計為41,82 3,847元,嗣同意改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單價計算,惟其 中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付款比率為0%部分(即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4、7、10、13、15,及卡門紅編號3、4、7、9、11、14、15、17、18,下稱系爭爭議石材),應仍為100%,且主張就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部分,應加計半數之營業稅,就該表其餘項目,則應加計5%營業稅,合計含稅後總金額為29,253,415元(見本院卷第500、540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石材,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之石材曾經兩造合意重新更換,並以系爭契約價款之75%減價計付,至系爭爭議石材部 分,亦已完成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大樓,點交予業主金皇廷公司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爭議石材之厚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厚度不符,故經雙方於歷次會議中約定先將該等石材安裝後,待取得使用執照,再由上訴人重新生產及更換,此和解協議業使兩造間原買賣關係一部消滅,且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爭議石材重新更換,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部分貨款云云。然查: ⑴103年6月19日會議紀錄之記載為:「1.…提供材料承攬廠商台 積及施工廠商百事達。2.…需依圖面生產及施工,施工廠商需依圖及現況施工,若有誤差百事達需無條件拆除或更換或修繕,所有費用皆由該公司負責。3.材料提供廠商台積所生產之異型角材誤差,同樣無條件更換或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皆由該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二第3頁),核其內容並未 具體指明上訴人提供之石材,究何部分有何尺寸規格不符之情形,自僅係概稱倘若上訴人生產之石材與圖面不符,應由上訴人無條件負責更換或修繕,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爭議石材業已承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並有承諾願無條件更換之情事。 ⑵103年6月23日會議紀錄之記載為:「2.…台積所生產之角材嚴 重扭轉偏差甚大,造成安裝嚴重位移與RC結構嚴重偏離或平貼。3.台積公司於103年6月23日派員至現場施作,依然如此。4.雙方協議採取單一方式安裝向上曲翹,以利續修繕研磨(水磨),以取得使照為重點目標。5.台積公司同意使照取得開始修繕所產生之費用,皆由台積公司負責承擔。6.配合使照取得,瑕疵部分先行安裝施作,台積無條件配合後續修繕,所衍生之費用皆由台積負責承擔」(見原審卷二第4頁 ),經核此會議所稱之瑕疵,乃指「角材嚴重扭轉偏差甚大」,尚非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石材所指之厚度不足問題,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承認此部分瑕疵,並同意就系爭爭議石材無條件進行更換。 ⑶103年10月6日會議紀錄之記載為:「2.由台積公司所承包之聖保羅金異形角材,在交貨至工地安裝時發生大部分石材產生尺寸不足及形狀扭轉之現象,在經本公司通知反應缺失後,由台積公司派員至現場瞭解,實際試裝後確認此一現象,承認瑕疵,並同意依合約規定,負擔所有修繕之費用及責任。3.承包商在確認缺失後,同意堤頂大道側之角材,上角材於現場實地進行修繕,中角材全數換新石材(3F至RF靠近堤頂大道側之聖保羅金角材)」(見原審卷二第6頁),觀其 內容雖提及「尺寸不足」之瑕疵,然其所指尺寸不足之石材是否即為系爭爭議石材,抑或業經兩造同意更換之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並不明確,且參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承認缺失後,僅同意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進行修繕及更換,對於其他部分之石材應如何處理,則乏明確之約定,自仍無從僅憑此會議紀錄,遽認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爭議石材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並承諾願無條件更換。 ⑷103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係關於堤頂大道側各樓層 更換角材之事項,未提及系爭爭議石材有何厚度不足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9頁),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之 佐證依據。 ⑸103年12月1日會議紀錄之記載為:「2.本工程堤頂大道側2F~ RF外牆由台積石業在大陸所生產之異型角材—聖保羅金、卡門紅,因有嚴重瑕疵,台積實業同意修正及重新生產,並同意上、中、下角材減價(以合約之價款之75%計價)(按附 件壹合約單價減價),減價後之請款合計,所開出發票稅金由本公司與台積石業各自負擔50%。3.所有台積石業交貨材 料,依施工完成後,以實作實算計價。…」(見原審卷二第1 0頁),核其內容除提及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外,雖尚 包含堤頂大道側卡門紅角材,然衡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其他內容,乃稱上訴人同意就堤頂大道側之上、中、下角以系爭契約價款之75%減價,且經核對該會議紀錄所附之附件(見原 審卷二第11-14頁),亦僅有針對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部分 ,以手寫方式將單價改為原價之75%,至其餘石材之計價方 式則係約定「所有台積石業交貨材料,依施工完成後,以實作實算計價」,且未另行註明系爭爭議石材仍須重新更換,始得請款等語,自難認兩造間除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部分,曾達成因瑕疵需重新更換並予減價之協議外,就系爭爭議石材部分,亦有因厚度不足,而需由上訴人重新更換之明確約定存在。 ⑹此外,觀諸其後之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5 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二第223、228頁) ,亦未再提及任何有關要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爭議石材進行更換或修繕等事項,甚而於104年4月15日會議中合意委由百事達公司簡士賢丈量數量,以進行結算,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爭議石材厚度不足,並同意更換之情事。⑺另查,證人即百事達公司員工簡士賢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提供之石材有嚴重瑕疵造成扭曲,為申請使用執照而先行安裝,並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上訴人重新更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232頁),然其並未指明所謂有嚴重瑕疵,而經兩造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重新更換之石材,究為事後業經上訴人重新更換之提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抑或系爭爭議石材亦包含在內;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石材規劃部經理崔益壽亦僅證稱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厚度不符合需求,雙方有就部分石材約定減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仍未能明確證述有關系爭爭議石材部分,是否業經上訴人承認瑕疵,並承諾願無條件更換,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就系爭爭議石材部分,業已約定需由上訴人重新更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此部分石材另行達成和解云云,即難認有據。況縱認上訴人曾同意就系爭爭議石材負更換或修繕之責,經核亦僅屬兩造就瑕疵爭議如何處理之約定,並無解除原買賣契約或使原買賣契約一部消滅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雙方已有如上訴人未就系爭爭議石材完成更換,即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約定存在,則其僅以上訴人就系爭爭議石材尚未更換為由,辯稱上訴人不得就該業已交付之石材請求支付價金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憑採。 ⒊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爭議石材因有厚度不足之瑕疵,故其就該部分石材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爭議石材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無非以系爭契約後附預估數量表所載之規格(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作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厚度是否正確無 誤之基準。惟觀諸103年6月19日會議紀錄之內容,係載明上訴人需依「圖面」生產及施工,百事達公司亦需依「圖」及現況施工(見原審卷二第3頁);而證人簡士賢為百事達公 司之員工,其於原審乃證稱百事達公司係按原證5至12之圖 面施作,上開圖面均為現場丈量後所繪製,其有將該等圖面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232頁),另證人崔 益壽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證5至12之圖面其都有看過,其 會致電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圖面及依圖面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為配合現場實際丈量結果,係要求上訴人依原證5至12之圖面生產及交付 石材,亦係要求百事達公司應按該等圖面施工,則關於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事後要求遵照之原證5至12圖面為判斷基準,而非仍以系爭契約所 定之規格為據。至證人簡士賢雖稱原證5至12之圖面係在上 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始陸續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然被上訴人究係何時收受該等圖 面,並不影響其係指示上訴人應按該等圖面生產及提供石材之認定,且證人崔益壽亦證稱其有看過原證5至12之圖面, 圖面到上訴人公司的時候,其會致電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圖面及依圖面生產等語,前已詳述,是被上訴人僅以簡士賢前揭證詞,否認其有指示上訴人依原證5至12之圖面生產及交 付石材之情事,自無可採。 ⑵又查,上訴人所交付並經安裝於系爭大樓之石材,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㈠經現場抽樣測量已安裝完成且可量得之石材尺寸、厚度及勘查結果,尚與原證5-原證12(P31-P101)之進料圖面相符。而無法量得厚度之石材,尺寸亦尚與進料施工圖面相符。㈡參照原契約及原證1 (P6-P13)圖面之尺寸,與原證5-原證12之圖面(P31-P101)相核對,除厚度外,石材外觀尺寸、形狀及數量尚相符,且石材已幾近依設計安裝完成,並不至於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故應無變更原設計之必要。㈢…2.系爭工程現場可量得之石 材厚度與原證5-原證12(P31-P101)之石材厚度尚大致相符,但並不符合原契約(原證1,P6-P13)所約定之石材厚度 。…」,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2月13日(107)鑑字第0 3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 證物第9頁),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石材雖與系爭契約所定之 厚度不符,然與原證5至12圖面所示之厚度並無不合,且均 已安裝於系爭大樓使用,則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即依原證5至12之圖面所示內容,交付規格相符之石材,自 難認系爭爭議石材有何厚度不足之瑕疵。 ⑶復參以兩造103年12月1日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頁),除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合意減價外,並未再針對系爭爭議石材部分,為任何應予更換,否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約定,甚而載明「所有台積石業交貨材料,依施工完成後,以實作實算計價」,並逕於104年4月15日會議中,合意委由百事達公司簡士賢丈量數量,以進行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更足徵被上訴人在兩造於104年4月15 日委由簡士賢丈量數量前,均未以系爭爭議石材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為由,就該部分貨款予以保留或爭執,則其事後始指稱系爭爭議石材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自無從置採。 ⑷況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在103年10月6日會議之前,即已將系爭爭議石材之瑕疵通知上訴人,並就該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歷次會議紀錄,均無任何關於其就系爭爭議石材請求減少價金之記載,則縱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會議前,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爭議石材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6日後之6個月內,曾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其該項請求權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爭議石材部分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顯屬乏據,難認可取。 ⒋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27,970,723元,核屬有據,應堪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前述金額為未稅價格,故尚須加計5%營業稅乙節,經核確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頁);另 其所稱兩造就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部分,業已合意就營業稅各負擔50%等情,亦有103年12月1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應堪採信。是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營業稅為1,183,080元(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部分貨款金額合計8,618,262元×5%×1/2+其餘部分貨款合計 19,352,461元×5%=1,18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29,153,803元(27970723+1183080=29153803)。 ㈡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尺寸規格之瑕疵,而有違約情事,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付貨款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除 依各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已付貨款之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 ⒉又查,兩造曾於103年6月23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2月1日之會議中,確認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所示堤頂大道側角材,有尺寸不足及形狀扭轉之瑕疵,上訴人並同意就上開石材進行修繕或更換,相關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且減價為原約定價金之75%等情,有上述會議紀錄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10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所定規格尺寸交付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而有違約情事。至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爭議石材,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厚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件更換,前已詳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爭議石材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為由,主張上訴人就此亦有違約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部分,業已達成應由上訴人重新更換,並負擔相關拆裝費用,及以原定價額75%減價收受之合意,而此合意已排除上訴人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此 觀上開約定內容甚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本得與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權利一併主張,是兩造雖已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之瑕疵問題,達成前述合意,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且觀諸卷附歷次會議紀錄,均無被上訴人願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拋棄上開權利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兩造曾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之瑕疵問題,達成上開合意,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再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所交付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部分之角材,有尺寸不足及形狀扭轉之瑕疵,固如前述,然上訴人就此部分石材均已重新更換,並經雙方合意以原價之75%減價收受,且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全部更換拆裝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交付之全部石材安裝於系爭大樓,並點交予業主金皇廷公司,系爭工程並於103年9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間至系爭大樓現場勘驗 鑑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已幾近依設計安裝完成,不至於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故無變更原設計之必要,此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使字第023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系爭鑑定報告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7頁、外放證物第9頁),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9、540頁),足見兩造就前述瑕疵問題,業已協議依上開方式處理完畢,且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點交與系爭大樓之使用。至被上訴人雖稱其業主金皇廷公司因認被上訴人就石材尺寸不合部分尚未完成更換,故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就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所示角材之瑕疵問題,均已完成更換,另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爭議石材部分,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按原證5至12圖面所示規格交付,並無瑕疵 等情,前均有詳述,至被上訴人與金皇廷公司約定之石材尺寸為何,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石材厚度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與金皇廷公司間之約定等,則為被上訴人與金皇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無關;況該證明書亦未載明金皇廷公司尚未交付之石材工程款為若干,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明書,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未能領取石材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即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聖保羅金編號1至3所示石材,有尺寸不足及形狀扭轉之瑕疵,曾召開多次會議商討解決方案,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且重新更換石材亦勢必影響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並需承擔額外之風險,暨上述瑕疵石材減價前之金額約占總金額之37%【8618262÷75%=11491016,114 91016÷(27970723-8618262+11491016)≒37%】,並考量上 訴人違約情節及比例、相關處理過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400萬元,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在1 0,649,329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 亦據上訴人就部分項目為爭執。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四4-3、4-7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四4-3所示款項部分,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3頁);且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及確認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各款項之爭執範圍時,亦僅稱就其中4-1、4-2、4-2-1、4-4、4-5、4-6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318、319頁),而未曾就4-7部分表示爭執,則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改稱欲爭執附表二編號四4-7部分(見本院卷第513頁),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該條規定意旨,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四4-3、4-7所示款項共計1,692,490元(447300+233100+679446+30400+302244=1692490), 均應屬上訴人不爭執之範圍,自堪認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四4-1、4-2、4-2-1、4-4、4-5、4-6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四4-1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四4-1之支出項目為「室內梯廳電梯框角材整 平無縫處理」,惟觀諸兩造103年6月19日、6月23日、10月6日、12月1日、12月5日、104年2月5日等會議紀錄之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3-5、10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二第223頁),並未提及「室內梯廳電梯框角材」需進行整平無縫 處理,及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事,且證人即金皇廷公司主任游明傑亦到庭證稱此項費用應與前述會議結論無關(見本院卷第334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會議結論,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室內梯廳電梯框角材整平無縫處理費用24萬元云云,自難認有據。另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乃指因加害給付而致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項損害,顯非屬固有利益受侵害之類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自無可取。 ⑵附表二編號四4-2、4-2-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有瑕疵,需重新更換,且於拆除過程中造成周邊石材受損,故為此支出修繕及美容工程費共計1,083,750元、12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計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179頁),並經證人游明傑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334頁),且觀諸兩造103年6月23日、10月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確載明上訴人同意就上開石材瑕疵負擔相關修繕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會議結論,支付此部分費用共計1,211,250元(1083750+127500=1211250),自為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四4-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有瑕疵,需重新更換,致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現場管理人員之費用共計1,344,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晶鑽建設機構轉帳傳票 數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188頁),然上開轉帳傳票所 載受領薪資之人員李志強、崔益壽、周俊安,是否於該轉帳傳票所載給付薪資月份均在處理有關上訴人更換石材相關事宜,實屬可疑,且依上開轉帳傳票所示,上開人員之薪資係由晶鑽建設機構支付,證人游明傑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將該等薪資返還予晶鑽建設機構或金皇廷公司(見本院卷第33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實際支付上開薪資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歷次會議結論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項費用,即無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四4-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有瑕疵,需重新更換,且於重新拆裝、裁切之過程,均會產生碎屑及廢棄物,故為此支出清理費用共計約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並經證人游明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4頁),且觀諸 兩造103年6月23日、10月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確載明上訴人同意就上開石材瑕疵負擔相關修繕費用, 則前述於修繕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自應包括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又此項廢棄物清理費用之發生時間為104年1月之後,與附表二編號一之1-4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時間為103年間,尚屬不同期間之費用,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併予敘明。 ⑸附表二編號四4-6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四4-6之支出項目為「聖保羅金角材及弧版除 鏽斑」,惟觀諸兩造103年6月19日、6月23日、10月6日、12月1日、12月5日、104年2月5日等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原審 卷二第3-5、10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二第223頁) ,並未提及「聖保羅金角材及弧版」需進行除鏽斑作業,及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事,且證人游明傑亦到庭證稱此項費用應與前述會議結論無關(見本院卷第334頁),是被 上訴人依前開會議結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難認有據。另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乃指因加害給付而致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項損害,顯非屬固有利益受侵害之類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⑹縱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四4-1、4-2、4-2-1、4-4、4-5、4-6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91,250元(1083750+127500+180000=1391250)。 ⒊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同意就堤頂大道側聖保羅金角材重新更換拆裝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逕向負責拆裝作業之百事達公司支付,且百事達公司嗣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因重新更換石材所生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2月1日、12月5日會 議紀錄、債權讓與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0、238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至上訴人雖辯稱依103年12月5日之會議結論,上訴人應給付予百事達公司之費用,應經雙方協定後,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故上訴人既未與百事達公司協定應給付之數額,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百事達公司擅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為無效云云,然經核103年12月5日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因此台積實業葉上文先生應對此筆工、料費用,補償百事達簡士賢先生該筆費用,其該筆費用雙方協定後,由本公司監督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應係針對上 訴人付款方式所為之約定,尚非謂上訴人與百事達公司間如未能就費用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即無庸付款,亦無雙方未達成協議前,百事達公司不得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之意,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否認百事達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顯非可採。 ⑵茲就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五之各項債權是否存在,分別論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五5-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拆裝上訴人更換之石材時,有搭設延伸架之必要,故百事達公司為此支出延伸架點工費用122,5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並經證人游明傑、簡士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5、39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②附表二編號五5-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百事達公司為上訴人更換石材之拆裝工資共計3,691,5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0-203頁),並經證人游明傑、簡士賢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5、392頁),自堪認有據。至上訴人雖指其中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及103年11月19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會計科目為「借土」,顯與石材拆裝工資無關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實已載明估價項目均為石材之拆除及安裝費用,總金額為3,691,519元,至103年10月30日及103年11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欄究 係記載「借土」或「借之」,尚有未明,且其摘要欄已註明為「工程款」,並由林秋發簽收,證人簡士賢亦證稱百事達公司係將石材拆裝交由林秋發承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百事達公司因上訴人更換石材而支 出拆裝工資共計3,691,519元,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中 部分款項係借土之費用,與拆裝工資無關云云,則非可取。③附表二編號五5-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重新安裝上訴人更換之石材時,需以鐵件固定石材,故百事達公司為此支出五金費用475,4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並經證人游明傑、簡士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5、39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五5-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拆裝上訴人更換之石材時,有使用吊車之必要,故百事達公司為此支出吊車吊料費用36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吊車出車時間統計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214頁),並經證人游明傑、簡士賢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335、39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五5-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裝卸上訴人更換之石材時,有使用堆高機之必要,故百事達公司為此支出堆高機費用2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經證人 游明傑、簡士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5、39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⑥附表二編號五5-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同意更換石材後,因需先申請使用執照,而當時部分石材尚未及更換,故先以噴石頭漆之方式處理,此部分費用共計56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 、支票、統一發票、計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221 頁),並經證人游明傑、簡士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5、393頁),自堪認有據。至上開費用雖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此觀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甚明,然依計價單之備註說明欄所示,上開款項乃向百事達公司扣款,自仍屬百事達公司所支付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百事達公司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情事,洵為可採。上訴人以付款人非百事達公司為由,否認百事達公司得向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則非可取。 ⑦附表二編號五5-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噴石頭漆時,需以洗窗機進行作業,故百事達公司為此支付洗窗機及吊車手費用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並經證人游明傑、 簡士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35、39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⑧附表二編號五5-8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百事達公司為上訴人拆裝更換石材時,因現場需有管理人員,故支出現場管理費共計6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且證 人簡士賢亦到庭證稱拆裝更換石材工程前後共約半年至8個 月,進行拆裝工程期間,現場有派駐管理人員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經核尚與施工慣例及常情相符,自堪 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993,994元(122500+3691519+475475+365 000+27000+562500+150000+600000=5993994)。又按,債務 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百事達公司亦有719,403元之貨款債權及1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符合上開條文之抵銷要件,故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本票、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3-409頁),並 經證人簡士賢到庭證述上述債權確實存在無訛(見本院卷第394、395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2 頁),自堪認上訴人得以上述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就受讓取得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3,474,591元(5993994-719403- 1800000=3474591)。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為6,558,331元(1692490+1391250+3474591=65583 31)。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含稅)合計為29,153,803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1,000萬元,再 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400萬元、附表二所 示債權合計6,558,331元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8,595,472元(29153803-10000000-4000000-65583 31=8595472)。又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 其備位請求,附此說明。 六、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及附表二所示債權,經與上訴人本訴主張之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其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6,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9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造103年6月19日、6月23日、10月6日、12月1日、12月5日、104年2月5日會議決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6,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 石材數量計算表(聖保羅金部分) 編號 品名 位置 樓層 丈量數量 單位 合約尺寸厚度 到料尺寸厚度 被上訴人同意付款比率 合約單價(元/新臺幣) 被上訴人同 意付款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付 款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 1 上角材 堤頂/西 3-8F 28.9 M直 35*30*10CM 32.5*30*10CM 75% 12,870 278,957 278,957 298.2 M 35*30*10CM 32.5*30*10CM 75% 19,550 4,372,358 4,372,358 2 中角材 28.9 M直 49*15CM 49*3.5CM 75% 6,600 143,055 143,055 298.2 M 49*15CM 49*3.5CM 75% 10,660 2,384,109 2,384,109 3 下角材 28.9 M直 35*27*11CM 35*27*10.5CM 75% 4,000 86,700 86,700 298.2 M 35*27*11CM 35*27*10.5CM 75% 6,050 1,353,083 1,353,083 4 轉角弧板 新湖/北影 2-RF 204.85 M 31*10CM 31*4CM 0% 4,430 0 907,486(4430×204.85=907486) 5 上角材 新湖北/台北影業 R2F 59.22 M 35*25CM 35*25CM 100% 16,430 972,985 972,985 6 中1角材 59.22 M 21*9CM 21*9CM 100% 4,000 236,880 236,880 7 中2角材 59.22 M 67*11CM 67*4CM 0% 11,000 0 651,420(11000×59.22=651420) 8 下角材 57.9 M 20*15CM 20*15CM 100% 5,780 334,662 334,662 9 上角材 新湖北W2 3-8F 61.37 M 35*21*9CM 35*21*9CM 100% 9,770 599,585 599,585 10 中角材 61.37 M 74*5CM 74*3CM 0% 6,610 0 405,656(6610×61.37 =405656) 11 下角材 61.37 M 15*10*8CM 15*10*8CM 100% 2,130 130,718 130,718 12 上&下角材 新湖北/台北影業 3-8FR1F 154.35 M 30*25CM 30*25CM 100% 14,200 2,191,770 2,191,770 13 中角材 77.18 M 79*12CM 79*4.4CM 0% 12,000 0 926,160(12000×77.18=926160) 14 下角材 飛樑4 向 R1F 160.39 M 15*10*8CM 15*10*8CM 100% 2,130 341,631 341,631 15 圓柱&弧板 R1、R2環樑弧板R1飛樑大柱女兒牆立板南陽台弧板 2-RF 5903.33 才 TH=3CM 0% 840 0 4,958,797(840×5903.33=4958797) 小計 13,426,493 21,276,012 石材數量計算表(卡門紅部分) 編號 品名 位置 樓層 丈量數量 單位 合約尺寸厚度 到料尺寸厚度 被上訴人同意付款比率 合約單價(元/新臺幣) 被上訴人同 意付款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付 款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 1 上角材 堤頂/西 2F 4.1 M直 35*30*10CM 35*30*10CM 100% 12,750 52,275 52,275 2 42.6 M 35*30*10CM 35*30*10CM 100% 19,180 817,068 817,068 3 中角材 4.1 M直 49*15CM 49*3.5CM 0% 6,800 0 27,880(6800×4.1=27880) 4 42.6 M 49*15CM 49*3.5CM 0% 11,000 0 468,600(11000×42.6=468600) 5 下角材 4.1 M直 35*11*27CM 35*11*27CM 100% 4,000 16,400 16,400 6 42.6 M 35*11*27CM 35*11*27CM 100% 6,060 258,156 258,156 7 轉角弧板 新湖/北影 13.4 M 31*10CM 31*4CM 0% 4,300 0 57,620(4300×13.4=57620) 8 上角材 4向 2F 75.6 M 21*35*9CM 21*35*9CM 100% 9,450 714,420 714,420 9 中角材 75.6 M 74*5CM 74*3.5CM 0% 6,200 0 468,720(6200×75.6=468720) 10 下角材 75.6 M 15*10*8CM 15*10*8CM 100% 2,050 154,980 154,980 11 圓柱&弧板 柱 1F 1508.62 才 TH≧5CM TH=3.5CM 0% 790 0 1,191,810(790×1508.62=0000000) 12 上&下角材 新湖北W9陽台 3F 7.64 M 35*50*8CM 35*50*8CM 100% 21,600 165,024 165,024 13 21.6 M 35*50*8CM 35*50*8CM 100% 32,250 696,600 696,600 14 中角材 3.68 M 129*22CM 129*3CM 0% 24,900 0 91,632(24900×3.68=91632) 15 10.8 M 129*22CM 129*3CM 0% 37,400 0 403,920(37400×10.8=403920) 16 上&下角材 台北影業W20-1 2F 19.48 M 25*7*20CM 25*7*20CM 100% 9,500 185,060 185,060 17 中角材 9.74 M 89*13CM 89*3CM 0% 13,500 0 131,490(13500×9.74=131490) 18 背立板 3F露臺 3F 135.25 才 TH≧5CM TH=3CM 0% 790 0 106,848(790×135.25=106848) 19 圓柱墩 堤頂1F柱墩 1F 67.76 才 18*300CM 100% 3,100 210,048 210,048 20 電梯門框 1F~8F 153.60 M 100% 3,100 476,160 476,160 小計 3,746,191 6,694,711 總計 17,172,683 27,970,723 附表二 瑕疵衍生費用計算表 編號 扣款項目 單價(元/新臺幣) 數量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元/新臺幣) 一、 1-1 山櫻花損傷枯死 60,000 3 180,000 180,000 1-2 人行道鋪面損壞 5,100 50 255,000 255,000 1-3 陰井損壞 12,000 12 144,000 144,000 1-4 事業廢棄物清理 60,000 1 60,000 60,000 小計 639,000 639,000 台積石材分擔 447,300 447,300 二、 2-1 百立公司帷幕牆批水板拆換費用工資 2,500 40 100,000 100,000 2-2 防水細矽膠 110 200 22,000 22,000 2-4 鋁遮陽板損壞更換及修補 100,000 1 100,000 100,000 稅 11,100 11,100 小計 233,100 233,100 三、 3-1 鷹架搭設拆除及租金比例 679,446 1 679,446 679,446 小計 679,446 679,446 四、 4-1 室內梯廳電梯框角材整平無縫處理 30,000 8 240,000 0 4-2 修繕美容工資 2,550 425 1,083,750 1,083,750 4-2-1 追加外牆修繕美容工資 2,550 50 127,500 127,500 4-3 拆角材蓋板破損之損耗 320 95 30,400 30,400 4-4 現場人員管理費 224,000 6 1,344,000 0 4-5 事業廢棄物清理 15,000 12 180,000 180,000 4-6 聖保羅金角材及弧板除鏽斑 200,000 1 200,000 0 4-7 新湖二路堤頂大道台北影業三向角材填縫二次施作 120 2,519 302,244 302,244 小計 3,507,894 1,723,894 五、 代墊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百事達企業有限公司因石材瑕疵拆裝石材工料費 5-1 配合石材拆除塔設延伸架點工 2,500 49 122,500 122,500 5-2 石材瑕疵衍生石材(角材及弧板)拆裝工資 3,691,519 1 3,691,519 3,691,519 5-3 石材拆裝增加304SUS五金費用 475,475 1 475,475 475,475 5-4 石材(拆&裝)增加吊車吊料費用 365,000 1 365,000 365,000 5-5 石材裝卸及搬運堆高機租金1000/時 1,000 27 27,000 27,000 5-6 因石材瑕疵延誤工期配合使照申請噴石頭漆工材料費 562,500 1 562,500 562,500 5-7 配合石材噴漆洗窗機租金及吊車手費用 150,000 1 150,000 150,000 5-8 配合石材拆裝現場管理費 100,000 6 600,000 600,000 小計 5,993,994 3,474,591(5993994-719403-1800000=3474591) 總計 10,861,734 6,558,331